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律法规重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有
关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向社会公众开展证
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有关规定
1.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
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
货投资咨询服务。
2.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
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
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
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以虚假信息、
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
测或建议。
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
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
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
分说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
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人
姓名。
5.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电视台合办或者协办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合作
时,应当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合作内容、起
止时间、版面安排或者节目时间段、项目负责人等,并加盖双方单
位的印鉴。
6.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
动:
(1)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2)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3)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4)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5)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6)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7.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
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具有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超
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就同一问题向社会公众和其
自营部门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一致,不得为自营业务获利的需要误
导社会公众。
9.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有权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
机构和投资咨询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证券、期货投
资咨询机构及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中国
证监会和地主证管办(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检查过程中,对
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注意保护。
10.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将其向投资人或社会公众提供
的投资咨询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2年。
11.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根据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的投诉或者举
报,有权要求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说明情况
并提供相关资料。
12.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投资咨询人
员或其他机构和个人有违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投诉和举报。
13.地主证管办(证监会)对违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
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文发布于:2022-08-26 20:25: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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