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证据为基础”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准则

更新时间:2024-11-15 09:41:1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软件著作权登记)

“以证据为基础”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准则

广东省四会市张氏夫妇因举证不能,在一起民事欠款纠纷案件中败诉,被判还款

1万元。这对老夫妇对判决难以接受,在法院门口喝农药自杀。不久,审判这起

案件的法官莫兆军被捕,涉嫌玩忽职守罪。“莫兆军事件”在法学界乃至全国引

起震动(参见《人民法院报》20XX年12月27日《正义周刊》)。在讨论法官莫

兆军审理这起案件是否存在过错时,一些法学家认为:由于被告张氏夫妇举证不

能,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和证据规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莫法

官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而有人则认为“莫兆军的审理存在过错是十分明显

的”,理由是“法官的法定义务是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必须查清案件事

实”,而在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存在原则分歧时,法官没有深入进行调查、询问

和审查,草率作出判决。显而易见,在这场讨论中,争论的焦点是:法官应当如

何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依照我国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证据规则,法官认定

案件事实应当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基本准则。

一、“以证据为基础”反映和体现了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

从本质上讲,法官审理案件,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客观或比较客

观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借以认定事实的根据则是证据。大

家知道,诉讼所涉及或争议的事实,是过去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审理该案件的法

官不可能事先介入或见证(如果法官事先介入或见证该案件,该法官就成为该案

件的当事人或证人,不能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工作),更不得事后凭空推断,只能

而且必须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事实。

以民事审判为例,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主要应由双方当事人提供。当

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以及举证责任,向法庭举证并进行质证。

法官基于行使审判权的职能,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及证据规则,

进行法庭调查,发现、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资料,以尽可能地查清客观事实,

为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做好准备。

从上述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听取当事人

举证、质证和发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资料的过程。证据决定事实,事实决

定法律适用,法律适用决定裁判,因此,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循“以证据为基础”

的客观规律。证据及有关制度对于认定案件事实乃至裁判具有极端的重要性,正

如古语所云:“证据乃诉讼之王”。当代法学家对此也有精辟的概括和评价,“证

据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核心和基础,更是实现司法公正,乃至社会主

义法治的基石之一”(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说明,法律出版社20XX年

3月第1版)。

法官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准则,是否意味着“没有证据就打不赢官

司”?从一般意义上讲,没有证据一定打不赢官司。例如,某甲控告某乙,请求

法院判令某乙归还其借款10万元;但某甲既没有人证,也没有书证(如借据等)。

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能支持某甲的请求吗?肯定不能!即使某甲在“客观”上确实

借给某乙10万元,法官也不能判令某乙还款。可以设想,如果一个国家和社会

允许并承认法官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判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某义

务,那么势必导致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势必导致社会陷入混乱,势必会使国家

丧失存在的基础,这是不尊重审判规律的必然逻辑结果。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没有证据也可能打赢官司。如,根据民事诉讼法

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

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法院就必须受

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只要对方当事人认可,法院就可以支持;

或者根据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在对方当事人,只要对方当事人举

证不能,法院也会给予支持。从本质上讲,法官认定这些案件事实时仍然坚持“以

证据为基础”的准则,只不过证据是由对方当事人提供或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了举

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二、坚持“以证据为基础”,有利于弥补现行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

准绳”司法原则的局限性

我国三部诉讼法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自诉讼法颁布以来,这一规定一直被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奉为司

法原则。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而言,法官审理案件都经历一个探查客观事实到

适用适当法律的“实事求是”的过程。但是,一些学者认为,诉讼法所规定的“以

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法官的法定职责是查

清“客观事实”,并应当以“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的根据,否则,

法官就是“未尽到注意之责”,甚至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此种观点,在“莫兆

军事件”的讨论中也得到充分反映。

应当肯定,查清“客观事实”,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是我

国法律和法官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是,“客观事实”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是

高不可攀的。因为,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现实事实,而要通过遗留

的证据材料完全恢复“客观事实”发生的原貌,即要求证据对已经过去了的案件

事实和有关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事实”那样的标准,是不合理的,也是几乎无

法达到的。因此,世界各国的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都不以“客观事实”为证明标

准。如果我们硬要以“客观事实”为证明标准,恐怕没有多少案件可以结案了。

以我国为例,恐怕每年大约会有数以百万计的案件难以结案且永无结期了。

坚持“以证据为基础”作为审理案件的司法原则之一,意味着我们既坚持将

“客观事实”作为诉讼活动的最高追求,又从实际出发,将可能发现、收集的证

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如此,我们就可以解除传统观念

的束缚,实事求是地推动诉讼制度的改革;如此,我们就可以区别情况,分别建

立和完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更加合理地处理“公正与效率”、

“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关系,最大可能地做到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

三、坚持“以证据为基础”,对于在我国建立一个符合司法规律的诉讼制度

和创造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诉讼环境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将“以证据为基础”作为司法原则之一,就会极大地推动证据立法。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有关证据法律规范一直是作为诉讼法的附

庸而存在的。现行诉讼法中虽然都设有专章规定证据制度,但都过于粗疏、抽象,

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尽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总结审判

经验,制定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等司法解释,但毕竟不完整、

不系统,甚至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制定一部或几部证据法是十分必要的。

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我国的证据制度就不能科学化、理论化和法律化,则我国

的司法制度改革就难以前进和发展。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取

决于它的证据制度,证据制度先进,则司法制度才能先进(参见裴苍龄《制定证

据法典刻不容缓》,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第二,将“以证据为基础”作为司法原则之一,就会极大地促进法官提高和

掌握运用证据制度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就会促使法官进一步强化“依法办案”

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法官的天职就是严格依法办案。法官坚持“以证据为基础”

的司法准则,就是要严格遵守法律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不折不扣地执行证据规

则,公正、公平、公开地认定案件事实。这样,就会最大限度地实践“公正与效

率”主题;就会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法院的“定分止争、治国安邦”的作用;就

会有效地避免无期限地收集证据、无期限地调查案件事实;就可有效解决一些案

件久拖不判的问题。

第三,将“以证据为基础”作为司法原则之一,就会极大地推动人民众特

别是诉讼当事人学法、用法、守法,树立现代司法观念。前述,广东四会市张氏

夫妇在法院判其败诉后,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或者举出新的证据,来达到维护自身

利益的目的,但他们却放弃了权利,选择了服毒自尽,这是法盲的悲剧。坚持“以

证据为基础”的司法原则,通过普及证据法知识,使广大众知法、用法,学会

保存、收集证据资料和运用其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运用证据制

度和证据规则促使法官采纳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也使广大众特别是当事

人知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者如果不能举证或不能在法定时效内举证,就要承担

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而不能将希望寄托在法官调查取证上,因为有许多证

据已经灭失,法官也不可能收集到。

综上所述,无论从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考察,还是从完善司法原则的必要性

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性分析,都应当将“以证据为基础”作为我国诉讼法的司法原

则之一。因此,笔者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对三部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加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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