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转让合同无效案例分析范文

更新时间:2024-11-07 05:23:4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临沂金兰物流爆炸)

承包地转让合同无效案例分析范文

篇一:变更长期转让承包地案例判决

简介:基层法院法官,法律本科,2008年取得法律资格证书,

现工作于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曾从事过民事,行政,商事,立案

等工作.能守住清贫,善于孤独.业余时间擅长写点理论研讨文章,

许多不太成熟的观点在实践中未得到应用,但仍然坚持把它写出

来,以待时间检验.本博所有文章除特别说明外,皆为原创,若需转

载,请与本人联系.

[案例]: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

约,契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四间房屋、猪笼、厕所等房前

屋后的宅基地全部出售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元;契约还约定,

被告将其户所承包的4.83亩农田全部永久性无偿转让给原告承

包。此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从此开

始在受让经营的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原告还将户籍从宣城市迁

入芜湖县某组。原告将户籍迁出后,原告原籍村里将其原来承包

的土地收回并已发包给本村其他村民承包。

2008年,被告因对自己永久性无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

悔意,欲收回4.8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4.83亩土地共分三块),

并在其中二块土地上播种小麦,导致原告无法耕种,诉争的4.83

亩土地,现原告实际占有其中一块,被告占有其中两块。原告认

为自己已经取得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

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

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达成房屋出售及土地转让协议

后,村委会的临聘文书王某填写了一份与被告编号相同日期相同

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除了将承包方户主姓名变更为

原告外,其余记载事项与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同,

在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登记簿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户)

未进行任何变更,亦未发生转包备案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4

年元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条款。[审判]:芜湖县法院经审

理后判决:变更原告与被告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永久性无偿转让条款。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原告

享有4.83亩农地中的一块地约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享有

4.83亩农地中的两块约3.6亩地承包经营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条款的

效力存在三种意见:

一、转让条款有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

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也因此将户籍迁入成为承包土地所

在地集体组织成员。此后,村里的承包地分户登记表,农业纳税

证明通知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及种粮补贴储蓄卡都登记于原告名

下,并履行了相关农业税费交纳义务。虽然原告取得的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但

是鉴于被告在村里任书记这一特殊职务,作为发包方应该知道原

被告之间转让承包地的行为,以承包方未经发包发同意为由否认

转让合同的效力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双方的转让条款未违反法

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转让条款无效。承包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农民失去

土地即意味着将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有偿的原则。而对于承包经营权转让的

规定更加严格,只有在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

入来源的前提下,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才可以转让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被告显然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原被

告虽然签订了转让条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先经过发包方同

意或者经过申请,发包方拖延表态,虽然原告直接向发包方交纳

各项费用,这只是发包方为便于收取土地税费,简化缴费程序的

一种方式,而且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为土地承包主管部

门证明诉争土地至今承包经营权人未进行任何变更。因此转让条

款无效。三、转让条款可变更。根据关于审理涉及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

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

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安徽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

包土地流转后,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

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协商不成的,按照土

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在土地流转合同

纠纷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人民法

院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

签订无偿转让承包地条款后,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但尚未完成

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合同仍在履行之中。2004年以来,国家相

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措施,逐步取消

了农业税,并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国家“一免两补”惠农政策

的出台,使原本在农业税不免不补,而且还要交纳统筹和提留费

的合同基础发生了不可归责当事人意考虑到本案原告已将户籍迁

入争议土地的村民组,因此适宜对合同进行变更。根据原、被家

庭成员状况,原、被告对现在所占有的土地分[评析]:笔者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款(协议)成立,但还没有生

效。理由如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两者之区别主

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合同成立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

问题,而合同生效是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第二,合同成立的效

力与合同生效的效力不同,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

要约与承诺任意撤回,而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

定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

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为缔约过失责任。

而合同无效的后果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可能应承担行政或

刑事责任;第四,合同不成立,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问

题,当未形成合同时,不会引起国家行政干预。而对于合同无效

问题,如果属于合同违法时,即使当事人不作出合同无效的主张,

国家行政也会作出干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

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

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

发包方备案”。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形式要件上

要签订书面合同,实质要件上还要经发包方同意后,才能生效。

发包方同意的方式也即是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为土地承包

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人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视

为发包方未同意。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农民失去土地即意味

着将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正因为土地对农民的重要性,决定了

发包方是否同意转让必须谨慎,发包方的同意必须采取明示的态

度,不应采取推定、默示的方式。《审理涉及农村

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采用转让方式流转土

地使用权的,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无效。也就是未经变更登

记不发生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

《物权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

用益物权的一种。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

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后,村委会的临聘文书

王某虽填写了一份与被告编号相同日期相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但该证除了将承包方户主姓名变更为原告外,其余记载

事项与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同,镇农村合作经济

经营管理站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后,

至今承包经营权人(户)未进行任何变更。王某也作为本案的证

人证实,当初为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征得

村委会同意,也即是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经

发包方同意,故该土地转让条款未生效。

本案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告要想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必须先

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转让条款,征得村委会明示同意后,共同到镇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户)变更登记。

若被告拒绝,可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被告以本案土地转让条款未经登记,要求解除转让条款的理

由也不成立,被告可以情势变更为由,与原告协商变更条款内容,

原告若不同意,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采取第三种意见作出

本案判决。

篇二:土地承包合同

一、常见纠纷类型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

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纠

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

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

纠纷。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

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土

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

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

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

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

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

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其他方

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

继续承包的问题等。

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

一些农民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

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

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

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

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

起的。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

费。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

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

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

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

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主要有:1、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主权;2、非法变更或

