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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一)二者都是以特定的市场经济关系作为规对象。
民法通过对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通过确认主体权利和确定一系列适应市场经济
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奠定了必要的条件。近代市民社会以商
品交换为运作方式,正是通过商品交换,才使得个人利益得以实现,商品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必
须成认对方是商品的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只有成认交换双方是平等的,才有可
能实现商品的自由交换,获取个人利益。
经济法那么通过对因国家干预经济或管理经济所形成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调整,规政
府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活动围和行为方式,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提供必要的法律
保障。经济法从其本质上说,是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亦即对国家
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和国家参与等手段、方式,目
的是通过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以对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优化配置,谋求国民经济开展、社会
整体利益平衡和国家经济平安。
(二)二者适用许多一样的法律制度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根本法,它所确立的一些根本制
度和根本准那么,对于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同样适用。例如,民法中的法人制度
对于确认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对于认识经济法中的
市场主体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民法责任制度可以直接为经济法所适用。经济法和民法在
法律制度适用上的某些一致性,甚至决定了经济法在某些方面无须确立自己的制度概念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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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是属于企业的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归根到底也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外
部干预。所以,经济法和商法都是规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域;同时,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
须借助国家公权力,商法一方面为了保护企业权利,一方面又要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企业进展监
视因而与经济法一样,不同程度地带有公法的性质。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一)根本经济观念的差异
1、自由放任是民法的经济理念根底
近、现代民法的根本原那么、原理形成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
近似于经济学中的完全竞争(即无垄断和自然垄断的存在),亦不存在外部性等。这使当时,直至
以后很长时间的多数经济学家认为“市场(即市场机制),就像一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地配
置社会资源,由市场自动地协调经济运行〞。即使现今,在西方经济学界中的新自由主义派仍
认为:①看不见的手的原理是正确的,资源只能由市场来配置才有效;②即使市场本身有难以克
制的缺陷,但克制的唯一方法是完善市场机制,而不能依赖于市场外的政府力量;③市场失灵
不是市场自身的原因,而是政府干预的结果,因为政府有不可克制的致命弱点;④只要减少国家
干预,多些市场竞争,市场机制就能充分发挥作用。以上观念的核心就市场万能,政府无能。
这种思潮亦涉及到法学领域。
在资本主义建立初期,一直到垄断资本主义前夜,自由放任的思想始终在资本主义市场经
济中处于统治地位,这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的。这一时期,生产力还不兴旺,主要
表现在:分工虽有很大的开展但还不细化;单个生产者的生产规模还不大;科学技术的巨大作用在
生产中还没有充分表达;封建生产关系剩余即人身依附关系仍是经济开展的重要障碍。在这种经
济关系相对简单的条件下,经济机制自身的功能根本上可以协调生产者之间的关系;单个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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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自利行为受其生产规模和所掌握的科技所限,造成的外部不经济(即一个人因为自己的行为,
在不对他人支付任何代价情况下而给他人造成的不利)还不明显;社会作为科学技术的最主要推
动者还没表达出来,加之反对封建主义的需要和统治者组织经济的经历还缺乏,自由放任思想
的出现就成为必然。
亚当•斯密曾以人是自利的作为理论的前提,在此根底上,认为:“在各事物听任其自然开
展的社会里,每个人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和目的在于使其
生产值到达最大程度,……在这种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
去尽力到达一个并非他本意所要到达的目的。〞即自利的人在“无形之手〞的指引下,可实现
经济的有效、协调开展。经济自由意味着人们要有经济上选择的自由,而自由选择的实现是以
人平等为前提条件的,如果人与人不平等,那么自由选择就无从实现。以上观念用法律表示出
来,就是个人利益不可侵犯;人人平等;意思自治。——这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那么。
由此可见,自由放任,就可实现经济理想状态,是资本主义民法的经济观念的根底。民法
规制从经济角度看,旨在保证市场机制运行的条件不受破坏。市场机制正常运行所需的,主体
平等,自由选择,明晰产权,诚信、遵守交易规那么等,都从民法的根本原那么,物权制度,
合同制度中得到反映。
2、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经济理念根底
经济法的根本理念、制度形成于20世纪中叶以后,经济危机的频繁爆发及造成的破坏,使
许多西方经济学家都对市场缺陷进展了探讨,并提出结论认为,以下市场缺陷都会导致市场失
灵:①市场形成垄断和自然垄断;②外在经济和外部性的存在;③信息偏在、缺乏、不充分;④不
