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4年3月13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
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
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
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
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
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
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
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
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管理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
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
型企业,在中国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
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金融机构。
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
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
(七)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
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
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
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管理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
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在中国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
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
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
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管理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
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
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
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
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
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管理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
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
金。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
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
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管理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
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
破产的。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
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
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
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七条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
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管理
(一)发行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资产证券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
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
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
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
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
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
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
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
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
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
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第三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
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
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
营水平相符。
第三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
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管理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
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
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
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
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
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
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
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
风险。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
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
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
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
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
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
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
净额的20%。
第四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相
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管理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
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
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
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
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
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
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
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
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
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第五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
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
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
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
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管理
第五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
机构。
第五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
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
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
益的,银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管理
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发布新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
监会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修订后的《办法》立足当前我国金
融租赁行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放宽准入门槛,有利于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
融租赁行业,打破银行对金融租赁的垄断特权。此外,《办法》适当扩大业务范
围,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通过对相关规则的细化,对之前的限制规则进行松
绑,为金融租赁行业的繁荣发展作了重要铺垫。《办法》修改的主要亮点如下:
一、《办法》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
为了放宽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条件,《办法》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
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取消了主要出资
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当然,《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的也有一定
的资格限制,即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
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
主要出资人制度一直以来是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门槛,正是由于主要出资人
制度的存在,使得我国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受到极大制约。本次《办法》将主要
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实现了租赁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纵然《办法》仍然
对金融租赁公司股东作了一定限制。但是,主要出资人制度的打破,已为我国民
间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铺平了道路。
二、《办法》扩大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
《办法》放宽了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
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在
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
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
金融租赁之所以被认为是金融行业,是因为其具有融资等金融属性。然而,
如果金融租赁公司仅仅只能做租赁业务,显然不符合其金融的本质属性。事实上,
租赁资产完全可以借助一些金融工具与金融市场对接,譬如资产证券化等。金融
租赁公司借助金融工具,将会实现更大的发展,因此,本次开放金融租赁公司与
金融工具的对接渠道,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办法》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
为了强化金融租赁公司股东的风险意识,《办法》要求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
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
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
强化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是保护交易对手的重要手段之一。虽然从公司法有
限责任角度来看,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此处要求股东给予公司流动性
支持的义务似乎有违公司法的约定。但是,由于金融租赁公司行业的特殊性,交
易风险更为巨大。为此,考虑考虑到对交易对手方的保护,强化股东的责任意识,
将更有利于行业的发展。
三、《办法》完善经营规则
为了加强对金融租赁的监管,明确相关权属问题。《办法》强调融资租赁权
属管理和价值评估,加强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等。
一直以来,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归属、租赁物管理及价值评估等细节问
题,立法处于空白状态。立法的空白也是现实中纠纷不断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次
立法对于金融租赁的细节问题进行了明确,打破以往仅仅依靠惯例解决问题的做
法,无疑是金融租赁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
管理
四、《办法》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
《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
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分公司和子公司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角度来看,
子公司和分公司是一个公司实现跨地域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公司做大做强的制
度基础。相对于分公司而言,金融租赁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子公司
独立法人地位能够实现子公司与母公司的风险隔离,因此,金融租赁公司不会因
为子公司的业务风险而受到波及。
近年来,金融租赁行业的高速发展是本次《办法》修改的重要背景,本次修
改的内容也符合了金融租赁行业新的发展要求。《办法》正式施行后,银监会表
示将依照商业化和市场化原则,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金融租
赁公司,依法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及监管工作,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行业持续
健康发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是金融租赁公司的指导性文件,具有纲领
性作用。新的金融政策将实现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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