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疑难事项处理规则
一、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交织,
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
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刑民交叉问题。刑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
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需要指出的是,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
成犯罪的认定,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刑事审判部门的职权,民事审判
部门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精准判断,故只要初步审查,发现可能符合犯
罪构成要件,就应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一)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处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等犯罪,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故民事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等犯罪的线索、
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若公安或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或者立案侦查后作出撤销案
件决定书,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或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决认
定不构成犯罪并判决生效的,当事人再以同一事实起诉的,不适用一事不
再理原则,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实务要点:
1、涉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
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法院应
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材料移送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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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正在审理的案件中若有涉众型经济犯罪嫌疑的,法院应当将犯罪线
索及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在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之前,应当中止审
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
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
(二)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的
处理——民刑并行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发现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
事实的涉嫌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
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
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
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
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
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司法实务要点:
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
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应区分对待:
1、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若担
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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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
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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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
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借款人不
能清偿部分的1/3。
(三)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处理
——先刑后民
与民事案件有关联的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
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
裁定中止审理。如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则应该继续审理。
二、虚假诉讼与“套路贷”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虚假诉讼的认定及处理
1、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
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明文件、鉴定意见
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或
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
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构成虚假
诉讼。
2、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
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
况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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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或参与多起
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
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
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
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大额诉讼中仅有借据或欠条,没有任何支付凭证;
(11)当事人系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3、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
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法院亦可自行提起再审。
司法实务要点: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1、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2、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3、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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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
4、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二)“套路贷”的认定及处理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
被害人签订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
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
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
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行为一般包含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
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
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
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
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
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
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
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
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
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
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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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
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
“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
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司法实务要点:
“套路贷”与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
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
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在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法院应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结合款
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
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切实提高对“套路贷”等犯罪行为
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
罪线索、材料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三、名为其他法律关系,实为借贷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
部分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两份合同,
两份合同是分别单独有效,还是买卖合同仅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极易混淆。
两者主要有如下区别:
1、真实意思不同。房屋买卖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出卖人转移房屋
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房款。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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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对价,
而是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
2、合同内容完整度不同。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情况、转让价
款、支付期限、房屋交付、转让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通常会详
细约定。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较为简单,
甚至缺少关键合同条款。
3、房款支付情况不同。房屋买卖中,因房屋价值较大,资金流向一般
有据可查,且存在分期给付的情况。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中,资金给
付往往是一次性的。
4、房屋交付情况不同。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会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的时间交付房屋。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中,买受人可能会在相当长时
间内未要求交付房屋,而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履行买卖合同。
5、交易过程有违常理。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购买前通常会实地查
勘房屋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出售价格符合市场价,且交易过程一般由
中介参与。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中,买受人往往不会实地查勘房屋,
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也不清楚,合同约定的价款也与市场价相差较大,
相应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过低或过高,甚至缺少违约条款。
司法实务要点:
1、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可向当事人提醒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自行变更诉讼请求。
2、法院应注重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债权人并不当然的可以不经清
算直接取得担保物,债权人应负清算义务。债务人逾期未清偿本息的,债
权人可以请求将标的物拍卖或折价处理,以所得价款清偿,超出部分则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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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债务人。
