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及改进

更新时间:2024-11-08 20:51:5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门店转让合同)

“同案不同判”源于缺乏统一侵权赔偿标准

侵权赔偿“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一直是社会关注的

热点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专题调研组,研究侵权赔偿

标准统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对有关调研报告

给予高度评价。他认为,安徽省高院课题组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

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协调的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分析研究,提出

了独到的解决方案和意见,对今后此类问题的立法、修法工作和

司法解释制定工作都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侵权赔偿类案件在整个诉讼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就安徽省

而言,2012年受理的民事侵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和行政

侵权赔偿案件为55963件,占全年受理案件总数的18.22%。同

样的人身损害后果,只因侵权行为性质是民事侵权、刑事犯罪或

行政侵权的不同,赔偿结果差异显著;只因选择汽车、火车、轮

船、飞机等运输工具不同,赔偿结果大不一样;只因城镇居民或

农村居民身份不同、东部发达地区或中西部偏远地区地域不同,

赔偿结果差异悬殊。侵权赔偿“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的

问题时常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侵权赔偿不统一的现象,究其根源是缺乏统一的侵权赔偿标

准。“从宏观角度看,侵权赔偿标准主要存在法律救济路径不统

一、赔偿范围不统一、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三个方面的问题。”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坚说,这三个问题是涉及所有侵权类

型案件的共性问题,其根本原因是缺乏统一的侵权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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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标准有无统一必要?统一是否可行?怎么统一?这成

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坚决心成立专题调研组加以研究

的动力和目标。张坚决定自己亲自担任课题组的组长。课题组成

员由安徽三级法院的有关领导和长期工作在审判第一线、具有丰

富审判经验的法官组成。

张坚说,我国侵权赔偿法律规范体系涉及的法律、法规、司

法解释和规章众多,三大诉讼均有关于侵权赔偿的实体法规定,

民事侵权不同的类型又有不同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之间不统

一、不协调问题既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影响

了司法裁判的统一,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标准十分必要。

对此,安徽省高院课题组经过充分调查和研究,形成了一份高质

量的调研报告。

法律规范不统一

三类赔偿形成不同赔偿结果

调研报告称,民事侵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行政赔偿

各自有不同的法律予以规范。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

第22条规定了民事侵权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刑法第36条第1

款、刑事诉讼法第99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国

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标准。同样的损害后果,依据

民事、刑事、行政不同的法律规范处理,会形成不同的赔偿结果,

原因就在于三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不统一、不协调的地方,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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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为:

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一是法律之间存在冲突。侵害受害

人民事权益的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但刑

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尽管法律

未对物质损失的范围作明确规定,但无论怎样理解,都只是民事

侵权责任中的一部分。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

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

权责任”,法律之间的冲突明显。二是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解释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

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作为民事侵权赔偿并列的两个部分,将财

产损失界定为相对于精神损害的损失,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同样

较为明显。

三类赔偿的范围不统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侵权

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

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各类人身权益

受到的侵害,而且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

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受到的

侵害。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仅赔偿“物质损失”,没有

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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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国家赔偿将侵害名誉

权、荣誉权等人身权赔偿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对财产权益

的保护亦有相当的限制。在赔偿项目上,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不赔偿

被抚养人生活费。

三类赔偿的数额计算不统一。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没有

规定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赔偿标准由司法解释规定。国家赔

偿法对行政赔偿的主要标准基本作出了规定。相同的赔偿项目,

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数

额计算方法不一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

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

活消费支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丧葬费“按

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

计算”;国家赔偿法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国家上一年

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执行,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的二十倍。

安徽省高院调研组在论证统一三类赔偿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研究时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在赔

偿范围、赔偿项目、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不完全一致,导

致了同样的损害后果赔偿结果不一样。从理论上分析,不论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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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侵权、行政侵权还是刑事犯罪行为侵害受害人权益,都是侵权

