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刍议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

更新时间:2024-11-14 11:05:4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包河租房)

刍议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

刍议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

采信证据,即采证,亦称认证,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是在庭

审时,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

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能力上的可采性、证

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并决定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的诉讼行为与职能

活动。法官的采证行为是相对于当事人的举证以及质证行为而言的,

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是一个密不可分的实际运作过程。举证为质证

的基本前提,举证和质证则是采证的共同必要前提和基础,当事人的

举证与质证体现的是一种利害关系的对抗状态,与举证、质证程序的

动态活动方式而言,采证程序则基本处于一种静态之中,表明法官处

于一种中立、超然地位,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以下笔者就采证过程

中如何正确运用推定、司法认知、盖然性规则谈点浅见。一、推定规

则的运用推定是指法官借助于已知的现存事实,并据以推断出另一相

关事实存在的假设。其根据是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而这种联系是人

们通过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地实践和运用而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

验,这种因果关系是事物的现象之间体现出一种内存的必然性联系,

即每当一种现象实际存在,另一种现象必定出现,具有的伴生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当事人无须举证。明确规定了推定可以作为诉讼证明的一种方式。推

定一般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官依

照法律预先设置的有关规则,以已知的基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其他事

实的存在。目前,我国在立法上采用法律推定的规定较少,最高人民

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

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

立。”这种推定就是法律推定。此外,还有些规定散见在一些实体法

或诉讼法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

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不作放

弃继承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

有作出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

条第4款规定的作者推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3条、

第53条、第55条、第66条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中的“视为”、

“视同”就是推定。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

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

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被公证的事项作为证明对象时,可推

定为属实,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已明确规定

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必须查证属实”。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126条规定责任人过错推定等等。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官

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基础,进而

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例如,当事人只要证明自己对某片土地

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如无反证,即可推定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

及种植物归其所有;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小孩,如无反证,推

定这孩子为他们的婚生子;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上载明地点、时间的,

推定其为制作时的地点、时间;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推定

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等等。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者之

间有本质的区别,法律上的推定主要表达了立法者的审判意图,具有

法定性,其运用将导致举证责任向相对一方当事人转移,即基础事实

被证明后,把有关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而

事实上的推定属于逻辑上的一种演绎推论,是人类理性思维的一种高

度产物,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证明效果上要弱于法律推定,因此,

它没有转移举证责任的功能。在规定事实推定可以作为

一种证明方式的同时,又混淆其与法律推定的本质区别,不能不说是

一个缺陷。因为尽管事实推定是根据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相互排斥关

系等法则作为推理机理的,但是,作为事物的发展规律而言,凡事都

有例外,这是由于事物内部矛盾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普遍性与特

殊性,共性与个性的相互依存关系所决定的。同时,被据以证明的事

实的真实程度与案情的复杂程度、法官的社会阅历和业务素质等都有

着直接和密切的关系。故在适用推定规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

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可靠,

对于推定的结果正确与否至关重要。因此,在当事人对基础事实进行

质证时,只要以反证反驳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导致推定不成

立。(二)应以法律推定作为推定的常规方式,而以事实推定作为补

充,不宜滥用事实推定。只有按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才无须

举证,仅根据已知事实推定的事实假定,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结果。

(三)事实推定而得出的结论只是一种假定,这种假定被认定为真实

的前提是相对方当事人不予反证

。二、司法认知规则的运用司法认知是指当事人对显著的事实和法律,

无须举证,而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的证据规则。运用司法认知规则的

优点: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有关法院就不同的

裁判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产生冲突;避免重复性劳动并节约社会资源。

司法认知的内容包括显著的法律和事实,这里的法律是一个广义的概

念,包括本国法律、外国法律及国际条约。事实,即众所周知的事实

和自然规律以及已为法院所知悉的事实。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能够作为司法认知的事项为经过法定程

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由于这种标准设置的过于

狭义或严格,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司法认知的范围作了扩充解释和规定:(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和定理;(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

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三)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但司

法认知范围规定的仍显得过于偏窄,根据当代各国的发展方向,其司

法认知的范围已呈现日渐扩大和更加明晰化的趋势,体现了处于信息

时代世界新的面貌的一些特征,即愈来愈多的知识和信息使人们在把

客观事物作为认知对象时增加了智能化上的实现功能,已知的知识和

信息领域大大缩小了未知的空间。因此,在立法上增加认知事项的范

围势在必行。同时,对法官业务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将愈来要求愈高。

笔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正确采用司法认知应注意以下几点:(一)

