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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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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onlegalaidincivilli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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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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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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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下面是小泰为大家搜集的关于民
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供大家参考借鉴。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
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
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
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
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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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
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
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
请司法救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
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
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
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
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
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
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
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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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
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
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
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司法救
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
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司法救助规
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
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法律援助,在查
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
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
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
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
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二条实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
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规定》
第九条规定的撤销司法救助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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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当
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终止决定。
第十三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
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
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
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
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做出
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执
业机构。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
民法院、司法部于1999年4月12日下发的《关于民事法律援
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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