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
展,我国公民的个人可支配收入
直线上升,相应的可供继承的财产
日益增加,涉及继承的遗产纠纷
愈发复杂,然而我国对放弃继承制
度的法律规定太过原则化,存在诸
多立法空白,造成发起继承权的行
使无章可循。,本文通过相关文献
的比较分析,得知放弃继承制度经
历从否定说到限制说再到肯定说
的历程,对其法律性质、放弃继承
的期间、期限、方式以及效力,
借鉴国内外的立法体例与学者学
说,对放弃继承制度全面了解。
关键词:继承;放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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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是现代社会私法制度中一项为人们所熟知的
法律制度。它保护私有财产从被继承人处合法地转移给继
承人,对巩固社会的经济制度,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有十分
重要的作用。在继承法律制度中,关于继承的接受和拒绝,是
涉及到继承权能否实现,遗产所有权是否移转的根本问题。
而我国1985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
继承放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些重要的制度
尚未规定,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我
国大陆《(继承法》无论作为单行法律进行修订还是作为一
编规定于民法典中,均须对其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进行慎
密的思考,而借鉴法国、日本、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大陆
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实为我国大陆《继承法》改革的必由
之路。本文仅从继承权的性质以及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宗
旨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对放弃继承制度的限制的问题。
一、放弃继承的法律性质
(一)放弃继承制度的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于放弃继承权的定义表述不一,主要有
以下几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继承作为一种身份性质浓重
的权利,应该是强制继承。继承不仅是继承人的权利,更是一
种义务。继承人所继承的更主要是一种被继承人的身份,
而不是财产,由于是身份继承,当然身份所包含的一切权利义
务都一并继承,不存在选择或放弃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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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学者认为继承权的放弃不是充分考虑继承人的意
思表示,而是依据继承人资格的不同赋予不同程度的选择
权。若已参与遗产处理事务,就不得再拒绝继承。
还有的学者认为,放弃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自
由选择继承或不继承,也可以制作遗产清册,仅以遗产清册
载明的继承所得财产为限承担被继承
(二)放弃继承权的性质界定
《贯彻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
放弃继承的意见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遗
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关于继承的放弃是否属于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主要
有以下学说。有采取肯定学说,如石史尚宽先生,认为问题的
实质在于弄清继承人放弃继承所放弃的是什么性质的权,
继承权是一种以一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特殊财产权,但又不
同于身份权和一般的财产权,继承的法定事实出现以后即继
承开始后,继承人享有一种支配继承权的权利,而不能直接
支配遗产,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可期待。也有持否定说,如
戴修瓒先生等人,他们强调债务人在继承开始时,已取得继承
人的财产,所以其抛弃乃至处分的是其对已取得权利的抛
弃,而不再是拒绝利益的取得,应属于允许债权人可以撤
销的行为。
二、接受与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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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法关于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与效
力的规定,与遗产的转移方式密切相关,有学者认为大致有以
下四种立法主义:
一是当然继承主义,这种主义为日耳曼法所采,现行德
国,法国等国民法从之。在这种立法主义下,遗产因继承开始
而当然地移转于继承人,无须继承人的意恩表示.故继承
的接受可能并没有实质效力,只是维持原己发生的法律效
力.至于继承的放弃,则须有继承人积极的表示,并具有溯及
力。
二是承认继承主义,这种主义为罗马法所采,现行苏俄民
法典从之.在这种立法主义下,遗产不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地转
移于继承人,而须继承人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后才发生遗
产归属效力。根据这种立法主义,继承的接受须有继承人积
极地表示,并具有溯及力.继承的放弃则不须继承人积极的
表示,仅具有消极意义.
三是法院交付主义,这种主义为奥地利民法所采。在这
种立法主义下,遗产须经法院决定将其交付于继承人时才发
生遗产归属地效力.故继承的接受,乃请求继承财产交付之意
思表示.
四是剩余财产交付主义,这是英国法所采之主义。在
这种立法主义下,遗产先归属于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经
其清算后,尚有遗产时,继承人始得请求其交付。故继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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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为财产交付请求权之行使。
有学者认为,以上各国所采用的继承主义,从不同的角度
可大致分为两种,一种以是否须继承人作意思表示,分为当
然继承主义和承认继承主义;另一种以是否须经过遗产管理
程序,分为直接继承主义和间接继承主义。当然继承主义
主要偏重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债权人的利益
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中断。而承认继承主义主要偏重于
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以避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多于
其财产。直接继承主义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间接继
承主义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
三、有关放弃继承制度的完善
(一)放弃继承的期间
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在继承开始后作出,继承开
始前所作意思表示无效。同时,许多国家的法律均明确的
规定了继承放弃的期间。瑞士、日本规定为3个月,法国规
定完成遗产清册的3个月后的40天内,德国规定6个星期,
特殊情况延长至6个月。就放弃继承期间的起算点而言,主
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例:第一种,从继承开始时起算;第二种,
从知悉自己有继承权时开始起算;第三种,从遗产清册制作
完毕时起算;
我国目前对遗产清册制作的制度并没有相关规定,由于
放弃继承的规定太过原则化,放弃继承期间的规定并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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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使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悬而
未决的状态。这对于财产关系的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都
是极为不利的。一方面可能导致多个继承人行使继承选择
权的期限不一,有失公正;另一方面容易使继承关系长期处
于不稳定状态,影响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比如,在共
同继承的情况下,如果在继承人共有遗产并对外承担连带责
任的期间,遗产致人损害,继承人可能通过放弃继承来逃避责
任。
(二)放弃继承的期限
就各国放弃继承期限的规定,主要有四种立法例:第一,
放弃继承的期限为3个月,且从继承人知道有继承开始时起
算。日本和瑞士的民法典属之。第二,放弃继承的权利因3
0年的时效期限届满而消灭。《法国民法典》属之。第
三,放弃继承的期限一般为6个星期,但著被继承入只在国
外有最后住所或继承人期间开始时在国外居住的,期间为6
个月,且该期间从继承人知悉遗产的归属和指定继承的理由
时开始起算。((德国民法典》属之。第四,放弃继承无期
限限制。《意大利民法典.》属之。
综合分析以上四种立法例,有学者认为日本和瑞士民
法典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比较适宜,德国规定的6个星期稍
嫌过短,法国规定的30年的消灭时候过长。继承开始时,被继
承人的财产状况可能并不明朗,继承人需对遗产状况作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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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能决定是否放弃继承同时,放弃继承对其他继承人及遗产
债权人的利益都关系大不宜使继承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
状态.
