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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伊朗诉美国国际法院,1996年
1988年7月3日,美国驻扎在波斯湾的部队发射了两枚,在伊朗
领海上空击中了一架伊朗民航客机“伊航655号,A—300”,飞机立即坠毁,造
成290名乘客及机组人员全部遇难的严重空中事件。伊朗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
严重抗议,要求美国政府对飞机的损失和290多名遇难者的生命负国际责任并
给予全部赔偿。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就此事件发表声明,指出这是由于过失造成的
事故。因美国拒绝给予赔偿,伊朗政府于1989年5月17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
求书,状告美国政府侵犯伊朗领空主权并造成严重的空难事故,请求国际法院宣
布:
(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1989年3月17日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因美
国已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序言,第1、2、3条和第44条
和附件十五的规定,并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中东地区
航空大会”的第26/l号建议;
(2)美国政府违反了《蒙特利尔公约》第1、3、10(1)等条的规定;
(3)美国政府应负责赔偿伊朗国的损失,其数额应由国际法院根据伊朗国
死难者家属所估计的损失来确定,应包括伊朗航空公司和死难者家属因活动受破
坏所蒙受的损失。
国际法院接受了伊朗的请求书后,于1989年12月13日以命令规定双方
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间表。后来又根据双方的请求作了两次延长。美国在这段
期间向国际法院提出了它的初步反对主,认为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国
际法院根据《国际法医院规约》第79条第3款,征求伊朗方面的意见,并对初
步反对主目进行初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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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判决与自外解决:完成当事国的书面诉讼程序后,国际法院对美国探出
的初步反对主进行审理。美国在反对主中认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区争端,因而
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在初步判决中判称,在本事件中,对于
这件击落伊朗飞机和造成重大损失的空难事件,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伊朗向国际
法院起诉的要请法院判定美国应不应该对此事件负赔偿责任和如何赔偿。从这个
主题看,国际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了。国际法院在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后,决定
在1994年9月12日对本案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美国和伊朗在这段期间进行
了多次谈判,努力寻求解决的途径。1994年8月8日,两国代理人通知法院,
说两国政府正在进行谈判,可能取得圆满结果,请求法院再把开庭时间推迟。国
际法院接受了双方的请求。1996年2月26日,双方代理人书面通知国际法院:
“两国政府业已就与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直接或间接有关的一切争端、分
歧、要求和反要求达成圆满和最终的解决了。请求国际法院宣布终止本案的诉
讼。”国际法院考虑了双方的要求后,1996年2月22日以命令终止此案的诉讼,
将本案从法院的案件单上撤销。
庭外解决。美伊两国经过两年多的谈判后,美国终于同意拨出131800000
美元,用以解决两国长期以来存在的求偿争端。其中,61000000美元作为对
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的赔偿;70000000作为对美伊求偿法庭四项伊朗求
偿案的赔偿,以彻底解决美伊两国近十年来的求偿问题,但以伊朗同意终止国际
法院关于1988年空中事件的诉讼为条件。伊朗接受了美国的意见,两国政府在
1966年2月26日签订《解决国际法院及美伊求偿法庭若干案件的总协议》。在
总协议中,美国政府对1988年7月3日击落伊朗客机事件深表歉意并愿意对死
难者家属给予充分的赔偿。在美国拨出的131000000美元中,美国准备用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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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美元赔偿248名死难者家属。这笔款项将按照协议上所附的死难者和根
据协定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偿付。其具体作法是:(1)伊朗应将此总协议通知所有
死难者家属,要求每个死难者家属提供其、与死难者关系的证明、索赔权证明、
死难者生前的工资证明、接受赔偿人的银行、地址和。
(2)上述证明文件由伊朗的“国际法律服务局”收集交给在德黑兰的瑞士
大使馆,因美国委托该大使馆保障美国在德黑兰的权利。死难者家属应填写一份
正式声明,说明死难者、继承人、住址及银行、死难者工资状况、每个家属成员
在赔偿中所得的份额。
(3)每个有工资收入的死难者可以得到30万美元的赔偿,没有工资收入
的可以得到15万美元的赔偿。家属中每个成员所得的份额将依照伊朗法律分配。
(4)总协议签订之后十日,美国将61000000美元存在瑞士联邦银行
(UBS),由该银行与美国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协议开设,由这两家银行负责通过
瑞士驻德黑兰大使馆分发给伊朗死难者家属。
(5)伊朗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瑞士联邦银行能按照伊朗的银行法律和
规章顺利完成这笔款项的分配工作。双方认为这笔款项的分配应尽快完成,无论
如何不能超过八年。
根据协议的规定和安排,长达数年的一件空难索赔争端总算财得到妥善解
决了。
案例评析:一般民航事故通常是由航空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不一
定作为国家责任的问题处理。本案不是一般的民航事故,而是一国在公海上发射
导弹、在他国领土上空击落该国民航客机的国际事件。这既是侵犯他国领空主权
的行为,也是破坏国际民航安全的行为。由国际法院审理,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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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是完全合适的。1988年,正是两伊战争时期,当时美国不是交战国,而是一
般的中立国。它派到中东的所谓“中东部队”只是中立国的部队。它在交战国的
海面发射导弹,无非是炫耀武力,这行为本身就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
4款的行为。因此,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是完全有管辖权的。国际法院受理此案是
完全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的规定的。50年代以来,发生过多件击落民
航客机事件,那通常是一国击落未经许可进入其领空的外国客机,例如1951年
的美国一匈牙利空中事件、1952年的美国一联空中事件、1953年的美国一德国
空中事件、1955年的以列一保加利亚空中事件。这些空中事件既包含国家行
使领土主权问题,也包含损害民航安全问题,这些问题国际法院很难审理,最
后都是以国际法院没有管辖权而撤案。
本案与上述事件不同,这不是一国行使领土主权而击落外国民航客机,而是一
国在他国领土上空击落该国民航客机,行为国既侵犯他国领空,又破坏了民航安
全,其非法性是无可否认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说这是一种“过失事故”,那显
然是没有说出问题的本质的。国际法院受理本案后,曾多次应当事国的请求更改
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间,这对促使双方的庭外解决起到一定的作用。本案可以
认为是近几十年来解决得比较圆满的一件空难事件。
17、联间谍马尔琴柯等五人被中国驱逐出境案
联驻中华人民国大使馆一等秘书维·伊·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尤·阿·苗
诺夫夫妇及其武官处翻译阿·阿·科洛索夫在中国进行间谍活动。1974年1月
15日晚,他们在市郊区与联派遣特务洪枢等秘密接头,交接情报、文件、电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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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络时间表、密写工具和伪造的边境通告证等间谍用品,以及活动经费等,被我
国公安人员和民兵当场抓获。人赃俱在,罪证确凿。
对联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间谍活动,中华人民国政府各联政府提出了强烈抗
议,并于1月19日宣布维·伊·马尔琴柯夫妇,尤·阿·苗诺夫夫妇和阿·阿·科
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
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
这是为了保证外交代表的正常外交活动而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待遇。由于外
交人员职务上的需要,给予使馆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才能使他们在履行职务
时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正如该公约的序言指出的:“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
的不在于给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人员的活动是在国际法允许围,并遵守驻在国的法律
外交人员虽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驻在国的尊敬和享有优厚的礼遇,
根据国际惯例,使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其行为和活动
必须是在国际法允许的围,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对驻在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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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的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如行凶打人、
酒后开车肇事、或进行政治阴谋和间谋活动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
施。如监视现场,临时拘捕等予以制止。联驻我国使馆的马尔琴科等人进行的特
务活动,已经超出了国际法所允许围,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是对我主权的严重破
坏,也是对国际法准则的粗暴残踏。因此,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这些违反我国法
律的外交人员理应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二)中国民航2505号客机被劫持事件