公正的分配;⑤经济的周期性波动;⑥公共物品提供达不到最优;⑦市场的投机性和未来的不可确
定性,导致的风险性,造成部门间投资的失衡等。可见市场机制并非万能。所以当市场失灵时,
必须通过政府的作用来调节市场经济活动。但政府调节亦并非完美无缺,政府有以下不完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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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任何社会都不可能产生有代表性的政府;社会,执政必须获得选票,选票获得又以金钱为后盾,
这势必使政府倾向于某一实力集团利益。政府官员只对上司负责,社会利益往往不被考虑;②政
府决策眼光短浅,因为社会政府面临几年一度的选举,为迎合选举,导致政治决策上的近视眼;③
政府决策由政府官员作出,而人因受有界限性约束,制订政策时失误也难免除。这些都导致政
府失灵。在既存在市场不完备和政府不完备的条件下,如果政府的不完备性超过了市场的不完
备性,那么政府干预将不会存在,因为蒙受市场的不完备比蒙受政府的不完备对人们更为有利。
但现实中政府干预的存在且越来越强的事实证明,只要有所约束,政府的不完备性是会小于市
场的不完备性。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固然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但也是某种程度上甚至首
先是‘干预政府之法’,界定政府权力,规政府行为,明确政府责任是经济法的核心容所在〞。
这一根本经济观念的差异,导致了民法与经济法立法目的完全不同,既然市场自由放任,
即让市场机制自发作用可以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是民法的经济学观念根底,那么民法的所有规
制旨在给市场机制的自由发挥创造条件,即恢复市场机制的自然状态。经济法却以相反的经济
观念为根底,它所有的规制旨在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以使市场经济按人设计的理
想状态运行。因而可以说民法是市场经济的“自然法〞,而经济法那么是市场经济的“制定
法〞。这正是世界围各国民法容具有很大一样性及稳定性,而经济法却因国家不同及一国历史
时期不同具有很大差异性的原因所在。
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观念差异
经历证明,人们之所以要参加经济活动,在经济活动中与他人发生某种关系,是为了自身
的利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由
此可见,每一个社会关系首先作为利益表现出来,即经济关系实质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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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调整经济关系(财产关系)的民法和经济法目的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不外是改变经济生活参与
者的经济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经济利益是以各种形态表现出来的物质利益。每个经济活动参与者能取得
多少利益主要取决于其所拥有或可供支配的生产要素,这些要素既是其重要的物质利益,也是
其借以实现自己其他物质利益的手段。各经济活动参与者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生产要素在社会经
济活动中为了各自利益结合起来构成经济社会,形成社会经济共同体,共同体为发挥其职能就
需要掌握一定的物质和资本,这样就形成了社会利益,同时就产生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
系问题。
1、个人利益的实现是民法的核心
我们知道,近、现代民法的根本原那么、制度产生于资本主义形成和上升时期。受当时生
产力开展水平限制,经济主体之间的联系还不严密,经济社会对经济主体的开展影响还不明显。
各经济主体之间除了在交换中直接联系以外,再无别的联系。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当时经济社
会,一方面不存在外部性——即每个经济主体生产和消费物品及效劳的行为不以市场为媒介而
对其它的经济主体产生的附加效应的现象。另一方面,公共物品对经济个体的影响微缺乏道。
所谓公共物品指“如果就某物品来说,特定的个人和他人能够同时消费……,那么这种物品就
很难通过市场供应……。我们将这种物品称之为‘公共物品’〞。在这样的经济社会中,个人
利益与社会利益不存在冲突,社会利益只不过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而已。因此,个人利益最
大化也就可以导致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当时的社会条件决定了以人的个性——自私性或自
利性为根底,强调人的个性充分对个人及社会有利的思想观念产生就成为必然。
亚当•斯密认为:“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并不想促进社会利益,但
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这样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
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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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利益如此重要,那么什么是个人利益呢"个人利益的大小如何衡量"经济学认为,个人
利益就是个人所掌握的物质资料和可支配的物质资料,其利益大小取决于物质的多少和物的效
用。而物的效用是以其给所有者所提供的心理满足程度来衡量的。可见主观因素在效用决定中
有很大作用。由于个人的偏好不同及“边际效用递减法那么〞(随着一个人拥有某物品数量的增
加,增加的边际效用是减少的)作用,同样的物质资料对不同的人效用就不一样,即表现出的利
益大小就有差异。可见,只有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正确判断者。
基于此,民法制度设计只要能给个人提供鼓励,促使个人利益的实现,就可以实现社会利
益。民法制度虽历经变迁,对私权绝对进展了一定限制,但以个人为本位,所有规旨在保证个
人利益的实现仍是民法的核心。根据以上理论,在一个社会中要使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实现社会
利益最大化,在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根底上,还必须给经济活动者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使其根
据所掌握的生产要素和个人偏好进展自由选择。民法的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正是这一要求的反
映,可见这一经济观念是民法的经济观念根底。
2、社会利益的实现是经济法的核心
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使生产者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任
