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更新时间:2024-11-07 01:44:5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8日发
(作者:饭店拒开发票套路)

《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一、《继承编解释》修改制定的背景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继承法制定

于1985年,距今已有35年的时间。近年来,随着人民众生活水平

的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富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

越来越多。民法典继承编以继承法为基础,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

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众

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

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继承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

关于继承的司法解释主要是《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解释》),《继承编解释》即主要以《继

承法解释》为基础清理制定。其他涉及继承的司法解释还有3件,包

括《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7〕

民他字第52号)《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

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民他字第25号)《关于如何处理农

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该3件司法解

释或已经被其他法律吸收,或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此

次清理均予以废止。此外,《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

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虽涉及遗产处理问题,但考虑到该复

函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而且复函内容与民法典不冲突,故予以保

留。

在结构体例上,《继承编解释》与《继承法解释》相比,没有大的

变动,主要包括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

以及附则5部分。清理制定的基本原则是:与民法典抵触的坚决予以

废止,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典规定,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对已经被

民法典吸收的,如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何确

定死亡时间、被继承人宽恕制度、转继承制度、遗产分割顺序等,因

司法解释内容已经上升为法律,适用中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即可,相关

内容不再纳入《继承编解释》;对其他与民法典规定不抵触的,以保

留为原则,整体思路是不做大的修改。对于近年来继承领域新出现的

重大、疑难问题,鉴于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更加广泛充分地调研和论

证,而且有争议的或者民法典新规定的内容仍需司法实践继续探索,

故此次暂未做规定,留待以后专门立项制定新的司法解释。经征求全

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民政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继承编解释》

由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

日起施行。

二、《继承编解释》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死亡时间的确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

开始。继承的开始意味着继承法律关系的形成,故继承开始的时间非

常重要,决定着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遗产所有

权的转移、遗嘱的效力和继承权放弃的时间等许多重要问题。死亡从

法律上而言,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就是生理意义上的

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终结。《继承编解释》保留了《继承法解释》

第1条第1款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的规定。

1.关于生理死亡时间。实践中,确定生理死亡时间应当适用民法

典第十五条的规定,即自然人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当然,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应当以该证据证明

的时间为准。

2.关于宣告死亡时间。《继承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失踪

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

始的时间”。其后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但

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对此作了修改,区分一般下落不明和因意外事件

下落不明分别确定了不同的死亡时间,即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

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

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民法典对该条未作

修改。考虑到民法典总则编对宣告死亡时间已经有明确规定,司法解

释无须重复,故《继承编解释》第1条第2款将此转引至总则编的规

定,据此认定继承开始的时间。

(二)关于继承权丧失的确认

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

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被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一般认为,

在出现可以导致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之后,继承人当然地丧失继承权。

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继承权是否丧失发生争议,

因此,《继承编解释》第5条基本沿用了原来的规定,即“在遗产继承

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

丧失继承权。”该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同于形成之

诉,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或消灭,只是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

确认或否认。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继承人符合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某项情形而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的,则该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时点不是判决生效之时,而是法律规定的继承开

始之时。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增加规定了受遗赠人丧失

受遗赠权的规定,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相同。继承人与受遗赠

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因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纠纷的,亦应当作同一

理解,根据本条的处理思路进行处理。

(三)关于被继承人宽恕制度

继承法中针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没有规定被继承人宽恕

制度,但是《继承法解释》基于社会生活实践,确立了该项制度,其

中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

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

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吸收了该条

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拓展至“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

严重”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

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两种情形,同时,将“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

承人”也作为宽恕的一种形式,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从

而更好地尊重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意志,也进一步弘扬了尊

老的中华传统美德。但是,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看,

如果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属于继承权的绝对丧失,不适用被继承人宽恕制度。该继承权不仅包

括法定继承的情形,也应当包括遗嘱继承的情形。因此,《继承编解

释》第8条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12条规定精神,明确如果存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而

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

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此处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行为包括上述法

定情形发生之前,也包括相关情形发生之后。

(四)关于代位继承问题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遗产在各支系

中合理分配、实现财产的传承、发挥遗产育幼功能等方面具有重大作

用。代位继承也被称为“间接继承”,是相对于本位继承而言,指具有

法定继承权的人因主客观原因不能继承时,由其直系晚辈血亲按照该

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关于代位继承

制度,在理解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代位继承人范围。此次民法典编撰对代位继承制度作出了重大

修改,增加了第二款即兄弟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据此,代位继

承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一类是被继承

人兄弟妹的子女。《继承法解释》第25条基于代位继承的制度目的,

明确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

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继承编解释》第14条保留了

原来的规定。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被继承人子女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

承时,需要按照辈分依次代位,不能隔辈代位。例如,在儿子去世的

情况下,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如果孙子女在世,曾孙子女不能代位

继承,但如果孙子女也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则曾孙子女可以代位。在

被继承人兄弟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时,从法条的文义解释看,应仅限

于兄弟妹的子女,而不包括兄弟妹的其他直系晚辈。因此,在兄

弟妹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是受辈数限制的。还要注

意的是,因兄弟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能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兄弟妹才有资格继承,其子女也才可能

发生代位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的配偶或者父母、子女在世且未丧失或

放弃继承权,则不发生兄弟妹子女代位继承的问题。此外,根据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继承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

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

被继承人兄弟妹的子女应当与被继承人的子女作一体解释,即只要

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子女的范围,均可以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人的分配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三

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但是,考虑到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制度的一部分,在法定继承中需要

多分或少分的,应当同样适用代位继承情况。因此,《继承编解释》

第16条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明确代位继承人缺乏

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

遗产时,可以多分。

3.代位继承的限制。关于代位继承的法律性质,存在两种学说,

一种是代表权说,一种是固有权说。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是代位

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行使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在被

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不能再由他人代位继承;

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权是法律赋予代位继承人的固有权利,并不

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而继承。因此,只要被代位继承人不能

继承,代位继承人就可以代位继承。根据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民法典

最终没有采纳固有权说,而是采用代表权说,主要理由是:确定代位

继承发生原因时,要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遗产应发挥的功能、

公序良俗等多方面因素,允许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时可以由其直系晚

辈血亲代位继承,违背丧失继承权制度的目的,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关于公平正义的期待。据此,《继承编解释》第17

条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即采代表权说,在继承人

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当然,特殊情

况下,代位继承人可以通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酌分遗

产请求权以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方式,分给其一定遗产。即,如果该

代位继承人依靠被继承人抚养或者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的,可以分给

适当遗产。《继承编解释》第17条所称的“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

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是指该代位继承人需要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

此外,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兄弟妹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应

按照本条精神作一体理解,即兄弟妹如果丧失继承权的,其子女亦

不得代位继承。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民法典也采代表权说。立法

者认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并不是客观上不能行使

继承权,而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如果允许代位继承,可能违背继承人的意愿,也容易产生纠纷。因此,

当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也应参照《继承编解释》第17条的精神处

理,即不论是其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还是其兄弟妹的子女,都不

得代位继承。

4.代位继承人与特定法定继承人的关系。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

被继承人死亡,如果该子女已经结婚,儿媳、女婿作为姻亲,不享有

法定继承权。但法律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和优良家风,促进

家庭内部互助友爱、团结和睦,使老年人能够老有所养,同时贯彻权

利义务一致原则,保留了继承法关于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

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为此,《继

承编解释》第18条也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即丧偶

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法作为第一顺

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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