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人民警察法律责任概述
一、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概念
人民警察法律责任,是警察机关及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构成侵权,或者警察人
员在实施执法行为时,由于违法而其行为最终构成犯罪时,依法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常被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是指警察
机关及人民警察实施的违反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章所规定的内容,分别对人民警察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包括:
(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
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国家秘密、
警务工作秘密;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或者索取、
收受贿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请客送礼;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如果人民警察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追究刑事责任及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的规定,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降低或取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的规定,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可以降低、取消。
(四)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规定,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
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50条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
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给予赔偿。”
二、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特征
(一)实施了违法行为
人民警察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行为。人民警察的违法
行为。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违反的法律、法规,必须是现行有效的有关人民警察工作的法律、
法规或规章。
(二)由警察机关及警察人员承担法律责任
承担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人民警察及其所在的警察机关。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
不承担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
(三)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实施的违法行为
导致人民警察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是与人民警察的身份或职务行为相联系的事由。必须是
人民警察在警务工作中,由于自己有过错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损害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
系的,才能由警察机关及警察人员承担法律责任。
(四)人民警察行政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行政法律责任不隶属刑事、民事法律责任而独立存在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因为人民警
察行政法律责任有自己的法律依据。是按照自己的程序予以实施的法律行为。
三、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意义
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意义:加强制定警察法律责任,有利于警察机关及人民警察更好地履行职责;
制定警察法律责任,有利于警察队伍素质的提高,促进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制
定警察法律责任,有利于人民警察在本职工作中严格遵守各种法律,法规,严格执法;更利于从
严治警,保护国家和人民众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警察权力;有利于人民警察队伍的廉洁和公
正。
第二节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分概念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违纪的国家公务员所给予的内部行政惩戒。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的规
定,国家公务员实施了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
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察机关依法对违法、违纪的警察人员所给予的警察内部行政惩戒行
为。是警察机关依照法律和有关规章,给所属的违法或违纪警察人员的一种行政制裁,同时又是
被处分人的行政责任的体现形式之一。行政法律责任从责任主体上说,行政责任与行政违法是对
应的;从责任内容上说,行政责任与违法、违纪又是相互衔接的。据此,行政处分是人民警察因
违反行政法规范、违反纪律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违法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人民警察行政处分的特征:人民警察行政处分责任是是一种内部行政惩戒行为;人民警察
行政处分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人民警察行政处分是警察人员行政违法违纪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对人民警察行政处分的种类
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的种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警察法》第48条规定,对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种。
(一)警告指对犯有一定错误或有过失的警察人员进行警示、告诫的一种行政处分行为。
(二)记过指将警察人员已经实施的过错行为进行登记。并直接影响警察人员当年评优选先等资
格的一种行政处分行为。
(三)记大过指将已经实施的过错行为登记起来,并记入个人档案,直接影响当年评优选先等资
格,影响晋升工资、职务等一种行政处分行为。
(四)降级指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所犯错误的个人,进行降低职务或级别的
一种行政处分。
(五)撤职指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警察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向有管辖权的人事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审批后,对其担任的职务进行撤销,不再担任该职务的
一种处分。
(六)开除指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警察人员,经过法定程序和出现法定事由,经警察机关、行
政机关所作出开除公职的一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可以降低、取消。”在处分期间,不能享受正常的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警告
以上的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由于只在人民警察中实行,不涉及其他的国家公务
员。因此,不宜把降低、取消列入国家公务员统一适用的行政处分种类之中。降级
的处分仅是针对人民警察管理工作而言,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行
政处分相提并论。
除行政处分外,在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活动中,对国家公务员个人作出的具体人事处理决定,
还有定级、考核等次、降职、免职、回避、晋级、增资、辞职、辞退以及退休等涉及其个人权益
的决定。
四、人民警察的辞退
(一)人民警察辞退的概念
辞退是指警察机关对已不具备担任人民警察的条件,不适合在警察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依照法
律及有关规定,解除其与警察机关任用关系的一种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二)人民警察辞退的特点
辞退警察人员必须遵循必要的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辞退没有法律效力;辞退警察人员是
公安机关的法定权力,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按法定程序辞退,无需征得被辞退人员的同意;辞
退警察人员必须有一定的法定事实,无法定事实,公安民警不得被辞退;被辞退的警察人员可享受
待业保障的法定待遇。
(三)辞退人民警察的条件
1、人民警察辞退的基本条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予以辞退:不符合录用警察条件的;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
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
的;
2、不适宜再担任人民警察的人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被纪
律处分仍不改正的,或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作风散漫;纪律松驰;遇事推诿,
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酗酒滋事或
经常酗酒的;私自将警械、警服、标志转让、赠送非人民警察的;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在的;
对遇有危难情形的众拒绝提供救助的;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3、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5条规定,有
下列14种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殴打他人或
唆使他人打人的;违法实施处罚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从事营业性经营活动或受雇于个人、组织的;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或提供保护的;玩忽职守,
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违反规定
使用武器、警械的;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诬告他人压制和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道德败坏,
生活腐化的;有其他违法犯罪的。人民警察被辞退的法律后果是人民警察职务关系的消失和警察
身份的丧失。
(四0不能辞退人民警察的范围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警察人员不得予以辞退:
因公负伤致残并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的;在孕期、产假或哺乳
期内的女民警。
四、人民警察对行政处分的申请复核与申诉
警察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依法申请复核和提
出申诉。
(一)申请复核
警察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行政处分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
关申请复核;
(二)提出申诉
警察人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主管部门或
者作出该行政处分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警察人员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政处分
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
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三)复核与申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1条规定,复核和申诉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原处理机关应
