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更新时间:2024-11-06 15:24:1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房贷优惠)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如今己经有三十

余年了,作为一部关乎国家基本权力和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

大法,其应用和实施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宪法解释作为宪法

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是由于宪法

解释有多方面的功能,比如维护高效、统一、权威的法制,

解决宪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保障公民的人权等,通过这些

功能的实现进而使宪法得以实施。完善宪法运行机制,使宪

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要求,这是宪法解释

制度的题中之义。

一、宪法解释的内涵

要明晰宪法解释的内涵,必需对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

释对象以及宪法解释的特点这三方面予以探讨。

(一)宪法解释主体

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范围在学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

种观点。广义说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主体不仅有国家的立

法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学者以及宽敞的

人民众,这是基于对我国宪法解释的事实和价值关系的推

断得出的结论。狭义说的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这是在以文义解释的方法

来解释宪法中有关宪法解释主体的条文的基础上得出的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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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笔者比较倾向于狭义说的观点,但更为严格些,笔者认

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并

且是唯一主体,这是运用以本为本,以纲为纲的文义解释方

法直接锁定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而做出的推断。除了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宪法解释权并没

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那些没有法律赐予的宪法解释权的主

体对宪法所谓的解释应当将其称作宪法理解。宪法解释是直

接影响和打算宪法的实施的,宪法理解尤其是有名学者的宪

法理解对宪法实施的影响也很大,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宪

法理解得先影响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而影响和打算宪法

的实施。

(二)宪法解释对象

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

宪法解释对象仅仅是宪法典本身,在我国也就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

围不仅仅包括宪法典还包括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比如我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宪法解

释的主体仅限于宪法典。尽管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延

长,但其地位和性质都不能与宪法典相比,宪法性法律其性

质上仍是法律,对其的解释运用法律解释即可,不必上升到

宪法解释。由于宪法在我国法律中的根本法地位,其解释程

序必定相较于一般的法律解释严格,这一点从宪法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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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于一般法律修改程序上就可以推知,因而用宪法解释去解

释宪法性法律,不仅在性质和程序上不对,还会对我国立法

和司法的资源造成肯定程度的铺张。

(三)宪法解释的特点

宪法解释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定性。宪法解释的特定性体现在解释主体特定和解

释对象特定。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唯一

的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是宪法典。

2.具体性。宪法解释的具体性表现为宪法解释机关对宪

法的解释是被动的而非主动的,只有消灭具体的适用宪法的

争议或具体的案例,并且经有权提起宪法解释的机关向宪法

解释机关提起,宪法解释机关才有权行使宪法解释权。

3.终局性。宪法解释的终局性体现在宪法解释机关做出

的宪法解释具有最终的权威性和终局的强制力,不但具体宪

法适用争议的相关人必需听从,而且对国家与社会有普遍的

宪法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是指特定的解释主体(在

我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特定的解释对象(在我国是宪

法典)在具体的宪法适用争议中由有权机关提起,然后由宪

法解释主体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严格依据宪法解释程序来

解释宪法并作出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性宪法解释的活动和过

程。换句话说,宪法解释是为了实现宪法在法律层面上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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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层面上的权威,将法治中的那些抽象的、概约的价值话语

诉求运用宪法解释的技艺转化成为一种宪法上的制度支配

以及精致的法律语言。

二、宪法解释的意义

美国有名的法官和宪法解释学者卡多佐在其《法律的成

长法律科学的悖论》一书中写道:我们在法律中不行避开地

都要面临这样一个悖论,法律中不加制约的稳定不变和不加

限制的任凭变动都具有同样可怕的破坏力,法律要生存下去

就必需处理好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关系,既要稳定又不能静止

不变。要依靠某种非凡的才智将两者协调地结合在一起,使

其趋势全都。而他所说的某种非凡的才智指的就是法律解释,

在宪法体系中就是宪法解释,可见宪法解释对于宪法的实施

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的关键手段

法律的规定往往精炼概括,原则性较强,而宪法作为根

本大法,这种特点更为明显,往往寥寥几句话就规定了国家

的公权力,寥寥几个词就道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种概括

性和原则性有利于宪法的稳定性,却不利于宪法的适用,因

而在我国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在判决中被引用的案例寥寥

无几,使得宪法被束之高阁,供奉在法律神坛之上,使得宪

法仅仅是写着公民权利的一张纸。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接地

气的实施而非束之高阁的神圣,宪法要想真正实施就必需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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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神坛,而宪法解释使人们能够对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精确