1982年7月25日上午八时七分,中国民航2505班机从飞往。十时许,当飞机飞越上
空时,机上五名歹徒云平、锋、高克利、智敏和学利突然袭击机组人员,企图逼机组人员改
变航向。面对突如其来的袭击,八名机组人员镇定机智,沉着应战,伺机制服歹徒。中午十
二时四十五分,这架班机和机上的全部中外旅客、机组人员平安抵达虹桥机场,五名劫机歹
徒全部被抓获。
8月19日,反革命劫机犯云平、锋、高克利、智敏、学利,经××法院判处死刑,立
即执行。
本劫机犯罪案一是发生在我国境,而且被劫持的飞机是在我国注册,属于我国管辖。其
劫机犯云平、锋等人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刑事犯罪,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因此,对
他们处以极刑,这是完全合法的。
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问题”修正案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
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
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侵犯人权。
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五、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
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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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和意识形态。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
有关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问
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从中国分
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
帝国主义者、殖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妄图把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
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容和表现。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
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问题”的修正案,
妄图把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
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
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
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
国会关于“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问题是中
国的政,对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七、外国人在我国从事间谍活动案
(一)联间谍彼特洛维奇、王嘉胜案
被告•尼古拉•彼特洛维奇,男,36岁,联国籍,俄罗斯族,家住联马加丹州中廉斯克
区格鲁哈林村,公开职业是“七年计划”金矿工人,1971年5月被联远东军区情报关招募,
经过长期特工训练,后来接受派遣潜入中国境,1974年6月30日夜偷渡来我国,企图秘
密拍摄中国边区军事设施,窃取军事情报,当该犯在爱小五家子下游登岸时,被我边防军民
捕捉,并从他身上缴获随身携带的制“杰民特——E型照相机一架、制手一支、子弹16
发,以及匕首、脚架、三信号灯、指北针等间谍用具。
被告王嘉胜,男,36岁,中国籍,汉族,1962年因反革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并剥夺政治权利3年。王嘉胜刑满后在农场就业,于1975年9月19日逃跑,叛国越境到
联,被联国家安全委员会招募为间谍,经过特工训练,王喜嘉胜于1976年6月25日接受
联间谍机关的派遣,潜入我国境,刺探、收集了我国重要情报后,偷越国境返回联,得到联
间谍机关的赏识。1979年6月30日,王嘉胜再次接受联间谍机关的派遣,携带手、匕
首、子弹、活动经费、伪造的证件、情报密件等潜入我国穆陵县境,7月3日被我铁路职工
和公安人员捕获。王嘉胜在拒捕时,开打死我民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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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7月21日,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人民法院分别在北安县和市公开审判
了两起联间谍案,依法判处联间谍•尼古拉•拉特洛维奇有期徒刑7年,判处联间谍王嘉胜
死刑。
本案涉及的国际法主要有: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各国为了保卫本国家的安全利益,有权制定法律,对犯
罪的行为的惩处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按照国际法,国家有权对在其境的一切人、物和发
生的事件享有行使管辖的权利。凡外国人进入一国境,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否则,将按该国
的法律处理(除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外),这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
在本案中的•尼古拉•彼特洛维奇是联人,奉命潜入我国刺探军情;王嘉胜虽系我国公
民,但他叛逃出国,加入联的间谍机关,并两次潜入我国窃取情报,为联间谍机关效劳。因
此,两人的行为都构成了间谍罪。按照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间谍罪是指国外敌人为其
间谍机关窃取、刺探我国情报或执行其派遣任务;或者我国公民参加外国间谍机关或者为其
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行为,所以,这起间谍案按照我斩刑法处理是完全合法的,这是我
国行使领土管辖权的表现。
(二)美国间谍约翰•长马斯•唐奈案
中华人民国军事审判庭对美国间谍唐奈等偷入我国境,危害我全案判决
书。
(54)军审字第二号
公诉人: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员:伦。
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JOHTHOMASDOWEY),化名贾克•杜诺万,男,现年
二十四岁,美国康涅钬格州人,美国间谍,在押。
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在图(RICHARDGEORGEFECTAV),男,现年二十七岁,美国
马萨诸塞州人,美国间谍,在押。
以上两人辩护人:希伦,公设辩护人。
被告:载文,男,现年二十八岁,省九台县人,间谍(文队)队长。在押。
被告:许广智,男,现年三十二岁,省市人,美国间谍(文队)副队长。在押。
被告:于冠州,现年三十四岁,省宽甸县人,美国同谍(文队)队员。在押。
以上三人辩护人: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员。
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一年六月参加美国间谍机关中央情报局,同年十二月
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派至该局驻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工作。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克图于1952年
六月参加美国间谍机关中央情报局,同年10月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派到该局驻日本间谍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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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他们都先后受过对联和人民国家进行恐怖破坏、策动武装的专门训练。约翰•托
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二年春与另一美国间谍分子,受该厚木间谍机关负责人之命,从美国中
央情报局的塞班岛间谍训练机构中挑选了被告军英、载文、许广智、于冠州、王金声等特务
分子,带到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在茅崎市所设的秘密训练营加以训练,并从美国中央情报局的
其他间谍技术训练机构中调来王维蕃和电台人员牛松林、钟殿馨等,将被告载文、许广智、
于冠州和牛松林等编为“文队”,于1952年7月以C—47型美国飞机潜入我国东北领空,
再次联络和接济降落在我国境的特务分子,并企图将特务分子军英从空中取回以便汇报工作
情况,籍以继续对中国降落大批特务分子。当晚该机被我部击落,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
和理查德•乔治•费克图当时被我国逮捕。
被告载文、许广智、于冠州、牛松林、王维蕃、王金馨、军英等九人原都是贼军官,曾
参加反人民的战,军溃散后,逃往,于1951年先后为美国在的间谍组织“自由中国运动”
所搜罗,以“远东工业公司”雇用到关岛工作为掩护,将他们分批以飞机送到日本神奈县茅
崎市和塞班岛的美中央情报局间谍训练机构,接受秘密训练,训练容主要是如何在中国进行
暗杀、爆破、武装、刺探情报和秘密通讯等间谍特务技术。他们受了这些训练之后,即
经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和另一美国间谍分子挑选,在被告唐奈主持下进行训练,分别编
队,先后乘美国飞机降落在我国东北省省境,任务是在我国东北境建立武特务的“根据地”、
掩护特务的“安全处所”、从“根据地”到的秘密交通线,搜集我国国防设备、工业地区目
标和气象情报,救护入侵的美国空军被击落人员和搜罗介石卖国集团残余分子进行武装暴
乱。军英的任务是视察“文队”降落后的活动情况,并进行联络和破坏工作,以上被告亦被
我先后捕获。
1954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国军事审判庭,依据中华人民国惩治反革
命条例第3条、第6条、第7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1、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JOHTHOMASDOWEY)判外无期徒刑。
2、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克图(RICHARDGEORGE—FECTEAV)判处徒刑二十年。
3、被告许广智、于冠州、王维蕃、王金馨均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载文、栾衡山、钟殿馨、军英均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牛松林判处徒刑十五年;并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6、获案的各种武器、弹药、电台、地图、降落伞及空降器材等均没收。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主要是有以下两点:
1、国家的领土主权不许侵犯。领空是国家领土组成部分。
2、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对在其境犯罪的人包括普通外国人,按国家有关法律
处理。这是国家行使主权,而且,也是国际法上的属地优越权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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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856年荷兰驻美国使节杜布瓦拒绝出庭作证案
