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免费范文

更新时间:2024-11-09 04:49:4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我老婆是买的)

篇一:?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tiáolì)?全文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tiáolì)?全文

〔2022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huìyì)通过2022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效劳企业

(qǐy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wùyè),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

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效

劳企业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对物业进展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

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效劳企业,是指依法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别离、政府指导与业主

自治相结合的原那么,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科学化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监视管理工作的指

导,建立物业管理的协调机制。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

的监视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

物业管理的监视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立、市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公

安、环境保护、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

(shèqū)建立之间的关系,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视管

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展指导与监视,并依法

调解(tiáojiě)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yèzhǔ)、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

主。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进展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guǎnlǐ)部

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

(shèbèi)、建立规模、社区建立等因素,按照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本钱的原那么

确定。

第十条已建成物业,其管理区域已经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

的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或调整,并向业主公

告。

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

〔二〕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百

分之五十以下,且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十二个月的;

〔三〕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缺乏百分之三十,

但首

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二十四个月且业主总数在三十人以上的。

已出售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成立业主大会,实行标准的物业

管理。第十二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地

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

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第十三条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建立单位代表、

居民委员会代表、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不少于成员总

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工作(gōngzuò)所需经费,由建立单位承当。

第十四条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做好以下(xiàliè)工作:

〔一〕确定(quèdìng)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草案(cǎoàn)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登记业主(yèzhǔ)有关资料,并确认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

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法及名单草案;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

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建立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业主应当配合筹备组开展工

作。建立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

名单、物业总建筑面积、分户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效劳合同等

资料。业主应当协助筹备组核对房屋权属证明和业主身份,提供联络方式。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

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于首次业主大

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就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并将经业

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

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管理规约和选举

业主委员会成员等事项进展表决。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业主投票权确实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管理规约应当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公共收益的分配;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那么;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背管理规约应当承当的责任。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rénshù)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最高不超过

十一人。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文件

(wénjiàn)向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

案:

〔一〕业主(yèzhǔ)委员会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三〕管理(guǎnlǐ)规约;

〔四〕业主(yèzhǔ)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根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

换届选举工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的,由县〔市〕、区房地

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成

立换届筹备组换届选举。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

会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

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

业主委员会。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财

务凭证、印章、档案等文件资料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

作。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费用等经费的筹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

定。

业主委员会经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

公布,承受业主的监视。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要求的,应当对业主委

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展审计。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职权谋私或者收受其他利益;

〔二〕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名义提供担保;

〔三〕侵占业主财产或者损害业主利益;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效劳企业任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qíngxing)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tíchū)辞呈的;

〔二〕连续三次(sāncì)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yuányīn)丧失履行职责才能的;

〔四〕有拒不交纳物业效劳费等不履行(lǚxíng)业主义务行为的;

〔五〕有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

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权利、义务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

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效劳企业前,住宅物业建立单位应

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效劳企业,施行前期物业管

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高层建筑

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

门批准,建立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效劳企业。建立单位应当与其选

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效劳合同。

第二十八条建立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的,应当按照以下

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工程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工程在获得?商品房预售答应证?前完成;

篇二: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效劳企业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tiáolì)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

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xuǎnpìn)物业效劳企业,由业主

和物业效劳企业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对物业进展的维修、养护、管理,维

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yèzhǔ),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wùyè)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效劳企业,是指依法获得独立(dúlì)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

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别离、政府指导与业主

自治相结合的原那么,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科学化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监视管理工作的指

导,建立物业管理的协调机制。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

的监视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

物业管理的监视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立、市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公

安、环境保护、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

建立之间的关系,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视管理工

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展指导与监视,并依法

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

主。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进展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

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huàfēn),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

备、建立规模、社区建立等因素,按照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本钱的原那么确

定。

第十条已建成物业,其管理区域(qūyù)已经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

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确需调整物业管理(guǎnlǐ)区域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

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或调整,并向业

主公告。

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qūyù)内的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以下(xiàliè)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

〔二〕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百

分之五十以下,且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十二个月的;

〔三〕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缺乏百分之三十,

但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二十四个月且业主总数在三十人以上的。

已出售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成立业主大会,实行标准的物业

管理。第十二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

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十三条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建立单位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辖区

公安派出所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立单位承当。

第十四条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登记业主有关资料,并确认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

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法及名单草案;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

事项(shìxiàng)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建立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业主应当配合筹备组开展工

作。建立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

名单、物业总建筑面积、分户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前期(qiánqī)物业效劳

合同等资料。业主应当协助筹备组核对房屋权属证明和业主身份,提供联络方

式。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

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于首次业主大

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就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的意见(yìjiàn),并

