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及教育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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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2008年修订)

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

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不得

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

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

敷衍塞责。

三、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

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

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四、教书育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

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以分数作

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五、为人师表。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

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

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六、终身学习。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

识结构。潜心钻研业务,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

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第

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

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1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

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

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

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

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

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

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

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

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

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

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

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

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

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

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

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

举或者控告。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1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

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

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

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

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

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

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

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

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

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

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

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

1

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

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

(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

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

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

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

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

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

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

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

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

时予以维修、改造。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

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

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1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

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

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

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

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

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

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

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

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

育。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

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

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

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

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

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

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

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

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

1

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

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

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

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

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

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

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

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

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

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

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

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

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

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

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

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1

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

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

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

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

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

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

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

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

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

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

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1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

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

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

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

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1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

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

规定。

第六十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

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

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

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都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

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1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

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

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

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

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

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

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

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

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1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

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

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

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

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

历;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

历,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

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

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

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

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

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

1

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

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

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

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位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

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

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

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

培训教师。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

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1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

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

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

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

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

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

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

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

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

奖励。

1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

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

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

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

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

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

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1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

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

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

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

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

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四章社会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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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

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

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

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

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

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

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

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

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

织、城乡基层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

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

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

1

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

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

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

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

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

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

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

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

以及赌博、、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

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

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

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

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

1

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

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

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

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

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

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

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

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

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

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

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

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

1

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

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

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

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

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

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

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

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

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

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

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

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

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1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

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

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

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

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

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

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

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

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

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

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

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1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

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拐卖、、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

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

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

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

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

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

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

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

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

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

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

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

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

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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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

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

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

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

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

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

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

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

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

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

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

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

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

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1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

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

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

料。

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

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

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

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

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

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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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

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

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

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

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

执照。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

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

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

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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