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中“同案”之界说
1“同案”是指同类案件
对“同案”的理解,大抵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同案”即指相同的
案件,另一种认为“同案”指相似的案件。首先,从日常讨论中来说,一
般人将其理解为,相同案件应获相同判决。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也认为,对
“同案”的不同解读,其侧重点也不同。“相同”的侧重点在于“同”,
而“相似”的侧重点在于“异”。①与“相同”相比,“相似”的确包含
着差异性或不同。也就是说,如果将“同案同判”理解为“相似案件应当
同判”,那么也就包含着“不同案件应当同判”这样的含义。但是笔者认
为,这样简单地将“相似”与“不同”两个概念进行替换的做法是不恰当
的。“相似”虽然包含了“不同”,但是“相似”并不等于“不同”。“相
似”指的实际上是虽不完全相同,但是多数元素是相同或相近的。因此,
“相似”的重点实际上也在“同”不在“异”。
其次,如果将“同案”就理解为是“相同案件”将会大大降低“同案
不同判”这一概念的价值。因为,真正相同的案件几乎是不存在的。每一
个案件其实都包含着复杂的事实,这些事实完全相同的概率微乎其微,就
像这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一样。如此想来,两个独立发生的案件,
完全相同的概率是非常微小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依此解释“同案”,
“同案不同判”现象就失去了讨论的空间。在此情形下,“同案不同判”
依然可以用来描述同一案件的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存在差异的情况,而这
样的现象在我国也并不罕见。但是,从目前对“同案不同判”现象讨论的
大背景看,存在着更多的被认为是“同案不同判”的“不公正判决”没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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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二审加以纠正。因此,若将“同案不同判”现象限定于在司法程序的
不同阶段获得不同判决的案件并不利于对这一现象的讨论。特别是这当中
包含了相当数量的案件是在二审或重审过程中得到了纠正的案件,这与通
过“同案不同判”现象揭示司法不公正问题的初衷实际上是相悖的。
此外,我国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
下简称《实施细则》)当中的第九条有如下表述:“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
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发布的指导性案
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做出裁判。”解决“同
案不同判”问题也是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之一。可见“同案”应当指
的是相类似的案件而非相同的案件。正如拉丁语中的法谚所说“在相似的
案件中,救济的手段也应该相似”。②即使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在形成裁
判过程中所适用的先例,也是对具有类似案件事实的先例当中的形成的规
则类比适用到当前的案件当中,而不要求只有相同案件事实的先例才可类
比适用。由此可见,“同案不同判”当中的“同案”应当指的是“相似案
件”而非“相同案件”更为恰当。
2“同案”是指法律事实相似的案件
任何一个案件的审判都基于一定的事实,但起决定性作用的并非一个
案件所包含的全部客观事实,而是经过删减取舍的,在法律上被认为有价
值有意义的法律事实。因为,任何一个案件都可能包含大量的客观事实,
各种各样的细节。这当中的大部分细节,在法律上是不具有意义的,也就
是说是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忽视的。那么此类细节上出现差异时,我
们可以不将其视为两个案件的差异,也就是说这两个案件依然可以被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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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相似案件,甚至可以被认定为是相同案件。
那么,什么样的事实才是有意义的,应当在判断是否为同案时加以考
虑的事实呢?就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也就
是说,法律事实才被认为是法律上有价值的事实,其他的事实在案件审理
的过程中可以忽略不计。任何案件,实际上都存在“事实”和“法律”两
个方面。法官的工作其实就是根据法律规定筛选出有价值的事实,再将这
些事实对应到法律的框架当中去,最终得出一个恰当的结果。因此,那些
原本就不必考虑的客观事实,完全不会进入到“同案”讨论的视线当中。
正是因为普通人不了解一般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异,才将很
多原本不应当作为“同案”进行讨论的案件误当作“同案”。例如,几年
前脑白金因为进行有奖销售时使用了“脑白金里有黄金”,这样可能引发
误解的表述方式。招来了全国上千消费者的起诉,称其虚假宣传。这数千
案件除了一起,其余全部以消费者败诉告终。有人认为这就是典型的“同
案不同判”。但是,其实这当中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唯一胜诉的这个消
费者,其购买脑白金的药店里面,并没有张贴脑白金有奖销售的具体说明,
违反了告知义务,因此这一消费者才最终胜诉。这一事实虽然微小,但是
却改变了案件的性质,使之由虚假宣传变为了不正当有奖销售。这就是微
小但重要的法律事实,导致的舆论对“同案”的错误关注。
3“同案”是指法官认定事实相似之案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事实的删减和加工,不仅仅体现在法律适
用的过程中,也存在与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法官所考虑的事实,无论
是法律事实还是包含更多信息的一切相关客观事实,都应当是经过法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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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事实,即能够被证据证明的事实。很多案件当中,当事人都会提出各
种各样的案件“事实”,但是哪些会被法官认可,则取决于是否能够得到
证据的支持。有些当事人的主张可能的确是真实发生过的事实,但是如果
不能够被充分的证据证明,依然不能作为法官判案的考虑因素。
因此,我们在讨论是否为“同案”时,应当基于对法官认定之事实的
比较。这一点也非常重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首先,正是这一问题导致
了很多舆论上对“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夸大。因为记者往往并非法学专业
人员,因此并不注重区分一般事实与认定事实。那么在很多对现实案件的
报道当中所引用的事实,实际上并不是经过法官认定的事实,很多仅仅是
一方当时人的主张,而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基于这样的事实再去分析比
较不同的案件,进而得出同案不同判的结论实际上是不可靠的。因为,舆
论当中那些?]有得到证据支持的事实实际上并不会进入法官的考虑范围。
那么,可以说,舆论所讨论的案件与法官审判的案件实际上本身就不属于
同案。例如,前两年引起广泛关注的王老吉与加多宝之间的红罐之争。加
多宝提出的很多主张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同情,但是却没能帮其赢得诉讼。
究其原因,就是其多数主张都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没有被法官所采纳。因
此,若据此判断法官断案不公则有失公允。
其次,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过程。那么,
也就是说,不同的法官拿到相同的案件也可能产生不同认定。虽然,这并
非大家所乐见之现象,我国也通过各种制度设置尽量去避免这种现象的产
生。但是,由于不同个体之间的认知差异是必然存在的,对于证据的采信
一般也都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那么由此产生的事实认定的差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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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难以避免。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同案”以相似案件而非相同案件为判
断标准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同案”是指具有相似的具有证据支持并经法官认定之法
律事实的案件。相似也就意味着不完全相同,意味着存在差异性。但是并
不是任何差异都是在可被接受的范围内,只有在恰当程度以内的差异才会
被认定为相似。而这一恰当的度,应当以一般法官的认知为标准。即,一
般法官会认为两个案件的法律事实基本相同,据此适用的法律规则也应当
相同,那么这两个案件就应当被视为“同案”。
注释:
①张志铭.中国法院案例指导制度价值功能之认知.学习与探索,2012
年第3期.
②孙笑侠编译.西方法谚精选.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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