行为,没有本质区别。从这个角度分析,因三类赔偿救济存在特

殊性,赔偿实现的路径可以有所区分,但赔偿的出口路径也就是

赔偿结果应该一致,至少基本相同。因此,三类赔偿标准理应统

一。

安徽省高院调研组认为,统一三类赔偿的法律救济路径是必

要的,也是可行的,建议统一三类赔偿标准。赔偿出口路径的统

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方法)。

在赔偿项目方面,民事侵权赔偿的有关法律规范相对于刑事附带

民事赔偿、国家赔偿,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因此,三类

赔偿的出口路径可以考虑按照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统

一。与国家赔偿法不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各个

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因此,在统一赔偿标准方面可以借鉴国家

赔偿法的规定,由法律对赔偿标准直接作出规定。

安徽省高院调研组建议,在统一三类赔偿方面:一是修改刑事诉

讼法、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国家赔偿的范围、

项目、标准执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是修改侵权责任法,对各

个赔偿项目的标准(计算方法)统一作出规定。

赔偿范围不一致

“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明显

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民事侵权赔偿范围外,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赔偿范围也有相应规定,如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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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的规定。刑法、刑事

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国家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较为具体。分析三类赔偿范围的法

律规定,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行政赔偿的范围不一致,

不同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侵权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主要存在如

下问题:

赔偿项目不统一。民法通则规定了6个赔偿项目,侵权责任

法规定了10个赔偿项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了10个赔偿项目;刑法、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赔偿范围,未规

定赔偿项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为10个。在法律层面,

受害人确实存在的一些损失项目未作规定,如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康复护理费、整容费等,司法解释对此分别作了规定,

导致了司法解释创设赔偿项目的情况。民法通则规定的被抚养人

生活费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

等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人身损害司

法解释对此项目的赔偿标准未作任何解释。此外,还存在同一个

赔偿项目,不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名称不完全一致的情况。

赔偿标准不统一。有些项目的赔偿标准过于原则。营养费人

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确定”,没有客观衡量尺度。交通费用赔偿主要从费用的形式要

件上加以规定,即“实际发生”、“凭据支付”,司法实践中存在

的问题是,随着社会发展,交通工具日益多样性,当事人选择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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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交通工具费用相差悬殊。住宿费、伙食费赔偿标准为“费用

的合理部分”,同样没有具体标准,实践中极容易产生争议。精

神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六个

因素,但这些因素基本上属于主观标准,审判实践中没有可以遵

循的客观标准,“同案不同判”现象在这个问题上较为明显。

赔偿数额具有不确定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残

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为

“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同时又规定可以选择适用赔偿权利人

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因此,上述赔偿项目可能适

用的赔偿标准有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以及原告(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五个,侵权行为

发生后,侵权人难以判断自己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引发了

赔偿权利人为获取相对较高额的赔偿,编造、伪造证据材料等不

正常现象。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不明确。多部法律规定了死亡赔偿金

项目,但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造成死

亡赔偿金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学理上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有

“继承丧失说”、“抚养丧失说”、“精神抚慰金说”、“继受说”等

多种观点。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不明确,造成审判实践中

以下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是死亡赔偿金的所有权主体不明,是

死者的近亲属所有,还是死者所有的家庭成员包括有抚养关系的

人所有,一直存在争议;二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能否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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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

遗留的债务,亦存在较大争议。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城乡居民差异、地域差异大。按照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审

判实践中出现了以下情况:一是城乡居民赔偿悬殊,同一伤残等

级或者死亡,安徽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差额为三倍左右;二

是地域赔偿差异过大,同一伤残等级或者死亡,安徽省城镇居民

与沿海发达省市的差额为两倍左右,农村居民的差额为三倍左

右。

安徽省高院课题组认为,法律仅规定赔偿范围或赔偿项目,

不规定赔偿项目的法律属性、适用范围、赔偿对象、计算标准,

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加之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

