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遗嘱继承制度在我国很多基层法律制度当中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但是我国
现行的一种制度在主体和内容方面都存在很多的不足,因此急需有关部门做出相应的改善。
就系统主体而言,有必要明确界定意志的能力,加强对继承人的保护。在内容方面,有必
要改进对遗书的意愿和记录意愿的管理。如何完善中国的遗产继承制度,也是我国法学理
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遗嘱;继承制度;完善
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定方式对其死后遗产所作的处分,是
继承人发生的单方法法案。中国的继承是与法律继承相对应的继承方式。它指的是继承者
继承继承权的继承方法,按照继承前建立的合法有效意愿。在遗嘱的继承中,继承人的范
围和继承人在继承中的份额取决于遗产继承之前所立的遗嘱。继承人可以指定一个或多个
合法继承人继承其部分或全部财产,或者根据自己的意愿将财产交给国家,集体或任何人。
一、我国现行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
(一)对继承人权利保护不足
从遗嘱继承的主体上看,我国遗嘱制度在这个方面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我国的遗嘱制
度对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中国的《继承法》,立遗嘱人的意愿不
被认为是能力有限的民事行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因此,只有那些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人才有资格设立遗嘱。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谁为限制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民法通则》规定,精神病人和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通过《民法通则》和《继承法》这两个文献来看,我国的继承遗嘱制度还存在很多的问题。
首先是对一些残疾人,比如盲人和聋哑人,对于他们的民事行为没有明确的要求。其次,
法律明确规定,能力有限的民事行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出现被告的问题,在正式
判决前,由法院确定他们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所以现存法律中不存在明确的规定。第三,
对继承人的规定也存在很多缺陷。继承法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必要的遗产份额在整个产业
的比重。因此,这会导致法官的当法院决定判断的自由能力,并且会有在不同的地方存在
不协调的决定的问题。另外,《继承法》要求对于生活没有来源的,并且缺乏基本劳动力
的人,应该予以特殊的保護,但是也没有明确规定他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1]
(二)制度内容方面的不足
从公证遗嘱的制度上看,继承法对于公证遗嘱的规定有遗嘱人应该以不同的形式来立
遗嘱,并且要准备数份内容,其中如果有公证遗嘱,则应该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标准,
如果没有公证遗嘱的,最后遗嘱应根据标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遗嘱人因为各种各样的
原因,会出现修改遗嘱的状况。但是假如遗嘱人之前立的遗嘱是公证遗嘱,并且在本人的
同意之下,对遗嘱进行了修改,却没有进行公证,那么这个遗嘱最终是否有效是不明确的。
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录音遗嘱也逐渐成为了遗嘱设立的最受欢迎的一种方式,但是
正是因为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录音遗嘱的内容也很容易被恶意篡改。并且由于我国现存
法律当中,对于录音遗嘱的规定相对较少,所以录音遗嘱在操作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大
大增加了录音遗嘱操作上带来的困难。
(三)对口头遗嘱成立要件的规定不够具体
由于口头遗嘱本身是很容易出现伪造,篡改的现象,甚至歪曲了证人的记忆,表情等,
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要求,口头遗嘱的应用效果:遗嘱人在危急情况进行
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在场目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紧急情况被消除后,遗嘱人可
以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之前的口头遗嘱无效。现有的法规存在以下的缺陷:首先,
什么是“危急情况”不清楚;二是对口头遗嘱的认定程序、有效期间没有规定;三是对口头
遗嘱的见证人的要求以及效力的认定过于简单,即两名见证人的数量要求太低,不足以避
免遗嘱欺诈情况发生,且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和认定。
(四)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缺失
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继承法是基于他们自己的民族传统和法律文化。他们的主要目的
是限制遗嘱人的意志,从而保护亲人的利益。特别是大陆国家,他们的继承法律制度,特
别保留了权利主体和权限,以及意志和主张权利。通常认为特留份指的就是法律规定当中
你主人不可以用遗嘱来取消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我国的继承法当中规定了必要的
遗产份额,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的自由,但是这种限制不能起到完全的作用。由
于我国对于遗嘱的继承过于限制,制定的规则都过于的死板,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就很容
易出现难以操作的状况。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主要有以下的几个缺陷:第一是遗嘱继承制
度适用的范围太窄。它仅适用于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这限制了太多的自由
立遗嘱人的继承人。第二是意志保留了传统的主观自由,标准是非常不清楚的,这无疑带
来了法官的工作压力,留给法官的裁决一个比较大的空间,不符合中国法律的明确要求。
因此,意志的判断是很难实现统一。第三是遗产份额标准不明确。第四是遗嘱制度建立非
