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教学系统案例
第一章船舶
一、船舶所有权
案例一:
【案情简介】
甲船务公司与乙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签订《“风帆”轮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由甲方将其所属的
“风帆”轮以人民币1500万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2000年9月25日至29日对该轮进行外观勘验并接受该
船;该轮应严格依乙方验船时之现状交船,属于该船的所有技术证书、设备、备件、物料和技术资料等,
无论在船上还是在岸上,均应随船交给乙方。签约后,甲、乙公司于2001年1月25日13:00时在黄埔港
交船完毕。事后乙公司得知,甲公司曾在交船前通过其原经营人丁公司代购“风帆”轮的辅机备件及主机备
件,并分别于2000年4月4日由丁公司将辅机备件以及于10月22日将主机备件先后在香港交付运输,运
抵广州后就一直存放于广州一物资供应站仓库内。乙公司遂向甲公司主张这两批备件的权利,未果,便诉
至法院,诉称:本案双方在船舶买卖合同中早已对该船的备件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不论是船上还是岸上
的备件均随船交付,并且根据习惯,该轮的备件也只能用于该轮之上,因此,甲公司应将存放于仓库中的
主机
备件与辅机备件一并交付。
【思考方向】
1.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双方对标的的交付范围是否明确?
3.若双方合同未曾涉及船员私人物品及粮、油、烟、酒等用品之归属,乙公司可否对此也主张权利?
4.甲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
5.如何认定2000年4月4日发运的“风帆”轮的辅机备件及同年10月22日发运的主机备件的权利归
属?
【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首先应认定甲乙双方所签之船舶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合法,
当为有效合同。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应于2000年9月25日至29日对该轮进行外观勘验并
接受该船,因此本案之交易是确定的。据此应认定双方对船舶及其备件的交付范围是明确的,即双方交易
的范围是以2000年9月29日乙方最后勘验船舶的时间确定的。最后,本案焦点在于主、辅机备件究应归
属何方所有?其关键就在于甲公司取得这两批备件所有权的时间是否在2000年9月29日之前,因为双方曾
明确约定:该轮应严格依乙方2000年9月29日验船时之现状交船,属于该船的所有技术证书、设备、备
件等,无论在船上还是在岸上,均应随船交给乙方。由本案观之,辅机备件当应判归乙公司所有,因为该
批备件是于2000年4月4日就已在香港被交付运输,属于合同约定的2000年9月29日验船时或这之前在
岸上的备件。而主机备件就不应判归乙公司,因为这批备件是于同年10月22日才在香港交付运输。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故甲公司取得这批备件所有
权的时间应在交付运输当时或之后,不可能在交付运输之前,即不可能在确定交易范围之前,换言之,甲
公司在同乙公司确定交易范围之时尚还不具有所有权的备件,自不属于交易之范围,而无须向乙公司交付,
尽管这批主机备件原确是作为“风帆”轮维修备件而予以订购的。
案例二:
【案情简介】
甲公司将某船卖给乙公司,乙公司由于经费紧张只支付了一半船款.双方约定余款于3年内结清。
乙公司接手该船后一直未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来乙公司在经营中同丙修船厂签订了修
船合同,将该船交由丙修船厂修理,并因拖欠修船费而与丙修船厂发生了争议。丙修船厂诉至法院,申请
扣押该船。甲、乙公司辩称:依我国《海商法>,由于该船所有权之转移未经登记,则甲、乙公司(即船舶
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就当然可以以该船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因而未发生效力为由来对抗丙公司(即第三
人)的权利主张。
【思考方向】
法院是否应支持甲、乙公司的主张,判丙公司败诉?