法院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也可依职权自行采用司法认知。司法认知

一般以当事人请求为条件,但对法官已知或应当知道的的事实可依职

权自动认知。如,对属于普通知识或通常经验以及同一法院或上级法

院曾裁判所确定过的事实等,当事人即使未提出申请,法庭也应当依

职权直接进行司法认知,法官不能对周知的事实装聋作哑。(二)要

保障当事人的抗辩权。即便是显著的事实也有违背事实真相的时候,

比如,有关舆论或发布的信息对人们在理解上产生的误导,从而产生

以讹传讹的情形。故应当给当事人抗辩的机会,以便予以核实或澄清。

(三)“众所周知”的事实范围界定在审判法院的管辖区域较为科

学、较为实际。过于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没有确切的标准可循,

可操作性相对较弱,而一些事实,如自然灾害、重大事件或某一地区

的自然概貌、交通状况等为人所知悉的范围很可能限于某一地域,要

求在没有限制范围内都为人们普遍知晓,标准显得过高。(四)“对

众所周知事实”的判断,应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必须经过合议庭的一

致认为,方可采用司法认知。三、盖然性规则的运用。盖然性规则是

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条件的限制,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

依据庭审中对证据调查、审核、协商之后而形成一定程度内心确信的

一种证明规则。在对“盖然性”的认识和理解上,根据不同的方式和

角度,可以:(一)从法官自由心证角度来认识和理解盖然性。即“属

实”的标准,是法官主观信以为真,是相对真实而并非绝对真实,相

对真实的程度由法官自由裁量。(二)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认识

盖然性。法官以某一待证事实成立的可信程度和不成立的可信程度相

比较,分配可信程度低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三)从逻辑推理

来看待盖然性。即不要求用严格意义上的演绎推理方法来评价证据,

对证据评价可以采取不完全的归纳方式。(四)从优势证据的角度来

论证盖然性。所谓优势证据,是指证据力较强,相对其他证据更有可

信价值的证据,与举证数量无关。我国在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上对

证明标准的设置为“高度的盖然性”,即在形式目标上以追求“客观

真实”为标准。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

“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4条第3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

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

应当调查收集”等。同时,又实际承认这种标准具有客观上的局限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虽然是作为追求“客观真实”的过滤器,但上诉程序的启动完全取决

于当事人的意志,审判监督程序虽可依职权进行,但也离不开当事人

的积极推动,加之调解结案仍占相当的比重等,根本不可能做到百分

之百的“客观真实”。我国之所以设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主要

因素之一就是法官素质问题,法官作为审判主体具有双重人格属性,

即司法者和自然人,其怀有常人的意志、性格、情感、欲望、偏见、

经历等生理、心理和社会诸多因素,进而制约其对事实客观性的认识。

同时,个人的人格要素,如政治经验、法律经验、生活经验、聪明、

教养、意思力、家庭环境、交际环境、社会地位等,都对事实的认定

有着重大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盖然性规则的运用应遵

循:(一)坚持规则法定的原则,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即包括证

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

作性的,尽量减少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依照举证规则

自动调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进行干预,以规

则监护人的身份保障当事人的对抗式诉讼有序的进行。(二)尽量减

少法官依职权取证的范围。法官不对当事人举证不能承担义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

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有

矛盾、无法认定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规定过于扩大法官依职

权取证的范围,这实际上是一种公权介入私权的不当救济,它以形式

上的公平掩盖了程序上的实质性的不公平。因此,法官依职权取证的

范围应主要限定于当事人确因客观上的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以

及涉及到公民人身权益的证据。(三)任何证据,包括法官依职权收

集到的证据,在采证之前,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能产生

证据效力或作为定案证据。同时,就此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述认定的

根据和理由。(四)对于一些特殊类型案件,如欺诈以及婚姻、继承

等与人身权益相关的案件,法官内心确信度应达到更高的标准,如适

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取得全体成员的一致确信。

从一起抗诉案的审理引起的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简要案情及裁判:原审原告李某曾于1998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吴某