1856年在美盛顿发生一起杀人案,当该案发生时,荷兰驻美国的使节杜布瓦在场。美
国为了审理这个案件,杜布瓦的作证对审理此案有绝对的必要。因此,美国国务卿就请杜布
瓦出庭作证,虽然承认杜布瓦没有义务这样做。尽管各国驻美盛顿的使节对杜布瓦的劝告,
杜布瓦仍拒绝照办,没有出庭作证。于是,美国政府就为这件事向荷兰政府提出,而荷兰政
府了同意杜布瓦的拒绝,只准许他在美国国务卿面前宣誓作证。但是,依照当地的法的法律,
不在司法机关作证的证词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最后,美国政府没有再要杜布瓦作证,而要求
荷兰政府将他召回。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是:
(一)外交使节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根据国际法,外交使节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被迫、或者被请求在民
事、刑事或行政法院出庭作证。杜布瓦拒绝美国政府的出庭作证的要求,这不违反国际法。
(二)同意出庭作证的外交使节必须放弃特权与豁免
外交使节有与驻在国合作的必要,当使馆人员目睹现场的情况,驻在国为使发生的案件能及
时破获,要求提供证言时,可以提共证言,但不是到法庭,而是驻在国派人到使馆人员的办
公地方去。如果必须要目睹现场的使馆人员到法庭作证时,该使馆人员必须放弃外交特权与
豁免,这种权利的放弃,只有经他的本国同意后才行。
十二、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MilitaryandParamilitaryActivitiesin
againsticaragua)
基本案情:
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科林托、桑提诺等等港口
附近布雷,围包括尼加拉瓜的水和领海。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
并已造成了重大的事故和损失。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对美
国政府指使美国军人和拉丁美洲国家的国民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破坏尼加拉瓜的石油设施
和海军基地、侵犯尼加拉瓜的领空主权以及在尼加拉瓜组织和资助反政府集团等军事和准军
事行动提出指控。尼加拉瓜请求国际法院判定美国的行动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
胁、干涉尼加拉瓜政和侵犯尼加拉瓜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动并对
尼加拉瓜及尼加拉瓜国民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提出种种反对理由,反对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要求法院将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
单中取消。
5月10日,法院发布命令,拒绝了美国提出的把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单中取消的要求,
指示了临时措施。11月26日,法院结束了此案的初步的阶段审理,就法院的管辖权和应否
接受该案的先决问题以15票对1票作出了肯定判决。法院初步判决后,美国于1985年1
月18日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法院决定,根据《法院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
不出庭的规定。继续对此案进行缺席审判。1986年6月27日,法院结束对此案实质问题
阶段的审理,就此案的是指问题作出有利于尼加拉瓜的判决。
诉讼与判决:
在初步判决中,法院依法审查了尼加拉瓜提出的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和美国的种钟初步反
对主,最后驳回了美国的反对主,确立了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
在实质案情的审判阶段,法院首先全面审查了此案涉及的事实和可适用的法律及其容。
考虑到美国在其1946年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中对涉及多边条约的案件作了一项
保留,法院决定审查本案实质问题时不适用条约法而适用习惯法,为了确定习惯法规则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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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有必要从《联合国宪章》、1928年的《国冲突中各国权利和义务公约》、1970年联
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65年《关于各国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
宣言》以及1974年联合国大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等重要国际文件中确定习惯法规则
存在的证据。通过考查,法院认为下述原则或规则为可适用于本案的习惯国际法的容:
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法院指出,关于此原则的“法院确信”可以从争端双方和其他国家对联合国大会的若干
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特别是第2625(XXV)号决议即《关于国家间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国
际法原则宣言》。国家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即表达了将该原则视为独立于宪章之类的条约
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法原则的法律确信。
习惯法中所确立的禁止使用武力的一般规则允许若干例外,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即是一
例。对一场进攻的回击是否合法取决于该回击是否遵守了“必要性”与“相称性”的要求。
而且,不论自卫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它只能为回击“武装进攻”而实施。法院认为,“武
装进攻”应理解为不仅指一国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也包括一国向另一国领土
派遣武装团队,条件是此等行为由于其规模与后果,如果为正规武装部队所施即可视为武装
进攻。
法院并不认为“武装进攻”的概念包括对另一国叛乱分子以提供武装、后勤或其他援助
为形式的帮助。此外.法院确认,在习惯国际法中,不论是一般性的,还是中美洲特有的,
没有任何规则允许在未受到武装进攻之受害国提出援助请求时行使集体自卫。习惯法亦要求
受害的国家应宣布它遭到了武装进攻。
2、不干涉原则
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处理其事务的权利。各国关于该原则之存在
的“法律确信”在许多场合表达出来,如美国与尼加拉瓜都参加了的许多国际组织和会议所
通过的诸多决议与宣言。这些决议与宣言表明美国和尼加拉瓜承认该原则为普遍适用之习惯
原则。至于习惯法中该原则的容,法院认为包括如下要素:所禁止的干涉针对的必须是各国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有权自由决定的事项(如择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决定对外政策);
干涉使用的是强制手段,尤其是使用武力,而不论是军事行动这种直接的干涉形式,还是支
持在另一国家的颠覆破坏活动州司接形式的干涉。法院还指出,那种认为习惯国际法中存在
着一项支持另一国反对势力的一般干涉权的观点没有得到各国实践的赞同;事实上,美国和
尼加拉瓜亦均不赞成此观点。
对于针对非武装进攻行动的集体对抗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即:若一国对另一国的行动违
反了不干涉原则,第三国对该行为取等于干涉其部事务的对抗措施是否合法?这类似于在遭
到武装进攻的场合行使自卫权,但导致报复措施的行动没有武装进攻那么严重,不构成武装
进攻。法院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不具有对非武装攻击行动实施所谓“集体”对抗措
施的权利。
3、国家主权原则
国际法院认为,国家主权及于每个国家的水和领海,在他国水或领海布雷,构成侵犯他
国主权的行为。布雷妨碍了进出港口的权利,也阻碍了该国的海上交通和海上商业活动,因
而构成侵犯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为。
在阐明了可适用的法律原则之后,法院将此等法律原则适用于案件事实,以绝大多数赞
成票的表决就下述几个问题作出判决:
1、美国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并以武力相威胁
尼加拉瓜指控美国在其港口设置,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港口和石油设施,以及向
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提供训练、武装装备和财政支持。
美国并不否认上述事实。但它一方面坚持说,美国政府没有直接参与上述活动;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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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辩解说,上述活动是出于“集体自卫”,为了证明“自卫”,美国提出尼加拉瓜曾向萨尔瓦
多境反政府武装运送武器.并指责尼加拉瓜进攻洪都拉斯。
法院判决指出,根据调查,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是根据合同由美国政府雇佣的,所以美
国政府对上述活动负有直接责任。法院根据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评价上述活动,认为它们构成
对该原则的违反,除非美国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抗辩能够成立,即满足了行使自卫权的以下条
件:(1)尼加拉瓜从事了对萨尔瓦多、洪都拉斯或哥斯达黎加的武装进攻;(2)有关国家认
为它们是尼加拉瓜武装进攻的受害者,这些国家要求美国提供帮助;(3)美国的行动符合自
卫行动应是确实必要、行动规模应与攻击规模相称的原则。对此,法院认为每一项至少都无
法作出肯定的答复。因此,法院判定,美国的所谓自卫不能成立。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
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
2、美国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加拉瓜政的干涉
美国否认它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的目的是推翻尼加拉瓜合法政府。但它承认,其目
的是迫使尼加拉瓜政府改变其外政策。
法院指出,尽管美国政府的目的不是要推翻尼加拉瓜政府,但美国支持的尼加拉瓜反政
府武装的目的却是如此。如果一国政府出于对另一国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支持、帮助该另
一国境目的在于推翻其政府的武装力量,此等支持、帮助行动无疑构成对该另一国政的干涉,
而不论该提供支持国具有何种政治动机。因此法院判定,美国以提供财政支持、训练、武器
装备、情报、后勤支持的形式支持尼加拉瓜境的反政府武装的军事及准军事活动,美国的行
为明显构成了对不干涉政原则的违反。
3、“集体对抗措施”的辩解不能为美国的干涉行动提供合法根据
4、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
法院判决,美国支持尼加拉瓜的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在
尼加拉瓜港口布设,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