案例三:
【案情简介】
某渔业公司于1995年9月自某船公司处购得某冷藏运输船并开始经营该船。购船后,渔业公司为正常
经营该船,在物质上、程度上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为该船更换一台副机、购置一部鱿鱼钩机、配备适
任船员、为该船投保渔船险等等,并以拥有此船为条件同国外某公司共同投资兴办了一家水产品加工公司。
购船时渔船公司曾向船舶登记机关征询过有关船舶过户事宜,登记机关因此类船舶属特殊船舶,经营此类
船舶需交通部批准而未予办理登记,渔业公司在此之前即曾向交通部提出了经营此类船舶的申请。1997年
3月,某船舶工业公司因与该船卖方(即某船公司)的合同纠纷而向法院申请扣押该船,渔业公司以该船之所
有权已从某船公司处合法转让给自己为由提出异议。而此时交通部关于渔业公司可以经营该船的批文仍未
下发至船舶登记机关,该船的所有权转移自然也就未能得到登记。于是某船舶工业公司主张某船公司与某
渔业公司(即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间就该冷藏运输船所有权的转让不能对抗自己(即第三方)对该船的
权利主张。
【思考方向】
兹假设有四种情况,则分别对某船舶工业公司之主张有何影响?
(1)某船舶工业公司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一事并不知晓,于是提出上述主张:
(2)某船舶工业公司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之事一清二楚,事后仍提出上述主张:
(3)某船舶工业公司在提出上述主张之时,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一事并不知晓,直到提出后方才了解此
事;
(4)某船舶工业公司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一事不仅知晓,而且以某种方式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接受未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对其的约束,但事后与卖方产生合同纠纷,又提出上述主张。
【学理分析】
上述两案情的核心问题是未登记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对当事人的效力究竟如何。而这一效力问题包
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对船舶转移当事人双方间的效力问题(在此方面,若买卖双方已完成船舶转让事宜,则
即使这一事实未经登记,也丝毫不影响船舶所有权已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转移这一法律效力,换句话说,
未经登记之船舶转让对买卖双方间的效力不构成任何影响,一方决不可以未经登记为由而于转让船舶后又
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从上两案案情来看,显然均不属于该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对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的
效力问题,而上两案之纠纷就恰恰属于这一范畴。现分述如下:
案例二:甲、乙公司之抗辩不能成立
因为《海商法》第9条关于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应当登记,未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绝对不能理
解为如果船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可以以船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因而未发
生效力为由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在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海商法》第9条仅
赋予第三人以主张船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因而不受其约束,并可以主张该所有权转移无效的权利,而从
未赋予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以任何意义的抗辩权。故甲、乙公司对丙公司之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支持甲乙公司的判决也就毫无疑问是错误的了。
案例三:某船舶工业公司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我们必须了解《海商法>第9条之所以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要进行登记,并以登记作为船舶所有
权转移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无非在于通过登记这种方式使船舶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已
发生转移这一事实得到公示,使第三人了解这一事实,以免因对这一事实不知情而在交易中遭受不测。本
来船舶系动产,因此转移船舶所有权,交付即可满足公示的要求。但船舶又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常作
不动产处理,因此《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均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应以登记来公示,未登记的,不得
对抗第三人。
其次,此处所谓的“第三人”是否包括所有意义上的第三人?是否既包括善意第三人(即对特定的法律
事件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的第三人),也包括恶意第三人(即对特定的法律事件知情或应当知情的第三叭)?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对善意第三人,法律向来予
以保护,善意保护是各国法律的通例。但是另一方面,法律所保护的也仅仅是善意第三人,而对于恶意第
三人,法律则向来不予保护。<海商法>第9条的主要目的是赋予第三人在船舶所有权转移等事项未经登记
时主张船舶所有权转移等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他可以不受该所有权转移约束的权利。本条规定是对第三人
利益的一种保护,其所保护的第三人也只能是善意第三人,即对船舶已经根据买卖合同由卖方交付给买方,
并已由买方所占有和使用,只是未办理登记这一事实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的第三人,而不应当是恶意的即
对上述事实知情或应当知情的第三人,因为此时对于该第三人来说公示的目的已经达到,这种情况应视为
对第三人来说登记已经进行,所以船舶所有权转移对第三人生效的前提已经具备,未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
此时就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同时对善意第三人来说也只需在实施与船舶有关的法律行为的当时为善意,