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8年8月,吴某向法院诉讼要求

与李某离婚,后又撤诉。1999年1月,李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

与吴某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其夫

妻感情确已破裂,1999年6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双方所生一子由李某抚养,家庭财产按李某提供的财产清单依法进行

分割。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xx年8月,吴某以原审判决关于

家庭财产分割严重不公,原审时自己提出的相关财产请求未被原审法

院采纳。同时认为导致与李某离婚的原因是因为李某有第三者,要求

李某赔偿相应损失5万元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xx年2月,

检察机关以该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随抗诉书一并移送至法院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诉人吴某提出

的尚未分割的轻摩一辆,空调一台的票据,检察机关调查相关证人的

调查笔录,李某因经营在税务部门纳税的谈话记录,税务检察报告,

因漏税在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书及李某在离婚后在某储汇中心存款

10余万元的查询记录等证据。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吴某

提出的均是原审判决中未出现过的新的证据,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

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按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再审。但民诉法没有现定检察

机关可以以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及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的新证据

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故再审法院以裁定形式从程序上驳回检察机关

的抗诉。评析这是一起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普通再审案件,在案件的

处理上曾有过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依据民诉法的有关

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既然已经再审,就应当在

再审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及抗诉机关调查取得的原审中未出现的新的

证据进行审查,经过再审审理,确定争议事实的真实性,如果经查实,

确有部分财产未予分割,应重新作出再审判决,对尚未分割的财产进

行分割,体现再审的救济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抗诉机关以原判决

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虽然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

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且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检察

机关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从当事人提供给抗诉机关的

证据及抗诉机关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来看,均是原审判决中未出现过

的新的证据。法律没有规定抗诉机关可以以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

抗诉,相反,对当事人来说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

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

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再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

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到原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

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而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不符合法

律规定,从严肃执法角度,应驳回其抗诉。再审的结果是裁定驳回抗

诉。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但这起普通的抗诉案件,所涉及的以

下问题笔者认为值得探究。一、关于抗诉案件的审查立案问题按照审

判监督程序,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由于自

身裁判错误,被上级法院发现并指令再审予以纠正,必须立案进行再

审。但如果是由于抗诉机关的抗诉。上级法院书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的,对下级法院来说,是否进行必要的立案审查,由于没有明确的法

律确定,实践中,对下级法院(笔者在这里主要指基层法院)来说,

往往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而无须进行立案审查,从前述案件不难看出,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抗诉是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民事监督的独特方式,目的是启动法院

再审程序对错案予以纠正。但法律规定抗诉必须在法院生效裁判出现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且是向同级人

民法院(上级法院)提起抗诉,由于不同于上诉,上级法院在不了解

下级法院原裁判过程的情况下,很难发现抗诉机关的抗诉是否符合法

律规定,因而也不会去审查抗诉机关抗诉内容,而是书面指令下级法

院再审,下级法院将本应立案时的审查转移到再审时的“审查”(实

际是一种审理过程),人为地增加了法院人力、物力的开支,甚至浪

费有限的审判资源,更为重要的是不合规定的抗诉,动摇了法院裁判

的稳定性和既判力,有时甚至加剧公众对司法不公的错误认识,因而

笔者认为对基层法院而言,上级法院在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时一并指令

予以必要的立案审查,避免出现上述的几种情况。再说法律没有规定

因抗诉机关的抗诉而放弃对抗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二、关于对民诉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可

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也是检察机关能够提出抗诉的理由

之一。为了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正确与

否进行准确的审查和判断,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条款中“认定事实的

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进行分析和再认识。我们知道,如果据以认定

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并能反驳它

事实的,那么该证据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尽管由于在

对某一事实证据的论证上由于证据的多重性而表现出在审判实践中

对相关证据理解和把握上的不确定性,不难看出,既然是判决、裁定

认定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而直接证据不存在足与不足的问题。

因而,首先对该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主要证据”应推定由于它不是直接证据,需要我们在判决、裁定前

对它作出是否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逻辑上联系的推断,作出正确

的采信与不采信的判断。而由于目前法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在对证据的采信上极易出现偏差,这亦是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判决、裁

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的原因之一。其次,抗诉机关如何

以此条款进行抗诉,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5月10日颁布的《人

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理程序试行规则》第十一、

十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理解。该条规定检察机关不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进行全

