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疑难事项处理规则

更新时间:2024-11-08 09:34:5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宪法修正案草案)

民间借贷纠纷疑难事项处理规则

一、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交织,

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

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刑民交叉问题。刑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

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需要指出的是,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

成犯罪的认定,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刑事审判部门的职权,民事审判

部门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精准判断,故只要初步审查,发现可能符合犯

罪构成要件,就应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一)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处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等犯罪,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故民事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等犯罪的线索、

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若公安或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或者立案侦查后作出撤销案

件决定书,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或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决认

定不构成犯罪并判决生效的,当事人再以同一事实起诉的,不适用一事不

再理原则,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实务要点:

1、涉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

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法院应

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材料移送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1/14

2、正在审理的案件中若有涉众型经济犯罪嫌疑的,法院应当将犯罪线

索及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在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之前,应当中止审

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

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

(二)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的

处理——民刑并行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发现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

事实的涉嫌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

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

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

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

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

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司法实务要点:

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

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应区分对待:

1、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若担

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无过错

2/14

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

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

1/2。

2、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

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借款人不

能清偿部分的1/3。

(三)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处理

——先刑后民

与民事案件有关联的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

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

裁定中止审理。如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则应该继续审理。

二、虚假诉讼与“套路贷”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虚假诉讼的认定及处理

1、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

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明文件、鉴定意见

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或

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

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构成虚假

诉讼。

2、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

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

况等事实:

3/14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或参与多起

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

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

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

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大额诉讼中仅有借据或欠条,没有任何支付凭证;

(11)当事人系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3、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

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法院亦可自行提起再审。

司法实务要点: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1、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2、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3、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

4/14

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

4、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二)“套路贷”的认定及处理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

被害人签订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

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

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

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行为一般包含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

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

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

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

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

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

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

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

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

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

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

5/14

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

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

“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

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司法实务要点:

“套路贷”与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

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

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在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法院应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结合款

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

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切实提高对“套路贷”等犯罪行为

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

罪线索、材料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三、名为其他法律关系,实为借贷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

部分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两份合同,

两份合同是分别单独有效,还是买卖合同仅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极易混淆。

两者主要有如下区别:

1、真实意思不同。房屋买卖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出卖人转移房屋

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房款。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中,

6/14

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对价,

而是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

2、合同内容完整度不同。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情况、转让价

款、支付期限、房屋交付、转让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通常会详

细约定。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较为简单,

甚至缺少关键合同条款。

3、房款支付情况不同。房屋买卖中,因房屋价值较大,资金流向一般

有据可查,且存在分期给付的情况。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中,资金给

付往往是一次性的。

4、房屋交付情况不同。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会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的时间交付房屋。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中,买受人可能会在相当长时

间内未要求交付房屋,而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履行买卖合同。

5、交易过程有违常理。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购买前通常会实地查

勘房屋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出售价格符合市场价,且交易过程一般由

中介参与。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中,买受人往往不会实地查勘房屋,

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也不清楚,合同约定的价款也与市场价相差较大,

相应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过低或过高,甚至缺少违约条款。

司法实务要点:

1、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可向当事人提醒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自行变更诉讼请求。

2、法院应注重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债权人并不当然的可以不经清

算直接取得担保物,债权人应负清算义务。债务人逾期未清偿本息的,债

权人可以请求将标的物拍卖或折价处理,以所得价款清偿,超出部分则应

7/14

返还债务人。

(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

的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

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

的租赁关系应注意以下几点:

1、民间借贷纠纷中出现的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形式进行民间借贷的新

模式大致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同时,由出借人本人或出借人指

定的第三人作为承租人,与借款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借款人收到借款后,

出具收据,确认收讫租金。

2、此类租赁合同往往约定的租金金额明显高于一般市场租金,且租期

长达数年甚至20年,租金一次性全额付清,但承租人一般并不要求实际占

有和使用房屋。

3、一旦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名义承租人即以出租人未按租赁合

同交付房屋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并承担高额违约金,或起

诉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交付租赁房屋。

4、当事人签订此类房屋租赁合同一般用于借款人为涉案房屋共有产权

人之一或房屋上已存在多重权利限制等情形,系出借人在难以获得借款人

房屋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转而寻求以房屋使用权担保债务或要求支付超额

违约金。

5、对于以房屋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案件,法院应查明事实,以各方

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对名为房屋租赁、

实为民间借贷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

8/14

利义务。

司法实务要点:

1、对于商业主体承租厂房、仓库、商铺、办公场所等经营用房屋的,

注意审查双方商业合作关系,承租方的主营业务;自然人承租居住房屋的,

注意审查该自然人是否有房屋居住需求。如承租人明显缺乏使用承租房屋

的需求,应考虑当事人之间名为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

2、被告主张系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应注意审查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

租金是否明显高于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租金支付

情况(主体、对象、方式、时间等)是否违反常理、是否办理房屋租赁登

记备案手续、房屋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等情形,综合予以判断。

(三)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构成合伙关系。

通常而言,合伙协议需要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

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但在实践中,常出现借贷双方以合

伙协议的名义建立借贷关系,即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由某一方出资,在约定

的期限届满时,由另一方或多方按照约定利率归还该方本金及利息,但对

合伙的经营、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未约定或约定与该方无关。两者主要

存在以下区别:

