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4-11-08 00:10:5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宝芽上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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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产权交易中心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健全本市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以下简称“国有产

权”)交易制度,规范国有产权在厦门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交

易行为,根据《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在厦门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转让的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业务,适

用本细则。

第三条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

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有序竞争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一章受理转让申请

第四条转让方可以直接、也可以授权委托经办人向中心提出产权转让信息

发布申请,并依照本规则递交相关材料,以委托中心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第五条转让方应当向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挂牌申请书(中心统一格式);

(二)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登记表(中心统一格式);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表或核准批文;

(四)转让标的的现状及基本情况说明;

(五)权属证明材料(发票、房屋土地证书等);

(六)转让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加盖工商

局证明章,或打印档案机读材料或基本情况信息表);

(七)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文件(包括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及转

让底价的批复及其他相关文件);

(八)产权转让合同范本;

(九)出让限制性条款;

(十)除转让价款外是否含有其他需买受人承担的费用及费用明细;

(十一)转让资产清单(中心格式,须注明与资产评估报告第几页第几项相对应);

(十二)涉及优先购买权的,应提交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同意按国有

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到厦门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意向购买登记并参加竞价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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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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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它所需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并履行

相关法律义务的承诺书。材料复印件需盖章,如为多页均需加盖骑缝章。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按照经过内部决策和批准的产权转让方案,在产权转让

公告中披露如下事项,并需符合如下相应要求:

(一)披露转让方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转让方、转让标的名称;

2、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

本、职工人数;

3、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4、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5、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信息发布前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的

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6、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情况,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

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7、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二)披露为达成交易需要意向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首次信息发布时的挂牌

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

2、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3、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4、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三)披露意向受让方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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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但不

限于行业准入、主体资格、管理能力、经营状况、资产规模、财务状况、商业信

誉,以及是否接受联合受让等条件;转让标的的企业为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应根

据金融行业准入要求,明确受让方条件,中心将对受让方行业准入条件进行审核。

在意向受让方资格条件中不得出现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中

心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意向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

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四)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

2、资产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影响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结构和价值变动的情

3、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标的企业的股权

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企业法人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4、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

权。

(五)披露竞价方式的选择: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

让方时,采用何种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

评标方法和标准。

(六)转让方应当在公告中确定,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

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延长信息公告的期限和次数,每次延长期限不应当少于5

个工作日;如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七)转让方对意向受让方提出交纳保证金要求的,应当在公告中披露。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中心予以接收登记;不符合齐全性

要求的,中心可以要求转让方补齐或重新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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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中心应当在接收到转让方申请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产权转

让公告中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

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

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中心应当发布产权转让公告;不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

中心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二章发布转让信息

第八条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中心网站和指定的省级以

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或综合类报刊、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金融企业网站上进

行公告;中心还可以通过交易大厅显示屏、宣传刊物或举行项目推介会等多种补

充形式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九条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期限。首次信息发布期限应当

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条中心在报刊上登载的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产权

转让标的名称、信息发布时间、发布信息的中心网址和等。

中心在网站发布的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应当是产权转让公告;

同时注明首次登载信息的报刊名称和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起止时间。

第十一条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

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中心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二条在公告期内,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

以在中心查询产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十三条在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

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确定的信息发布延长期限,延期发布。

第十四条在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在

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五条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因

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中心

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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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发布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

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

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发布产权转

让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

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十七条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有关当

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中心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中

止信息发布的决定,中止期限由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终止后,如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

形消除,恢复信息公告,在中心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

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

的情形,中心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终结信息发布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次日起

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终止信息发布的决定,也可视情形直接决定终止信息发

布。

第二十条已终止挂牌的项目,转让方拟再次转让的,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

提出转让申请。

第二十一条决定中止、终结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中心应当在原信息发布

渠道取消信息发布,并进行公告。

第三章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二条意向受让方可以直接向中心提出受让申请,交纳保证金,并提

以下材料:

(一)《受让意向登记表》(中心格式);

(二)意向买受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三)意向买受人为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法人印章);

(四)出让方对买受人设有资格条件限制的,应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五)保证金缴款凭证。