面地审查,同时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要求进行勘验、鉴定的,

应审查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只有在不属

于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可以依职权调

查收集相关证据,来证明法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有学者认为,由于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监督对象的不当性,

决定了其监督方式的唯一性和监督时机的事后性,使得检察机关只能

在裁判生效后进行监督①,为了监督的成功,利用职权帮助申诉人来

收集相关证据(有时自觉不自觉地成为申诉人的代理人的角),前

述案件正是如此。有一时期则追求抗诉的数量,而忽视监督的质量,

使抗诉这种监督的唯一方式显得极其随意。因而必须明确检察机关依

据审判监督程序,只能就原审中提出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和裁判进行

审查,当事人只能以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而法院无正当理由没有认定的

证据,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不能通过提出新的证据向检察机关进行

申诉,检察机关亦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以获取新的证据,更不应以新

的证据来证明法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向法院提

出抗诉。三、关于基层法院裁定驳回抗诉问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

讼认为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依照第一百

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而对于不符合抗诉规定的抗诉案件,

法院能否裁定驳回抗诉?有人认为,抗诉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从理

论上来说也是一种诉权,抗诉机关既可以撤回抗诉,法院亦可以裁定

驳回抗诉。当抗诉经审查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情形,且是在抗诉机关

不同意撤回抗诉的情况下,可裁定驳回抗诉:一是原判决、裁定不存

在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能引起抗诉的四种情形;二是

申诉人本应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而向

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的;三是检察机关依据申诉人

的申诉,以职权调查收集新的证据而向法院提出抗诉的(笔者认为不

应包括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笔者基本

同意这种观点。虽然有一时期,检察机关追求抗诉的数量,忽视对抗

诉的质量要求,出现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的情况也属正常,但笔者认为

裁定驳回抗诉应由立案庭在对抗诉进行立案形式审查时作出,而不宜

由再审法庭作出,对基层法院而言,还应向上级法院报告备案。首先,

由于法律规定,抗诉是由上极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起,然后由上级

法院指令作出原裁判的下级法院进行再审,下级法院再审是在指令的

情况下针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因而对抗诉的处理结果必须报

上级法院备查。其次,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抗诉案件必

须再审,但必须是符合抗诉形式要件的抗诉案件,法院在对抗诉的审

查过程中,不能因为检察机关有对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权力而随

意地使已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处于待定状态,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抗

诉案件,由立案庭经审查后告知检察机关并建议撤回抗诉,否则,可

作出裁定从程序上驳回抗诉。但是,经立案再审的抗诉案件,再审合

议庭必须再审。在再审中,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对原裁判进行是否

存在抗诉所反映的问题的实质审查,此时,要对抗诉的内容作出实质

评判,如果原裁判存在抗诉所反映的问题,则须予以纠正,由再审合

议庭作出新的再审判决。有一种情况,如果抗诉虽能反映出原裁判中

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足以动摇原裁判的(不完全是实体判决结果的)

则不能用裁定的方式驳回抗诉,而应是以再审判决方式维持原裁判在

再审判决中对抗诉不予支持的理由作充分地阐述,一方面反映出法院

接受检察监督的态度,同时作为抗诉机关也较能够予以接受。

开庭审理,是一审民事案件(含经济纠纷案件)

必经程序,也是整个民事诉讼中一个最基本的、重要的阶段。这个阶

段的主要任务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

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审查核实证据,分清

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最后

作出公正的裁判。通过开庭审理,对于贯彻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基本原

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接受人民众监督,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加强法官的责任心,保证正确处理及裁判的顺利执行,有着十分重要

的意义。一个案件,开庭审理以多少次数为宜,民诉法没有作出限制

性规定。由于每个案件情况各异,复杂多样,因此一个案件是一次开

庭结案,还是二次甚至数次开庭结案,应当从实际出发,因案而异,

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但是,对凡是能够一次开庭结案的,应尽量作一

次开庭结案处理,以最低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诉讼效益。从当前审

判实践中来看,有为数不少的案件不应该多次开庭审理的现象仍较为

普遍,致使案件审理周期长、超审限、积案多、效率低下。本文试对

多次开庭审理产生的原因进行剖析并研究其对策。一、多次开

庭审理的原因民事案件多次开庭审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

法定原因,又有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因

素构成。1、法律规定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

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

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

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

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2、法律赋于当事人的权利在开庭前没有行

使的。根据民诉法规定,①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而坚持要求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②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者增加

