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房屋腾迁
民事起诉状房屋腾迁【1】
原告:xxx,女,x族,19xx年x月x日生,住xx市xx区xx路
xx号院x号楼x号。
电话xxxxxxxxxxx
被告:xxx,男,x族,19xx年x月x日生,住xx市xx区xx路
xx号院x号楼x号。
电话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xx市xx区x号院x
号楼x单元的房屋及该房屋钥匙;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xx关系。
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位于xx市x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的
房屋一套(面积为x平方米),并于xx年x月x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证(房产证号:x房权证字第x号)。
自xx年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将此房出租给他人。
后经原告多次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现仍占
有该房屋。
故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维护其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
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
公判。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民事起诉状房屋腾迁【2】
原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
住址:武汉市xx区西北湖小路x号。
电话:1361865xxxx。
被告:王x,男、汉族,197x年x月x日生。
住址:武汉市xx区怡青园综合楼A栋102号。
电话:1597204xxxx。
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
住址:武汉市江岸区xxxx路xx号x楼x号。
电话:1354588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为原告腾退房屋。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xxxx年x月x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
的使用费(每日按x元计)。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从第三人手中依法取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
xx综合楼A栋x号房屋所有权,同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于20xx
年x月x日到期的《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多次告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
后将不再续签,截止到20xx年x月x日被告尚未腾退该房屋,原告再
次要求被告在两个月内即截止到20xx年x月x日前必须腾退该房屋,
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向原告腾退房屋之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
恳请判如所请。
此致
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月x日
民事起诉状房屋腾迁【3】
原审原告杨晓东,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玉荣,女,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国山,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成柱(系被告孙玉荣丈夫),男,1963年9月13日生,
汉族。
原审第三人肖冰,女,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杨晓东与原审被告孙玉荣、李成柱房屋腾迁纠纷一案,
本院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长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
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1月14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申字第31号
民事裁定,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晓东及
委托代理人石军,原审被告孙玉荣及委托代理人周国山、第三人肖冰
到庭参加应诉,原审被告李成柱经法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生效判决书认定,1997年12月30日,太平川供销大楼用其
营业大楼,临街瓦房等财产作抵押,从中国农业银行长岭县支行(以下
简称长岭县支行)贷款。
2000年5月,太平川供销大楼与被告李成柱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
同。
合同规定:"租期20年,租金65000元,并约定如遇国家重大政
策性调整,按国家政策办,如供销大楼未执行完合同使用期限年限,
按剩余年限,执行银行贷款利率,退还给被告所余租金及所与租金利
息"。
2002年4月18日,长岭县支行与太平川供销大楼达成以资抵债
协议,该协议第五条规定:"太平川供销大楼保证在协议签订后即交付
抵贷资产,
因抵贷资产交付前引发,遗留的一切事项(含对资产租赁)均由太
平川供销大楼自行负责处理。
不得由此影响长岭县支行对资产的占有使用。
2002年8月16日,长岭县支行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2004年6月21日,长岭县支行委托长春市城鑫拍卖有限责任公
司对太平川供销大楼等财产进行拍卖,原告之妻张丽丽和张丽波等人
参加了竞买。
张丽丽取得该楼西侧一至四层宽9.11米,总面积为649.43平方
米的房屋产权。
被告租用面积在张丽丽取得面积之中,2004年7月14日该房屋
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在张丽丽之夫杨晓东名下。
现二被告将所占用的房屋租给第三人肖冰。
由于原审被告孙玉荣未提供其丈夫李成柱与太平川供销大楼房屋
租赁合同,导致原审遗漏当事人,故再审追加李成柱为被告。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太平川供销大楼在未与被告李成柱签订房屋
租赁合同前,就将资产抵押给长岭县支行,并与长岭县支行签订以资
抵债协议,
该协议规定,在抵贷资产交付前所发生的资产租赁等后果,由太
平川供销大楼负责处理。
同时,被告李成柱与太平川供销大楼签订房屋合同规定,如遇国
家重大政策性调整,太平川供销大楼退还给被告李成柱所余年限租金
及利息。
杨晓东之妻张丽丽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后,该
房屋属原告个人财产,且取得合法有效。
二被告再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应腾迁出房屋,交给原告
使用。
经再审查明,1997年12月30日,太平川供销大楼以其楼房等财
产作抵押从长岭县支行贷款,并在太平川房管所办理了登记手续。
2000年5月太平川供销大楼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供销
大楼西门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20年,租金65000元,
并约定如供销大楼未执行完合同使用年限,按剩余年限执行银行
贷款利率,退还给被告所余租金及所余租金利息。
被告又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肖冰。
2002年4月18日,长岭县支行与太平川供销大楼达成以资抵债
协议,太平川供销大楼用其楼房等财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偿贷款,
该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太平川供销大楼保证在协议签订后即交付
抵贷资产,因抵贷资产交付前引发,遗留的一切事项(含对资产租赁)
均由太平川供销大楼自行负责处理。
不得由此影响长岭县支行对资产的占有使用"。
2002年8月16日,长岭县支行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2004年6月21日,长岭县支行委托长春市城鑫拍卖有限责任公
司对原太平川供销大楼等财产进行拍卖,原告之妻张丽丽参加了竞买。
张丽丽取得大楼西侧一至四层宽9.11米,总面积为649.43平方
米的房屋产权。
被告租用面积在张丽丽取得面积之中,2004年7月14日该房屋
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在张丽丽之夫杨晓东名下。
本院认为,太平川供销大楼在未与被告李成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前,就将资产抵押给长岭县支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与长岭
县支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
所以太平川供销大楼与李成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长岭县支
行不具有约束力。
原审原告杨晓东的妻子张丽丽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
权,租赁合同对原审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
原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肖冰要求被告返还该房租及赔偿损失应另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孙玉荣、李成柱立即将有争议的房屋腾出。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长鲁恢
审判员姜宇杰
代理审判员曲波
xxxx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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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之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欠缺生效
要件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
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
1、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
同,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有两例外:
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
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3、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
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
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有效;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
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
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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