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金融法律法规整理

更新时间:2024-11-13 03:57:2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垄断组织)

目录

第一部分信托业务................................................................................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12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17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2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3

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25

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9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30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37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4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通知......................................48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49

信托公司受托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55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理财业务投资范围的通知..........................63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65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90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93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00

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102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105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109

关于信托公司信政合作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113

关于信托公司信托产品专用证券账户有关事项风险提示的通知.....................................114

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115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15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116

1/224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关于信托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有关事项的公告.....120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信政合作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122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123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125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27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29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31

关于信托公司信托产品专用证券账户有关事项风险提示的通知.....................................132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银信合作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132

信托公司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试点管理办法(草案)...............................................133

第二部分房地产、信贷业务......................................................................14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14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11条)................................148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10条)....................................150

关于加强土地储备贷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152

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154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158

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159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按揭贷款风险管理的通知...............................16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162

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164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1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69

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180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183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87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191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196

2/224

第三部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198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198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12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214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15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18

当前应对金融危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和风险管理的意见.....................................220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222

3/224

第一部分信托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

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

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

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

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

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4/224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

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

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

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

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224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委托人

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

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

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

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

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

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

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

分别记帐。

6/224

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

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

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

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

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

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7/224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

托事务。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

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

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

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

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

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

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8/224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

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

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

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

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

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9/224

第六章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

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

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

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10/224

第七十二条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

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

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11/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

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

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

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

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

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

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

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12/224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

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

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

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

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

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

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

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

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

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

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

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

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13/224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

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

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

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

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

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

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

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

14/224

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

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

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

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

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

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15/224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

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6/224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约束,规范其营业信托行为和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客户和相关利益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企

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中信息披露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依法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治理、

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及其他重大事项等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客户及相关利益人予以公开的过程。

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则,规范、及时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

定披露更多信息。

上市信托投资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信托财产是否需要审计,视信托

文件约定。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年度报告。信托投资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应就公司概况、公司治理、经营概况、会计报表、财务情况

说明、重大事项等信息编制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摘要是对年度报告全文重点的摘录。

(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对发生可能影响本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客户和相关利益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

应按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与格式进行编制。

第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

(三)经营概况

(四)会计报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

17/224

(六)财务情况说明书

(七)特别事项揭示

第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在经营概况中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风险管理概况。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风险和风险管理的情况,包括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控制政策、风

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经营活动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及产生风险的业务活动等情况。

(二)信用风险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和相应的控制策略,风险评级及使用外部评级

公司的名称、依据,信用风险暴露期末数,信用风险资产分类情况,不良资产的期初、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

备的计提方法和统计方法,抵押品确认的主要原则及内部确定的抵押品与贷款本金之比,有关保证贷款管理原则等。

(三)市场风险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因股价、市场汇率、利率及其他价格因素变动而产生和可能产生的

风险及其量值估算,分析上述价格的变化对公司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说明公司的市场风险管理和控制策略。

(四)操作风险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

险,并就公司对该类风险的控制系统及风险管理策略的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做出说明。

(五)其他风险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其他可能对公司、客户和相关利益人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并

说明公司对该类风险的管理策略。

第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情况;

(二)董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监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内部控制情况。

第十三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信托投资

公司董事会应就所涉及事项做出说明。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本公司依法运作情况、财务报告是否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

果等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未与信托投资公司

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方,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不予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包括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方式、交易金额及报告期内逾期没

有偿还的有关情况等。关联交易方是信托投资公司股东的,还应披露该股东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持股金额和持股比例。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与一个关联方之间、信托投资公司信托财产与一个关联方之间、信托

投资公司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信托财产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信托投资公

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信托投资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交易。

18/224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

人或其他组织与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应当合

并计算。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控制、共同控制是指《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所作的相

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妹及

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信托投资公司的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信托投资公司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人与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信托投资公司或可对信托投资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或组织。

第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度特别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前五名股东报告期内变动情况及原因;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注册地或公司名称、公司分立合并事项;