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答辩或提供新的证据

的;③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④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

诉讼或者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的。3、因证据问题而多次开庭审理的。发现证据有问题,需要再

次开庭的,主要有:一是当事人无限期举证。当事人庭前不举证或举

证不能,庭审中由于证据不足,要求休庭补充证据;有的当事人采取

“挤牙膏”式的方式,每次开庭都要求补充新的证据;还有的当事人

举证无重点,庭审中大量举证,提供多个证人线索和有关材料,使当

庭无法质证。二是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原件,庭审时,一方当事人对对

方提供证据的复印件有异议,要求与原件核对,而另一方当事人没带

证据原件,需要重新开庭对原件进行核对和质证。三是怀疑证据的真

实性,且当庭无法判断,需作现场勘验或司法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

案依据,必须对勘验的情况和结果以及鉴定结论重新开庭质证才能认

定。四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集证据,需要

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的,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4、因庭前准备不

足而多次开庭审理的。审理前的准备是民诉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但有

的法官片面强调“直接开庭”、“一步到庭”,而忽视庭前必要的准

备而盲目开庭,主要表现在:①对诉讼文书的送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②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手续是否齐全或授权是否明确未进行审查的;

③没有认真审核诉讼材料,依当事人的申请没有调查收集必要的证

据,或者庭前能够调解解决而未进行调解的;④未能指导双方当事人

依法进行诉讼,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的;⑤对本案的诉讼主体有无漏

列、错列现象审查不细,未能及时要求当事人更换、追加诉讼主体,

或者依职权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⑥合议庭成员不了解案情,不明

确自己在庭审中的职责与分工的;⑦疑难、复杂案件未进行庭前听证,

或者召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的;⑧

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价格、质量、数量、结算方式、损害程度等分

歧较大,需要委托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作出审计、估价、鉴定或现场勘

验而未采取的;⑨答辩期未届满而一方当事人尚未提出答辩意见并且

不愿意放弃书面答辩的情况下强行开庭的;⑩盲目将所有案件一律适

用简易程序,使很多案件在审限内不能结案,后不得不转入普通程序,

而导致再次开庭的。5、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偏低。审判实践中,

由于法官受自身业务素质的影响,驾驭庭审能力还较弱,尚未达到得

心应手的程度,出现不少两庭、甚至多庭审理才能结案的情况,主要

表现有:一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不大,对改革没有压力和紧迫感,

庭审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回到老一套上去,习惯于老规矩、老框框行事,

开庭流于形式,走走过场;二是有的法官对案情不熟悉,不研究,案

件中存在的多重法律关系认识不清,听任当事人在细枝末节的问题上

纠缠不休;三是有的法官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难点、疑点没有

充分预见,不能围绕重点去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辩证和质证,庭审

中盲目性较大;四是有的法官当庭认证、说理上不充分,随意性大,

缺乏分析、判断能力,导致庭审结束,当事人也搞不清那些证据被采

纳,采信与否的理由是什么;五是有的法官驾驭庭审的心理素质欠佳,

庭审中如遇到当事人在庭上纠缠时缺乏沉着、冷静,或者遇到突发事

件时不知所措,反应不灵敏,处置不果断。二、解决多次开庭

审理的对策民事案件出现多次开庭审理(法律规定以及必要的

再次开庭除外)有悖于公正、高效原则,既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牵

扯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增大了诉讼成本,人为地延长了办案周期。这

既不利于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也不方便当事人的诉讼。这样长期下

去人民众是不会满意的,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以下有效措施,

认真加以解决。   (一)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诉讼

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赋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延期再次开庭

审理的,是否准许,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决定。如果当事人

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正当理由的,应再次开庭审理,以确保案

件的质量,不能剥

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然,也要防止有的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造

成反复开庭,重复劳动,拖延了办案时间,审限内不能尽快结案。对

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确无必要延期审理的,应当驳回

当事人的申请。   (二)充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首先要解决好认识问题。审判方式改革之所以强调“直接开庭”,是

针对以往有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已经习惯了陈旧的,老一套的诉讼模

式。“直接开庭”并不是毫无准备地盲目开庭,也不是忽略做好庭前

准备而“一步到庭”,而是在做好一系列必要的准备工作以后直接开

庭。案件的庭前准备是开好庭的前提条件,是法定程序。因此,庭前

准备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只有充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才能减少开