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这些行动不能因所称尼加拉瓜在萨尔瓦
多的活动证明是正当的;假定尼加拉瓜的活动确实存在,此等活动也不能赋予美国任何权利。
法院判决还逐个审查并最终拒绝了美国为其行动辩解的其他理由。关于所称尼加拉瓜政
府违反了它对尼加拉瓜人民、美国及美洲国家组织所作的某些庄严承诺的抗辩,法院指出,
它不能设想创造一项所谓“意识形态的干涉”的原则,即一国有权因为另一国奉行某种意识
形态,或选择了某种政治制度而干涉后者。关于指控尼加拉瓜违反人权的抗辩,法院指出,
美国的使用武力不可能是监督或确保尊重人权的适宜方法。
法院判决宣布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再不采取任何上述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且有
义务对上述行为给尼加拉瓜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
最后,法院判决要求争端双方履行其国际义务,根据国际法,以和平手段解决它们之间
的争端。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禁止使用武力侵犯
别国主权和不干涉别国政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对这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破坏,构成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本案是国际法院第一次对一个大国进行缺席审判。由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美国的抗辩主
要是反对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但是,在实质案情审理阶段,法院对上述国际法基本原
则的法律地位、含义和约束力都作了较为深入的剖析,这对于我们认识和理解国际法基本原
则是极为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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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TrailSmelterArbitration)
基本案情:
特雷尔冶炼厂是加拿大一家最大的冶炼厂。该厂从1896年开始冶炼锌和锡,由于提炼的矿
物质含有硫磺,烟雾喷入大气中成为二氧化硫。这些含有大量二氧化硫的大气随着上升的气
流南下,越过加美边境,在美盛顿州造成严重污染,产生了巨大的损害。多年来,美国的私
人多次向加拿大索赔,一直没有解决。1931年,美、加经过多次谈判,双方终于同意将问
题提交给处理两国边界问题的“国际联合委员会”解决,但该委员会对问题也未能全部解决。
在该委员会的建议下,美加于1935年4月15日签订“特别协议”,组织仲裁庭解决此项争
端。仲裁庭在1938年作出裁决,由于美国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在1941年作出最后裁决,
裁定加拿大政府应对特雷尔冶炼厂的行为负责。
评析:
在本案中,冶炼厂在本国境的冶炼行为是获得本国政府的批准的,其行为并不违反任何国际
法的规定,但由于造成了损害性后果,所以不管加拿大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都要为其损害
承担国际责任。
在本案的裁决中,仲裁庭援引了国际常设法院法官伊格勒顿的话:“国家无论什么时候都有
责任防止在其管辖下的人的损害行为侵害别的国家”。仲裁庭还明确指出:“根据国际法和美
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其领土,以致让其烟雾在他国领
土或对他国领土上的财产或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产生严重后果并已为确凿证据证实的话”。
该裁决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判例依
据。
十八、联击落国客机案(KoreanAirLineIncident)
基本案情:
1983年9月1日,国航空公司波音747KAL007号民航客机在自纽约飞往平壤途中,于联
萨哈林附近被联飞机拦截并被两枚导弹击中后坠入日本海。机上269人(其中乘客240人)
全部丧生。该机被拦截时,偏离了航道500公里,进入了前联禁飞区。此事发生后引起了
强烈的国际反应。在国和加拿大的请求下,国际民航组织于1983年9月15—16日在蒙特
利尔召开特别会议,通过决议,组织了一个由5名专家组成的调查小组,经过2个多月的
调查之后指出了下列情况:
调查报告:
1、该客机的驾驶员证件齐全、在从阿拉斯加安卡雷奇起飞时,一切必要的航行和电子系
统正常,准时起飞,预计可按时到达平壤。国在当地时间6时命令该飞机按计划的航线飞
行,从起飞到降落全程飞行时间7时53分。
2、该机在起飞后不久就偏离了指定的航线,后来继续向北偏离,终于进入联领空。联认
为这是对它领空的侵犯,联军用飞机曾两次对它拦截。出事时,该机偏离指定航线以北300
海里。
3、调查小组没有到证据证明:(1)驾驶员已知道飞机偏离航线;(2)偏离航线是有预
谋的。调查小组假设驾驶员没有正确调整“习惯航线系统”(ISInertialavigation
System),由于不够注意和缺乏警惕使飞机不自觉地偏离航线达5个半小时。调查报告还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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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了联的“初步调查报告”。该报告指出了以下几点:(1)KAL007号飞机侵犯联边境;(2)
联是在该飞机终止飞行之后才知道它是国飞机的;(3)联证实该飞机在起飞前曾与美国侦察
机RCl35和地球轨道卫星Ferret—D接头,使该机的起飞时间比原定的时间延误了40分钟。
联认为该机是故意闯入其领空的,因为:①该机偏离航线500公里;②驾驶员未利用上雷
达,“否则他早该知道飞机进入的地方;③美国和日本一直监控着该飞机飞行,但没有通知
驾驶员飞机已进入联领空;④该飞机没有接到联的拦截警告;⑤该飞机已进入联的战略禁区。
调查小组的结论是:驾驶员的证件是符合的;驾驶员的精神和心理没受过打击;飞机证件
和起飞时适航条件合格;没有迹象说明飞机缺乏航行系统和气候雷达的装备;按时起飞和预
计按时到达平壤;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知道该飞机已偏离航线,尽管它已偏离了5小时26
分钟;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知道两次受到拦截;在18时27分,飞机被联两枚空对空导弹
击落。
国际民航组织1984年3月6日,通过了决议,指责联违反国际法并谴责其使用武力。理
事会认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
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根据这条习惯国际法规则,国家具有合法权利在其领土上空限制
航道,并对违反者根据本国法律予以惩罚。非私人航空器或由一国指挥的私人航空器闯入他
国领,构成违反国际法行为。不过,对这种违反行为的反应,国际法并不是没有限制,国际
法上的“对称性原则”和国际民航组织颁布的特别规则已被接受为习惯规则了。国家有权对
威胁其安全和侵入其领空的军用飞机加以拦截或击落,但对没有造成实际威胁的民用航空机
予以击落,无论如何都不符合对称性原则,而属非法的反应。
1984年5月10日,国际民航组织大会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通过了四点修正案,
规定:
1、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果拦截,必
须不危及航空器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
2、缔约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对未经许可而飞入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
者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航空器被用于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宗旨不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
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3、缔约国应在其本国法律或规章中规定,以便在该国登记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
居所的营业人所使用的任何私人航空器必须遵守上述命令。
4、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将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
营人所使用的任何民用航空器任意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
评析:
这是20世纪80年代一起著名的航空事件。由于证据不足,该起事件尚存在不少难于澄清
的疑点。不过,国际民航组织1984年所作决议及其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的修订,
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再一次表明,对非法入境的民用航空器不应使用武力拦截,不
得危及该机人员的生命及该航空器的安全。
二十、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袭击中国驻南使馆案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8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悍然使用5枚导弹,袭击中华人民国驻南联盟大使馆,
造成馆舍严重毁坏,3名新闻工作者死亡和其他人员伤亡。北约对中国使馆的野蛮袭击是对
国际法的肆意践踏。它不仅粗暴地侵犯了外交特权与豁免,而且构成对《联合国宪章》和国
际关系基本准则的肆意破坏,更严重地侵犯了中国的主权。国际社会对此事件纷纷予以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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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提出强烈抗议,要求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第一,公开、正式向中国政府、中国人民
和受害者家属表示道歉;第二,对袭击事件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第三,迅速公布调查的
详细结果;第四,严惩肇事者。在中国政府的严正交涉下,美国及其他北约国家领导人先后
就袭击事件向中国政府、中国人民和受害者家属表示公开道歉,但美国同时以误炸作为辩解
理由。1999年7月30日,中美两国政府就美国轰炸中国驻南使馆所造成的中方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12月16日就中国驻南使馆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美国政
府分别向中国赔偿450万美元和2800万美元。2000年4月8日,美国政府向中国政府通
报了美方对美国轰炸中国使馆事件责任的调查结果,声称对美国中央情报局的8名人员进
行处罚,其中一名已被解雇。
评析: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在实践中,它包括相互对立、互为矛盾的两个侧面,一
是侵犯外交特权与豁免,二是滥用外交特权与豁免。两者均严重影响到正常的国际交往。与
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一样,本案涉及侵犯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不过,与前案不
同的是,本案涉及第三国/国际组织而非接受国对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侵犯。《维也纳外交关
系公约》尽管主要制约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一般国际法并不禁