何经济主体都离不开经济社会而开展,正如T•霍布豪斯所说“某些老板们认为,他们由于‘自
我奋斗’获得成功并且‘创造了自己的企业’,而在事实上,是整个社会向他们提供了技术工
人、机器、市场、和秩序……,如果把这些因素统统去掉,那么,我们只不过是一个赤身
裸体的野蛮人,靠采野果打野兽为生〞。从经济学角度讲,这时的经济社会中①存在外部性;②
公共物品对各经济主体的影响至关重要;③存在信息偏差——交易双方对有关交易所掌握的信
息不对等,这样势必会导致交易中有一方以另一方的“信息偏差为根底,而把交易主体的另一
方置于不确定的环境中〞这种存在着不确定时,便不能到达帕累托效率。同样,现代经济学中
的集体行为理论说明,在无外在条件约束下,公共物品的提供达不到帕累托效率,这三方面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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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们,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存在冲突。因此,社会利益不是个人利益下简单加总,个人利益
实现并不必然导致社会利益实现。
基于这一假设,经济法制度的设计以社会为本位,为追求社会利益的实现,其按一定标准
把主体分成不同的种类,按其功能、地位,给各个成员一种独立的和有选择性的鼓励,“以驱
使潜在集团中的理性个体采取有利于集团的行动〞,即其所有规制旨在保证社会利益实现。以
此理论为根底,国家在处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或为促进个人利益时,就必须从社会利益
出发,从财政、金融、社会保障、区域平衡等方面入手,利用国家权力对一切不利于社会利益
的行为给予限制。这些以立法表现出来正是经济法的容,而社会本位、国家干预又被经济法学
家们认为是经济法的本质,可见这一观念是经济法的经济观念根底。
以上经济观念的差异,导致经济法和民法的立法出发点正好相反,民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
所有规制旨在保证个人利益充分实现,以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的个性得以充分开
展。经济法那么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一切规制都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学家
认为,民法是私法,经济法是社会法。如果从开展经济的角度看,民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开
展所需动力方面,以高效率来促进人的利益的实现;而经济法那么侧重从宏观、从协调方面减少
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构造,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正因此,日本学
者金泽良雄说:“经济法规制的目的,概括地说,是在于从经济政策上实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
社会协调的要求。〞
(三)也正是基于民法与经济法在上述两个方面的差异,才在具体制度上有了更为细致的区
分。
1、二者调整对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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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那么是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这两种经济关系的性质泾渭清楚、迥然有别,是不容混淆的。这是经济法与民法的最根本的区
别,也是经济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最根本的根据。
2、二者的功能不同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两种调节机制,一种是表达价值规律作用的市场调节,一种
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直接或间接干预管理。前者被称为“无形之手〞,后者被称为“国家之
手〞。民法是保障市场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它更多表达的是价值规律的作用和要求;经济
法是保障国家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其功能在于弥补民法在解决市场失灵、效率与公平等
问题上的缺乏,以改善和矫正市场机制在的缺陷。
3、二者的性质不同
民法属于私法的畴,被公认为典型的私法,强调诸如“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一系
列民法原那么。而法学界对经济法性质及其归属的认识却大相径庭,有的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
有的认为经济法是“跨越公法与私法并含于其中的法律〞;有的那么突破了传统的私法的划分,
认为经济法是属于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大法域。无论对经济法的归属如何确认,它不
属于传统的私法当无疑义。
从以上这此方面,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民法与经济法是以两种完全不同的关于人及人性观
为前提得出的两种不同规经济学理论为观念根底的。正是这些根本理念的差异导致它们在立法
目的、目标以及实现目的、目标的方式、手段上根本不同,可见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且不可相
互替代的法律部门。
现代市场经济是“混合经济〞,即要靠市场和政府共同作用才能保证其正常运行;现代社会
是高度社会化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人既是目的又是手段,既要成认人的个性但更要注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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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社会性;现代社会又是高度文明的社会,人格平等是人作为人的起码要求,社会应充分给予保
护,但人在现实中各方面又存在着差异,这也是现实,亦应成认。在这种复杂的经济社会中,
面对如此复杂的人,任何单一的法律调整工具都是不可能实现社会目标的,这也是民法与经济
法在调整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并存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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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7 19:28: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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