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存
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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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由刑事诉讼法、国务院的法
律援助条例、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条例以及一些部门规章、
制度性文件和一些关联性的法律规定组成,经过多年的实
践,制度逐渐走向成熟,法律援助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
公正、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的作用,成为
一项不可或缺的司法制度。但在法律援助的实践中中暴露
出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认真加以研究和解决。
一、对法律援助概念的定义不够准确、合理
在浙江省《法律援助条列》中将法律援助定义为,是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
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
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这一定义将法律援助
的对象设定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将法律服务
确定为无偿,本人认为这一定义不够准确、合理。
(一)法律援助的对象,从民事、行政案件上讲,一
是案件要符合受理的范围。二是案件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要
达到相应的经济困难标准;从刑事案件上讲,法律援助的
对象,一是案件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要达到相应的经济困难
标准或四类其它原因。二是申请援助的时间点要符合相关
的要求。三是规定了几类免申请即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情
形。所以,用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这样的表述并
不能准确的概括上述几种情形,会给人一种只要经济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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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特事特办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错误理解,所以,个
人认为定义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来表述更为准确和免
生歧义(“合规定”三字足以说明一切)。
(二)将法律援助完全定义为无偿服务,容易造成援
助资源被滥用。个人认为对一些赔偿数额较大的案件(而
且这类案件在实践中也正是被一些不诚信的当事人,采取
虚报收入状况来骗取法律援助最多的案件,同时也是民
事、行政类法律援助受理案件范围的主要部分),当事人
在获得赔偿后,是完全有能力支付一定的法律服务费用
的,对于这类案件应该采取减收、缓收而不是免收服务费
用更为合理,而且这样做也能有效的防止一些不诚信的当
事人骗取法律援助服务,滥用援助资源。
二、对经济困难标准的规定过于简单
目前我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只规定了法律援助经济
困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这一规定过于简单。
首先,应该明确表述为经济困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按受援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其中受援人家庭人均月收入
以申请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来计算,申请日则以受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援助申请表》上的签名日期为准;
其次,现有的经济困难标准只考虑受援人的家庭人均
月收入,未考虑受援人家庭的资产状况(房产、汽车、有
价证券、现金、存款等)及申请日前十二个月内的重大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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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这些内容在司法部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
证明表》有涉及,但是因为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及审核困
难,所以目前来说没有可操作性,但是在新制度设计时应
该加以考虑,比如发生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后,往
往造成家庭在短期内有较大的医疗费用支出,在这种情况
下如果只考虑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是否符合标准,而不考
虑这些支出,显然是不合理的,个人认为可以规定,受援
人家庭在申请日前十二个月内有超过多少万元的医疗费用
支出,则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这样的规定即合理,而且
对医疗费用支出真实性的审核也比较容易(查看相关发票
和医院证明就行),具有可操作性。
最后,既然经济困难主要是看受援人家庭成员的人均
月收入,那么受援人家庭成员如何来确定就应该有一个标
准,明确规定清楚哪些人算是家庭成员,比如:老年人要
援助时,其成年的子女是不是都算作家庭成员,成年人要
援助时,其父母是不是都算作家庭成员,是以户口为标
准,还是以是否实际一起生活为标准,还是以血缘关系为
标准,还是以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为标准(个人
认为此条最合理)。这些如果不规定清楚,那么经济困难
标准的计算就没办法完全做到有法可依。
三、应该明确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免缴各类税款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
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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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可见
办案补贴的性质属于对法律援助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
务过程中的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
费等成本性开支的补助,所以把成本性的补贴,按有偿法
律服务收费来征税,明显不合情理,而且我国《个人所得
税法》也规定了,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个
人所得税,所以在《条例》修改中应该明确规定法律援助
办案补贴应该免税。
四、应该对法律援助人员(公职人员除外)承担
更明确的人身安全责任。
非公职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工作中一旦自身受到人
身损害,法律援助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没有明确
的制度规定,从法理上讲,非公职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
助案子与政府之间即不是一种雇佣关系,也不是政府购买
法律服务的关系,更不是一种职务行为,而是一种履行法
定义务,并且为了崇高目的,损失一定收益的行为,这种
行为中,如果援助人员自身受到人身损害,与情与理与
法,这类援助人员应该可以向援助机构主张赔偿,所以,
应该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
中,自身受到人身损害,可以向指派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法
律援助机构所属司法行政机关主张赔偿,同时,司法行政
机关对其赔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五、应该追究申请人采取欺诈或方式获得法律援
助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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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法律援助条例及其它各项制度中对申请人采取
欺诈或方式获得法律援助没有规定任何的法律责任,
这容易造成现有的一些审查、审核制度“只防君子不防小
人”的问题,所以,应该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个
人情况及案件事实,申请人如采取欺诈或方式获得法
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一经发现,除终止或撤销援助以
及追索有关费用之外,还有权视情节通过有关途径追究该
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六、应对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实质审查。
法律援助范围不断扩大,但如果对经济状况不进行有
效的实质审查,就容易发生虚报经济状况(主要是那些没有
固定工作单位,以打临工、做小生意以及务农谋生的人,
无法通过工作单位来提供收入证明,让镇(街道)、村(社
区)来提供材料,往往留于形式,只有让其所在地司法所
工作人员或村、社区工作人员去进行实质审查,才能较好
的核实其家庭真实的经济状况)骗取法律援助的现象,从而导
致援助资源被滥用,以及影响到律师正常的业务量,所
以,应该要求司法所、村、社区等证明机构通过上门走
访、向相关人员作笔录等方式对申请人所述经济状况的真
实性进行核实(类似于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相关调查人员如
进行虚明或敷衍了事,则追究这些人的行政或法律责
任。
七、《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近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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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无法通知或拒绝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
明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是否援助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
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
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
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
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
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发生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拒绝协助
提供相关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到底还要不要给当事人援
助,《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没有规定,
也没有其它相关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如果规定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拒绝就要援
助,则容易导致一些家庭经济状况其实并不困难的家庭,
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意拒绝或人为造成无法通知,这
显然会是一个有失公平的规定,但如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就不援助,又会造成一些确实属于经济困难只是因为其法
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是拒绝协助而导致相关证明
材料无法提供,这显然也有失公平,所以最好的办法是规
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
通知或拒绝协助提供证明材料,就由看守所或公、检、法
根据了解到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判断当事人的经济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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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标准,如果符合,则如果当事人提
出法律援助申请,就书面向援助机构书面说明这一情况,
如果不符合,则在当事人如果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时,明确
告诉当事人其不符合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不能给予其法
律援助。
八、《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规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情况下,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免
经济困难审查,这一规定在文字的理解上存在歧义。
这条规定具体是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所有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都己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该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还是
指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有人己委托辩护人的情况
下,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免经济
困难审查,《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没有
把这一问题写清楚,实践中需要对这一问题有一个明确的
告知。
九、在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中对未成年人介定的时间节
点没有规定清楚
受援人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按现在的规定,只有审判阶段,
在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是指审判时未成
年,侦察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未明确,在实践中,如果当事未委
托辩护人,公安和检察院往往会只能以犯罪时是否未成年
来来决定是否要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个人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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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本意出发,应该以侦察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未成
年来作为认定的时间节点。
十、对劳动报酬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法律援助条例》中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列入受案范
围,但何为劳动报酬,这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或解
释,所以在实践中只能是自由裁量,做不到有法可依,所以在新
的条例制定是,应该对此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列出属于劳动报
酬的范围,比如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
贴和补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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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6 10:45: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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