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就张南诉李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南的委托,指
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质适格
1、该合同系原告以个人名义所签署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不是以东明县顺意
彩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名义签署;
2、个人法律顾问和公司法律顾问不是同一概念,被告曾以顺意公司法律顾问
名义代理诉讼案年的事实并不能否定与排除其为原告个人法律顾问的事实;
3、原告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的行为不属代表顺意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
为,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都是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因此,
原告的诉讼主体资质适格。
4、被告所收取的1.元无偿服务费系原告的个人钱款,不是从顺意公司会计
处签领的钱款;
5、证人于刚所当庭证明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文本由被告所打印、提供,然后
原告及于刚所在被告家在被告的指导下签订——对证人所述事实,被告于质证时
无异议——该事实表明白天北斗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斗所)及其负责人付民
未参予该合同的会签,乙方落款的北斗所及付民的署名系被告所签,且未签北斗
所的公章,即北斗所及其负责人付民对被告的代签行为也未予以事后确认,而唯
有被
告的签名捺印行为属实,因此被告当庭主张北斗所及付民为适格被告的观点
无事实依据,被告诉讼主体资质完全适格;
6、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北斗所开给被告的收据,以证明其不是适格被告,即
使不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证明目的也根本不成立该收据系北斗所开给
被告的收据,不是开给原告的,且被告于诉前从未向原告出示该收据,因此没有
确切事实让原告确信北斗所参与了该合同并为该合同的适格相对方,那么被告主
张北斗所及付民是适格被告的观点根本不成立,且该后果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北
斗所的收据及擅自代签北斗所及付民的署名造成的,应由被告对此承担责任,不
能因被告违反职业道德,而让原告为其承担责任后果。
二、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及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内容,可知,
该合同系委托合同(质证时,被告对该合同系委托合同无异议),且为有偿委托合
同。
三、该合同内容表明被告以律师名义承揽业务。
1、证人于刚所当庭证明该合同文本由被告打印提供,合同内容未经双方协商,
且系在被告家签署——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
2、签合同时,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出示执业证或工作证,未向对方表
明其真实身份,反而利用提供合同文本的便利,在合同中载明“甲方因工作需要,
聘请乙方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该内容表明被告明知原告所要求的法律顾问是律
师,否则,被告不会在合同中载明根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聘请顾问;而“第三条
2、积极、主动地配合委托乙方(律师)所从事的各项工作”之内容,表明被告明
示
原告其为律师身份,即借律师名义承揽业务,违背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被告有意混淆个人法律顾问与公怀法律顾问的区别,有意在其代理的几起
案件中以公司法律顾问名义代理,而不是以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代理,有力延缓
了原告识破其不是律师身份的事实,且严重违背了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
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
统一收费的规定。”之规定;
因此被告以律师名义承揽业务的事实成立。
四、诉争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已经解除
1、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作为委托人的原告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
解除合同;
2、由证人于刚所的当庭证言可知原告于212年8月发现被告不是律师后,立
即和于刚所去了被告家里,要求被告退还作为无偿服务费用开支的1.元,而被告
拒不退钱——就该事实,被告于质证明未提异议——该事实表明原告已行使了任
意解除权,该合同已经解权,并且原告不是无故解除合同。
五、合同终止后,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法定报告义务,未提供无
偿服务的范围内的服务项目,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1、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受托人在委托合同终止后负有法定报告
义务;
2、依合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解除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因此该合同因原告已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终止;
3、依据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二条,可知被告提供无偿服务的范围乃“免费为
甲方解答法律问题,必要时提供书面法律意见”及“免费为甲方草拟、修改、审
查合同和有关法律文件”。
4、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向原告报告其提供过该合同规定的无偿服务及无偿服
务费用开支状况;
5、就该顾问合同所规定的无偿服务项目,于庭审中,被告未证明其提供过无
偿服务,也未证明其支出过无偿服务费,因此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六、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的解除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
七、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六条“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不退还已上费的
相关费用”之规定,违背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1、被告明知原告所要寻的人员是律师。合同中载明“甲方因工作需要,聘
请乙方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该内容表明被告明知原告所要求的法律顾问是律
师,因该合同文本系被告提供。
2、被告利用自身熟知法律的优势向甲方提供的合同文本时,未曾和原告协商
合同条款内容,且该第六条是对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被告也未
曾向原告讲明该条款的利害关系;
3、由本代理词三、1、2、3部分可知,被告系故意借助律师身份签订该常年
法律顾问合同,而原告解除合同也是因为发现被告不是律师,因此原告不是无故
终止合同;
4、无证据表明被告提供过该合同约定的无偿服务项目的服务,
且无证据表明被告曾支出过无偿服务费,因此,该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违背了
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无法律效力;
4、依据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之规定,代理诉讼案件属有偿服务范围,如果被告
所声称的无偿代理过原告的好几起诉讼案件的情况属实,那么,是被告放弃了自
己的合同权利,且其放弃合同权利所进行的无偿服务不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所规
定的无偿服务项目范围内,因此被告代理诉讼案件所提供的无偿服务不是被告拒
不退还1.元无偿服务费用开支的抗辩事由。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牡丹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孙俊华
本文发布于:2022-08-28 18:26: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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