偿数额计算方法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造成法官采用标准、确定

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另一方面使得“同案不同判”、“同

命不同价”等现象较为突出。

安徽省高院课题组建议,统一赔偿范围时可以考虑先修改人

身损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统一赔偿项目,

完善各个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待司法解释实行一段

时间,积累了实践经验后,再考虑对法律进行修改。进而,根据

赔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安徽省高院课题组建议:

——修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取消残废者生活

补助费赔偿项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残疾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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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同时又规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属于重复赔偿,且司法实践

中极少有裁判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案例。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将《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

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

当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

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升为司法解释,解决侵权

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

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

准计算。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统一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

人生活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

国家赔偿法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标准的规定,统一以“国

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

费标准计算。

——修改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相对较

为客观的裁量标准。

——修改侵权责任法或者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明确死亡

赔偿金的法律属性,规定其不属于遗产,属于与死者生前共同生

活的家庭成员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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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标准不统一

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不明确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国家赔偿法第33条的规

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要依据受害人伤残等

级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国家标准,但我国目前只有《道路交

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道标)、《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

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工标),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

标准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方面的鉴定标准,由此鉴定标准统一

方面存在多个问题。

道标和工标混用。由于目前没有统一的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

级评定国家标准,实践中大多是参照道标评定一般人身损害的伤

残等级,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以外伤害的残疾赔偿金。

由于参照标准没有统一规定,实践中还存在按工标评定伤残等

级,再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道标和工标

两个标准虽然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两个标准差别较

大,工标伤残标准较道标更为宽泛,有的伤残按工标可以评定为

十级伤残,根据道标则不构成伤残;且两个标准相同级别差异明

显,用工标评出的结果一般比道标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

的甚至高出两到三个等级。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明确。由于没有统一的一般人身损

害伤残等级评定国家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缺失,人身损

害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亦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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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参照道标的计算方法,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伤残等级的赔偿指

数。受害人因同一伤害构成多处伤残等级的,参照道标附录B

的规定,应增加相应的伤残等级赔偿附加指数,但道标对附加指

数的确定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有多种做法:有的按每增加

一处伤残等级增加1%的附加指数,有的按增加的伤残等级确定

增加的赔偿附加指数,如增加一处三级伤残,增加8%的附加指

数;有的法院规定增加的赔偿附加指数不超过10%,总赔偿指

数不超过100%,而有的法院规定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10%。

按照道标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人身损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

科学性存在争议。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

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确定。由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国家标准缺失,目前审判实践

中基本上按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计算残疾者的被抚养人生活

费,即计算出残疾者应分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再乘以其相应

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按照此种计算方法,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

的,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考虑受害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

此种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一直存在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种计

算方法是在没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标准情况下的唯一可行

之计。

安徽省高院课题组认为,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国

家赔偿中均涉及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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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以道标或者工标作为评定标准或者依

据,无形中扩大了道标、工标的适用范围,法律适用不严肃;同

时,如前所述,这种替代适用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

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作了大量探索,但效果不尽如人

意。如为解决定残后的护理费无确定标准问题,《安徽省高级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

条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将护理依赖程度区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

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但实践中仍反映此标准难

以执行。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劳动

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国家标准,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道标、工标

已经实行多年,尤其是道标,近几年几乎成为一般人身损害伤残

等级评定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已为社会公众基本接受,在道标、

工标基础上制定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

的国家标准完全可行。

安徽省高院课题组建议,统一鉴定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

容,一是制定颁布有关国家标准,二是明确有关国家标准的选择

适用。

——制定统一的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国家标准。

——制定统一的一般人身损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国家

标准。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在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

评定时禁止参照工标;国家标准颁布实施前,参照适用道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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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及

多等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总赔偿指数作出明确规定。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增加规定定残后的护理费、被

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尤其要明确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

国家标准出台前,如何参照适用伤残等级计算确定被抚养人生活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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