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子女继承权立法上存在的不足
王燕伟
福建工程学院,经济管理系,物流管理0801
摘要:继承是人们社会生活中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继承法作为私法领
域调整基于人身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国民生活中具有重要
作用。现代社会生活的丰富,社会家庭观念的变化,再婚家庭越来越普遍。我国
现行继承法中,对继子女的继承权进行了规定,与继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
有与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这一规定对保护继子女继承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
用,但同时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法律冲突、法律条款和法定条件不易操作、
法律条款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不力等问题。
关键词:家庭婚姻,继子女,继承权
《继承法》与《婚姻法》相辅相成,很多法律规范互相联系、相互一致,对
继承法的研究不能脱离对婚姻法的研究,对继子女父母问继承权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需要明确法律如何规范和定位继子女父母关系。我国调整继子女父母关系的
法律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继承法》条文里。从立法上看,我国主要是对继
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抚养、继子女继承权、继子女父母关系的解除等方面作出
了法律规定。这些规定的制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再婚家庭未成年子女及年老父母
的利益,督促继子女父母履行扶养教育、赡养照顾的法律义务,建立良好的再婚
家庭父母子女关系,保护再婚家庭中比较弱小的一方,贯彻我国育幼养老的优良
立法传统。我国法律对继子女父母继承权的规定在我国婚姻家庭建设起到了一定
积极作用,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下,继子女的继承权并
不能得到很好地实现。这一方面是因为人们对继子女继承权的忽视,人们更关注
生子女的继承权。有的继子女及其相关当事人对继子女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并不是
很清楚,既不清楚自己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之间彼此有继承权,甚至也不了解
自己对未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还享有继承权。这需要对《继承法》方面的知识
加大宣传普及的力度。另一方面,与现行法律对继子女父母关系的定位不清、法
律条款之间法理冲突以及继子女继承权法定条件不易操作等有较大关系。
一、继子女父母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难以鉴定
根据《婚姻法》等制定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扶养”的含义有
狭义和广义之分。所谓狭义的“扶养”,是指平辈人之间扶养,包括夫妻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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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扶养和兄、与弟、妹之间的互相扶养。所谓“抚养”,是指长辈人对晚辈
人的扶养,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主要表现为长辈人给予晚辈人的物质上的供养、
生活上的照料、思想上的教育、知识技能上的培养等。所谓“赡养”,是指晚辈
人对长辈人的扶养。广义的扶养包括狭义的扶养、抚养和赡养的涵义。因此,我
国现行法律有时将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统称扶养,有时分别使用这三类概念。
其他国家没有我国的这些扶养分类方法,理论界已经普遍把这三种法律关系统称
扶养。从父母对子女行使抚养权的内容来看,抚养权包括身上照护权和财产照护
权。身上照护权包括居住所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惩戒权(也称监护教育权)、
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之同意及代理权(其又可具体身份行为之代理权、身份行为
之同意权与身上事项之决定权与同意权)。财产照护权一般包括财产行为代理及
同意权、子女财产管理权。子女财产管理权包括财产管理权、财产使用权与财产
处分权等。从这些扶养内容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扶养是方方面面的,所涉事
项细微而具体。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我国也以‘扶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
的依据之一。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是对继子女继承权一个很重
要的衡量和区分标准。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的,产生父母子女关系,
互相有抚养、赡养、照顾的义务,相互之间互有继承权;反之,如果继父母子女
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则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不
产生继承权。因此,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中,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要进行准确的严格
的界定。
正因为扶养关系所涵盖的内容多,外在表现难以准确把握,难以很好地进行
举证核实,所以扶养关系的准确鉴定,是继子女继承权最需要准确界定而又最难
于界清的问题。在实践中,有的继父母虽然抚养了继子女,但其主观上未必自愿
对其进行抚养教育,况且抚养教育的程度如何,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限,对于
那些抚养时间较短、或只为临时性的抚养、或时断时续的抚养如何认定确有困难。
在我国法律条文中,也没有扶养关系如何准确界定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只能
根据词义和人们的实际生活经验来进行一些界定。
二、继子女父母关系法律定位不明确
继父母子女关系成为拟制血亲关系后带来的法律冲突,是学理上比较突出的
一个问题。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再婚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一种亲属关系,属于姻
亲关系中的一种。但因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之间形成等同于生
父母子女关系。这样的规定,产生了几方面的法理冲突:
一是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继子女父母关系因婚姻的缔结而产生,
因此比较脆弱,往往会因为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或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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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法律规定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这种非血
缘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法律拟制而产生。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则该继子女应
当与父母的血缘亲属之间产生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也就是说其效力应当及于以
父母为中介的继兄弟妹和继(外)祖父母孙子女之间。则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位继
承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
血亲代位继承,所以因受抚养教育与继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继子女应当作为
晚辈血亲取得代位继承权。同时也应当与继兄弟妹之间产生兄弟妹的关系。
但在继承法规定中,继兄弟妹没有必然的相互继承权,而只有当继兄弟妹之
间互相有扶养关系时,彼此才具有继承权。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逻辑矛
盾,造成了法理上的混乱。
二是与同为拟制血亲关系的收养关系的产生和解除产生了冲突。在婚姻家庭
法领域,收养关系是最为明显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对它的产生和解除,法律都
明确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和程序,收养关系才能真正的成立,
才能受到国家严格的保护。而继父母子女关系作为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它的产生