庭次数,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其次,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

好庭前准备。民诉法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

题的若干规定》和《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

干规定》等对如何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必须坚决执

行,不能忽略,不可逾越。如果是法官由于忽视庭前准备工作而重复、

多次开庭导致超审限的,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再次,庭前准备工

作具体操作由立案庭(或书记官处)和审判庭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各

负其责,并密切配合,协调运作,不能相互推诿,要扎实地做好庭前

准备工作。   (三)建立限期举证的法律制度。

我国法律对当事人举证时限未作明确规定,但这又是审判实践中尤其

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而必须解决的问题。《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规

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

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

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

定。”这个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把握,如“合理的期限内”的

期限以多少日为宜?“申请延期”是申请一次还是数次?当事人不

按该规定的期限执行,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均不甚明了。由于举

证的期限没有限制性规定,就没有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所以

当事人并不认真执行甚至故意保留重要证据,在开庭时搞突然袭击,

造成对方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困难,或者在二审、再审

期间再提交新的证据,这有损司法权威和审判工作的严肃性。笔者建

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作出明确的举证期

限,以利各级法院统一执行。   (四)推行庭前

听证和证据交换制度。民诉法对庭前听证未作规定,仅要求审判人员

在审理前“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最高人

民法院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

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根据这些规定,笔者认为对

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一般均可适时安排当事人庭前到庭听证或交换

证据,由双方当事人出示支持各自主张的证据原件,充分发表自己的

意见。通过庭前听证或交换证据,可以固定庭审中的证据,理清双方

争执焦点,明确庭审重点,还可以对当事人提交不足的证据给予举证

指导,或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由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以

及进行鉴定、勘验和审计等,避免因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新证据,

需核对而多次开庭的情况,既可大大缩短庭审时间,减化庭审程序,

又能防止当事人搞突袭举证,做到庭审“一堂清”,提高一次开庭结

案率。笔者建议民诉法修改时应将庭前听证和交换证据加以规范并作

出具体规定,使之成为一种诉讼制度。   (五)

实施审判流程管理。审判流程管理主要内容是直接排期开庭和审限跟

踪,分离审判权和程序控制权,是以立案庭为中心枢纽,以各合议庭

为支点的审判管理机制。实行审判流程管理,增加了审判工作的公开

性和透明度,及时了解掌握审判动态,又使合议庭工作有计划、有规

律地进行,避免开庭的随意性和拖拉,发挥审判流程中监督和制约作

用。具体操作上,一是排期开庭,立案庭在案件立案后,可根据案件

不同类别,繁简程度,法定期限,合议庭存案情况,排定合议庭和独

任审判员开庭日期、开庭地点等,并予以公告,然后将案件移送审判

庭。二是审限跟踪,由立案庭统一制作一案一表的“案件流程管理情

况表”,对案件各个环节由承办法官填写,立案庭汇总,并每个月向

全院通报跟踪情况。审限到期前一个月,由立案庭对尚未审结的案件

进行催办,促使法官速办快结,可有效地控制其开庭审理的次数。

   (六)加快提高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庭审是一

门艺术,必须要有坚实精深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才能

娴熟、从容地驾驭庭审。针对当前法官队伍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

为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必须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着力提高

法官专业技能和水平,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首先,加强法官

的业务培训,是提高法官业务的基本途径,是尽快提升法官驾驭庭审

能力的前提条件。业务学习和培训方法是多方面的,除坚持平时业务

学习制度外,还应鼓励和支持法官参加自学考试、专升本函授、法律

院校进修等,不断优化法官学历层次和文化结构;还可以集体组织法

官参加各级法院的业务培训、专家授课、专题研讨、业务会议等,在

实践中提高法官法律专业知识。其次,选拔一些审判业务素质好、庭

审经验丰富的审判长多开示范庭、观摩庭,可由院、庭长或优秀的审

判长先行一步,率先垂范,并组织法官旁听、观摩,庭后组织讨论评

议,以期达到以点带面、相互交流、共同提高。再次,推行审判长、

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促使一批审判业务骨干脱颖而出,实现审判资

源的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组织、

指挥、协调作用,真正履行好其职责,带动全体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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