(六)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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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向受让方对受让意向登记表填写内容及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

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中心查询产权转让

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或没有

响应转让公告的全部要求,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的,中心应当以书面

形式做出提示,在规定的期限内该意向受让方没有做出调整、纠正的,应取消其

受让资格。

第二十五条中心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

方受让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遵守中心

交易规则做出承诺;

(二)意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及

解释说明的相关要求;

(三)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的,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或批准程

序;

(四)意向受让方提交的资信证明文件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告的要求;

(五)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参与受让的,是否做出相关承诺并提供收购资金来源

合规的证明;转让标的企业及其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的,是否提

供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一)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

产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

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

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五)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合规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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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中心应当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

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转让方在收到中心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

内做出书面回复,明确说明对产权产易机构的确认意见是否持有异议。

第二十九条如转让方对中心意向受让资格确认意见无异议,中心应当在收

到转让方回复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并抄送

转让方。

如转让方未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视为转让方同意中心做出的资格确认

意见。中心在规定的回复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

资格确认通知书,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转让方对中心的确认意见持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回复的同时,

向中心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产权转让公告中未公示的条

件,不得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是否具备受让资格的依据。

中心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审查情况,向转让方做出书面回

复。

第三十一条转让方与中心就存在的异议无法通过协商达成共识,或存在其

它分歧的,中心应当在回复转让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就有关分歧事项书面向主

管财政部门、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和政府其他社会公共管理部门汇报、征询意见。

如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超过十个工作日未予答复,且双方争议仍无法

协商解决的,中心可以中止交易。

第三十二条中心应当在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通知书明确意向受让方交纳交

易保证金的金额和截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意向受让方应当根据产权转让公告的规定,根据中心的要求,

向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中心指定账户为准)。意向受让方逾期未交纳保证

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三十四条在受理意向受让方报名登记和资格确认阶段,如意向受让方采

用不正当手段阻挠、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

手段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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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和转让方有关人员施加影响,一经发现,中心有权取消其受让资格,已

交纳的保证金将不予归还。

第四章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五条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

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中心组织转让方按挂牌价与该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

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中心将为标

的企业其他股东在场内行使权利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六条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

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中心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公告公布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

竞价。

第三十七条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

他公开竞价方式。为提高竞价率,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可以共同设计交易竞价

方案。

在设计交易竞价方案时,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

法律法规,不得采取发放信托产品等方式将交易产品拆分为均等份额,形成标准

化交易单位,公开向超过200人以上的非特定对象转让;不得采取集中竞价等标

准化的连续交易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八条中心在确定受让方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

易协议。产权交易协议不得违反产权转让公告的实质内容和公开竞价结果。

第三十九条产权交易协议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产权交割方式;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协议的生效条件;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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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四十条中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

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协议进行审核。

第四十一条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

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协议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

产权交易协议及相关材料报相关部门批准。中心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

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五章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二条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

交易保证金是意向受让方按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向中心交纳的用于保证意

向受让方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产权交易价款是受让方通过中心

向转让方支付用于购买转让标的的货币资金。

第四十三条中心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

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中心应设立资金“防火墙”,制定交易资金管理制度,

确保交易资金安全,支付及时,不得挪作他用。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交易双方提出书面申请,中心核实并出具

书面意见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四条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划

入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

权交易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

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交易协议中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

超过1年。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

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

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

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配合做好资产交割过

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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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交易资金一般以人民币进行结算;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

当提前向中心提出申请,并以外汇管理部门限定的外币币种结算。产权交易价款

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第四十六条产权交易价款以人民币结算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协议后,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协议约定的期

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中心的结算账户,中心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并

通知转让方。

(二)产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且权属变更手续完成后,转让方携带权属变

更的证明文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收款凭证,到中心办理产权交

易价款划转。交易双方对价款划转另有约定的,经中心审核后,可以从其约定。

(三)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中心应当在转让方提出办理交易价

款划转手续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价款划转。

(四)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市场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中心在收

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四十七条产权转让价款以外币进行资金结算的,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产权交易价款划入

