6贷款通则最新版本(2012)
2012贷款通则最新版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借贷行为,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借贷双方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制
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
币资金。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
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
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
第六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得干涉贷款人依法开展贷
款业务。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
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并按期足额还本
付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
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
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四)财政预算性收支;
(五)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四章贷款人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
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有权拒绝任何法人、其
他组织或自然人强令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告示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水平,
并自接到贷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答复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受理与否。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账户、资产、财务状况等商业秘密
以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贷款人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对借款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查询,有权将
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或抵押物、质物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进行审计或评
估。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
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或解除借款合
同。
借款人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贷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
提供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善意
第三方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
受损失的措施。
借款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一个或多个贷款人的一笔或多笔贷
款时,所有贷款人都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在贷款授信额度确定后,对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贷款人应根据合
同的相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诺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收取办
法和费率标准根据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贷款要素
及时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
程序进行,不得损害抵押人、出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经贷款人调查了解,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
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建设项目贷款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
文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贷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等
部门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三)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
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未清偿或落实贷款人原有贷款债务
的;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借款授权的。
(五)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贷款的。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资料:
(一)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自然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状况证明;
(三)法人、其他组织必须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必须
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企(事)业法人
还应提供贷款卡(号);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证明或保证人同
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接到贷款申请后,贷款人应同时审核以下一项或几项
情况:
(一)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息;
(二)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记录等其他非财
务因素,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三)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根据借款人的人员素质、经济实力、
资金情况、履约记录、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
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
的评估机构进行。
(四)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
(五)发放公司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
预测借款人的现金流量;
(六)发放项目贷款时,必须评估贷款项目的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
况和质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并严格审查贷款项目的项目建
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发放关联企业贷款时,应统一评估审核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
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
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
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人发放信用贷款时,必须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评估,确
认其资信具备还款能力。
第三十八条发放担保贷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
理登记;需要交付的,应依法交付。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在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
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
第四十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
定签订借款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根据借款人事先约定,贷款人可参与借款人对外投资、
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落实有效担保以及还本付息
事宜。
第四十二条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距离到期所剩余的期限和金额,
按年对其进行统计,并对应负债期限对敞口和流动性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贷款人应当对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贷款与承
诺、承兑、担保等表内外业务统一确定综合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十四条贷款人应当对信贷管理实行审慎有效的授权制度。
第四十五条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书面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
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贷
款本息,并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四十六条分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约定,若某一
期贷款未能偿还,该期贷款可以展期或计收逾期利息,其他未到期的
贷款可以视为到期贷款处理。
第四十七条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风险状况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
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人应当及时催收逾期的贷款。对项目贷款
和公司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将贷款分为逾期90天、180天、270天、360
天和360天以上五个档次进行统计,并作为贷款质量分类的重要参考
指标。对零售贷款应比照上述规定对逾期天数作更细致的划分。
第四十八条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不能落实
还本付息事宜的,贷款人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在
新闻媒体披露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
第四十九条贷款人可以接受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以
非货币资产作价偿还贷款。作价金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
应当继续清偿未偿还部分;作价金额超过未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
应当向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
贷款人取得的非货币资产,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及时处置。
第五十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控
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五十一条贷款人应按财政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
关规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第五十二条贷款人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依法核销不良贷款。
第六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银团贷款,系指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贷款人依据
同一贷款协议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五十四条境内外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以成为银团贷款
的贷款人,并按照法律规定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第五十五条银团贷款的各贷款人之间应当签订协议,明确规定牵
头方、代理方、参加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在《借款合同》中约
定。
第五十六条银团贷款的贷款人按照实际贷款比例或合同约定享受
权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十七条银团贷款牵头方及参加方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要
求按进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第五十八条银团贷款的牵头方或代理方应当及时将借款人的财务
状况等信息告知各参加行。
第五十九条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有关银团贷款
费用,银团贷款费用的分配方案应当由参加银团的各贷款人协商确
定。
第六十条银团贷款的牵头方或代理方应当及时按照协议规定,将
借款人偿还的贷款划给各参加方。
借款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时,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应按
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比例要求其还款。
第六十一条贷款人转让贷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受让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
规定。
第六十二条贷款转让,包括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和不保留追索
权的贷款转让。受让方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转让方应在表外记载,
按照或有负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披露。
第六十三条贷款转让方必须提供与被转让贷款价格、风险相关的
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
第六十四条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贷款受让方可以自行管理所受让贷款或委托其他经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代为管
理。
第六十六条贷款人将贷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
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书面形式或以公告形式通知借款人。贷款人未
通知借款人的,转让行为对借款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借款人将贷款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
事先取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十八条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将贷款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之前,必须严格审查第三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具体评估、审
核程序按照发放贷款进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贷款人可以视情节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
款。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十一条贷款人的工作人员,违反本通则规定徇私向亲属、朋
友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或贷款人的工
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而未予拒绝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
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四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法人、其
他组织或自然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通则所规定的贷款业务的,由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
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
倍以下的;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
(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结息的;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超过管理机关有关贷款期限最高限
规定的;
(三)贷款展期期限超过管理机关规定的展期期限最高限的。
第七十六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
三条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造成借款人损
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由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发放贷款的,由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直至吊销贷款人或其有关分支机构的经营许可
证。
第七十九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对借款人进行
严格审查,造成贷款损失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
款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直至吊销贷款
人或其有关分支机构的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贷款人不按照财政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
警告,并责令予以改正;贷款人拒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政策性银行发放贷款参照本通则执行,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适用本通则,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共同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通则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通则有抵
触的,按本通则执行。
本文发布于:2022-08-28 19:21: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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