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新旧法律对比解析表
《继承法》1985《民法典继承编》
第六编继承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
删除了私有财产的限定,
单独强调了继承编的调整
范围为因继承产生的民事
关系,使继承编单独成编
有了立法基础。
推定死亡顺序规则与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
规定一致。
新规亮点
“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
成民法典继承编最大亮
点,并贯穿整个继承编的
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根据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继承编的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
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事关系。
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继承权受国家
保护】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
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
始。
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相互有继承关系
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
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
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
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
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
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
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
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
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
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
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
合法财产,包括:(一)
公民的收入;(二)公民
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
和家禽;(四)公民的文
物、图书资料;(五)法
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
料;(六)公民的著作权、
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的
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继承从被
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
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
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
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
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的定
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
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
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立法上采取了概括的方
式,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
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
可以被继承,最大限度地
保障私有财产继承的需
要。网络财产、虚拟货币
等财产符合规定都可作为
遗产继承。将《继承法》
中遗产范围,公民的收入、
房屋、林木、文物、著作
权等一一列举的方式删
1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
产。
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
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
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
等。
第四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
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
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
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
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
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
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
遗产
第四条承包关系与继承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
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
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
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
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
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
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
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
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
办理。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限
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
遗赠权的行使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
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
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
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
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
理人同意后行使。
除,将遗产范围扩大为“自
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
法财产”,最大程度避免
了发生法律属性争议的弊
端。
删除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无变化
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
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
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
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
按照协议办理。
删除
2
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
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
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
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
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
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
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
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
为放弃受遗赠。
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继承人放弃继
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
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
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
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
有权。
第七条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丧失继承权:(一)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
其他继承人的;(三)遗
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
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
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的接受
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
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
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
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
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
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
弃受遗赠。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表示除
了时间要求(继承开始后、
遗产处理前)外需要以书
面形式作出;遗赠意思表
示时限由两个月改为六十
日,这种规定更准确,不
易发生争议。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权的丧
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
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
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
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
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
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
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
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
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
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
的,丧失受遗赠权。
对继承权丧失的规定,一
是新增了“以欺诈、胁迫手
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
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
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的情形,二是新增了“宽宥
制度”对丧失继承权进行
了补充规定,体现了被继
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
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意思
自治的基本原则。
对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的情形也做出了规定。
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
三条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
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
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
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
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
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
权。
第八条诉讼时效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
。删除
3
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
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
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九条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
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
父母。第二顺序:兄弟
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
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
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
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
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
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
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
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
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
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
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
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
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
父的兄弟妹、养兄弟
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
妹。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男女平等享
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无变化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无变化
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
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
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
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
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
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
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
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
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妹,包括同父母的
兄弟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九条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
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
继承:第一顺序:配偶、
子女、父母。第二顺序:
兄弟妹、祖父母、外祖
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
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
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男女平等享
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
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
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
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
无变化
将“本法”改为“本编”,其
他规定无变化。
4
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
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
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
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
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
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
说的兄弟妹,包括同父
母的兄弟妹、同父异母
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
妹、养兄弟妹、有扶养
关系的继兄弟妹。
第十一条代位继承被继
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
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
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
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
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
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
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
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
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
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
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妹,包括同父母的
兄弟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
的兄弟妹、养兄弟妹、有扶养
关系的继兄弟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
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
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妹先于被继承
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妹
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
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中,增加了被继
承人兄弟妹的子女适用
代为继承制度,扩大了代
位继承中法定继承人的范
围。
其他文字修改:一是将“晚
辈直系血亲”修改为“直系
晚辈血亲”,二是将“他的
父亲或母亲”改为“被代位
继承人”。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女婿
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
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
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
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
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
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
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
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
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
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
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
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
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
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文字修改:将“公、婆”、“岳
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父、岳母”改为“公婆、岳
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父母”。
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
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的原
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
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
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
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
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
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
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
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
等。
文字修改,将“对生活有
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
的继承人”修改为“对生
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
能力的继承人”。
5
第十四条酌情分得遗产
权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
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
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
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
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
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继承解决方式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
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
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
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
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
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
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酌情分得遗
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
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
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
适当的遗产。
一是酌情分得遗产的情形
中去掉“缺乏劳动能力有
没有生活来源”的限制条
件,二是把“可以分配给他
们适当的遗产”改为“可以
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处理方无变化
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
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
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
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
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遗赠
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
一般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
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
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
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
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
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
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
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
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
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
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
明年、月、日。代书遗嘱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
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
注明年、月、日,并由代
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
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
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
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
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
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
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
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
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
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除了将“公民”改为“自然
人”的文字修改外,还新增
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
人财产赠与者法定继承人
以外的组织,最后新增自
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
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在遗嘱形式的规定方面,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新增了打印为法定遗嘱形
名,注明年、月、日。式;新增录像遗嘱形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
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
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
其他修改:对于录音遗嘱
提出了“遗嘱人和见证人
应当在录音中记录其姓
名,以及年、月、日。”
的要求;对于口头遗嘱将
“危急情况解除后”改为
“危急情况消除后”、“能够
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改
6
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
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
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
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