1、交易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厦门产权交易中心向转让方出具《关

于申报商务部门审批的通知》;

2、转让方取得商务部门关于产权转让的批复及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

证书》;

3、厦门产权交易中心与交易双方共同签订《产权交易外汇价款资金托管及

结算协议》,并报外管局备案;

4、厦门产权交易中心向受让方发出外币汇款路径;

5、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汇入厦门产权交易中心指定的专用外币账户。

(二)产权交易价款划出

1、转让方向外管局申请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业务核准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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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厦门产权交易中心凭转让方出具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业务核准

件》办理结汇手续;

3、厦门产权交易中心通知转让方办理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手续。

第四十八条保证金以人民币结算的,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意向受让方将保证金划入中心专用结算账户。

(二)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经中心审查后,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

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三)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中心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

内将保证金划入意向受让方原付款账户。

第四十九条保证金以外币结算的,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保证金划入

1、转让方、外商与厦门产权交易中心签订《外汇保证金托管及结算协议》;

2、外商根据《外汇保证金托管及结算协议》按照指定的汇款路径将保证金

汇入指定外币账户。

(二)保证金返还

1、厦门产权交易中心协助外商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业务核准件》;

2、厦门产权交易中心凭外管局开具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业务核准

件》等相关文件到开户银行办理返还外汇保证金手续。

第五十条交易价款不得由交易中心之外的第三方代收;划入的产权交易价

款原则上不能由第三方代付。确需第三方代付的,需由受让方与代付方共同提交

书面说明。

第六章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

第五十一条中止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

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中心将该产权交易予以暂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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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

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中心将该产权交易予以终结的

行为。

第五十二条中心可以依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申请中止、终

结产权交易;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未提出申请但中心认为有必要

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的,也可以直接做出中止、终结决定。

中心做出中止或终结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进行组织调解,以维护产权

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五十三条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以

下情形的,可以向中心提出申请,由中心做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

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三)金融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产权转让公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

以及管理层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或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

明的;

(四)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产权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

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

动的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的公正性的;

第五十四条中心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做出中止的决定:

(一)转让方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对中心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

为,在制作产权转让竞价实施方案时、或者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对产权转让

公告的实质内容做出修改的或者违反竞价结果的;

(二)转让方与中心对意向受让方资格的确认发生分歧最终无法协商解决

时,报请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十个工作日内未得到答复意见的;

(三)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

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应对提交中止申请的

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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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中心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

形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中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

决定。

做出中止决定的,应当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并在中心网站上进

行公布;做出不予中止决定的,中心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第五十七条产权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做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中心

根据交易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中止期限届满后中止情形尚未

消除的,中心可以根据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的要求延长中止期限。

第五十八条产权交易中止期间,中心应组织相关主体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主张请求或者反对对方请求的,应当提供相

关证明材料。

中心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解情况,做出要求限期改正、取

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决定。

第五十九条产权交易中止期间,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

情形消除后,中心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交易项目在信息公告期

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在中心网站上的累积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继续

信息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

的情形,中心可以做出产权交易终结的决定。

第六十条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中心提出终结申

请,由中心做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中心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做出终结

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

(二)转让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经确认产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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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

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应对提交终结申请的

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通过经纪会员提交申请的,经纪会员应当进

行核实,并向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六十二条中心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当仔细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

整性,并在受理当事人终结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

中心决定终结产权交易的,应当及时告知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

体及中心的监管机构,同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因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造成产权交易中止

或终结的,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十四条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对中心做出的中止或终结

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中止期限内或终结决定发出后向上级主管财政部门、金

融行业监管部门和政府其他社会公共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

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

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国有金融资产合法权益的,主

管财政部门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以及金融类企业依法投资的其他

非金融类企业的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八条各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本规则制定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

易实施细则。参照本规则探索规范金融企业非股权性不良资产处置流程,制定相

关交易操作规则。

第六十九条出让方选择采用网络竞价的,按照中心的《竞价规则》实施。

采用拍卖方式、招投标方式的,由出让方委托相关拍卖、招投标机构按照拍卖、

招投标相关规定实施。

第七十条本规则自发布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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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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