的定位和把握,从而使宪法得以顺当实施。

另外,宪法的实施也离不开一个统一高效且权威的法制,

而统一高效且权威的法制离不开对宪法权威的树立。由于宪

法在一国的法律中居于最根本最重要的位置,没有宪法权威,

宪法统帅下的各个法律的权威就不能完全树立起来,那么想

要建立起统一高效且权威的法制也只能是一句空谈。然而要

树立起宪法权威,就需要宪法被有效地适用,由于宪法的规

定不明确会导致宪法适用过程中各个适用主体分歧并立、冲

突丛生,导致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党政机关、法律从

业人员甚至宽敞社会公众对宪法条文含义各执一词,陷入公

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混乱之中。因此具有特定性、具体

性、终局性等特点的宪法解释就是解决上述纠纷,避开上述

混乱的最好方法,用权威的宪法解释来定一个标准,树一个

标杆,这样各个适用宪法的主体就能遵循此标准对宪法进行

适用。因而宪法解释能树立宪法权威、维护法制统一进而为

宪法实施供应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二)宪法解释是宪法进展的重要方法

社会总是在不断地进展和变化,唯一不变的就是变化本

身。社会进展会给宪法的实施造成阻碍,宪法的相对稳定性

和静止性会使得其跟不上社会进展的脚步,但法律必需要伴

随着不断变化进展的社会进展,宪法更应如此。为了使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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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这种社会变化,我们可以运用宪法修改、形成宪法惯例、

进行宪法解释这三种方法。然而宪法修改需要巨大的人力物

力,需要严于其他法律的程序,还要附上对宪法权威的肯定

程度的减弱为代价,宪法惯例则需要旷日长久的时间,相比

于前两种方法,宪法解释就显得更温存、更经济、更能维护

宪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权衡各方面因素,宪法解释无疑是

宪法进展的重要方法

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冲突是法律从其诞生之初就

具有的,可以说是从娘胎中带来的,法律的目的在于以有限

且固定的规章去体现无限且变动的社会进而去规范性格心

理各异的人们的行为。稳定性是法律的权威所在,适应性是

法律存在的根本目的,法律本身的性质就打算了这种冲突,

但是稳定性和适应性二者的冲突不是取其一或是偏重其一

的方法就可以解决的,是需要依据不断变动的社会现实统筹

兼顾予以调整的。而宪法解释就是统筹兼顾宪法稳定性和适

应性的最佳方法,既可保障宪法的稳定性,也可增加宪法的

适应性,使得宪法可以在不断变动的社会中平稳而又不失机

敏地进展。

三、我国宪法解释存在问题及分析

如上文所述,我们知道了宪法解释对宪法实施和宪法进

展具有的重要作用和意义。但是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却由于

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宪法解释出名无实,这些问题体现在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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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方面:

(一)宪法解释机构处于逆境

我国宪法第67条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规

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十余项职权中第一项

就是宪法解释权,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

的宪法解释机构。

但是,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都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那么全国人大是否有

宪法解释权呢?这个问题学界存在肯定的争议。持确定看法

的学者认为,虽然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享有宪法

解释权,但其理应享有这项权利,否则与其作为我国最高权

力机构的地位不符。并且依据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享

有宪法的制定、修改、实施及监督等权力,在其涉及行使宪

法的制定、修改、实施及监督等权力时,不行避开地会涉及

如何理解宪法条文问题。持否定看法的学者则以公权力法无

明文规定即禁止予以反对。

笔者赞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宪法解释权的观点,主

要有以下几个缘由:第一,我国宪法第62条明确规定了全国

人大的职权,虽然有兜底条款,但是对于公权力法无明文规

定即禁止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体现,法治社会就是要把权力关

进笼子里,宪法既然没有明确赐予全国人大宪法解释权,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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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全国人大即无此权。其次,全国人大并格外设机构,受制