常不完善。[2]
(五)遗嘱执行人可操作性不强
尽管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规定了遗嘱知心人制度,但是却存在明显的缺陷。我国的
《继承法》第1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可以按照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分发自己的个人财
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因此,生产执行的方法是由人指定的,但法律地位和执行者
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有关于如何操作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执行没有明确的规则在执
行医嘱的过程中遵循,操作性不强,这将对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以及其他相关的人的
继承人产生不利影响。
二、对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合理建议
(一)细化设立遗嘱的形式标准和程序
对于公证遗嘱公证员,应该负责遗嘱的内容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并应注意审查遗嘱,
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遗嘱的其他公证规则的意愿。做一个公证遗嘱时,应建立两个公
证员或公证人,两位证人参照有效的国内和国际经验。具体过程包括口头笔录,现场确认,
并在遗嘱单签名,并注明日期等关于立遗嘱人本身的意志,应该有立遗嘱人和公证人对于
日期等的签署和其他有效签名。当遗嘱人出现不能够签字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指印的方法。
经过遗嘱人的同意,也可以有公证人员代替遗嘱人进行签名。如果有见证人的证人,也应
该在遗嘱单上签字。经过公证员的反复审核,才能够认为遗嘱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并予以
公证,出示《遗嘱公证证明书》。对于以公证员代替遗嘱人书写的遗嘱应该确认公证人的
亲笔签名和电脑打字的记录。并且应该严格限制录音录像遗嘱的制作和使用过程,明确和
规范遗嘱的操作程序。在建立口头遗嘱时,应解除紧急情况。如果遗嘱人可以使用其他形
式作出遗嘱,则原始口头遗嘱被视为无效。
(二)遗嘱继承内容的改进
继承法主要关注口头遗嘱,自写遗嘱和遗嘱内容的公平意愿,在实际应用中有更广泛
的应用。但是,由于中国各地区的实际情况不同,特别是偏远和落后地区,不少地区还保
持着代书遗嘱的习俗。因此,立法部门可以将这部分内容添加到法律规定中。就记录遗嘱
而言,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记录遗嘱的使用范围更广。这要求政府加强对记录遗嘱
的重视,并明确规定记录遗嘱的有效性和遗嘱的确立方式。给录音遗嘱带来保障,具有与
公证遗嘱等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遗嘱继承执行的改进
继承和遗嘱执行的改善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要加强执行人的资格的完善。
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相对丰富的社会经验,能够管理和分发继承和遗嘱;第二,这种执行
程序仍然需要一个能够提高步骤的方式。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应至少包括两种形式,
一种是案件的法院的执行者,另一种是遗嘱执行人;三是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的规定,要
明确规定执行程序的行为,如果立遗嘱人去世,遗嘱执行人需要有效管理的继承和做好登
记和发行工作。执行人必须严格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愿,做好遗产分配工作。此外,执行需
要处理的有效的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的执行遗嘱意愿。[3]
(四)遗嘱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
应该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弄清楚遗嘱是否是真实的,并且在清理遗嘱的时
候应该明确遗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等。將全体遗嘱的继承人召集起来,公开宣布
遗嘱的内容,按照立遗嘱的人向遗嘱所有的继承人分配财产。在发生突发情况的时候,可
以通过法院申诉来帮助清理障碍。遗嘱执行人可以让移出的继承人赔偿自己因执行遗嘱的
过程当中所受到的损失。
(五)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因为遗嘱执行这一个任务基本上都是无偿的,所以即使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的过程
当中损失惨重,给继承人或者是受馈人带来的损害,他也应当负全部责任。假如遗嘱中明
确表明应该付给遗嘱执行人报酬,那么遗嘱的继承人就应该遵守遗嘱,给遗嘱继承人相应
的报酬,也应该给遗嘱继承人在执行遗嘱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提出补偿。
(六)构建遗嘱继承人财产查询制度
由于我国经济的飞快发展,公民的个人财产也随之不断增加,远远不止继承法所发布
的时候人们肉眼可见的数量。由于财产具有多样化,财产的数量一般都过多,甚至有的立
遗嘱本人都不能明确自己到底具有多少数量的财产,有的人会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告知自己
的后代,有的人会将自己财产的一部分留给后代,所以导致在继承财产的过程中,由于财
产人过世,大额财产就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因此,我国急需建立一个继承人对于遗产的
查询制度,有效防止财产落空的状态。
三、结语
目前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而言,其在继承主体规定、继承内容以及继承执行方面还存在
较多的不足,因此要求能够针对以上的不足进行适当的调整,完善当前的《继承法》及其
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吴国平.遗嘱自由及其限制探究[J].海峡法学,2010(3).
[2]郑期安。中的地位和在中国的意志继承系统[J]自由价值实现。法律研究,
2016.02.141-149.
[3]罗顺华.中国遗嘱制度的改进方案[J]中国法学.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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