解除合同,单方收回土地或将承包土地部分发包于第三人;3、强

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侵犯妇女的合法承包权;

4、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合同到期,合同按约定解除,但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

承包地进行了较大投资,使原承包地的使用价值及其后的可得利

益有了较大提高,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发包方不予

认可或双方协议未果而引发纠纷。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

是否遵守了有关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

订立承包合同的依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

效。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

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

发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包合同

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农产品生

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

定应特别慎重。根据《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

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

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

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字面上看,该《规

定》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

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

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

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

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

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

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

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

对无效合同已无事后调整的必要。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

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

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在审理中

发现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二是合同期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

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

笔者认为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

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

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

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法定解除具

体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

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

继承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

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

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

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

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

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四)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

的补偿是否合理

在对农村承包经营地征用过程中如何对被征地农民给以合理

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具

体操作变得复杂。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

置补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

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有所区别,

除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

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收益补偿。这种预期收益

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两种方法确定:一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

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

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

的补偿。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

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

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此类问题

应妥善处理,否则既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到新一轮的

发包。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在审理承

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

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超过部分应无效;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

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

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

或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

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

愿的原则,违背则流转无效;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

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双方责任

田承包经营权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中妇女责

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

首先正确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如调解达不成协

议,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范

围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

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

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这样的分配附有一定条件,即当该妇女在

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告终止。此外,已离婚的妇

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

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来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

行取得责任田为止。具体方法是: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

量,规定每隔几年可以让已离婚的妇女对土地进行轮耕,为离婚

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

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

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

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离婚妇女如不从男方处取得责任田,则男方应用管理

女方责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对女方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按

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

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

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

篇三:未经民主议定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

利益的一些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方可办理”。同时“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

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

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据此,有的村处于本身

现实利益的考虑,随意终止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的对外民

事法律义务。更多的是村委会换届选举后,很多新班子不承认老

班子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甚至拒不承担对银行的借款合同还款

义务。更有个别闹派性的因此带领部分村民上访滋事。

笔者观点:仅仅是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

相对人也没有过错的,合同有效;其他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村集体做为一个法人组织,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即

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常设机构,村委会主任即为其法定代表

人。村委会盖章、村主任签字、要件完备的合同,应当履行。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村一级集体组织的行政性管理法,

属于规范村委会自身行为的法律,适用对象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

内部。该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

由村民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该法律规范的对内性特征非

常明显;而《合同法》针对的是社会平等主体当事人自由、诚实、

信用地签订稳定的协议,属于调整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内部事务由内部法调整,外部事务由外部法调整,法律关系不同,

调整对象和手段也不一样,内外有别。如果村委会违反《村民委

员会组织法》,该召集会议讨论的没有召集会议讨论,也只能按照

该组织法的规定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导致合同无效。《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经查证确有违法行

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3、“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与他人签订合同无效”的

观点,来源于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错误理解,以为违反

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召集会议的规定,就是违反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其实不然:⑴《合同法》关于“强

制性规定”是指国家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而非一般

管理性强制规范。只有效力性规范才可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

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村民

委委员会组织法》做为村民自治性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对外

经济合同的无效。

⑵效力性强制规范是面向公众的,大家都有知晓、遵守的义

务;管理性强制规范是调整组织内部管理关系的,在一定范围内

适用,外部相对人没有知晓该规范的义务和遵守的必要。以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为例,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前是否按组织法召集了

会议,属于内部事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可能知晓,也不存在了解

的法律义务,相对人不是该法调整的对象。因村集体自己内部组

织、管理瑕疵而损害外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让没有法律义务的

人承担义务性法律后果,显失公平。

⑶假如认同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样对内的法律规范对

外也有效,那么社会经济秩序将无法得到保障。设想,既然对村

里不利的合同村里可以凭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而终止,那么同样

道理,如果对合同的相对人不利了,是否对方也可以籍此终止合

同呢?《公司法》第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经营方

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果公司对外签订一笔

重大定单,事后发现前景不妙,那么他是否就可以借口自己先前

没有听取本单位工会的意见而否认自己事前的民事行为效力,不

再承担约定的义务责任呢?显然不行。法律讲究调整对象,讲究

效力范围,所以在适用法律上也是内外有别的。

4、关于村委会负责人员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的利益

该如何处置的问题。依法应该走这样几种救济途径:⑴签订了合

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属于无效经济合同;

⑵没有签订合同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属于无效民

事行为;

⑶涉及物权的,根据《物权法》第63条,可以申请法院撤销。

当然,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对集体财产“侵占、哄抢、私分、

破坏”之类确实“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指一般

经济交往中的赔偿问题;

⑷构成犯罪的,按《刑法》处理,非法所得及赃物予以追缴。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以上种种无效情形均与是否召开村民

会议没有必然联系。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代

表法律责任的终结,依据无效法律行为获取的财物按照法律是应

该返还的,比如银行贷款,也不是因为借款合同无效就可以非法

占有。民事法律规范虽浩如烟海,但还是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

幻想籍片面的某一条款扩张自己的权利、缩减自己的义务,甚至

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是实现不了的。

综上,村民委员会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事前经村民会议

讨论通过,不是衡量该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要件。对于村民委员

会的民事法律行为,村集体应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现任村委

会借故随意否认前任村委会的行为应该坚决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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