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
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
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202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委员会第9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
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
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检察职责是:(一)监督看守所的监督活动是否合法;
(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
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查处执行处罚监督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
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被拘留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的申诉、举报和上诉;(7)依法应
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
守,清正廉洁;要坚持原则,注重方法,注重实效。第二章拘留和出境检察
第一节收押检察第五条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羁押管理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被扣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拘
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三)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确认前未被羁押的,是否有人民检察
院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
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
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第六条
收押检察的方法:(一)审查收押凭证;(二)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七条看守所在羁押管理活动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二)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
的;(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拘留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但特殊情况除外;(5)除特殊情况外,
对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予以拘留;(6)拘留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八)其他违反
收押规定的。
第八条在押检察官应当对在押人员的情况逐一建立检察台帐。第二节离任检察工作第
九条离任检察工作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在押人员出所有
无相关凭证:
1.获释的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是否有获释证明?(二)被羁押、缓刑或者独立申请
附加刑的获释罪犯是否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
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
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
5.被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有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和执行通知书;(六)送到
劳动教养中心的劳动教养人员是否有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第十条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检查出境人员的出境登记和出境证件;(2)与办公室外的人员进行单独对
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境人员无出境证件或出境证件不完整;(2)出境人员与出境凭证不符;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看守所内没有警察或者办案人员将被拘留者带走、押解或者转移出看守所;
(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
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
(六)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
犯,未及时交付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
的。
第十二条监狱违反规定拒绝将罪犯交付看守所执行的,驻地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法
院检察长批准,并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检察部门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
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
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第三章羁
押期限检察
第十四条拘留期限的内容:
(一)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二)羁押中心是否在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满前向处理机关发出羁押期满通知;和
(七)
(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
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第十五条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检查看守所的登记、变更羁押手续,逐条检查被羁押人的诉讼环节和羁押期
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和羁押期限的变化;
(二)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三)提示看守所
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四)检察机关应当在羁押期满前七天,向犯罪嫌疑人办案部门发出羁押期满通知书。
第十六条纠正超期羁押的程序:
(一)发现看守所未报告超期羁押的,应当立即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2)发
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立即报本院检察长批准,并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通知;
(三)发现上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办案机关自发出纠正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答复或者逾期仍被拘留的,应当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一节事故检查
第十七条事故检察的内容:(一)在押人员脱逃;(二)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三)在押
人员体病疫;(四)在押人员伤残;(五)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六)其他事故。
第十八条事故检查的方法:
(一)驻所检察室接到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脱逃、破坏监管秩序、体病疫、伤残、死
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二)认为可能存
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驻地检察院和看守所共同分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督措施。第十九
条被拘留者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提供的医学鉴定有疑问并提交人民检察院的,人民
检察院监狱检察部门应当接受。经检查认为医学鉴定有误的,可以重新鉴定死因。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
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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