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

业主委托(wěituō)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

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首次(shǒucì)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管理规

约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等事项进展表决。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业主投票权确实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管理规约应当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公共收益的分配;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那么;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背管理规约应当承当的责任。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最高不超过十一

人。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文件向县

〔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根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huìyì),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jiěsàn)的,由县〔市〕、

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

组织成立换届筹备组换届选举。

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筹

备组应当自成立(chénglì)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

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

会。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bèiàn)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

管的财务凭证、印章、档案等文件资料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

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费用等经费的筹集(chóují)和使用由业主

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经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

公布,承受业主的监视。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要求的,应当对业主委

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展审计。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职权谋私或者收受其他利益;

〔二〕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名义提供担保;

〔三〕侵占业主财产或者损害业主利益;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效劳企业任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

成员资格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二〕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才能的;

〔四〕有拒不交纳物业效劳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五〕有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

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cáiwù)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权利、义务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

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guīdìng)执行。

第三章前期(qiánqī)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效劳企业前,住宅物业建立单位应

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jùyǒu)相应资质的物业效劳企业,施行前期物

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高层

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

理部门批准,建立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效劳企业。

建立单位应当(yīngdāng)与其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效劳合

同。

第二十八条建立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的,应当按照以下

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工程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工程在获得?商品房预售答应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工程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二十九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效劳费由建

立单位承当;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效劳费,由业主承当。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三十条建立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

时管理规约。

建立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效劳合同向物业

买受人明示,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制定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一条建立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工程,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

于八十平方米。建立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立配套工程方案,与新建

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效劳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改变其用处。

第三十二条建立单位应当保证交付业主使用的物业到达合同约定的交付使

用条件。未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建立单位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符合有关部门

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三十三条建立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与其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展物业管理交接(jiāojiē)验收。

物业管理交接验收的详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lìnɡxínɡ)制定。

第三十四条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当物业

(wùyè)的保修责任。建立单位应当设置维修机构,装备维修人员,履行维修

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络。建立单位委托物业效劳企业履行

保修责任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

络建立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效劳(fúwù)

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物业

效劳合同示范文本与新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效劳合同,并自合同

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bùmén)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的物业效劳合同生效之日起,前

期物业效劳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物业效劳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的

物业效劳合同生效之前,与原物业效劳企业、新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就交接时

间、交接内容、业主欠费清交等事项进展约定。

原物业效劳企业和新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做好交接工作。原

物业效劳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效劳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回绝办理交接

或拒不撤出。新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不得强行接收。

第三十七条物业效劳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

议决定是否续约,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物业效劳企业。同意续约的,业主委员会

与物业效劳企业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效劳合同;物业效劳企业不同意续约的,应

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效劳企业决定提早解除物业效劳合同的,应当告知对

方,并提早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八条物业效劳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效劳。物

业效劳企业提供效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物业效劳技术标准、效劳标准;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平安合理使用物业的考前须知;

〔三〕确保消防等公共平安设施(shèshī)完好有效;

〔四〕建立各种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jīzhì)和应急预案;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效劳监视,定期听取业主有关(yǒuguān)改

良和完善效劳的意见和建议;

〔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立和管理的相关(xiāngguān)工作。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bùmén)应当对物业效劳企业执行物业

效劳技术标准、效劳标准和相关规定的情况进展监视检查,并记入企业信誉档

案。

第三十九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交纳物业效劳

费;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催促其限期交纳,并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

域内公示。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效劳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根据

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第四十条物业效劳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

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不同物业的详细定价形式,按照省有关规定

执行。

物业效劳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市〕、上街区价格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效劳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基

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物业效劳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效劳内容、收费工程、收费标准由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效劳企业在物业效劳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效劳内

容、效劳标准、收费工程及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

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篇三: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效劳企业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wùyè),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

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tiáolì)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由业主和

物业效劳企业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对物业进展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yèzhǔ),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tiáolì)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效劳企业,是指依法获得(qǔdé)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

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别离、政府指导与业主

自治相结合的原那么,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科学化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监视管理工作的指

导,建立物业管理的协调机制。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

的监视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

物业管理的监视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立、市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公

安、环境保护、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

建立之间的关系,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视管理工

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展指导与监视,并依法

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

主。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进展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

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活动(huódòng)中视为业

主。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立

(jiànshè)规模、社区建立等因素,按照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本钱的原那么确

定。

第十条已建成物业,其管理区域已经形成(xíngchéng)且无争议的,可以继

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guīdìng)划定或调整,并向

业主公告。

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qūyù)内的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

〔二〕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百

分之五十以下,且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十二个月的;

