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孙上诉何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代理词

更新时间:2024-11-08 01:47:2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办准生证需要什么)

代理词孙上诉何执行异

议之诉二审代理词

ThismodelpaperwasrevisedbyLIDAonDecember15,201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理词

根据《民诉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

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的代理律师,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程序后,现发表如下意

见:

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全部价款,上

诉人有权取得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一,一审法院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该协议是否履行

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协议履行与否的问题仅产生于协议相对人之间,在一审庭审中第

三人当庭认可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对此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争议,上诉人也要求

关联支付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对第三人的付款行为。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

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第二,该协议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并约定在2014年9月

前付清款项,上诉人于2014年9月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2015年7月2日取得《国有土

地使用权证》。而根据阿勒泰地区中院保全裁定是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被上诉人

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5年通过(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1号、第2号民事调解

书确认的,时间均晚于上诉人竞拍国有土地以及《转让协议》的签订。

关于被上诉人提到的上诉人与第三人公司王某的身份关系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

离婚证及户口本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在身份关系上不可能与王

某存在任何瓜葛。因此,签订该协议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可能

性,而且,第三人对他人所负的债务上诉人无从知晓。

至于被上诉人提到第三人对《转让协议》相关情况存在不同陈述的问题,应当提供

证据证实,而且由于记忆原因陈述有偏差也在情理之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实质性

影响。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仅

凭猜测臆断不能推翻上诉人支付完毕款项的事实。

第三,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物权期待权,能够依法办理登记取得所有权。上诉人

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据此上诉人取得涉案

标的物的过户请求权。同时,上诉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结合已取得涉案标的物的

过户请求权,应当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物权期待权,而阻碍该权利成为完整物权

的因素仅仅在于未进行过户登记。因此,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是涉案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

人。

第四,关于被上诉人提到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以物抵债协议的问题。首先,根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王某某抵押给何忠新资产明细表》,约定的是抵押的财产,并非以物抵

债的财产。其次,该抵押明细是王某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否属于偿还第三人金诚公

司的债务不得而知。再次,即便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明细可以理解为抵押合

同,那么抵押合同也只能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按照从合同来确定,故被上诉

人与第三人之间仍然属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

让协议》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可比性,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像

被上诉人在一审代理词中所述,讨论抵押合同与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以及实现顺序的

先后问题,这种说法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实际意义。最后,即便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

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但因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

二、上诉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依法能够排除被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申请的执行,一审法

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作认定是错误的。

第一,本案一审总结了两个争议焦点,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中仅对上诉

人是否支付完毕《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予以阐述,对另一焦点即上诉人请求排除执行

的诉请未作任何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

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并可以对同时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请一并作出裁判。由此可知,这两个焦点问题之间没有必

然的联系,应当分别予以认定,而一审对其中一个焦点问题未作任何认定是错误的。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

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

证实向第三人支付完毕款项,也得到第三人的认可,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上诉人

依据《转让协议》能够办理登记取得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享有一种物权期待权。被上诉

人主张恶意串通没有提供任何反证,仅是肆意揣测,不能否定上诉人享有的合法民事权

益。而且,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执行标的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结合上诉人享有的办理过

户登记的物权请求权,应当认定上诉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三,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他人无法取

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而被上诉人申请执行旨在实现自身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

权,而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上诉人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第四,上诉人支付完款项后一直在经营涉案标的物,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申请

办理房产证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了保全,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上诉人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要求排除对涉案标的物强制执行以及确认对涉案标的物享有合法所有权

的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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