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与证券监管执法若干问题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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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房屋租赁合同模板)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 1.6 

法治政府豫设 

《行政强制法》与证券监管执法 

若干问题辨析 

黄江东 

(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上海200135) 

[摘要]新颁布的《行政强制法》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又一部重要支架性法律。本文就证券监 

管执法与《行政强制法》相关的若干问题做了探讨。该法第3条关于金融审慎监管的规定应从一般法 

与特别法的关系来理解;《证券法》第180之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矛盾,但有关期限的规定应按 

《行政强制法》的精神及时修订;证券执法和解具备了法律依据,但还不完善,应通过《证券法》进一 

步细化。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证券监管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11)06—0085—0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 款规定:“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 

强制法》)历经十载、审议五次,终于在2011年6月30 

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 规的规定执行。”如何理解该项规定?一种观点认为, 

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 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是对金融业监管机构基于审慎监 

之后又一部重要的行政程序性法律,是中国特社会主 

管原则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统称,因此,证券期货执 

义法律体系的支架性法律,其出台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 

法中所适用的包括查封、冻结、限制业务在内的各类 

的又一个里程碑。 证券监管属于行政执法行为的一种, 

监管措施,均不适用《行政强制法》,此可称为“完 

理应受《行政强制法》的规制,但在一些具体问题的理 

全不适用说”。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业审慎监管措 

解和适用上,尤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施只涉及那些针对金融业市场风险防范、行业合规监 

简称《证券法》)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与协调上, 

管而采取的监管措施,而那些为调查违法行为而采取 

尚需进一步予以辨析,以期正确理解、适用《行政强制 

的措施,如查封、冻结、限制买卖等,仍应遵守《行 

法》,促进、优化证券监管执法工作。 

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此可称为“部分不适用说”。 

可见,对该条的理解,事关金融监管是否适用、在什 

、关于《行政强制法》 

么范围内适用《行政强制法》的问题,具有根本性、 

第三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全局性意义。 

2.对争议的评析。如果按照“完全不适用说”, 

1.两种观点的争议。《行政强制法》第3条第3 宽泛地理解金融审慎监管,将全部金融监管行为排除 

[收稿日期]2011—08—25 

[作者简介]黄江东,男,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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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6 

法治政府豫设 

在《行政强制法》之外,由此带来的疑问至少有以 

下两点:一是金融监管中经常会使用的查封、冻结、 

换言之,仍然无法对《行政强制法》第3条的适用范 

围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本文认为,该条应从一般法与 

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 

符合立法本意。审视该条条文:“行政机关采 

扣押等措施,与非金融监管的其他行政强制行为在性 特别法的角度着眼,理解为相关金融法律或行政法规有 

质上并无二致,似无理由使其不受《行政强制法》 

是如果该规定的本意是要将所有金融监管措施排除在 

外,那大可不必使用“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这样 

的规制,否则有违《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二 

统一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理由如下: 

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 

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似乎立法 

者的本意是对一些有特殊技术性要求的领域,预留灵活 

处理的空间,防止立法上过度的整齐划一与特殊领域的 

个含糊不清、缺乏统一认识的术语,完全可以直接 

明了地表述为“金融监管措施”,这样就可避免理解 

上的歧义。 

如果按照“部分不适用说”,将金融审慎监管理 

解为仅指有关资本充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方面的 

措施,仅这些行为不受《行政强制法》规制,其他金 

融监管措施仍受该法管辖,这样也会带来两点疑问: 

个性要求相冲突,而不是试图使金融监管部门与进出境 

行政管理部门完全逍遥于《行政强制法》之外。 

二、符合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一般法与特别法 

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理论上的基本问题之一,就同一问 

题的处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即特别法有规定 

的优先适用,特别法没有规定,适用一般法的规定。 

是“金融审慎监管”并没有形成统一、公认的标 

准,如果实践中要以此为标准来区分是否适用《强制 

执行法》,难以形成统一的法律准则,如果有权部门 从立法实践上来看,此类规定亦属常见,如《物权 

不进行更进一步的具体、清晰的解释,将导致适用上 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 

极大的混乱;二是金融监管在资本充足风险管理和内 

部控制方面,往往很少使用查封、冻结、限制买卖等 

行政强制措施和划拨、拍卖等行政强制行为,《行政 

强制法》在总则部分专列一条将金融审慎监管措施排 

除在外,岂非多此一举? 

由上可见,这两种解释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金融审慎监管”这个名词上。何谓金融审慎监管? 