止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侵犯另一个主权国家驻外使馆的馆舍。公约集外交法之大成,凡属
习惯法明白无误的或通过国际惯例的影响可以确定的规定,公约均包括在。公约目前已共有
179个当事国,几乎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而且,“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
用国际习惯法之规定”。外交使馆馆舍神圣不可侵犯,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即使在战争
中也须受到保护,这是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像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这类国家和国家集团悍
然袭击第三国使馆,在国际关系史上是非常罕见甚至是绝无仅有的。它不仅背离了以美国为
首的北约各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而且构成对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习惯法的违反,甚至
构成国际犯罪—因此、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政府对此事件的处
理。既务实,又有理、有利、有节,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
二十一、2002年5月8日不明身份者闯入日本驻中国总领事馆案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8日,5名不明身份者欲从日本驻中国总领事馆正门强行冲进日本领馆。中国
值勤武警战士对其采取了阻止措施,仍有2人闯入日本领馆。中国武警战士在得到该领馆
一位副领事的同意后,入馆将2人带出。其后,该领馆一位领事向中方了解情况,同意中
国公安人员将上述5人带走,并对武誓战士表示感。但随后日本国媒体上出现中方擅自进
入日本领馆的极其不负责任的报道,并出现要求追究日本外务相和有关外交与领事人员的呼
声,从而给两国关系带来负面影响。中国政府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国法
以及人道主义精神,对5名不明身份者作了妥善处理。
评析: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对此负有主动与被动两方面的义务:第一,对领馆馆舍应提供特
别保护,这种保护具有预防性质。在每一具体场合中,接受国必须显示采取情势所需要的安
全措施并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出现针对领馆馆舍的暴力行为或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损
害其尊严的事件;第二,接受国官员在一般情形下不得进入领馆馆舍。目前,在侵犯应受国
际保护人员特权与豁免事件特别是对此类人员的事件不断发生的情况下,接受国更
应加强对外国使团的保护力度。在本案中,中国官员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领馆的安全,善意履
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义务,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正如2002年5月10日中国
外交部发言人所指出的:“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今方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领馆
的安全。5人未履行正常手续,身份不明,强行闯馆,有可能危害领馆及其人员的安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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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警的上述措施纯出于责任感,且符合该公约的有关规定。”中国武警战士在得到日本领事
官员同意后,入馆将2人带出,因此,“中方擅自进入日领馆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日方应冷
静行事,善意理解中方举措,不使事态升级。”“中方一贯重视中日关系,并冷静慎重处理两
国间的一些偶发事件。1998年5月,日本多名警察擅自进入中国驻日本使馆主楼,强行带
走不明身份人员。中方就是按照上述精神加以对待和处理的。”
需要补充的是,与使馆馆舍不同,领馆馆舍的不可侵犯并不是绝对的,其围显然要比使馆馆
舍少的多。虽然接受国官员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代理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人
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是,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
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当然,各国对此实践不一,中国的实践则因国家不同而有所不同。
例如,关于领馆馆舍不得侵犯,1986年中意领事条约规定,如馆舍“在发生火灾和其他严
重危及接受国国民生命安全须立即采取保护措施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己表示同意”,接受国
当局可以进入馆舍。而1986年中领事条约则规定,未经同意,不得进人领馆馆舍。如遇火
灾或其他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的适当期限作出”,而不是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
而在1980年中美领事条约中,既未规定“同意在最短的适当期限作出”,也未规定“推定
同意”。
二十四、核试验案
基本案情:
1966年到1972年间,法国在南太平洋的法国领土波利尼酉亚进行了一系列的大气层核武
器试验。1973年,法国声明计划进一步进行空中核试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于1973年5
月9日分别在国际法院对法国提起诉讼。
澳大利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定并宣告在南太平洋地区进一步的大气层核武器试验不符合现
行国际法的原则,并命令法国不得进—步进行任何这种试验。
新西兰请求国际法院判定并宣告法国政府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核试验引起放射性微粒回降,
构成侵犯新西兰国际法上的权利,这些权利将被进一步的这种试验所侵犯。两国并请求国际
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973年5月16日,斐济政府向法院提出允许它参加上述两国诉讼的请求。
1973年5月16日,法国驻荷兰大使向法院书记官长递交了三国政府的一封信,法国政府
声明它认为法院明显地对本案无管辖权,法国不接受法院的管辖,因此法国政府不准备指派
代理人,并要求法院撤销该案。结果,法国始终未出庭,也未提出任何辩诉状。
1973年6月盟日,法院以8票对6票作出两项命令,指示在作出最后判决以前,澳大利亚、
新西兰和法国应各自保证不采取任何会恶化或扩大提交法院的该争端,或损害对方执行法院
可能作出的决定的权利的行动。尤其是法国政府应避免对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领土造成放射性
微粒回降的核试验的意思。
1974年12月20日,法院以9票对6票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主已不再
有对象,因此不需要再对此问题作出裁定。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目的是终止法国在南太平洋地区的大气层核试验。
法院必须注意在口头诉讼阶段之前和之后情况的进展,即法国当局作出的一些公开声明。第
一个有关声明是1974年6月8日法国总统办公室发表的一项公报,声明计划在该年夏季进
行的一系列试验完成后,法国的核防御计划将转入进行地下核爆炸的阶段。此后,从6月
10日法国在惠灵顿使馆发出的照会、7月1日法国总统给新西兰总理的信、7月25日法国
总统举行的记者招待会、9月25日法国外交部长在联大的发言、8月16日和10月11日法
国国防部长在电视来访和记者招待会上的讲话,法院认为法国表达了它打算在结束1974年
的一系列核试验之后,停止进行大气核试验。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以单方面的行为作出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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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或事实情况的声明可以具有创设法律义务的效力。这些声明的效力不需要具有交换条
件的性质或此后任何国家表示接受,甚至不需要有其他国家的任何反应。声明的形式也不重
要。受该声明拘束的意愿是从对该行为的解释上得以确定的。该承诺的拘束性质来自该行为
的言词,并建立在善意原则基础上,有关的国家有权要求声明国履行该义务。
法国是向全世界,包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转达它打算有效终止其大气层核试验的意思。其
他国家会记住这些声明,并期望这些声明发生效力。这些声明产生的单方面承诺不可被解释
为这些承诺是在隐合着有重新考虑的任意权力的情况下作出的。
法院认为法国承诺了不再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大气层核试验的义务,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目
的已达到,争端已不复存在,法院不需要再对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要求作出裁定。法院并于
同日以同样的理由作出两项命令,宣布斐济参加两案的请求失败。
提示:
本案因法院审判前法国自动停止了核试验,法院没有进行实质性审判。但它却涉及国际法的
一个非常重要和现实的问题——国际环境保护。从法院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中可以看出,空
中核试验把放射性微粒释放到大气层中,对空间造成污染,这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因为各
国有防止跨界污染的义务,法院的临时保全命令可佐证这已是一项新的习惯法规则。除此,
本案还涉及的一个问题是,国家单方面的承诺的国际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单方声明表示承担
国际义务,该单方的行为对该国具有拘束力。
二十五、奥贾兰案
基本案情:
库尔德人是中东地区一个比较大的民族,人口3000多万,主要居住在土耳其东部,伊拉克
和叙利亚北部,以及伊朗西北部。阿卜杜拉•奥贾兰1949年出生于土耳其,1978年在土耳
其首都安卡拉创立库尔德工人党,后担任该党主席。库尔德工人党谋求在库尔德人聚居的土
耳其东部地区建立独立的库尔德国家。1984年,库尔德工人党建立了自己的武装,在奥贾
兰的领导下与土耳其政府军进行了长期的武装斗争。到1998年末,库尔德工人党武装和土
耳其政府军进行的战争已使3万多人丧生,其中政府军和平民死亡1万多人。奥贾兰领导
的库尔德工人党武装成了土耳其政府的心腹大患,土耳其政府称奥贾兰是国家的“头号敌
人”,并千方百计地设法逮捕他。
1998年11月,奥贾兰在意大利被警方拘捕,土耳其政府立即向意大利提出了引渡奥贾兰
的请求,理由是他曾长期在土耳其从事恐怖主义活动。但意大利政府以土耳其国法未废除死
刑和奥贾兰可能被土耳其法院判处死刑为由,拒绝了土耳其的引渡请求。1999年1月16
日,奥贾兰离开意大利,辗转于俄罗斯、荷兰、希腊等欧洲国家寻求政治庇护,但均遭到拒
绝。
1999年2月初,奥贾兰来到希腊驻肯尼亚大使馆,希望能够到某个非洲国家去政治避难。
肯尼亚政府要求希腊大使将奥贾兰送出肯尼亚。2月15日,奥贾兰在离开希腊驻肯尼亚大
使馆前往机场的途中被土耳其情报人员抓获,并被送上飞机押回土耳其。奥贾兰被关押在马
尔马拉海中的伊姆拉勒岛上的监狱里,土耳其政府指控他犯有“重大叛国罪和违反宪法罪”,
并成立了一个特别法庭对他进行审讯。到1999年3月中旬,特别法庭尚未对本案作出判决。
提示:本案涉及国际法问题主要有引渡和使馆庇护问题。
提问:
(1)奥贾兰是否属于政治犯?欧洲一些国家拒绝给予他政治庇护,是否是认为他不属于政治
犯?