(四)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五)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处罚的情况;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公司检查后提出整改意见的,应简单说明整改情况;

(七)本年度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简要内容、披露时间、所披露的媒体名称及版面;

(八)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有必要让客户及相关利益人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下列情况:

(一)公司第一大股东变更及原因;

(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变动及原因;

(三)公司董事报告期内累计变更超过50%;

(四)信托经理和信托业务人员报告期内累计变更超过30%;

(五)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和公司名称的变更;

19/224

(六)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

(七)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八)公司更换为其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披露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董事会及董事承诺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需披露的重大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件内容、原因分析、对公司今后发展影响的估计、公

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发生如下事件,应当出具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的情况报告,在事件发生的2日内报所在

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情况报告应说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原因、对公司影响的估计、公司拟采取的应对

措施及董事会对该事件的披露意见,并附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一)重大经营损失,足以影响公司支付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与公司及公司员工有关的刑事案件;

(三)受到工商、税务、审计、海关、证券管理、外汇管理等职能部门风险提示、公开谴责或行政处罚;

(四)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认为需报告的其他突发事件。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有专门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

以及负责与银监会、客户、新闻机构等的联系。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负责信息披露事务人员的姓名、、、图文传真等信息报公司所在地银监

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在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因特殊原因不

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二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书面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供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

阅。信托投资公司应将年度报告全文登载于本公司的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

报纸上。

第二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将重大事项临时报告自事实发生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刊登在至少一种银监会指定

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二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除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

息,但必须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20/224

第二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报送公司所在地

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在年度报告公布后15个工作日内,将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文本送达银监会。

第二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董事会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董事会及其董事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董事,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

参会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就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发表意见并单独列示。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到2008年1月1日分步实施本办法。

21/224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4]61号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维护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现就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的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时,应该使用单独开设的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

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和本通知要求,以信托投资

公司的名义申请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设信托

专用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由“信托投资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同一个信托投资公司所开设的证券账

户之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和信托文件的约定,申请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

用资金账户,资金账户名称由“信托投资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

三、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时,除

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要求提交必要的开户材料外,还应提供设立信托的证明文

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及复印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保证其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信托投资公司在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时,应提供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

及复印件。

四、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开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所开账户的开户材料

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受理开立有关专用账户后,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信托当事人保密,并配合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其信托

资金的检查、查询,配合监管部门对专用账户的检查、查询。

六、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证券市场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七、信托终止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及时将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资产予以变现,并及时到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公司和有关证券公司办理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的注销手续,并妥善保存账户的全部会计资

料。

八、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或者提供虚假开户证明材料的,由国家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和相关从业资格;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四年九月十日

22/22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现就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

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根

据这条规定,具有相同运用范围并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为一个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资公司应当

依信托资金运用范围的不同,为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分别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对任意一个集合信托

计划,在其存续期间的任一时点,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总份数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信托合同

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一份信托合同只能够接受一名委托人的委托。

二、集合信托计划的运用范围除存放(拆放)于其他金融机构外,只用于投资具有规范二级市场的国债、政策

性金融债、企业债券、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的,为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

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以外的集合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多个

法人或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属于同一信托投资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

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不同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

其他组织,但一家信托投资公司只能有一个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该法人或该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

上述“运用”是指以贷款、股权投资和租赁等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三、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独立核算的新建、在建、试运行但尚未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该项目应当

履行过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委托人确定管理方式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信托投资公司推荐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委

托人出示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

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对该项目作

出独立评估报告,经信托投资公司投资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委托人或受益人请求时,须向其出示有

关文件,以及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

四、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时,应当对信托执行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

督信托执行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规定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集合信托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集合信托计划时,应当依集合信托计划的不同,按月制作信托资金运作及收益情况表、

信托财产风险状况动态分析报告和其他必要的事项说明,以备委托人、受益人和其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查询。

六、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中载明“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

有的财产”;在信托合同签署前,必须提示委托人“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并请其仔细阅读信