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
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
嘱无效。
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录音录像遗
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
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
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
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
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口头遗嘱】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
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
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
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
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
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
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见证人资
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
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
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
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遗
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
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
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
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
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
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
最后的遗嘱为准。
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
录像形”。
删除继承法中关于公证遗
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
尊重遗嘱人的意愿。
第二十条第二款自书、代
书、录音、口头遗嘱,不
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十八条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
证人:(一)无行为能力
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
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特留份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
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遗嘱的撤销、变
更
第一款:遗嘱人可以撤销、
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
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
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对遗嘱见证人的规定,新
增“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
的人”的兜底性质的条款。
“特留份”改为“必留份”
新增了“视为对遗嘱相关
内容撤回”的情形;将“撤
销”改为“撤回”。
第二十二条遗嘱的无效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
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
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的实质无变化
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7
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
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
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
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一条附义务的遗
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
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
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
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
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
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附义务遗
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
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
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
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
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
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一是将“经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请求”改为“经利害
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
求”;二是将“取消他接受
遗产的权利”改为“取消其
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
利”,表达更准确。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
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
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
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
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
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
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
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
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
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
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
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
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
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
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
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
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
新增了遗产管理人的规
定,包括:遗产管理人的
选任、指定、职责内容、
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的规
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等。
8
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
的报酬】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
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的
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
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
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
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
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
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
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
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通知。
第二十四条遗产的保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
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
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后的
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
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
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
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
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
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
知。
无变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遗产的保
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
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
或者争抢。
对于遗产的保管,新增了
“任何组织不得侵吞或争
抢的规定将“继承人没有
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
分割前死亡的”改为“继承
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
没有放弃继承的”;将“遗
产继承权”
改为“应当继承的遗产”;
增加“遗嘱另有安排的除
外”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
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
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
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
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
的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遗产的认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
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
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
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
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
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
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转继承】继
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
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
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
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新增了“遗嘱另有安排的
除外”,尊重被继承人的意
愿。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的认
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
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
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
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
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遗产分割时,夫妻共有财
产分配的新规定中,民法
典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
财产”改为“夫妻共同所有
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
外”改为“除有约定的外”;
“如果分割遗产”改为“遗
产分割时”。
9
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
产。
第二十七条法定继承的
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
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
承办理:(一)遗嘱继承
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
放弃受遗赠的;(二)遗
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
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
及的遗产;(五)遗嘱未
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胎儿预留份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
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
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的
规则和方法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
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
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
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
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
理。补充:《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
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
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
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
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
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
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再婚时对所继
承遗产的处分权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
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
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遗赠扶养协
议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的
原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
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
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
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无新增特别规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法定继承的
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
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
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
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
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
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
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新增
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
权”的情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胎儿遗产继承以“分娩出
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时为准”代替“出生时标
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准”。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再婚时对所
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
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
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
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遗赠扶养协
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
新增“组织”
将“遗赠扶养人的范围”
规定为组织或个人,删掉
10
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
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
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
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
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
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
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
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
权利。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
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
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
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
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
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
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
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
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
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
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补
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六十一条继承人中有缺乏
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
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
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
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
务。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的
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
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
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
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
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
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
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
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
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
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
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
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
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
的权利。
有关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规
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分割时将“继承遗产”改为“分割
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遗产时”
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
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
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遗产新增对于收归国有的无人
的归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继承的遗产,须用于公益
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事业的规定。
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
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被继承人税
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
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
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
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
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
无改变
11
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
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
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
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遗赠与债务
清偿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
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
税款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
十二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
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
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
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
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
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
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
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
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
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
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
还。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
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
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
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
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
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
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
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涉外继承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遗产或者继
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
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
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
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清偿被继承
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
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
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
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
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
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
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
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
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
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无改变
无新增特别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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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
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
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中国公民的遗产,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
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
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
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
理。
第三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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