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北京大学法学硕士考研律硕士考研复试分数线

更新时间:2024-11-07 16:45:2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城市职工养老保险)

【2013年喜报】

2013年育明教育学员共有18人考入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含保研)

系所名称

招生总数

系所说明

法学院

360人。

法学硕士100人(含推荐免试60人左右,各专业具体名额请于8月下旬登陆北京

大学法学院网站查询);法律硕士260人(含推荐免试130人)。本院不指定参考

书。

招生专业:法律硕士(200101)人数:260

研究方向

考试科目

1

2

3

4

本专业拟接收国内重点院校获得所在院校推荐免试资格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130人。具体情况请见法律硕士招生简章。

101思想政治理论

201英语一、202俄、203日、253法、254德任选一门

398法硕联考专业基础课(非法学)

北大深圳研究院法律硕士(非法学)80人本专业学习年限4年。复试增加LSAT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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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3年分数线

2013年复试线

法律(法

学、非法

学)

505090360

深圳研究生院总

分为340

2012年复试线

(0351)

505090365深圳研究生院总分为345分

2011年复试线

法律硕

5550

9090365↑

深圳研究生院分数线340

【育明教育】法律硕士考研复习专家推荐用书

(1)《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大纲》

(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教育部考试中心)

(2)《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分析》

(人大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考试中心)

(3)《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

(以下简称联考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总主编:曾宪义)

(4)法律硕士复习练习配套必备

一、《法律硕士联考考试大纲配套练习》

二、《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标准化题库》

三、《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历年真题》

(5)育明教育法律硕士独家内部考研精编资料及押题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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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公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空白125

本报讯(记者邱伟)今天上午,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意味着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操作标准上的法律空白将被填补。

解释将从明年5月1日起施行。

取钱遇劫可向银行索赔

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

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

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员工伤人老板赔钱

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故意

或者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

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者可向受益人求偿

解释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

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的,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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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受伤不再自认倒霉

解释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

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其中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设计、

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全文)126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

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

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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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

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

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

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

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

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

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

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

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

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

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

律文书中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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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

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

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

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

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

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

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

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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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

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

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

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

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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