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招标项目与非必须招标项目法规适用区别

更新时间:2024-11-08 13:58:0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遗产律师咨询)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与非必须招标项目法规适用区别

针对所有招投标活动的法规:

1、《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

制定本条例。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

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第11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

动。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号令)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适用本办法。

5、《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市【2008】63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及其管

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学术性的项目方案设计竞赛或不对某工程项目下一步设计工作的承接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创意征集”等活动,不

适用本办法。

6、《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7、《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武城建规〔2013〕5号)(已过期)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未注明必须招标项目的条款)

8、《市建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武城建规【2016】4号)第二条(适用范围)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

工程施工监理及其要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监理招投标)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该按照有关规定

1

进行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

国家发改委2018年第16号令:

1、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1)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2、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3、不属于本规定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4、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必须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

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

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2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仅针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法规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9号令,经43令修改)第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2、《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2013年修订版)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第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

办法。

5、《市城建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武城建规【2018】4号)第二条在本市行政

区域内,依法应当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6、《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申请人资格预审办法》(武城建规【2018】5号)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的方式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的,适用本办法。

7、《武汉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评标规程》(武城建【2018】89号)第二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招标项目(以下称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

8、《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是指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主要针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

3

法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非必须招标项目

可自行选择采用招标或非招标方式或不招标;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采用招标方式,须遵守《招投标法》的一般规定

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注:依法必须招标或自愿招标项目均不得将应由一个

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

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可对投标人的地区、部门、行业作出限制

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

活动。

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

招标人可自行招标也或可委托招标代理,不须备案

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采用公开招标的,发布公告媒介不限

《招标投标法》

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

不受20日的限制,但招标人应合理确定编制投标文件

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

所需的时间,否则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投标人

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人数不受限制

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所有投标被否决,招标人可自行决定重新招标或是直

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接发包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书面情况报告签署(提交)时间无限制;无监管部门

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时无须备案

4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

无立项批文或有立项批文但项目未纳入招标范围,其

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

招标方式、组织形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

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招标人可自行选择招标方式或非招标方式或直接发包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

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

《招标投标法实

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施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

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发布招标公告媒介不限(同招投标法),预审文件和

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招标文件可使用标准文本或非标准文本。

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

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指定媒介发布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可收取费用。

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

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时间不受“5日”限制,但应合理确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

定提交时间

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第二款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资格预审由招标人负责,可自行审查也可组建评标委

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员会的,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和来源由招

5

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标人自行确定。

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修改文件后继续组织预审或评标活动,也可以重新

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

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

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

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标人。(非依法招标项目不存在规避招标问题)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需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可不对投标保证金的转出账户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

做限制,如进场招标执行场内规则

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

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

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

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

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

投标人。

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同招投标法)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

标人或者投标人:

可设定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组织形式。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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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设定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

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

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

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可对投标人的地区、部门进行限制,也可要求行业、

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地区内业绩、奖项。(同招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

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评标专家抽取方式不限;可不从专家库中抽取;可更

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换已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

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

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

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

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对于投诉无相关时限规定

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

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中标结果可不公示,若公示,公示时间不限制

7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

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定标方式自行确定,可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

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选人中的任意一名为中标人。

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

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对项目的勘察、

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总承

包招标。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

无招标前置条件规定

案;(三)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所必

工程建设项目勘

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察设计招标投标

件。

办法(七部委2

第四十八条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

号令)

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失败后可重新招标,也可不再招标(同招投标法)

(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

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的。

8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之一

的,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

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

货物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无招标前置条件规定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

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工程建设项目

(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货物招标投标办

法》第二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三个的,

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失败后可重新招标,也可不再招标(同招投标法)

第四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或者

评标委员会否决一部分投标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

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

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

《招标公告和公

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按照公益服务、公开透明、高效便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公开范围和发布媒介不受限制;

示信息发布管理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公示载明的内容不作

捷、集中共享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

办法》2017年第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对依法必须招

限制,格式、内容自拟;

10号令

标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的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9

第五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

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四)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五)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

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六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

以及评标情况;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

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

(四)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五)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应当载明中标人名称。

第七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根据招标投

标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件编

制,实现标准化、格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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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

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以下统一简称“发布媒介”)发布。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在发布媒介

发布外,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同步在其他媒介公开,并确

保内容一致。

其他媒介可以依法全文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

息,但不得改变其内容,同时必须注明信息来源。

第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予以

澄清、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

容不一致;

(三)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

知提出意见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进行澄清、修

改,或者暂停、终止招标活动,采取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的,参照本

办法执行。

罚则(未加黑部分,适用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

第五章罚则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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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

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

十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

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

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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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

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

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

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指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

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招投标法实施

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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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

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

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金额按照招

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

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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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

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

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取消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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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

下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

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

目金额10‰以下的。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

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

以下的。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

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

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

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

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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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

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

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

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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