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根据一般学术理解,审慎监 

管是指监管部门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目的,通过 

制定一系列金融机构必须遵守的周密而谨慎的经营规 

则,客观评价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并及时进行风险 

监测、预警和控制的监管模式。审慎监管理念源于巴 

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避免了纠缠于“审慎监管”定义的困境。前 

文所述,从“审慎监管”定义着手,逻辑上均难以周 

延,实务中也必将陷入“审慎监管”概念的泥潭而难 

以自拔;而从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出发,金融法律、 

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适用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则 

从域外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例来看,日本《行政代 

执行法》第1条规定:“除特别的强制执行方法由法 

律特别规定以外,行政上的强制执行,一律依据本法 

规定实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1条规 

定:“行政执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 

其他法律之规定。” 显然,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别,前 

不难看出,这两种理解的出发点和着眼点都聚焦在 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清晰明确。 

塞尔委员会1997年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 

者是其他特别法优先适用,没有规定时方适用行政强 

在该文件中,审慎监管原则被作为其中一项最重要的 

制法;而后者是行政强制法优先适用,没有规定时方 

核心原则确立下来。《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共 适用其他特别法。从基本的法理来看,显然前者的做 

提出了10条原则,要求监管当局制定和实施资本充足 法更为可取。我国《行政强制法》第3条也应取日本 

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风 法上相同之立场。 

险集中、关联交易、流动性管理等方面的审慎监管 

法规。 

最后,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力求法律的明确性、 

避免歧义是基本要求之一。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 

3.本文之观点。根据以上学理和立法的考察,仍 

第3条的规定确有值得商榷之处,该条应表述为:“行 

然没有足够依据对“金融审慎监管”作出明确的界定, 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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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控措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3.关于冻结、查封的期限问题。具体来说, 

从其规定。” 

该期限应以证监会部门规章规定的6个月为准还是 

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的30日期限?一种意见 

认为,应适用证券会部门规章的6个月的规定,因 二、关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六)、 

(七)与《行政强制法》的关系 

1.相关规定简述。 《证券法》第180条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 

为该规定应视为与《证券法》同一效力的特别规 

定,而优先于《行政强制法》适用;另一种意见认 

为,仅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优先适 

用,证监会部门规章不得类推优先适用,因此应适 

用《行政强制法》的30日的规定。笔者赞成后一 

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 

种观点,按照法律保留原则,特别法的规定仅得以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不可无限延伸于部门规章等 

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 

结或者查封;(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 

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 

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0个交易日;案情复杂 

的,可以延长10个交易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第l7条规定:“冻结、查 

封的期限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 

其他规范性文件,该点亦为《行政强制法》第3条 

所明定。此外,从《行政强制法》的价值取向来 

看,重在限制、规范行政权利,保护行政相对人利 

益, 因此证监会规章关于6个月的规定明显与行 

政强制法3O天期限的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不相 

吻合,应及时予以修订。 

4.冻结的对象是账户还是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等 

资产?该问题《证券法》第180条语焉不详,一种观 

点认为冻结的对象应为账户;另一种观点认为,《行 

冻结、查封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 

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 

每次继续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行政 

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如果冻结的是账户,必然 

强制法》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是整体冻结,难以满足“相当”的要求。笔者认为后 

种观点更值赞同,《行政强制法》贯彻“强制适当 

(四)冻结存款、汇款;”第29条规定:“冻结存款、 一

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第32 

条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 

原则”,“该原则要求对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强制权必须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对公民设定行政强制义务 

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2.上述证券法规是否与《行政强制法》存在矛 

应当适度,不能超出需要的限度。” 因此,冻结时只 

能根据具体情况冻结相关账户内的适当金额,而不能 

不加区分地对整个账户进行冻结。 

盾冲突?《证券法》第180条(六)规定“查封、冻 

结资金、证券”,与《行政强制法》第9条所规定的 

“冻结存款、汇款”,在表述上并非一致,如果说资金 

还可以类似于“存款、汇款”,那么“证券”是无论 

如何也不能涵盖在“存款、汇款”之内的,由此带来 

三、关于证券执法和解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 

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有学者指出, 

的问题是,上述规定是否与《行政强制法》冲突?笔 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者认为,并不冲突。《证券法》与《行政强制法》应 

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只要《证券法》有特别规 

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证券法》第180条规定(七) 

