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实施后慈善信托监管法律制度之思
考(全文)
【【一、我国慈善信托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慈善信托“公共利益”缺乏明确判断
公共利益是监管机构对慈善信托设立进行审查的必要条件,
英美法系国家以具有绝对的公益性作为慈善信托成立的要素之
一。英国法中公共利益的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信托是为
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其次,社会公众的受益必须是客观的,不能
只是财产赠与人的主观愿望。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的判
定主要来自慈善委员会的认可和法院的判决。英国由此总结出一
套完整的适用规则,主要体现在慈善委员会颁布的《公益性的法
律原则》,在此基础上《2021年慈善法》也进一步规范了公共利
益要求的适用方法。
在我国信托法律体系内,无论是《慈善法》还是《信托法》
均没有对“公共利益”提出明确的判断标准。《信托法》对公共
利益目的进行了六类划分,并以兜底条款的形式为公益目的范围
提供了发展空间。《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必须基于慈善目的开
展慈善活动,并将慈善活动的范围指向了五类公益活动。由此可
以看出,尽管《信托法》与《慈善法》分别对“公共利益目的”
和“公益活动”的范围做出了具体规定,究其根本,都是对慈善
信托设立的慈善目的的限定。但慈善目的是慈善信托设立的出发
点,在客观上是否能够真正使受益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关键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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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利益”的判定。我国将“公共利益”的判断这一最为核
心的要素完全交给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进行自由裁量,这不得不
视为我国慈善信托法制上的一大漏洞。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
和判断规则,在慈善信托的实际操作中可能引发一系列不利后果。
在设立备案阶段,如果民政部门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有所偏差,则
会使“以慈善之名,谋私益之实”的虚假慈善信托蒙混过关。
由于现阶段一经备案自动享有税收优惠,必将对我国的税收利益
造成损害。若在信托运行过程中,受托人或者监管机构发现慈善
信托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而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受益人的权
益,不仅使慈善信托的初衷无法真正实现,也徒增受益人的受益
成本。因此,对慈善信托公共利益的判断给予一定的规则和适用
标准对慈善信托的准入和保障其公益性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
(二)慈善信托备案实施细则不完善
2021年颁布实施的《慈善法》,在我慈善事业的发展中具有
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其不仅对慈善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
度保障,另外一大亮点就是慈善信托的备案制的规定。在此次立
法中,《慈善法》对慈善信托在《信托法》中没有得到解决的许
多遗留问题做出了进一步规定,明确提出将慈善信托审批制改为
备案制,并明确民政部门为慈善信托的备案主管机关。
《慈善法》一经出台便引起了信托行业的巨大轰动,仅在9
月1日《慈善法》正式实施当日,就有8家信托公司开始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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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慈善信托产品的备案,国投泰康信托更是在实施当日完成了
两项慈善信托产品的设立工作,并将备案材料提交至市民政局。
《慈善法》的实施为信托公司在设计慈善信托产品和备案等环节
扫除了主要障碍,在鼓励慈善信托发展的良好势头之下,必将慈
善信托的迅猛发展。然而,在欣喜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沉下心来
反思,在法律实施时隔半年后的今天,慈善信托是否真的如我们
所预期那样遍地开花。截至2021年底,全国范围内共有18家
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完成了对22单慈善产品的备案,其中东部
地区占14单,作为全国备案最多的地区成功备案6单。虽然,
在法律实施前夕,由民政部和银监会共同发布的《备案通知》在
国家顶层设计的具体框架内,对备案的管辖机关、程序和要求、
依法管理和监督、加强信息公开、做好组织保障等实施方面做了
较为明确规定,但仍留有一定灵活操作的空间。而且,民政部门
对慈善信托的备案审查是形式审查,但具体应审查到什么程度,
以及怎样实现事前审查与事后监管的衔接,均对各地民政部门在
备案操作的实践中预留了探索和完善的空间。然而,整体来看,
各地民政局对于备案的具体要求并不是十分统一。时至今日,仅
有市发布了《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在备案、财产管理、变更
与终止、信息公开与监督管理方面做出了更为详尽的实施细则。
随着全国范围内慈善信托产品的增加,还需要民政部门在慈善信
托备案的操作细节上出台更加细致、可行的实施细则来引导慈善
信托的发展,使慈善信托制度更好的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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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慈善信托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公共利益”的判断
慈善信托以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祉的巨大作用
愈来愈得到各国的青睐和重视,各国为了鼓励和支持慈善信托在
制度上均给予慈善信托不同力度的税收优惠。作为慈善信托的核
心构成要件,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在慈善信托的准入和发展阶段具
有不可小觑的现实意义。因此,加强对慈善信托准入的监管,明
确慈善信托之“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不仅有利于慈善事业的
发展,从一定意义上来讲,也有助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公共利益本身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即使有明确的判断
规则作为指引,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干扰,想要
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规范缺乏立法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
可以借鉴英国对于公共利益要求的认定方式,通过制定较为明确
的判断规则,为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在认定慈善信托的性质方面
提供合理的指引。在具体的判断规则中,除了明确信托受益人必
须符合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并且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
私人联系之外,还应考虑社会公众受益的客观性,即公共利益的
有无,应就受益人本身的需求加以探讨,重在客观的评价,而不
能仅依据赠者的主观目的。
(二)完善慈善信托备案制度
《慈善法》的实施使我国慈善信托发展到新的阶段,慈善组
织和信托行业在积极投身于慈善信托的同时,也更为关注相关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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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制度的实施,只有好的制度才能保障慈善信托事业长久稳定的
发展。备案制的提出,为各地民政部门的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挑
战。尽管民政部与银监会在《慈善法》实施前夕针对慈善信托的
备案出台了《备案通知》,但是由于民政部在制度设计的顶层框
架内对全国慈善信托备案工作做出的部署,难免会在具体的备案
操作实践中遭遇各种问题。这便为各地民政部门积极展开对备案
制度的探索与创新提供了广阔的发挥空间。
市民政局通过颁布《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进一步对慈善
信托的备案做出了详细规定,对于慈善信托资产总额在200万
以上的慈善信托,需经登记地民政部门初审后,向市级民政部门
浒浮2⒍员赴柑峤坏牟牧虾痛壬菩磐形募的内容做出了进一步
细化。市民政局对本市慈善信托本案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民政
部与银监会发布的《备案通知》中关于备案应提交的书面材料列
举了五项备案时应提供的基础书面文件,并以兜底的形式在第6
项中规定了“其他材料”。为了强化慈善信托的自律自治,市民
政局以此为切入点,在与受托人进行了深入的沟通后,要求其进
一步提交了一份承诺材料,并开创了对《慈善信托自律承诺书》
的探索和试行,不但得到了受托人的认可,也是对《备案通知》
在具体实践中的有益补充。承诺书以实现自律自治为出发点,同
时在内容上规定受托人如有违反,自愿接受备案机关的依法监督
处理。这样不仅有助于鼓励慈善受托人自觉履行信托职能,实现
自律自治,也与行政部门的事后监管做到了有效衔接。此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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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还在《备案通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XX上信息公开制
度,通过定时发布慈善信息公告,对慈善信托的报送、备案、查
询、财务状况和处理情况进行及时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慈善信托的实践才刚刚起步,随着各地慈善信托热潮的兴起,
备案制度将不断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笔者认为,为推进慈善信
托备案制的下一步实施,民政部应尽快出台具有指导意义的实施
细则,使备案制度更具可操作性。各地民政部门也可以根据现阶
段的具体实践,对备案制度的具体实施进行有益的探索和创新,
为将来民政部制定实施细则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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