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24-11-08 04:35:0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改名字麻烦吗)

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在世界一体化的今天,国际交流

活动日益频繁,、走私等犯罪活动也随

之大量的发生,后续的犯罪在世界范围

内日益猖獗,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报告,

全世界每年金额已高达4000亿美元,

占全球国内生产总值的2%,相当于贸易总额

的8%,其已严重影响到了全球经济的正常发

展。严峻形势下,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首

次规定了罪,但由于我国在此领域的立

法起步较晚,在社会法律意识、法律机制的

协调与完善等各方面仍有不足。本文本人对

于罪在刑法中若干问题进行一些剖析,

希望对我国以后的立法、执法等方面能起到

微薄借鉴之力。

关键词:上游犯罪;明知;罪数区别

20世纪以来,国际范围的活动日益

猖獗,引起了世界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关

注。犯罪也被列入21世纪十大犯罪之

首,控制和惩治犯罪,现已成为各国和

国际社会面临的一项重要和艰巨的任务。中

国是新兴的市场环境,由于自身的体制尚不

完善,所以遭受国际活动的严重危害性

日益突出,对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的

发展,带来了不小的冲击。鉴于行为的

严重危害性,我国继1997年《刑法》第191

条规定罪之后,2006年6月29日出台

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修正案(三)》

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罪的三类上游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

融犯罪。2006年10月31日出台的《反

法》更是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反法

律制度。本文就罪的“上游犯罪”的界

定、罪主观要件“明知”的内涵以及与

相似犯罪的区别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罪的上游犯罪的若干问题

罪的上游犯罪的界定

在谈论罪常常涉及到上游犯罪和

下游犯罪两个概念。由于行为一般是将

、走私、黑社会、贪污贿赂、等犯

罪所得和收益通过复杂的交易手法转变为

表面合法化的财产。因此,我们将能够获得

资金收益并直接诱发动机的犯罪称作

上游犯罪,而将罪称作下游犯罪。如果

要准确的把握罪,应该首先界定罪

的上游犯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大

致有四种做法:一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

限制在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意大利1978年

刑法典将罪的范围限制于抢劫、或

以及犯罪;二是将“上游犯罪”的

范围限制为犯罪。比如法国在1994年

生效的刑法典,也正是为了遏止犯罪这

个初衷而设立罪。但是由于这种做法使

罪范围过窄,基本上已被大多数国家所

抛弃;三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了

所有的犯罪;四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泛

化到所有的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

非法获取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合法化的

行为,就构成罪。1从2006年《刑法修

正案(六)》将罪的修改来看,我国应该

属于上述四种分类中的第一类。不过有关立

法部门已经把立法重心有所扩大,把法律制

裁的着力点转移到打击犯罪的实际需

要和有利于加强打击犯罪的国际合作

需要这个出发点上来了。但是目前国际反洗

钱立法的趋势已经是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

洗行为定罪,即不限定上游犯罪范围。而我

国现行刑法将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

品犯罪等七类犯罪,范围明显过窄,这一限

制既不利于反犯罪的国际协助和合作,

也不利于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及其上

游犯罪,实践中对某些案例处理已经缺乏刑

法依据,已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在现实法律操作中,狭窄的上游犯罪可

能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

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中,可以包括盗窃、

抢劫、抢夺等的犯罪,而这些犯罪往往伴随

着收益,所以,上述的这些犯罪是可以成为

罪的上游犯罪的。但是在一般情况下,

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又是不归属于

罪的上游犯罪的。我们可以看出这些犯罪单

独发生不能作为罪的上游犯罪来对待,

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身份出现却能够

成为罪的上游犯罪。这样情形势必会导

致同罪异罚的现象发生,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再如海南黄汉民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汉民非

法侵占了他人家族企业一亿多元资产,并采

取欺诈开户、虚假过户、虚假交易、暗箱操

作等手段据为己有。黄汉民通过各种手段,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使其合

法化,完全符合罪的通常定义。然而,

限于我国刑法对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

因此,但检察院却不能以罪而以诬告陷

害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起诉讼。该案仅仅以上

游犯罪对嫌疑人侦查、起诉,极易导致处罚

过轻的结果,也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

原则,悖离了《刑法》有效保护人民、惩罚

犯罪的基本立法原意。这反映出我国有关立

法已经严重不适应打击日趋猖獗的犯

罪的刑事司法实践,反立法亟须完善,

因为“正义乃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

扩大上游之于罪的预防。

上游犯罪作为犯罪的“对象性犯

罪”,与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但是从

预防犯罪的角度看,如果只有针对性的限定

上游犯罪,那是否意味只要不是刑法所限定

的罪的上游犯罪的非法收益,便可以大

胆的进行清洗呢?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所

有的犯罪分子从事经济犯罪的考虑之一便

是他能够预见到可以使用多少非法所得,假

设犯罪行为人认识到非法所得的使用或者

清洗困难,银行或司法机关会格外注意,那

么他犯罪的原动力就会少得多。由此可见,

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是打击这些上游

犯罪的重要手段。鉴于行为所具有的独

立性特征和严重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上游

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能够产生违法所得

的犯罪。

二、司法中对于“明知”的的内容、程

度的把握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要具有特定的

“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黑

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

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

罪、金融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所以,对“明知”的把握至关重要。但是对

于“明知”如何把握,以及“明知”的程度

和判断标准如何界定该规定没有作出相应

的解释,这给执法人员在实际办案中增加了

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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