“这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突破了行政法学上的一 

些传统思维。事实上,在执行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 

成协议,既保证了行政决定的执行,又减少了社会冲 

突,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在证券 

执法领域,执法和解尤其受到关注,在美国等资本市 

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的“限制买卖”,亦属于《证券法》 

的特殊规定,并不因在《行政强制法》中没有直接依 

据而影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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堕堂 :鱼 

法治政府建设 

场发达国家,以和解结案的调查占据了多数,①但在 

和解可以约定证券监管部门和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由于一直缺乏法律上的授权,使得证券执法和解 

主要包括监管机构作出停止调查或者不实施行政处罚 

缺乏法律保障而难以推行,《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 等承诺,而申请人通常要作出不否认其行为的违法性 

定对此提供了权威的依据。但不足之处在于,该条将 (当然也不会承认,通常称为Without admitting or deny. 

执法和解的范围限定于“行政强制执行”,具体到证 ing the allegations of violations),放弃提出听证和复议、 

券监管执法而言,主要就是“划拨存款、汇款”、“拍 诉讼等救济权利,并支付一定数额的和解金或者实施 

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相应的整改措施等承诺。 依法形成的和解协议对双 

等强制执行措施,大量的案件调查尚无法适用执法和 方都产生约束力,监管主体可以据此结案;一旦出现 

解,建议由《证券法》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某种法定情形,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变更协议内容; 

1.构建我国证券执法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如果监管主体事后发现监管对象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存 

第一,有利于提升证券监管效能。从学术调研成 在虚假陈述等重大瑕疵,可以单方解除和解协议,重 

果和证监会的官方公布的数据来看,证券市场违法犯 新启动调查程序。 

罪案件确实存在反应迟缓、发案迟、查处慢的状 4.对证券执法和解的限制。证券执法和解不得损 

况。。。 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证券市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 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来说不能破坏 

信息不对称,且很多问题是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问的灰 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秩序以及不得损害投资 

地带,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难度很大。构建证券执 者权利。如不得对经常违法的监管对象适用和解,不 

法和解制度,有利于集中监管力量,优化监管资源, 得滥用执法和解规避行政处罚。 

提升监管效能。 

第二,有利于节约证券市场整体经济成本。法律 

[参考文献] 

在确定证券监管方式时,应当通盘考虑各种成本,寻 [1][2】[4][5]袁曙宏.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 

求证券市场整体成本的最小化,避免证券监管的无 

取向和制度逻辑[J].中国法学,201l(4):5—20. 

效率。 

[3]张贵峰.行政强制法,“限权”高于“授权”,法制日报[N]. 

2011—4—22(7). 

第三,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和谐有序。证券执法 

[6]刘宇宙.遏制证券犯罪路径探寻——以完善证券行政执法为切入 

和解,加强了证券执法的柔性,减弱了证券执法的刚 

点的思考[J].兰州学刊,2009(3):164—168. 

性,避免了直接的矛盾冲突,对实现证券市场和谐有 [7]邱永红.从成熟市场的经验看我国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构 

序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建——以美国、香港为中心,http://www.civillaw.corn.cn/qqf/ 

2.证券执法和解的适用情形。就《行政强制法》 weizhang.asp?id=41869,2011 8.16. 

[8]宋功德.证券执法和解机制[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0 

的规定来看,仅限于证券执法强制执行,实际上由于 

(3):99—105. 

证券监管部门尚无强制执行权,只能在申请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庆 

强制执行中证券监管部门和被执行人可以达成和解。 

从域外法来看,可以适用证券执法和解的一般包括: 

涉嫌违法行为事实难以查清或者调查成本巨大的;涉 

嫌违法行为查处依据不够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虽然 

①根据美国证监会(SEC)2006年1月发布的《执法 

事实清楚、查处依据充分,但情节较轻的;涉嫌违法 程序、公平基金与罚没计划规则》第240条“和解”规定, 

行为人积极配合监管机构调查或者主动赔偿投资人损 

任何被告知SEC可能或将要对其实施执法程序,以及已启动 

执法程序中的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提交书面和解要约。 

失等情形。 

从SEC网站发布的公告来看,2009年第三季度,行政执法中 

3.证券执法和解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就 以和解结案的达74件,占总结案103件的72%。最为典型的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和解来看,主要是就 

是2009年7月20日公布的SEC与摩根斯坦利公司的和解决 

定,根据该决定,摩根斯坦利即不承认也不否认关于误导客 

执行情况达成协议,若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 

户的指控,但同意支付50万美元的罚金。参见SEC官方网 

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就域外法来看,证券执法 站,WWW.SeC.gov,2011年8月10日访问。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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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金融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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