1、是否具有收益共享的行为目的。合伙的目的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以共享可期待的合伙收益,而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期待的是借款到期后的借

款本息,至于由其出借的资金获取的经营收益,借款人无权分享。

2、是否具有风险共担的意思表达。合伙本质上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

同经营的商业性活动,而商业活动天然具有风险性,合伙可能盈利也可能

9/14

亏损,所有合伙人需共同承担经营中的风险。而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无需对

借款人的借款利用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借款到期出借人即可要求借款人归

还本息。

3、是否具有共同经营的行为表现。一般而言,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可

以共同决定合伙企业的经营策略、模式等,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参与合伙企

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这也是合伙的“人合”特征所在。但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

无权也无意参与借款人的经营,借款人的经营由借款人决定并由其负责,

出借人和借款人并没有共同经营的行为表现。

(四)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

委托人将其资金交付给受托方并由其将该资金用于金融市场进行投

资,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构成委托理财。委

托理财与民间借贷形式上均符合具有收益期待的投资性特征。但两者主要

存在以下区别:

1、可期待收益确定性不同。对于投资人来说,委托理财的效益是未来

性预期利益,在委托理财结束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民间借贷而言,

不论是否约定利息,出借人对于自己的预期收益是明晰、确定的。

2、市场风险程度不同。对于民间借贷,其利息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

合同到期借款人需按约定支付出借人借款本息,出借人承担的市场风险较

小。对于委托理财,因金融市场的风险性特征,受托人难以保证理财行为

必定产生收益,委托人需承担较大的市场风险。

3、资金接收方是否受流出方指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将资金贷给

借款人后,一般不得干预借款人正常地运用资金的行为。而在委托理财中,

受托人一般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来从事委托理财行为,以有效地保障

10/14

资产增值的安全性。

4、收益分配情况不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享有的收益是固定的,不

论借款人利用出借资金获得收益多少,出借人均不享有分配该收益的权利。

委托理财中,委托人可依据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享有按照一定比例分配

受托人进行投资获取收益的权利。

司法实务要点:

1、若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的风险性和收益

不确定性的特点消除,此时其与民间借贷极易产生混淆。实践中认定属于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往往具有以下的特征:

(1)委托理财协议仅约定支付的金额、还款时间、本金的收益比例等

内容,并未就委托理财的具体事项进行约定;

(2)委托理财协议仅约定到期后受托人需向委托人支付本金和固定利

率的收益,对超出约定利率之后的收益分配未作约定,对本金减损后的承

担问题未作约定;

(3)委托人在协议期限内未就受托人的行为作出指示性要求,对受托

人如何利用其提供的资金不作过多干涉。

2、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

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

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

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名为典当,实为借贷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

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

11/14

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与借款合同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主体资格不同。典当是一种特许经营的行业,典当行业的出借方须

是经过有关机关审批成立、能够办理典当业务的典当行。借贷合同的主体

则为一般民事主体。

2、法律关系不同。典当法律关系是一种复合的法律关系,包含借款关

系和担保关系,两种是共生共存的关系,没有主次之分。借贷关系中担保

并非必要。在有担保的借款合同中,包含借贷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但这

两个法律关系有主次先后之分,借贷关系是主关系,担保关系从属于借贷

关系。

3、费率内容不同。除未约定利息的借贷合同外,借贷合同与典当合同

都要支付一定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仅能在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以

内收取利息。而典当除了依照标准收取利息外,还可以根据典当物属性的

不同收取典当综合费用。

4、逾期处置方式不同。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借贷关系中的担保

物权人在与担保人协商不成时,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优先受偿权。而

在典当关系中,如发生绝当,典当行能且只能以当物抵偿债务,典当行对

当物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六)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

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

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

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服

务的合同。保理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

12/14

方面:

1、主体资格不同。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一

般为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合同形式不同。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而民间

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可以订立非书面的借款合同。

3、基础关系不同。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基础合同真实存在以及

基础合同债权转让为前提,而民间借贷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不以其他

合同存在及债权转让为前提。

4、义务范围不同。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

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

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而民间借贷的直接目的仅为融资。

5、还款主体不同。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基础

合同中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民间借贷

中,一般均为借款人直接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不涉及第三方的支付义务。

6、利益分配不同。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

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而基于民间借贷

中的债权转让关系,债务人应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支付给债权受让人。

保理合同纠纷的审理应以保理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及第六章债权转让的相关规

定为处理原则。对于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案件,应查明事实,从是否

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

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应当按

13/14

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司法实务要点: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债权人与保理

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应重点予以审查。

2、如保理业务中未完成债权转让的,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

贷之实,应当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即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3、以未来债权作为被转让债权的,未来债权应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确

定性,如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的未来债权不属于可转让的应收账

款范畴,以受让此类未来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的债权而形成的融

资法律关系不属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如有资金融通表现的,构成名为保

理,实为借贷。

4、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如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有效。

14/14


本文发布于:2022-08-27 21:15: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8967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法律事实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