托合同的全部内容。

七、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本身不得承诺任何明示或暗示性的“保本保息条款”,不得以支付

信托赔偿金的方式变相“保本保息”。

八、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中载明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23/224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资金信托业务。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

本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有关中心支行和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月八日

24/224

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新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

实施。为推动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并实现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新办法的颁布实施,目的是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

化机构,促进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调整和创新,力争在3至5年内,使信托投资公司发

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化金融机构。银监会积极鼓励信托投资公司加强竞

争,实现信托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安全运行。

二、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且满足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

个月内,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过渡期安排。过渡期自新办

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

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初审,报银监会审查批准后,给予信托投资公司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

各银监局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银监会审批。

三、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具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三)具有满足业务开展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已到期信托产品均能正常清算,现有信托产品运行平稳。

(六)最近年度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不存在重大未决诉讼等事项。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公司名称、业务范围变更等事项的申请。

(二)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方案。

(三)现有业务调整方案。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担保、同业拆入等业务压缩方案、关联交易规范方案等。

(四)公司董事会批准实施实业投资清理、现有业务调整方案的决议、以及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方案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每个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行状况说明及流动性安排方案。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拟修订的公司章程草案及股东会决议。

25/224

(七)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从业履历。

(八)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五、获准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固有项下实业投资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毕。应清理的实业投资逐月单独列表报告,并说

明资产质量状况、清理结束时限。

对股权投资比例不超过20%且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资产质量良好、投资收益显著的财务性实业

投资,经批准,清理完成期限可延迟到2010年3月1日。

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

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进行交易。

完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后,信托投资公司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的净资产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二)逐步压缩拆入、担保业务规模。在达到新办法相关要求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新办拆入、担保业务。

(三)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以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基数,按照新办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对年

末余额进行考核。

(四)新发生业务应当严格执行新批准的业务范围及新办法有关规定。

所在地银监局应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兑付情况进行督促、考核。获

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实业投资清理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

停业务、取消部分业务资格等监管措施。

六、对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银监会鼓励其在业务创新、组织管理等方面主动提出试点方

案,按照审批程序,优先支持其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理财、房地产投资信托等创新类业

务。推进信托投资公司创新发展和机构监管的改革措施也将优先对其试行。

七、拟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

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过渡期方案。过渡期方案应当至少包括拟实施过渡期的时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方案、业务调整规

范方案、过渡期结束后存续业务与新办法的衔接处理安排、每个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行状况说明及流动性安排

方案等。

(二)批准实施过渡期方案的董事会决议和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对照过渡期方案,对信托投资公司相关事项进行督促、考核。

八、处于过渡期内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过渡期方案确定的进度逐步清理固有项下实业投资,并于过渡期结束前清理完毕。

26/224

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

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可进行交易。

(二)逐步压缩拆入、担保业务规模。在达到新办法相关要求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新办拆入、担保业务。

(三)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不得进行异地推介。

(四)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适用以下过渡性措施:

1、每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个,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

2、受益权转让每份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且机构投资者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转

让后的集合资金计划受益权在存续期内不得超过200份。

3、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事前报告。如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在20个工作

日内无异议,信托投资公司方可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推介。

(五)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以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基数,在过渡期结束前达到新办法规定

的比例要求。

(六)除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外,其他新发生业务应当严格执行新办法有关规定。

九、银监会不受理过渡期内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证券化、受托理财等创新类业务资格的申请。

十、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实业投资清理且业务调整已达到新办法要求后,可提前向银监会

提出结束过渡期、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申请结束过渡期的信托投资公司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的

净资产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上述事项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执行。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结束过渡期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五、六、七、八、九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二)过渡期方案落实情况,包括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情况、现有业务调整情况(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贷款、

担保、同业拆入等业务压缩情况、关联交易规范情况等)等。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十二、所在地银监局要严格按照《新办法》和本通知有关规定,根据信托投资公司整体经营状况、制度建设和