于其每年有限的会议时间,而且在有限的会议时间内还要处

理诸多的国家大事,而宪法解释是一个需要持续经常性的工

作。全国人大精力有限,时间有限,我想这也是宪法将宪法

解释权赐予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全国

人大的缘由之一。第三,上述持确定看法的学者所辩解的理

由无非在于法律明文规定全国人大有宪法监督权,但监督权

的行使并不必定包括宪法解释权。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

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条文中宪法解释权和监督权是并列的,

可见二者并不全都,也并不相互包含。宪法第62条第2项

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假如宪法要赐予全国人大

宪法解释权,在这一条文中直接规定即可,既然没有规定,

那么足以说明立法者在立法时也是经过了一番考量,认为全

国人大行使宪法解释权有诸多不便才予以回避的。第四,宪

法解释包含于宪法实施之中,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也

同样对宪法解释有监督权,因此不必担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

机关的全国人大会在宪法解释这一关乎国家根本利益的活

动中缺席。

理清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解释上的权

利界限之后,我们发觉了我国宪法解释机构处于逆境之中。

宪法解释的真正含义在于在消灭重大疑难时作为最终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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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来阐释宪法,这就要求宪法解释机构具有独立性并且其对

宪法的解释应当具有最高效力,国外无论是实行司法机构解

释还是特地机构解释都是以能保证这一点为前提的,而在我

国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凌驾于宪法解释机构全国人

大常委会之上,后者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我国宪法解释机

构的独立性无从谈起,再者全国人大还享有宪法监督权,这

样我国宪法解释机构对宪法解释的最高效力也大打折扣。

(二)宪法解释缺乏明确程序

对于宪法解释来说,程序也是不容忽视的,程序正义作

为看得见的正义,相较于要去具体体会的实体正义更为直观,

是衡量法律是否公正的标尺。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宪

法修改程序比其他法律的修改程序严格,相对应的宪法的解

释程序也应当比其他法律的解释程序严格。然而令人圆满的

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其他法律的解释程序,但对宪法解释

程序的规定仍旧是一片空白。程序正值是法律公正的最外化

的、最直接的、最显而易见的体现,是行使权力的前提,程

序的缺失导致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空有权

力却无从下手。

四、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可以得知问

题主要体现在解释主体和解释程序两方面。

就解释程序方面来说,必需在相关法律中明文规定严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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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解释程序的宪法解释程序是题中之义。可以参考借

鉴宪法修改程序相对于一般法律修改程序的严格程度,可以

规定宪法解释需要宪法解释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全体常委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对于有权提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宪法解释的提案主体也应予以

明确规定,应当赐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

院提案权,其他地方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对于工作中涉

及到的宪法解释问题应当层报至、最高人民检

察院、国务院,再由这三个机关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解释。考虑到全国人大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宪法

解释权,但却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

力,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不行或缺的环节,因而全国人大常

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必定要受到全国人大的监督。

就解释主体方面而言,依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虽然存

在问题,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解释宪法的主体仍旧是最

好的选择,考虑到我国当前政治理念与体制,将宪法解释与

各项基本法律的解释共同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既可确保

宪法解释和基本法律解释的全都性,也可体现宪法解释的日

常性与经常性的特征。可以以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

委会宪法解释的最高效力,并且规定在其他法院、检察院、

行政机关需要对宪法的条文作出解释时,应当提请全国人大

常委会予以解释。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比较繁重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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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可以进一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特地的宪法委员会,

委员会成员由知名的法官、学者组成,特地负责违宪审查和

宪法解释,这与其他国家特地的独立宪法委员会不同,只是

出于宪法解释的专业性考虑,在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框架下

的一种变通做法。

其实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做法历来广受学者批判,由

于学者们认为立法机关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为了维护其制定

的宪法的权威,在解释中难逃利己的逆境,解释也难以突破

其当时立法时的目的,也就难以适应社会的变化进展。出于

这方面考虑,再加上司法机关长期直接接触案件,长期接触

宪法解释的自然素材,可以直接形成有影响力的宪法解释

判例,因而由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是最好的选

择。所以始终以来建议由最高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呼声在学

界不曾中断,笔者认为这个方法虽然很好,但是却需要完善

的分权模式及法官相当大程度的独立与之配套,至少在我国

现阶段是行不通的。但笔者信任,由最高法院进行宪法解释

也就在不远的将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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