(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
的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
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
的租赁关系应注意以下几点:
1、民间借贷纠纷中出现的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形式进行民间借贷的新
模式大致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同时,由出借人本人或出借人指
定的第三人作为承租人,与借款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借款人收到借款后,
出具收据,确认收讫租金。
2、此类租赁合同往往约定的租金金额明显高于一般市场租金,且租期
长达数年甚至20年,租金一次性全额付清,但承租人一般并不要求实际占
有和使用房屋。
3、一旦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名义承租人即以出租人未按租赁合
同交付房屋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并承担高额违约金,或起
诉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交付租赁房屋。
4、当事人签订此类房屋租赁合同一般用于借款人为涉案房屋共有产权
人之一或房屋上已存在多重权利限制等情形,系出借人在难以获得借款人
房屋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转而寻求以房屋使用权担保债务或要求支付超额
违约金。
5、对于以房屋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案件,法院应查明事实,以各方
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对名为房屋租赁、
实为民间借贷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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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义务。
司法实务要点:
1、对于商业主体承租厂房、仓库、商铺、办公场所等经营用房屋的,
注意审查双方商业合作关系,承租方的主营业务;自然人承租居住房屋的,
注意审查该自然人是否有房屋居住需求。如承租人明显缺乏使用承租房屋
的需求,应考虑当事人之间名为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
2、被告主张系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应注意审查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
租金是否明显高于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租金支付
情况(主体、对象、方式、时间等)是否违反常理、是否办理房屋租赁登
记备案手续、房屋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等情形,综合予以判断。
(三)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构成合伙关系。
通常而言,合伙协议需要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
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但在实践中,常出现借贷双方以合
伙协议的名义建立借贷关系,即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由某一方出资,在约定
的期限届满时,由另一方或多方按照约定利率归还该方本金及利息,但对
合伙的经营、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未约定或约定与该方无关。两者主要
存在以下区别:
1、是否具有收益共享的行为目的。合伙的目的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以共享可期待的合伙收益,而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期待的是借款到期后的借
款本息,至于由其出借的资金获取的经营收益,借款人无权分享。
2、是否具有风险共担的意思表达。合伙本质上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
同经营的商业性活动,而商业活动天然具有风险性,合伙可能盈利也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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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损,所有合伙人需共同承担经营中的风险。而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无需对
借款人的借款利用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借款到期出借人即可要求借款人归
还本息。
3、是否具有共同经营的行为表现。一般而言,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可
以共同决定合伙企业的经营策略、模式等,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参与合伙企
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这也是合伙的“人合”特征所在。但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
无权也无意参与借款人的经营,借款人的经营由借款人决定并由其负责,
出借人和借款人并没有共同经营的行为表现。
(四)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
委托人将其资金交付给受托方并由其将该资金用于金融市场进行投
资,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构成委托理财。委
托理财与民间借贷形式上均符合具有收益期待的投资性特征。但两者主要
存在以下区别:
1、可期待收益确定性不同。对于投资人来说,委托理财的效益是未来
性预期利益,在委托理财结束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民间借贷而言,
不论是否约定利息,出借人对于自己的预期收益是明晰、确定的。
2、市场风险程度不同。对于民间借贷,其利息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
合同到期借款人需按约定支付出借人借款本息,出借人承担的市场风险较
小。对于委托理财,因金融市场的风险性特征,受托人难以保证理财行为
必定产生收益,委托人需承担较大的市场风险。
3、资金接收方是否受流出方指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将资金贷给
借款人后,一般不得干预借款人正常地运用资金的行为。而在委托理财中,
受托人一般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来从事委托理财行为,以有效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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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增值的安全性。
4、收益分配情况不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享有的收益是固定的,不
论借款人利用出借资金获得收益多少,出借人均不享有分配该收益的权利。
委托理财中,委托人可依据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享有按照一定比例分配
受托人进行投资获取收益的权利。
司法实务要点:
1、若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的风险性和收益
不确定性的特点消除,此时其与民间借贷极易产生混淆。实践中认定属于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往往具有以下的特征:
(1)委托理财协议仅约定支付的金额、还款时间、本金的收益比例等
内容,并未就委托理财的具体事项进行约定;
(2)委托理财协议仅约定到期后受托人需向委托人支付本金和固定利
率的收益,对超出约定利率之后的收益分配未作约定,对本金减损后的承
担问题未作约定;
(3)委托人在协议期限内未就受托人的行为作出指示性要求,对受托
人如何利用其提供的资金不作过多干涉。
2、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
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
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
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名为典当,实为借贷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
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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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与借款合同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主体资格不同。典当是一种特许经营的行业,典当行业的出借方须
是经过有关机关审批成立、能够办理典当业务的典当行。借贷合同的主体
则为一般民事主体。
2、法律关系不同。典当法律关系是一种复合的法律关系,包含借款关
系和担保关系,两种是共生共存的关系,没有主次之分。借贷关系中担保
并非必要。在有担保的借款合同中,包含借贷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但这
两个法律关系有主次先后之分,借贷关系是主关系,担保关系从属于借贷
关系。
3、费率内容不同。除未约定利息的借贷合同外,借贷合同与典当合同
都要支付一定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仅能在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以
内收取利息。而典当除了依照标准收取利息外,还可以根据典当物属性的
不同收取典当综合费用。
4、逾期处置方式不同。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借贷关系中的担保
物权人在与担保人协商不成时,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优先受偿权。而
在典当关系中,如发生绝当,典当行能且只能以当物抵偿债务,典当行对
当物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六)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
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
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
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服
务的合同。保理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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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
1、主体资格不同。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一
般为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合同形式不同。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而民间
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可以订立非书面的借款合同。
3、基础关系不同。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基础合同真实存在以及
基础合同债权转让为前提,而民间借贷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不以其他
合同存在及债权转让为前提。
4、义务范围不同。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
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
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而民间借贷的直接目的仅为融资。
5、还款主体不同。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基础
合同中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民间借贷
中,一般均为借款人直接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不涉及第三方的支付义务。
6、利益分配不同。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
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而基于民间借贷
中的债权转让关系,债务人应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支付给债权受让人。
保理合同纠纷的审理应以保理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及第六章债权转让的相关规
定为处理原则。对于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案件,应查明事实,从是否
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
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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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司法实务要点: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债权人与保理
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应重点予以审查。
2、如保理业务中未完成债权转让的,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
贷之实,应当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即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3、以未来债权作为被转让债权的,未来债权应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确
定性,如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的未来债权不属于可转让的应收账
款范畴,以受让此类未来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的债权而形成的融
资法律关系不属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如有资金融通表现的,构成名为保
理,实为借贷。
4、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如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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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7 21:15: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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