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教育的根本大法,是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 的“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本节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立法过程、法律地位;对其立法宗旨、立法原则、适用范围、教育体 制等主要的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同时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在案例解读 中明确法律责任,了解法律效力。 制定过程:从1994年1月,国家教委广泛征求各界专家、学者的意见, 对《教育法》草案进行再次仔细修改,于1994年5月将《教育法(草案)》 提交国务院审议。议。1995年3月18日《教育法(草案)》获得八届全国 人大三次会议的通过。至此,《教育法》正式出台。 立法宗旨:《教育法》总则第一条明确了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发 教育法的立法宗旨: 教育法的立法宗旨 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含义如下: (一)发展教育事业 (二)提高全民族素质 (三)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适用范围:《教育法》总则第2条指出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这里所称的“各级各类教育”, 是指国家教育制度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其中的各级教育, 包括学前教育、 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各类教育包括根据不同的教育分类标 准所划分的不同类别的教育。 考虑到军事学校教育和宗教学校教育的特殊性,《教育法》在附件中第 82条分别进行规定:“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 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教育性质与方针:《教育法》总则第3条规定了我国教育性质:“国家坚 持以马克思主义、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 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教育法》总则第5条又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 教育方针: 教育方针 教育必须为社会 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 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 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教育的基本原则 (一)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教育的原则 (二)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 (三)教育公益性原则 教育的公共性、公益性,是现代教育的特征。
x0c(四)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 (五)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2、义务教育阶段公民 1、公民享有不可剥夺的平等受教育权利。 的就学机会、教育条件和教育效果平等。义务教育是
国家对全体儿童 和青少年实施的关系到国民素质和国家命运的免费教育。 3、义务教 育阶段后,即初中教育后,公民的入学机会、竞争机会、成功机会均 等。 (六)帮助特殊地区和保护弱势体的原则 (七)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原则 八)鼓励教育科学研究原则 (九)推广普通话原则 (十)奖励突出贡献原则 教育管理体制 《教育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 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的 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这是我国现行的教育行政分级管理的 基本体制。第16条又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 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教育基本制度:教育基本制度是指狭义的教育基本制度,即指有组织的 教育和教学机构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 (一)学校教育制度 《教育法》第17条规定我国现行学校教育制度为:“国家实行学前教 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 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 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 行政部门规定。 ”它构成了担负着不同任务的不同层次但又互相衔接的 学校教育系统。 (二)义务教育制度 《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 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 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1986年国家颁布《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再一次对义务教育制度给
x0c予确定。 (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制度 ”职业教育是给学生从事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的教 育。 (四)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教育法》第20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 构承办。”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试制度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家教育考试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 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 序,对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是检验受教育者是 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 (五
)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 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 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 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 发学位证书。 ”学业证书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的, 证明学生完 成学业情况的凭证。它是用人单位衡量持有者知识水平的依据。学业 证书的发放是一种国家特许的权力,只有经过国家批准认可的教育机 构或教育考试机构才有资格颁发学业证书。这是对学业证书的权威 性、严肃性和有效性的法律保证。学业证书制度是保证教育活动有序 进行、保证教育质量稳定发展、维系国家人事管理制度和教育管理制 度的重要制度, 是国家教育制度有序化、 正常化、 规范化的重要表现。 我国的学业证书制度包括两大类:学历证书和非学历证书。 (六)扫除文盲教育制度 (七)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教育法》第24条中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制度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给所属的教育部门,对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制度。通过 该项制度,可以保证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得以很好的 贯彻执行。我国的教育督导机构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中央教育 督导机构指国家教育督导团,在教育部党组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国
x0c的教育督导工作;地方教育督导机构指地方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 其组织形式和职责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设专职 督学,或根据需要聘请兼职督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者依法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记注册设立的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它是有计划、有组织、有系 统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场所,既包括学制系统内的以实施学历 性教育为主的机构,又包括各种实施非学历性教育的机构。这些组织 机构构成了教育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对各类教育关系主体的构成 条件、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把教育关系主体的行为纳入法制 化、规范化的轨道。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构成要件 《教育法》第26条明确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 列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 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以上四项基本条件,缺一不可。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 《教育法》第29条具体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履行下列义 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 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 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 接受监督。”这六方面的义务,是与办学自主权相对的,在贯彻办学宗 旨,进行内部管理和组织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而不是作为社会组 织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全部义务。 教育者与受教育者 《教育法》对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与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 定。 (一)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第32、33条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 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育法》 ”在
x0c的“子法”《教师法》中,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下 一章再系统介绍。 (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者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职从业 受教育者 人员和一切接受教育的公民,也就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受基 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中国公民。 1、受教育者的权利。 《教育法》第42条对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切 实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之一。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 (2)获得奖学金、 助学金、 贷学金的权利。 (3) 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4)提出申诉和依法起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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