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考研资料

更新时间:2024-11-07 23:40:3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刑事辩护律师)

【2013年喜报】

2013年育明教育学员共有18人考入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9人考入法律硕士(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招生目录

2013年复试分数线

2012年复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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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复试线

【育明教育】法律硕士考研复习专家推荐用书

一、

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大纲》

(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教育部考试中心)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

二、

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分析》

(人大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考试中心)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

三、

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

(以下简称联考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总主编:曾宪义)

(4)法律硕士复习练习配套必备

一、《法律硕士联考考试大纲配套练习》

二、《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标准化题库》

(5)《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历年真题》

三、育明教育法律硕士独家内部考研精编资料及押题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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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

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

定。

第九十四条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次修正)31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1979.07.04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80.01.01

【正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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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

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

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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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

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

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

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

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

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

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

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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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

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

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

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

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

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

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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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

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

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

据情况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七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

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

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

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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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

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

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

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

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

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

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

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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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研究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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