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辞而别的法律性质认定人民法院报

更新时间:2024-11-05 21:34:3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5日发
(作者:威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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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辞而别的法律性质认定人民法院报

劳动者不辞而别的法律性质认定——重庆一中院判决

上嘉公司诉陈敏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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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者不辞而别,应推定其单方解除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

合同关系,且属于违法解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

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陈敏于2009年到重庆上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上嘉公司)上班。2009年7月29日,上嘉公司制

作了《考勤管理制度》,载明:旷工达三天以上(含三天)

作自动离职处理。2009年10月1日,上嘉公司颁布的《重

庆上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员工请事

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向部门主管申请,经部门主管批准予以

生效;如未办任何手续或请假未经同意而缺勤者,一律作旷

工处理;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积旷工七天的,公

司有权解除合同。陈敏《2010年1月工资表》载明:应出

勤26天、实出勤13.5天。2010年2月初起,陈敏就没有

在上嘉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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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30日,陈敏以上嘉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

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再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并要求上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裁定:驳回陈敏的请求。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敏2010年2月初

起即没有在上嘉公司上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嘉公司请

假并经上嘉公司同意,所以,应当认定自2010年2月初起

陈敏已自动离职,其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

金的条件,因此对陈敏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敏的诉讼请求。

陈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敏从2010年2

月初起就没有到上嘉公司上班,亦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

离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与上嘉公司

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陈敏的离职行为应视为其因个人原因

单方解除与上嘉公司的劳动合同。时隔8个月之后,陈敏又

以上嘉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请求

再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上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重庆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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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陈敏离开公司时已解除

意思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之分,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意思表示既可以通过语言或文字形式明确表示出来,也可以

通过其自身行为进行推定。陈敏不辞而别离开公司,没有表

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行为性质处于一种不确定状

态:可能是旷工,也可能是离职。但是从陈敏申请仲裁要求

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来看,则其不辞而别是为了要解除与上

嘉公司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赋予

劳动者以单方即时解除权,同时规定劳动者根据该条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须具备两个条件,第

一,劳动者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劳动

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

陈敏是在没有征求公司意见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并没有基于

第三十八条而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没有提

出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因此应当推定陈敏是因

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单方解除了与上嘉公司的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陈敏实际上有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1)

2010年2月不辞而别,推定其是因个人原因离职而解除劳

动合同;(2)2010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以上嘉公司未

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我们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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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一旦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该意思表示

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

果,且该法律后果不以劳动者后来重新作出的行为而改变。

具体到本案,在陈敏前一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后果已经产

生,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陈敏后一解除劳动

合同的基本前提条件——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存在——已

经丧失,故陈敏要求再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成

立,相应的,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亦不能被支

持。

2.陈敏不辞而别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

十七条规定预告解除,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即时解除,也可

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协商一致解除。虽然劳动合同法对劳动

者进行倾斜性保护,赋予劳动者以单方解除权,但同时也规

定了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时,或者要预先告知公司,或者

要与公司进行协商,其目的在于使公司能够及时进行人员安

排,避免因人员变动而导致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损失,维护单

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陈敏直接以不辞而别的方式离职,不

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规定,应当认定属

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不发生解除后果劳动者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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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用人单

位支付赔偿金的,则发生解除后果,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当然,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履

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劳动虽然是劳动者的义务,但仍然

要取决于劳动者的自愿,也即劳动者不能被强迫劳动。因此,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都会

发生解除的后果。只是如果劳动者的违法解除给用人单位造

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要求

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0)江法民初字第2230号;(2011)渝一

中法民终字第06680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闫信良吴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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