如果在事后得知船舶已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事实,他仍然享受善意保护。而对于放弃权利的第三人来说,
既然<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旨在赋予第三人在船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时主张该转移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是一种权利,权利人就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如果第三人以某种方式明示或默示地放弃了上述权利,接受未
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对第三人的约束,那么,这一所有权转移当然也就具备了对抗该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在本案中,假定的第一种情况出现,即如果根据客观情况,船舶工业公司不了解渔业公司已向船
公司购买了该船并已开始经营该船这一事实,即船舶工业公司是善意的第三人,那么对其申请法院应予支
持;而当第二种情况出现时,即如果根据具体情况,船舶工业公司对上述事实知情,即船舶工业公司是恶
意第三人,对其申请法院则不应予以支持;当第三种情况出现时,其仍然享受善意保护;当第四种情况出
现时,则对其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我们还须明白一点,即使本案属于第一、第三两种情况,也就是说船舶工业公司的主张会得到
法院的支持的结果,只能是依据并适用我国现行法律的结果,而并未能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最高诉求。因
为实践证明,由<海商法》及(船舶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所构成的我国现行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不仅表
现出某些规定不够明确(例如第三人究竟是否只包括善意第三人以及如何界定之等问题),而且在船舶所有
权转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的处理上,在注意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同时,没有能够对船舶所有权转移的当
事双方的利益、尤其是买方的利益给予应有的保护。虽然,一般说来,船舶买卖双方提供法律规定的上述
文件、满足<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并不困难,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可在7日内获得
船舶所有权登记书。但现实的情况并非总是如此理想,当船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受方已占有并且开始
经营船舶,买受方提出登记申请后,由于申请人所无法控制的原因,船舶所有权转移长时间得不到登记。
在此期间,如果当事船舶因船舶出卖方的债务而被并不知情的债权人请求法院予以扣押的话,那么对船舶
买方来说尤显不公。本案情况即是一例。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有学者曾建议《船舶登记条例>可借鉴其他
法律、法规的做法,规定由船舶登记部门制作登记申请公报,将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包括申请时间、申请
内容、申请登记的船舶的主要情况及时记录并予以公示。并且规定,据依法成立的船舶买卖合同而买入的、
船舶买方已提出登记申请,但非由于船舶买卖双方的原因而尚未获得登记的登记中的船舶,免因船舶出卖
人所负债务而受扣押。若此。当不会发生如本案陷船舶买方于不利之情况。
二、船舶抵押权
案例四:
【案情简介】
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发生财务危机,便将其所属的“南海”轮于2001年1月向丙银行设定抵押以融资
500万人民币,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2年1月。后甲又因经营乏术,不得不以光船租赁的形式将“南
海”轮于2001年5月租给乙公司使用,租期为3年。2002年2月甲公司仍未能偿还抵押担保的债务,丙银
行便诉至法院,并提出扣押、拍卖“南海”轮的请求,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乙公司抗辩称,该船已被自己
从其所有人处光船租赁使用,若该船被扣押、拍卖,必将给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驳回丙之请求。
【思考方向】
像这种于同一船上设定船舶抵押权在先,设定光船租赁权在后,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个权利应
予以优先保护?而若于同一船上设定光船租赁权在先,设定船舶抵押权在后,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又
将如何予以保护?
【法律规定】
1.《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
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
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付租金。
3.《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条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
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
明文件。
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
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
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学理分析】
依一般法理分析,船舶抵押权属物权,而光船租赁权属债权,又由于抵押权成立在先,善意的抵押权
人是没有过错的,当抵押权人因行使抵押权而与承租人的光船租赁权产生冲突时,即租赁权之行使影响抵
押权的实现时,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法院可依抵押权人的申请,判令解除该租赁合同。当然,根据<
海商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及《合同法》第228条第l款的规定,承租人对因此而遭致的损失可依违
约责任向出租人索赔,或要求减少或不付租金。可见,在船舶抵押权设定在先、光船租赁设定在后的情况
下,应依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的原则来处理。
对于光船租赁权设定在先,船舶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又将如何处理?