专业人员配备情况,结合公司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效果、业务调整和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流动性安排等要素,

审慎核准其变更业务范围和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申请。

对资产证券化、受托理财等创新类业务资格的审批,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新办法实施后,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合同执行期的业务可履行至合同结束。

十四、自新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本通知要求开展业务;申请变更公司名

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信托投资公司,在有关申请获批前,应在原已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新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业务。

十五、正在重组或拟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执行新办法的有关规定。

27/224

十六、在2010年3月1日后仍未完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或无法按照新办法要求开展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

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进行重组或市场退出。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28/224

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7〕3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

施行。为鼓励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并实现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新办法颁布后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

等事项的申请,在申请书中应附业务调整方案,包括固有业务调整方案、投资者结构调整方案等。申请书由属地银

监局进行初审,报银监会审查并批准后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信托公司按照新批准的业务范围及新办法有关规定开

展业务。

对已换领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公司,银监会鼓励其优先开展资产管理类业务、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产业投资

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理财(QDII)等创新业务。

二、凡暂时难以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银监会提出过渡期申请并附过渡期方案,申请书

由属地银监局进行初审,报银监会审查并批准后实行过渡期安排。过渡期从新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最长时间不超

过三年。已获准过渡期申请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银监会的过渡期安排,提前达到要求的可随时申请结束过渡

期。

三、有关新办法的实施及过渡期的具体安排,银监会将在新办法正式实施前下发。各银监局应组织信托投资公

司认真学习新办法,并按照新办法的规定,指导和督促信托投资公司实现平稳过渡。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29/224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

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

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

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

“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

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30/22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

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31/224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

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

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

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

监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

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

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

理、分别记账。

32/224

第三十条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

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33/224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

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

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

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

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

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

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

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

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

34/224

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

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

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

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

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

情况。

第四十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

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

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

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

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

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

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35/224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

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

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

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第五十九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

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取消任职资

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

号)不再适用。

36/224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

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

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

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

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

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

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

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

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

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

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37/224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

告。

第八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

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

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

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

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38/224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

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

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

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五条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

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

件。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

39/224

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

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三

十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

承担。

第十八条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

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

应当为同一账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条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

40/224

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

第四章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

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每个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

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

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

该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

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

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

41/224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

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

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

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

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

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

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

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六条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

及收益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

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42/224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

年。

第四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的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要

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计划的相关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七章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

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条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

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

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

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

43/224

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五十一条信托公司设立、管理信托计划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

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令[2002]第7号)不再适用。

44/224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9]25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经济下行风险,结合《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

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精神,现就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审计、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业绩和及时、规范的信息披露;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一年监管评级3C级(含)以上;

(五)货币性资产充足,能够承担潜在的赔偿责任;

(六)具有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所需的专业团队和相应的约束与激励机制。负责股权投资业务的人员应达到3人

以上,其中至少2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七)具有能支持股权投资业务的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及管理信息系统;

(八)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本通知所指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

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投资业务,不包括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投资于金融类公司股权和上市公司流通股的,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三、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资格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和

资料:

(一)申请书。

(二)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股权投资业务的内部审计、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的评估报告。

(三)最近两近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四)最近三年信息披露情况的说明(包括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完整、及时等合规性描述和每年重大事项临时

披露的次数、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等)。

(五)负责股权投资业务的高管人员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专业培训及从业履历。

(六)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及对股权投资业务的支持情况说明。

(七)董事会同意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

(八)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公司最近三年未因违法、违规受到相关部门处罚的申明及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准

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45/224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信托公司申请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由属地银监局审批;银监分局负责初审并在收到完整的

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银监局审批。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直接报银监会审批。审批机

构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信托公司取得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资格后,可以按照有关法规自行开展业务。

五、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和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等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

未净资产的20%,但经中国银监会特别批准的除外。

六、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当参照《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制定股

权投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尽职调查并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审慎开展业务,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