(三)放弃继承的方式
我国大陆地区没有对放弃继承的形式要件作具体严格
的规定,原则上应为书面形式,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
也可被认定为有效。香港法律也没有对放弃继承的方式作
严格规定,放弃者签署的声明弃权的契约只起证明作用,不
是放弃继承的生效要件。澳门法律明确规定放弃继承为要
式行为,须采用转让遗产的方式,即公证书或私文书的形
式。台湾法律也明确规定放弃继承是要式行为,应以书面形
式向法院为之。我国大陆地区和香港地区放弃继承的方式
相对宽松。其原因是大陆以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为原则,香港
实行财产交付主义,遗产仅包括积极财产。在这两个法域,
继承人放弃继承是放弃利益,继承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无
须对全部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放弃继承的行为即
使因不合于法定要件而被推定为接受继承,继承人的固有财
产也不会遭受损失,对遗产债权人而言并无额外利益。所
以,这两个法域对放弃继承的形式要件没有严格的要求,继
承人以书面形式或被认定为有效的口头形式向相关当事人
(包括遗产债权人、其他共同继承人、遗嘱执行人、遗产
管理人)或法院表示均可。然而,在以单纯接受继承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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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澳门和台湾地区,放弃继承对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都密切相关。所以,澳门和台湾法律对放弃继承的方式作了
具体严格的规定。
(四)放弃继承的效力
对于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其应继份的分配,存在“划
一说”、“分股说”和“限制分股说”。按照“划一说”,不论是血
亲继承人还是配偶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其应继份均转归其他
继承人,并在他们之间平均分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都放
弃继承,则由下一顺序的继承人行使继承权。按照“分股说”,
血亲中继承人放弃继承,其应继份只能在血亲继承人中平均
分配,对配偶没有影响。同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都放弃继
承,由次顺序的血亲继承人继承,配偶的应继份相应增加。
配偶放弃继承,其应继份则由与配偶共同继承的血亲继承人
平均分配。按照“限制分股说”,血亲继承人放弃继承时,配偶
的应继份是否增加,视与其一起继承的血亲继承人不同而
异。
大陆地区司法实践中采用“划一说”,香港地区采用“分股
说”,澳门和台湾立法采用“限制分股说”。对于继承人所放弃
之应继份可否代位继承,存在“不存在说”和“同时死亡说”。
“不存在说”将放弃继承者“视为未曾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后
不发生代位继承。“同时死亡说”则将放弃继承者“视同于继
承开始时已死亡”,其直系卑血亲可代位继承。大陆和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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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采纳“不存在说”,放弃继承之应继份不适用代位继承。
香港和澳门地区采纳“同时死亡说”。
四、规避侵权问题
继承权的取得和放弃,不但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还关
系到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虽然放弃
继承自由原则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得到了普遍的认可,认为
放弃继承是继承人自己的单方面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
放弃,不受任何限制而完全自由。但是当继承人因放弃继承
而危害到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又改如何处理呢?现大致有两种
观点。一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认为:继承人
有完全的自由选择继承或是放弃继承,任何人包括其债权人
在内不能干涉继承人,即主张完全的放弃继承自由原则。另
一种观点则是以法国、意大利和瑞士的民法为代表,其认为:
放弃继承虽然是单方行为,但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如果危害到
了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可以代位继承,即有限制的放弃继
承自由。如法国民法典第788条规定:“继承人的抛弃继承
行为,有损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许可其以
债务人的名义承认继承,并代替其地位。”
国外许多国家在继承人行使接受或放弃继承选择权的
阶段,继承人或遗产债权人还可以选择由第三方来对遗产进
行管理或清算。在德国有遗产管理命令、遗产支付不能程
序,在瑞士有官方清算程序虽然名称不同,但内容大致是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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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调查、管理或清算,从而结束继承
人对遗产的权利义务。它们有一个共同的作用:强制继承
人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这样的制度可以作为对继承人的
保护措施,也可以作为对遗产债权人的变化措施。例如,如果
继承人明知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那么他可
以通过选择遗产支付不能程序或遗产管理命令,避免遗产清
偿债务后可能因继承招致的责任,这比财产清册程序更简便
快捷。如果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而继承人负债累累,或者
被继承人存在隐匿和恶意处分财产,以及资信不良等情况,
那么,遗产债权人可以通过选择遗产管理程序或清算程序,保
障自己的利益不因继承人的原因受到危及。由此可见,赋
予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选择官方管理或遗产破产清算程序
的权利,是平衡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符合
接受与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宗旨,值得我国借鉴。
而我国在这一方面也做出了规定,根据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6条之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
的,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可见,对于放弃继承我国并
非主张的完全自由,其放弃行为必须是以不危害到债权人
的利益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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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8 18:01: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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