只要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教育的事实(而且这种事实还没有法律清晰明确的界
定),而它的终止只要基于离婚基础上的继父或继母的不愿。这样的一种拟制血
亲关系是宽松的,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保护。
三是与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姻亲关系并不适
用父母子女关系相冲突。法律对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
务这种有所谓事实父母子女关系的姻亲并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是说丧偶儿
媳或女婿不能以子女的身份参与岳父母或公婆的遗产继承,法律只是规定他们作
为一种特例参与继承。其参与继承并非是因为拟制血亲关系,而是因为他们自觉
地承担了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他们可以参与第一顺序继承。
根据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民事领域中拟制法律关系的产生需以当事人的
同意为基础。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属于拟制法律关系的一种,也
应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基础。父母的再婚致使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母一起生活,以这
种客观事实来继定扶养关系的形成,未免牵强。从继父母的角度看,对继子女的
抚养教育往往是出于该继子女的父或母是自己配偶的原因,而不是要与该继子女
成立父母子女关系。从继子女的亲生父母角度来看,他们是否同意自己的子女与
第三人发生父母子女关系这一问题,根本不能从他们的子女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
育这一事实中得出结论,尤其是不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从继子女本人来看,
由于被抚养教育时他们尚未成年,对被抚养教育基本处于被动状态,更是得不出
他们同意与继父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结论。继承发生与扶养关系虽都以血缘或
婚姻为前提,但不存在必然联系,有扶养关系,可能不发生继承;没有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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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能发生继承。立法将扶养关系作为确定继承人的依据,旨在鼓励人们养老育
幼。生产水平低下、物质财富贫乏时,家庭理应承担此功能。但随着经济发展,
社会保障制度逐渐完善,此功能将转移给社会。法律规定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基
于扶养关系享有继承权,实际上给继父母增添了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义务。
三、现行立法未能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一)立法规定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保护不够
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之间形成子女父母关系,立法本意
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密切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使再婚家庭关系更和
谐。但事实上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一方面继子女能够向继父母主张的权利十
分有限,继子女大多未成年,还在受保护期,其主动维护权利尚有太多不便,而
其他近亲属替其主张权利,法律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备。另一方面未成年的子女与
继父母之问的抚养等主要是靠姻亲关系和道义道德在维持。继父或继母对对方子
女的照顾更多的是出于维系自己新婚姻的需要,也是出于一种人道的关照,继父
母子女之间即使有实际的抚养关系,也很难达到真正的血脉关系的程度,特别是
在家庭人员多、结构比较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更不可能达到父母子女关系的程度。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第36
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问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
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说明:当继子女和抚养教育他的继父母之间
产生父母子女关系时,继子女并不因此而与自己的生父母脱离父母子女关系,该
继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通常还存在,也就是说,继子女与生父
母、继父母之间都存在着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会产生双重父母甚至多
重父母,继子女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容易造成其扶养权利被落空的情形,继子
女的权益将会被损害。
对离婚后子女的监护问题,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规定单薄、混乱,且
父母共同监护真正实现的可能性并不大,除去需要父母的住所不存在地域上的障
碍外,还需要父母双方都有协力监护的共同愿望,最重要的需要双方都能做到不
将离婚的恩怨带到子女的抚养教育中去。离婚后父母双方仍能共同行使监护权,
显得过于理想化。
(二)现行立法不利于继子女继承权的实现
按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分配的一般原理,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成年后
赡养年老的父母,以此实现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平衡。但在再婚家庭中,
当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该继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后,受抚养教育的权
利主体继子女不变,所享有的权利在量上基本不变,但义务主体则变成亲父母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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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两方,这实际上是减轻了父母的责任。而当继父母年老时,继子女将可能
同时负担生父母和继父母的双重赡养义务。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医学水平的发
展,祖父母辈也有可能增加进来,这样继子女面临的生活压力将会大大增加,以
至让他们无所适从,以致不能很好地履行义务,赡养义务难以落实。
继子女继承其未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一方的财产时,同样也存在着不太合
理和操作困难的问题。法律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规定了他们
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可以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用,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措
施,唯一的救济方法也不过是社会舆论一下,并不能切实的给以未成年人保护。
现行法律中没有对父母子女之间不很好履行义务的制裁,即使在刑法中也只是规
定遗弃小孩只有到达情节恶劣的时候才构成犯罪,才能剥夺父母老年的赡养权。
其他的情形如父母只给钱但不教育、或既不给钱也不教育、或遗弃小孩但没有达
到情节恶劣的,法律都不能调整或规范,而这时仅仅只能依靠道德调节。我国父
母子女关系立法不但不利于促进父母子女之间履行义务,反而在一定程度上纵容
了不良行为的发生。父母子女之间如不是靠着强大的情感和道德的调节,很难达
到和谐美满。在继承上,我们应该根据父母子女履行义务情况的不同来区分不同
的继承地位。继子女由于父或母的再婚行为,一般来说与其生父母的一方没有共
同生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子女不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也不论父母是否
对其进行抚养教育,子女父母之间彼此之间都有继承权。这样的规定虽然从法理
上行得通,但实际操作不太容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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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6 07:49: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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