从《海商法》第151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在出租人未取得承租人的书面同意而设定抵押权的情况
下,若抵押权和光船租赁权产生冲突,抵押权人似乎依然可以主张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而先行行使其权利,
而因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给承租人带来的损害,承租人也只得以违约责任向出租人请求赔偿。但是有专家指
出,在单船公司盛行的今天,出租人除了该船舶以外,可能一无所有,若首先保证抵押权人实现其权利后,
承租人可能一文钱也得不到。同时,由于我国对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明文规定以登记
为其公示方式,对一个谨慎的债权人来说,他在接受抵押人以船舶设定抵押之时,大多会在船舶登记簿上
检查该船舶的登记物权及光船租赁权。因而,在光船租赁设定在先,且出租人未取得承租人的书面同意即
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此情况往往不仅知道,而且还应知道此时设定该船舶抵押权很有可能给
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而他却仍然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此种情况,当属恶意。依《民法通则》
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知,此种情形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当然,也不能一
概认定只要出租人未事先取得承租人的同意则抵押权人肯定有恶意从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而应区别对待。
因为,毕竟债权人在设定船舶抵押权之前就船舶上的登记物权和光船租赁权进行检查只是一个谨慎的债权
人的习惯做法而已,法律并没有赋予他必须如此做的义务。况且在我国,很多抵押权人在设定船舶抵押权
时是不知道检查船舶登记簿的,此时,就很难说他们肯定有恶意了。故而,在实践中,认定恶意与否的标
准关键在于抵押权人是否在设定抵押权的当时知道有光船租赁权的存在。可见,在光船租赁设定在先,船
舶抵押设定在后的情况,并不能一味依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的原则来处理。对于〈海商法〉第151条及《船
舶登记条例》第20条均未将此区别予以规定的缺憾,专家建议应在《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要求提出的
文件中加入一项规定:“该船舶已以光船条件出租的,还应当提供承租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案例五:
原告卢天增将其个人购买的一艘运输船挂靠被告捷顺公司,取名“捷顺303",并在福州港监登记注册。
双方口头约定,该船所有权登记为捷顺公司,由卢天增经营,并负责税收和经营费用,捷顺公司每月收取
管理费2200元。1995年7月27日,原告锦程公司、卢天增与被告捷顺公司协商,同意将“捷顺303"船转
移挂靠在锦程公司,锦程公司与捷顺公司为此签订了《船舶转移协议》。协议约定:“捷顺303"船系挂靠船
舶,财产所有权属卢天增;挂靠期间卢天增与捷顺公司发生45万元债务,船舶转移前应结清,后由捷顺公
司办理该轮的有关过户所需手续;协议签订后,“捷顺303"船舶所有事宜与捷顺公司无关,该船所有权属锦
程公司。协议签订当日,卢天增偿还了所欠捷顺公司的债务。之后,锦程公司、卢天增将船名更改为“天荣”
轮,并注销了原“捷顺303"轮的船舶营运许可证。当原告在福州港监办理“捷顺303"轮注销和过户手续时,
发现捷顺公司于1995年11月22日将该轮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下称仓山支行),抵押贷款
的数额为90万元,福州港监出具有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因船舶已设定了抵押权,福州港监不予办理注
销与过户手续。由于卢天增在此之前已将“捷顺303"轮的营运许可证注销,为营运,锦程公司和卢天增于
1995年9月在泉州申请办理了临时营运证书,1995年12月底,临时证书到期,船舶再未营运。
为此,二原告以被告在船舶转移协议签订后,私自将“捷顺303"轮向银行抵押贷款,致使其无法办理船
舶注销和登记手续,船舶无法营运造成经济损失为理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捷顺
303"轮过户为原告锦程公司或赔偿卢天增船舶价款35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万元。
问:(1)如何认定本案三方间之关系?
(2)原告卢天增与被告捷顺公司间所达成的挂靠船舶的口头协议,以及捷顺公司与锦程公司签订
的(船舶转移协议》是否有效?
(3)如何认定本案船舶所有权之归属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2-08-26 19:41: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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