(2)希腊驻肯尼亚大使在大使馆容留奥贾兰是否属于将使馆馆舍用于与其职务不相符合的
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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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库尔德工人党领导的武装组织是民族解放组织还是叛乱集团?
二十五、2009年丹总统案
国际刑事法院继2008年7月底对丹现任总统巴希尔进行起诉后,又在2009年3月4日向
全世界公布了该法院对他的逮捕令。这是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后第一次起诉一个主权国家的
现任总统这在国际法或国际刑法上已引起以下一些问题,值得讨论和研究。
第一,丹是一个主权国家,丹的总统是一位根据传统国际法享有豁免的国家元首。国际刑事
法院对在位的国家元首是否可以起诉?其国际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第二,丹没有加入《罗马规约》,也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根据国际条约法上的基本
原则,条约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第三国无效。那么,国际刑事法院现在对属于非缔约国
(第三国)的丹的总统的起诉,又是否合法呢?
第三,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国际性的司法机构。它与一国的国法院不同,因为它没有属于自
己的警察和军队。换句话说,国际刑事法院虽然可以起诉人,可以对某个人颁发逮捕令,但
它自己没有任何执行的手段,必须借助相关国家的配合。那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就意味着丹
总统会免于被逮捕审判呢?
评析: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成立以对罪大恶极的战犯进
行审判,国际法上开始出现“官方身份无关性”(irrelevanceofofficialposition)的原则,
即:不管担任国家或政府怎样的官职,只要犯有国际法上的罪行,就都要被惩处。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明确规定:“被告在任何时期所曾任之官职,以及……,
均不足以免除其被控所犯罪行之责任。如法庭认为符合公正审判之需要时,此种情况于刑罚
之减轻上得加以考虑。”《纽伦堡宪章》第7条也有这样的规定。此,现代国际法开始确定
一个原则,即:任何人,其中也包括国家官员,如果犯有严重国际不法行为,也将被追究其
个人的刑事责任。即便是国家领导人,其官方身份也不能成为免除他(或她)应对其犯下的
国际罪行负个人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属于国际法上最严重的罪行,其中包括“战争罪”、“反人道罪”、
“种族灭绝罪”以及“侵略罪”。法院对丹总统起诉的罪行主要有七项,其中包括属于反人
道罪的“谋杀罪”、“迫害不同族罪”、“强迫迁徙罪”;“酷刑罪”和“罪”,以及属于
战争罪的“直接故意攻击平民身份的人和其他没有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罪”与“掠
夺罪”。“官方身份不免责”的原则在二战后成立的所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中,都得到了坚
持和重申。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分别起诉了前任国家元首——前
南斯拉夫联盟总统米洛舍维奇(Melosevic)和卢旺达总理康班达(Kambanda)——因
犯有种族灭绝罪、反人道罪和战争罪”被起诉。该事实楚地说明了国际法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对国际法重要原则之一——管辖豁免原则的影响和冲击,随着事实践近些年来的发展,可以
看到:现代国际法上开始强调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主任何个人(自然人)如果犯有国际法罪
行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罗马规约》第27条,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任何个人具有管
辖权,不论其是否拥有官方身份或任何国或国际法可能赋予的豁免权或特别程序规则。根据
这条规定,所有被指控犯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围罪行的国家官员,都不能享有外交豁免权。
对属于非缔约国的丹的总统予以起诉,这涉及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的启动机制。
国际刑事法院关于“启动机制”的规定,主要是《罗马规约》第二部分中的第13条。该条
款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1.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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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
的情势;或
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
对丹总统的起诉,正是由联合理会作出的决定引申出来的。
从1983年开始,丹南部发生非洲历史上持续时间最长的冲突。但丹政府还是与“丹人民解
放运动(军)”之间进行协商后,于2005年1月达成了一项和平协定,还通过了临时国宪
法。根据第1547号(2004年6月)决议,安理会设立了一个先遣队,并在丹政府同意之
下设立了“联合国丹特派团”(UMIS)。但在这以后,国的武装冲突却仍然继续。
由于发生在达尔富尔的暴力还影响到诸如乍得和中非国这样的邻国,安理会就在2004年7
月通过决议,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决定施行武器禁运,禁止向该地区正在战斗的非政
府实体和个人提供武器和战争物资,支持非洲联盟派出的保护部队,并要求丹政府解除金戈
威德(Janjaweed)这支民兵武装,并起诉其成员。另外,安理会还要求秘书长就达尔富
尔的局势定期提供报告,还设立国际调查委员会调查严重破坏人权法和人道法的行为以及断
定是否在达尔富尔地区实施了种族灭绝行为。
针对丹达尔富尔地区所发生的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情况,国际调查委员会于2005年1月
25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一份报告。在报告中,委员会建议安理会将达尔富尔的情势提
交国际刑事法院,因为“丹司法体系没有能力,而丹政府又不愿意对发生在达尔富尔地区的
犯罪进行审判,并要求行为人对其罪行承担责任”。
联合理会在接到报告后,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了第1593
号决议,其中“认定丹局势继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规定“将自2002年7月1
日以来,发生在达尔富尔地区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安理会还决定:“丹政府
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其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
合,并为他们提供任何必要的帮助;与此同时也注意到,非《罗马规约》缔约国不承担规约
下的义务,因而敦促所有国家和有关地区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积极提供合作。”
丹总统巴希尔的结局会怎么样?
法院的起诉书和逮捕令发出以后,其实就是一个是否得到执行,或者说如何能够得到执行的
问题。国际刑事法院的性质属于国际司法机构,它要正常地运转和发挥作用,需要具备一些
必要的条件。除具备足够的财经预算和专门人才等因素以外,另外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就是
国家合作。
1、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合作
“国家合作”是丹总统巴希尔是否会被逮捕和审理的关键要素,也是目前正在发展中的国际
形势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与一国国法院有本质不同,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在全世界围下达起诉书,追究国际犯罪嫌疑人
的刑事责任,似乎非常厉害,但它对起诉书中被指控的被告却没有任何执行逮捕或扣押等司
法行为的能力。所以,国际刑事法院在调查、审理案件以及执行判决的过程中,也都必须依
赖国家在协助调查取证、逮捕及移交案犯以及代为执行判决等方面的合作。可以这么说,国
际刑事法院是否能有效运作以完成国际社会所赋予的使命,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家向它所提供
合作的围及程度有紧密的联系。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上讲,国际刑事法院要将丹总统巴希尔
实际进行审理,别无他路,只能依靠国家的合作。
从理论上讲,由于《罗马规约》第27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任何个人具有管辖权,而且不
论其是否拥有官方身份或任何国或国际法可能赋予的豁免权或特别程序规则,所以,如果一
个国家批准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就意味着存在把本国官员交由国际刑事法院起诉和
审判的可能性,并且按照《罗马规约》第27条的规定明确消除本国高级官员(包括国家领
导人)的国际法豁免权。缔约国不仅同意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官员进行起诉,而且还同意这些
.
.
