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寸光阴不可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XXXX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XX年5月1日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X年12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
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第三条解决,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
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
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
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
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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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
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
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
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
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众、热心调解工作,并
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
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
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
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
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
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
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
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仲裁委员会。仲
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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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
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
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
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
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
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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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
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
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
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
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
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
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