披露。

七、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投资于关联人,但按规定事前报告并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二)不得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被投资企业,不得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

(三)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不得超过5年。

八、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当在签署股权投资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向信托公司所在地银

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基本情况及可行性分析、投资运用范围和方案、项目面临的主要风

险及风险管理说明、股权投资项目管理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九、信托公司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时,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

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托公司,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可以高于30%但不超过50%,2010年1

月1日后,该比例超过30%的,不再新增贷款类集合信托计划,直至该比例降至30%以内: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业绩和及时、规范的信息披露;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一年监管评级3级C类以上。

十、信托公司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贷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

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贷款,但信托公司最近一年监管评级为2C级(含)以上、经营稳健、风险管理水平

良好的可向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发

放贷款。

(二)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控股股东资质应不低于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二级房地产开发资

质,但发放贷款的信托公司最近一年监管评级为2C级(含)以上、经营稳健、风险管理水平良好的除外。

(三)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应不低于35%(经济适用房除外)。

46/224

信托公司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方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间接融资适用前款规定。

信托公司向只取得“三证”的房地产开放项目发放信托贷款的,应在相应的信托合同中以显著方式向委托人或

受益人进行相关风险提示,并在后续管理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

十一、严禁信托公司以商品房预售回购的方式变相发放房地产贷款。

十二、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本通知要求从事业务活动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其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暂停或取消信

托公司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或者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银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适用本通知规定。

47/22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通知

银发[2001]35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防范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业拆借的各项管理规定办理拆借业务,加强风险管理。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以法人为单位进行同业拆借,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拆借业务。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期限和限额进行交易。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100%。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

融租赁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三)已成为银行间拆借市场成员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

同业拆借;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交易后必须到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法人许可证标明的业务范围办理业务。在办

理委托业务过程中,严禁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及最低收益保证。

已经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在资金信托业务的有关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前,不得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企业集

团财务公司应按《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218号)要求,加快规

范工作进程,在规范工作完成前,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办理包括有价证券投资(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等原

法人许可证业务经营范围之外的各项新业务。凡未经批准已开办的有价证券短期投资等业务(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

券除外)要按上述《通知》要求予以规范。

三、即日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经批准办理的短期投资(不包括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投资)实行余额比例监

控,列入非现场监控指标体系监管。监控指标为:短期投资比例(≤50%)=短期投资余额(不包括国债和政策性金

融债券投资)/资本总额×100%。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督促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切实防范经营风险,并对所监管的非

银行金融机构今年以来办理的资金拆借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业务以及财务公司的委托业务、

投资业务、转账结算业务加大监管力度。对违规开展业务的公司,应严格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48/224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信托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保障信托公司股

东、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信托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

等组织架构的建立和运作,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

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条信托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履行受托职责,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恪尽职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

托事务;

(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

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三)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体系,以及合理的绩效评估和薪酬制度;

(四)树立风险管理理念,确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制订详实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

及时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五)积极鼓励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优秀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管理人才,优化治理结构。

第四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督促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各个层面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履行合规职责,使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促使公司合规经营。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五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规定的

资格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第六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作出以下承诺:

(一)入股有利于信托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

(二)持股未满三年不转让所持股份,但上市信托公司除外;

(三)不质押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四)不以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设立信托;

(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七条信托公司股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

49/224

(二)利用股东地位牟取不当利益;

(三)直接或间接干涉信托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四)要求信托公司做出最低回报或分红承诺;

(五)要求信托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六)与信托公司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七)挪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或信托财产;

(八)通过股权托管、信托文件、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九)损害信托公司、其他股东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股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信托公司:

(一)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或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九条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应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

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十条信托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表决方式和程序、职权范围等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股东(大)会议事细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由

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制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股东(大)会定期会议除审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审

议范围:

(一)通报监管部门对公司的监管意见及公司执行整改情况;

(二)报告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情况。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本指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四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做到真实、完整,并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50/224


本文发布于:2022-08-27 00:54: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8848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金融 法律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