高级官员可以被其他国家逮捕并移交到国际刑事法院。
国家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合作需要通过国立法来完成。在通常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中,
国法一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尤其是在关于协助条件、提出和执行请求的程序及方式等问题
上。
联合理会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成立时要求国家为了能履行合作的义务而制定或修改其国相
关的法律。由于联合理会决议对联合国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所以就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成立
后短短三年里,就有20个国家为履行上述安理会决议专门制定了国立法,具体规定了与前
南国际刑事法庭合作的义务。这些国家包括法国、英国、美国、俄罗斯、德国、奥地利、新
西兰、意大利、波黑、克罗地亚等。在这些国家里,如在奥地利的立法中,就干脆将与国际
刑事法庭合作关系比照奥地利与其他国家之间司法互助来进行。而且,如果有关国家拒绝与
它们合作,可能会被认为不遵守《联合国宪章》的义务。联合理会有权根据《联合国宪章》
第七章采取措施,直至决定对该国实施制裁甚至使用武力。
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特设国际刑事法庭有所不同。作为一个常设的,对全世界围战争罪、
反人道罪、种族灭绝罪及侵略罪都有可能提出指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的运
行也需要国家的合作。这就是为什么国际刑事法院在公布逮捕令时,法官要求书记长官“向
各方传达逮捕和移交巴希尔的合作要求,包括丹、参加《罗马规约》的所有国家和非《罗马
规约》缔约国的联合理会成员国,以及其他有必要参加的国家之间的合作”。
但是,国际刑事法院不属于联合理会,也不属于联合国组织的机构。如果案件不是联合理会
提出来的,法院就没有提交给安理会的法律依据。如果提交给缔约国大会,其实际效果也很
难保证。原因就是缔约国大会不享有与联合理会类似的权威,它没有权力对不合作的主权国
家实施制裁。所以,国际刑事法院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不同,它不是
由联合理会通过决议建立,因此没有《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赋予的权威性的支持。
从理论上讲,《罗马规约》对所有参加国际刑事法院的国家具有拘束力。国家加入国际刑事
法院,就意味着接受了《罗马规约》第27条的规定,即:放弃本国外交官和其他官员在国
际法本应享有的基于官方身份而产生的豁免权。然而,实践中真正履行合作义务,还需要解
决一些具体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关于合作条款的制订比较原则化。但合作在实践过程中却要求具体化和技术
化。其中,如何将被告移送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可以说是合作的关键和重要容。因为刑事案
件的审理首先需要被告出席才能进行,况且这也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只要国际刑
事法院决定对某个人进行起诉,接着马上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将该被告逮捕并移送
到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从道理上讲,为了保证法院的正常运转,国家向法院移交人员应是一项强制性义务,不应有
任何拒绝的理由。况且,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道义上是会充分保障受国际保护的人权和程序
方面的标准,国家似乎没有必要拒绝移交的请求。但从另一方面看,有些请求涉及本国刑法
或宪法的根本原则,因而仍有保留的必要,如被请求人为本国国民,请求所附材料要符合被
请求国的程序规定,以及要遵守“一案不二审”原则等。
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联合理会还在其通过第1593号决议时,就要求“丹政府及达尔富尔地
区所有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其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并为他们
提供任何必要的帮助”。安理会通过的这一决议清楚地表明:包括丹在的有关非缔约国,都
要根据联合理会的这一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并还要向国际刑事
法院提供必要的协助,即便丹或其他需要提供协助的国家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
2、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法院权威的挑战
国际刑事法院对其所需要的国家合作是全方位的,它需要大国的合作,也需要小国的合作;
它需要欧洲国家的合作,也需要亚洲、非洲及其他洲国家的合作;它需要缔约国的合作,也
.
.
需要非缔约国的合作。在丹总统这个案子上能否获得有关国家的合作,尤其是能否得到丹政
府的合作,可以说是国际刑事法院关于丹总统的起诉书最后能否得到执行的关键。
然而,丹总统奥马尔•艾哈迈德•巴希尔自己就首先对法院提出坚决的反对。认为对他的逮
捕令是“针对丹的一个阴谋”,国际刑事法院的决定是“新的殖义”,意在控制丹及其丹的资
源。丹政府在国际刑事法院发出逮捕令后也迅速采取回应行动,当天就驱逐了牛津饥荒救济
委员会、无国界医生组织等10个外国援助组织。
对一个主权国家的总统发布逮捕令,其政治彩很浓,自然会引起国际社会激烈的争议。总
的来说,在丹总统问题上,西方国家,如美国、法国和英国等公开表示支持;而发展中国家,
尤其是非洲和阿拉伯国家,则明确表示反对。阿盟和非盟这样的国际组织则呼吁安理会召开
紧急会议讨论丹问题。
就在国际刑事法院发出逮捕令以后,丹总统不仅前后出访了厄立特里亚、埃及和利比亚,而
且还于2009年3月30日如期前往卡塔尔,参加阿拉伯联盟会议。一个国家元首参加外交
活动,本来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但丹总统在国际刑事法院发出逮捕令以后仍然我行我素,想
去哪儿就去哪儿,无视起诉书和逮捕令,是对国际刑事法院权威极大的挑战。更有意思的是,
当丹总统抵达多哈国际机场时,受到了卡塔尔埃米尔(国家元首)和阿拉伯联盟组织秘书长
的欢迎。也就是说,不仅仅是丹总统认为国际刑事法院无用,而且就是代表非洲53个成员
国的整个阿拉伯联盟组织都认为国际刑事法院没有权威。
当然,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权威受到公开的挑战,这不是第一次。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尽管在
1995年就对姆拉蒂奇(RatkoMladic)予以起诉,但时至今日却一直都没能将他逮捕归案。
1996年5月,他在贝尔格莱德公开参加了杜季奇将军(GeneralDukic)的葬礼,却安然
无事。1996年5月22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庭长向联合理会写了一封信,要求追究南
斯拉夫联邦没有履行对他予以逮捕或防止他离开该国领土的合作义务。对于刑庭发出的逮捕
和移交人员的命令,前南国家反应消极,许多命令未得到执行等,他也表示了不满。另外,
克罗地亚虽然制定了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的国法律,也承诺要予以合作和支持,但在伯拉斯
季奇(Blaskic)一案中仍不愿意提供相关的资料和文件。对此,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检察
长在1996年于意大利佛罗伦萨举行的执行代顿和平协定会议上(thePeace
ImplementationCouncil)提出了抗议。
正是在借鉴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经验的基础上,《罗马规约》在关于缔约国或非缔约国引渡事
宜方面最后达成的文本规定:
1、缔约国如接到国际刑事法院和另一国家对同一人基于同一犯罪的移交/引渡请求,应将此
情况通知该法院和请求国。
2、在上述情况下,如请求国是规约缔约国:当法院在考虑了请求国所进行的调查或起诉后
作出了可予受理的断定,则法院的请求优先;如法院尚未作出上述断定,则被请求国可自行
决定着手处理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但在法院断定案件不可受理之前,不得引渡该人。
3、在上述情况下,如请求国不是规约缔约国,且被请求国没有向请求国引渡该人的国际义
务,则在法院断定案件可予受理时,法院提出的请求优先;否则,被请求国可自行决定着手
处理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但如被请求国有向规约非缔约国的请求国引渡该人的国际义
务,则由被请求国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后,自主决定是否向法院或请求国移交该人。
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国际刑事法院一缔约国在收到法院和一非缔约国关于引渡请求时,即便
该缔约国对该非缔约国具有引渡的国际义务,它也可以自主地在法院和非缔约国之间进行选
择。这不同于联合国特设法庭的“优先权”,显示了国际刑事法院在合作问题上的灵活性。
最后通过的成为《罗马规约》第87条第5款的文本为:“如果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已同
本法院达成特别安排或协议,但没有对根据任何上述安排或协议提出的请求给予合作,本法
院可以通知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通知安全理事
.
.
会。”
如果说规约关于缔约国与非缔约国的措辞在文字上只有细微差别,但它体现到国家不予合作
时如何处理问题上,就具有实质的意义。这问题的核心在于:当非缔约国不予合作时,国际
刑事法院有何权力来进行处理?如果能够,应具体由哪一个机关处理?如果不能处理,又应
交给谁来处理?
