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 1.6
法治政府豫设
《行政强制法》与证券监管执法
若干问题辨析
黄江东
(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上海200135)
[摘要]新颁布的《行政强制法》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又一部重要支架性法律。本文就证券监
管执法与《行政强制法》相关的若干问题做了探讨。该法第3条关于金融审慎监管的规定应从一般法
与特别法的关系来理解;《证券法》第180之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矛盾,但有关期限的规定应按
《行政强制法》的精神及时修订;证券执法和解具备了法律依据,但还不完善,应通过《证券法》进一
步细化。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证券监管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11)06—0085—0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 款规定:“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
强制法》)历经十载、审议五次,终于在2011年6月30
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 规的规定执行。”如何理解该项规定?一种观点认为,
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 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是对金融业监管机构基于审慎监
之后又一部重要的行政程序性法律,是中国特社会主
管原则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统称,因此,证券期货执
义法律体系的支架性法律,其出台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
法中所适用的包括查封、冻结、限制业务在内的各类
的又一个里程碑。 证券监管属于行政执法行为的一种,
监管措施,均不适用《行政强制法》,此可称为“完
理应受《行政强制法》的规制,但在一些具体问题的理
全不适用说”。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业审慎监管措
解和适用上,尤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施只涉及那些针对金融业市场风险防范、行业合规监
简称《证券法》)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与协调上,
管而采取的监管措施,而那些为调查违法行为而采取
尚需进一步予以辨析,以期正确理解、适用《行政强制
的措施,如查封、冻结、限制买卖等,仍应遵守《行
法》,促进、优化证券监管执法工作。
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此可称为“部分不适用说”。
可见,对该条的理解,事关金融监管是否适用、在什
一
、关于《行政强制法》
么范围内适用《行政强制法》的问题,具有根本性、
第三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全局性意义。
2.对争议的评析。如果按照“完全不适用说”,
1.两种观点的争议。《行政强制法》第3条第3 宽泛地理解金融审慎监管,将全部金融监管行为排除
[收稿日期]2011—08—25
[作者简介]黄江东,男,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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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强制法》之外,由此带来的疑问至少有以
下两点:一是金融监管中经常会使用的查封、冻结、
换言之,仍然无法对《行政强制法》第3条的适用范
围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本文认为,该条应从一般法与
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
符合立法本意。审视该条条文:“行政机关采
扣押等措施,与非金融监管的其他行政强制行为在性 特别法的角度着眼,理解为相关金融法律或行政法规有
质上并无二致,似无理由使其不受《行政强制法》
是如果该规定的本意是要将所有金融监管措施排除在
外,那大可不必使用“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这样
一
的规制,否则有违《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二
统一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理由如下:
一
、
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
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似乎立法
者的本意是对一些有特殊技术性要求的领域,预留灵活
处理的空间,防止立法上过度的整齐划一与特殊领域的
个含糊不清、缺乏统一认识的术语,完全可以直接
明了地表述为“金融监管措施”,这样就可避免理解
上的歧义。
如果按照“部分不适用说”,将金融审慎监管理
解为仅指有关资本充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方面的
措施,仅这些行为不受《行政强制法》规制,其他金
融监管措施仍受该法管辖,这样也会带来两点疑问:
一
个性要求相冲突,而不是试图使金融监管部门与进出境
行政管理部门完全逍遥于《行政强制法》之外。
二、符合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一般法与特别法
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理论上的基本问题之一,就同一问
题的处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即特别法有规定
的优先适用,特别法没有规定,适用一般法的规定。
是“金融审慎监管”并没有形成统一、公认的标
准,如果实践中要以此为标准来区分是否适用《强制
执行法》,难以形成统一的法律准则,如果有权部门 从立法实践上来看,此类规定亦属常见,如《物权
不进行更进一步的具体、清晰的解释,将导致适用上 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
极大的混乱;二是金融监管在资本充足风险管理和内
部控制方面,往往很少使用查封、冻结、限制买卖等
行政强制措施和划拨、拍卖等行政强制行为,《行政
强制法》在总则部分专列一条将金融审慎监管措施排
除在外,岂非多此一举?
由上可见,这两种解释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金融审慎监管”这个名词上。何谓金融审慎监管?
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根据一般学术理解,审慎监
管是指监管部门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目的,通过
制定一系列金融机构必须遵守的周密而谨慎的经营规
则,客观评价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并及时进行风险
监测、预警和控制的监管模式。审慎监管理念源于巴
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避免了纠缠于“审慎监管”定义的困境。前
文所述,从“审慎监管”定义着手,逻辑上均难以周
延,实务中也必将陷入“审慎监管”概念的泥潭而难
以自拔;而从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出发,金融法律、
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适用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则
从域外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例来看,日本《行政代
执行法》第1条规定:“除特别的强制执行方法由法
律特别规定以外,行政上的强制执行,一律依据本法
规定实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1条规
定:“行政执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
其他法律之规定。” 显然,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别,前
不难看出,这两种理解的出发点和着眼点都聚焦在 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清晰明确。
塞尔委员会1997年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
者是其他特别法优先适用,没有规定时方适用行政强
在该文件中,审慎监管原则被作为其中一项最重要的
制法;而后者是行政强制法优先适用,没有规定时方
核心原则确立下来。《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共 适用其他特别法。从基本的法理来看,显然前者的做
提出了10条原则,要求监管当局制定和实施资本充足 法更为可取。我国《行政强制法》第3条也应取日本
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风 法上相同之立场。
险集中、关联交易、流动性管理等方面的审慎监管
法规。
最后,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力求法律的明确性、
避免歧义是基本要求之一。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
3.本文之观点。根据以上学理和立法的考察,仍
第3条的规定确有值得商榷之处,该条应表述为:“行
然没有足够依据对“金融审慎监管”作出明确的界定, 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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