〔三〕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缺乏百分之三十,

但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二十四个月且业主总数在三十人以上的。

已出售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成立业主大会,实行标准的物业

管理。

第十二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地产

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第十三条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建立单位代表、居

民委员会代表、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不少于成员总数

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立单位承当。

第十四条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登记业主有关资料,并确认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

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法及名单草案;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qítā)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业主召开(zhàokāi)首次业主大

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

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qūyù)内公告。

第十五条建立(jiànshè)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业主应当配合筹备

组开展工作。

建立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tígōng)物业管理区域

内、物业总建筑面积、分户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效劳

合同等资料。业主应当协助筹备组核对房屋权属证明和业主身份,提供联络方

式。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

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于首次业主大

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就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并将经业

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

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管理规约和选举

业主委员会成

员等事项进展表决。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业主投票权确实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管理规约应当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公共收益的分配;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那么;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背管理规约应当承当的责任。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最高不超过十一

人。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文件向县

〔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三〕管理(guǎnlǐ)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根本(jīběn)情况;

〔五〕法律、法规(fǎguī)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召集(zhàojí)业主大会会

议,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的,由县〔市〕、区房地

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

(zǔzhī)成立换届筹备组换届选举。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

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

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财

务凭证、印章、档案等文件资料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

作。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费用等经费的筹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

定。

业主委员会经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

公布,承受业主的监视。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要求的,应当对业主委

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展审计。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职权谋私或者收受其他利益;

〔二〕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名义提供担保;

〔三〕侵占业主财产或者损害业主利益;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效劳企业任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

成员资格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二〕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才能的;

〔四〕有拒不交纳物业效劳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五〕有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yīngdāng)自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

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

会。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权利、义务(yìwù)及业主大会、业主委

员会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

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前期(qiánqī)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效劳企业前,住宅物业建立单位应

当通过(tōngguò)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效劳企业,施行前期

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高

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

管理部门批准,建立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效劳企业。建立单位应当

与其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效劳合同。

第二十八条建立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的,应当

(yīngdāng)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工程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工程在获得?商品房预售答应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工程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二十九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效劳费由建

立单位承当;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效劳费,由业主承当。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三十条建立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

时管理规约。建立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效劳合

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制定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一条建立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工程,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

于八十平方米。

建立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立配套工程方案,与新建物业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效劳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改变其用处。

第三十二条建立单位应当保证交付业主使用的物业到达合同约定的交付使

用条件。未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建立单位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符合有关部门

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三十三条建立单位应当(yīngdāng)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与其选聘的物业

效劳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展物业管理交接验收。

物业管理交接验收的详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lìnɡxínɡ)制定。

第三十四条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当物业的

保修责任(zérèn)。建立单位应当设置维修机构,装备维修人员,履行维修责

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络。建立单位委托物业效劳企业履行保

修责任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络(liánxì)建立单位落实保修责

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效劳(fúwù)

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物业

效劳合同示范文本与新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效劳合同,并自合同

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的物业效劳合同生效之日起,前

期物业效劳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物业效劳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的

物业效劳合同生效之前,与原物业效劳企业、新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就交接时

间、交接内容、业主欠费清交等事项进展约定。

原物业效劳企业和新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做好交接工作。原

物业效劳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效劳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回绝办理交接

或拒不撤出。新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不得强行接收。

第三十七条物业效劳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

议决定是否续约,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物业效劳企业。同意续约的,业主委员会

与物业效劳企业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效劳合同;物业效劳企业不同意续约的,应

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效劳企业决定提早解除物业效劳合同的,应当告知对

方,并提早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八条物业效劳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效劳。物

业效劳企业提供效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物业效劳技术标准、效劳标准;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平安合理使用物业的考前须知;

〔三〕确保消防等公共平安设施完好(wánhǎo)有效;

〔四〕建立(jiànlì)各种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和应急预案;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效劳监视,定期听取业主有关改良和完善

效劳的意见(yìjiàn)和建议;

〔六〕配合(pèihé)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立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效劳企业执行物业效劳技术

标准、效劳标准和相关规定的情况进展(jìnxíng)监视检查,并记入企业信誉档

案。

第三十九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交纳物业效劳

费;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催促其限期交纳,并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

域内公示。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效劳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根据

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条物业效劳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

和市场调节价。不同物业的详细定价形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效劳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市〕、上街区价格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效劳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基

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物业效劳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效劳内容、收费工程、收费标准由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效劳企业在物业效劳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效劳内

容、效劳标准、收费工程及收费标准。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内容总结


本文发布于:2022-08-26 22:19: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8831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物业法律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