如果问题是由联合理会向国际法庭指出来的,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告知安理会该非缔约国不予
合作。安理会可以在《联合国宪章》的围依据其职权进行处理。如果有必要,安理会甚至可
以考虑对该取适当的制裁措施。而在其他所有的案件中,国际刑事法院至少可以将不合作提
交给法院成员国大会。成员国大会在得到报告后可以采取什么措施,这在第112条第2款
(f)项中没有具体规定。
尽管如此,联合理会在起诉丹总统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至关重要。
3、丹现任总统被逮捕和被审理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安理会的首要职能是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从理论上讲,联合理会有权根据《罗马规
约》的规定来采取行动,可以要求国际刑事法院暂停审理此案。
《罗马规约》第16条规定:“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向本
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12个月,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
会可以根据同样的条件延长该项要求。”所以,联合理会可以干预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
但如果从安理会的实际情况分析,要它根据《罗马规约》第16条的规定,要求国际刑事法
院将其在丹总统一案的程序中止12个月,一般是不太可能的事。
就在安理会刚通过第1593号决议后,该决议的提案国、英国的代表埃米尔•琼斯•帕里爵士
就发言明确表示:“安全理事会今晚通过这次表决,采取行动确保追究在达尔富尔所犯严重
罪行的责任,我希望它还向意图犯下任何这种暴行者发出有益的警告。”而且还说,“联合王
国欢迎安理会把该局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决定,我们认为这是现有处理有罪不罚现象和确
保达尔富尔人民伸正义的最有效率和最有实效的手段”。
法国对第1593号决议“表示欢迎”,认为联合理会第一次将一个局势转交给国际刑事法院,
“这不仅对那些在达尔富尔犯下或可能受惑犯下暴行的人,而且也对受害者发出一个双重和
非常有力的信息:国际社会绝不允许此类罪行不受惩罚”。
还未成为国际刑事法院成员国的俄罗斯也同样认为,那些在达尔富尔犯下严重违反人权罪行
者必须受到应有的惩罚,而安理会第1593号决议的通过“为丹区域局势的正常化和稳定作
准备的畴,将有助于在针对达尔富尔有罪不罚现象的斗争中实现一项有效解决”。
英国、法国和俄罗斯与中国和美国一样,也都是联合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具有否决权。如果
在通过第1593号决议时,中国或者美国行使否决权,就可以阻止该决议的通过;而决议一
旦通过,回过头再要联合理会通过决议,要求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将国际刑事法院关于
丹总统的程序中止12个月,难度就非常大。如果考虑到像英国或法国这样既拥有安理会决
议否决权,同时又是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的实际立场和态度,几乎就是不可能的事。
从以往国际刑事法庭的经验来看,如果联合理会对丹总统一案没有根据《罗马规约》第16
条进行干预,那么,法院对丹总统的起诉和逮捕令迟早会被执行。理由很简单:围绕案由的
情况总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而时间似乎在国际刑事法院一边。
就拿米洛舍维奇来说,他是1999年5月被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起诉的。起诉时他还是
南斯拉夫联盟的总统,是南斯拉夫三军的总司令。当时如果要谈被抓或要被审理,几乎没有
这个可能。然而,当米洛舍维奇在2000年后不再担任总统,当南斯拉夫本国的国局势发生
变化后,米洛舍维奇最后还是于2001年6月被自己的国家送到了海牙接受审判。米洛舍维
奇是这样,被塞拉里昂国际特别法庭起诉的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Taylor)以及被联合国卢
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起诉的卢旺达前总理康班达(Kambanda)等,也都是这样。当然,刚
.
.
才提到的米洛舍维奇、泰勒以及康班达等前国家首脑的案例,只是与特设的国际刑事法庭有
关。丹总统巴希尔与他们不同,他是被国际刑事法院起诉。国际刑事法院与所有在这之前的
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它的常设性(permanent),即它会永远存在下去。
国际刑事法院的起诉书和逮捕令,只要它自己不撤,就一直有效。
在难逃刑事责任方面最能说明问题的,恐怕是卡拉季奇一案。原塞尔维亚国的领导人卡拉季
奇,由于被怀疑在1995年于波斯尼亚城市斯雷布雷尼察杀害了大约8000名阿尔巴尼亚裔
的穆斯林人,而被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起诉。在1995年公布的起诉书中,卡拉
季奇被控涉嫌犯有种族清洗和反人道两项罪行。但自从被海牙联合国战争罪犯法庭指控
1995年大屠杀之后,他一直潜逃在外。直到13年以后的2008年7月22日,才在贝尔格
莱德近郊一个城镇被塞尔维亚警察当局抓获,并在当月28日被移送到位于荷兰海牙的联合
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接受审判。
被具有临时性质的国际刑事法庭起诉的卡拉季奇尚且如此,被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起诉
的丹总统,将来被逮捕和审理的可能性就更大。当然,成立国际刑事法院是为了惩治国际犯
罪,是为了达成民族间的和解以及维护世界的和平。法院的“补充性原则”反映了这一目的。
所以,不管是国际审理还是国审理,只要能做到惩戒或不让犯有国际罪行的人逃脱惩罚就行。
但国与国际审理,在意义上是不同的。
关于丹达尔富尔地区情势所通过的第1593号决议,是安理会第一次依据《罗马规约》第13
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启动机制的案件。丹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也是联合理会决
议的当事国。尽管它现在对安理会决议表达了反对立场,也尽管丹现在得到整个非洲联盟和
阿拉伯联盟的支持,但在五年、十年或十多年后,当国形势发生变化时,新的领导人是否也
会像前南斯拉夫联盟的米洛舍维奇、卡拉季奇或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案所发生的那样,在西
方有关国家的压力之下,出于所谓本国利益的需要,在执行联合理会决议的基础上,将之送
往国际刑事法院呢?
结论
丹总统案从一个侧面表明: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利益紧密相连。国际刑法在其实践的过程中,
时时刻刻都涉及国际法中最重要、也是最为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国际刑法已成为国际法所
有领域最具有强制力的一个学科。丹总统案还表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还会涉及第三国,
即该法院的非缔约国。因此,国际刑法应成为我国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国际刑法的发展,对传统国际法的豁免原则形成很大的冲击。冷战结束后成立的联合国两个
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里昂特别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等,进一步确定了现代国际法在二
战后开始实践的一个原则,即任何人如果犯有严重国际罪行,都将被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
即便是官方身份也不能成为一个合法的抗辩理由。
条约在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非缔约国不产生权利和义务。这是国际条约的一个原
则。国际刑事法院在2008年7月对巴希尔总统起诉时,或在2009年3月对他发布逮捕令
时,丹国家还没有批准《罗马规约》,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然而,根据《罗马规
约》的规定,既使丹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联合全理事会可以提出调查。现在丹总统
巴希尔被起诉,就是因为安全理事会在2005年根据《联合国宪章》通过决议,要求国际刑
事法院对在丹达尔富尔地区发生的局势进行调查。
因为联合理会的决议,国际刑事法院起诉了丹总统并向全世界颁发了逮捕令,这里面有政治
因素。但如果仅仅从法律上来分析,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对丹总统巴希尔进行起诉,是因为联
合理会介入的结果。联合理会首先是一个政治机构,其主要使命是维护世界安全与和平,这
与以司法公正为其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是不同的。所以,对丹总统的起诉书、逮捕令,就形
成一个比较复杂的局面。
.
.
如果联合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决议,它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都有拘束力。所
有国家都必须予以遵守,都有合作的义务。从理论上讲,如果某个联合国成员国没有予以合
作,即便它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法院也可以将这一情况报告给联合理会,以便后者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然而,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问题,是一个具体、敏感、实践性很强的重要问题。这
个问题能否解决好以及如何解决,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至关重要。如果应该要追究的个人
刑事责任因为没有得到国家的有效合作而没有能够在实践中予以追究和惩治,无疑是国际刑
事法院的失败。
从以前的实践来看,各国与联合国国际刑事法庭的合作在实践中有很大的障碍,国际刑事法
庭发出的有些逮捕令不能得到执行。由此可见,即使是在联合理会的强制性决议加以保障的
情况下,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问题在实践中也不会一帆风顺。如果国际刑事法院的预审庭
应检察官根据《罗马规约》第58条提出的请求而发出逮捕令,最后却得不到合作被迟缓或
不能执行,法院的权威性就肯定会受到损害。
不过,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会永远存在下去的常设性质(permanent),国际刑事法院的起
诉书和逮捕令,只要它自己不撤,就会一直有效。再考虑到国际局势会发生变化的必然性,
以及西方的压力等因素,丹现任总统被逮捕和被审理可能会被推迟五年、十年或更长的时间,
但它是迟早要发生的事。卡拉季奇、米洛舍维奇、泰勒以及康班达等前国家首脑的案例,能
够印证这一点。
.
本文发布于:2022-08-27 15:02: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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