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复核、申诉期
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三节警察人员刑事责任及赔偿
一、警察人员刑事责任
警察刑事责任指警察人员在执行警察职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
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警察人员刑事责任的特征
犯罪主体必须是警察人员;警察人员的违法行为必须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因果关系;警
察人员的犯罪行为与警察履行的职务有一定的联系;警察人员刑事责任由警察人员个人承担。
三、警察人员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
根据警察机关的性质及警察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特点,警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滥用
职权,可能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情形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
罪、体罚虐待人犯、徇私枉法罪、报复陷害罪、伪证罪等。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9条中规定:“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
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安刑事赔偿
(一)公安刑事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公安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刑事侦查.治安管理职权,、侵犯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公安机关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赔偿。其特征:违法
行使刑事司法权造成侵权损害所引起的国家赔偿;致害人是分别拥有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
行权的警察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及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受害人既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又有犯罪嫌疑人和服刑罪犯;违法侵权的警察、检察、审判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公安刑事赔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
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人身权损害的刑事赔偿: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
的损害;对错误逮捕的赔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损害;刑讯逼
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
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对侵犯财产权损害的刑事赔偿: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损害;依
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损害。
(三)刑事赔偿程序
刑事赔偿是指国家实行赔偿行为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
规定,赔偿程序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前置程序,复议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组成。
1、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前置程序
(1)提出刑事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得到国家赔偿。首先
应当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或有关权利机关提出赔偿要求。
(2)具备刑事赔偿的条件。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经法定程序已确认具体司法职务行为违法,
并已发生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损害事实。
(3)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程序及期限。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核确认请求人的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决定作出后,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按规定给予
赔偿。
2、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申请赔偿人不服而提出复议的。复议
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之前,可以
进行调解协商,协商成功的,可制作协议书。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3名到7名审判员组成。赔偿委员会作出的是发生法律
效力的决定,依法必须执行,不存在上诉。
五、人民警察赔偿的有关规定
警察机关的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导致的赔偿,属司法赔偿的一种情况。
即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
家承担赔偿责任。
(一)国家赔偿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
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二)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
世界各国大多规定了赔偿的标准主要有: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我国主要采用
的是抚慰性标准。造成身体伤害,最高限额及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的是年工资的10倍,全部造成丧失劳动的或造成公民死亡的,是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
倍的赔偿金。
(三)国家不予刑事赔偿的情形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依照刑法规定无刑事
责任能力的人被羁押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
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
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侵权赔偿责任
一、侵权赔偿责任的概念
人民警察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指人民警察或其所在的机关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侵权赔偿包括人民警察在行使侦查、强制措施,监狱管理职权时,
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二、侵权赔偿责任的种类
(一)民事赔偿
指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
有权获得的赔偿。
如:人民警察在驾驶警车执行任务中,由于不慎造成了人员伤亡的情形,警察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赔偿
1、行政赔偿的概念。指警察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由于行政越权、滥用职权等违法实施了职权行为。
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实际损害的而由国家承担赔偿
责任的制度。行政赔偿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
2、行政赔偿的特点:公安行政赔偿是对行政过程中的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
公安行政赔偿中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国家公安行政机关及其警察人员;行政赔偿请求人是其合法权
益受到公安行政侵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的主体为国家。
3、公安行政赔偿要件:损害事实,损害必须是客观的,确已发生的损害;侵权行为主体。即行
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执行职
务行为违法;执行职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因果联系。
4、行政赔偿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
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
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
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违法实施、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
行政处罚,导致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导
致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
害;造成政相对人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
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
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
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四)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
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四、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警察人员必须是在行使警察职权的
过程中,由于违法实施行为而使行政相对人遭受实际损失的,依法由国家承担承担赔偿义务.警
察人员实施的与警察机关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由警察人员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国家不承担行政
赔偿责任。例如:警察在购物时与他人发生争端,在度假时与人殴斗致人伤害等,都与职权无关,
后果由自己承担。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自身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接受警察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中,由于自身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该行为
导的致损害与警察机关的警察人员行使职权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警察人员在行使警察职权的行为过程中,由于该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遭受实际损失的,但依照其
他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的,不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国家不承担行政
赔偿责任。例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由于第三者的过失等。
五、侵权赔偿请求人与侵权赔偿义务机关
(一)侵权赔偿请求人
侵权赔偿请求人是指由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国家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中,收到一定的
实际损害,依法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获得国家赔偿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6条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可分下列三种情况:受到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权损害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受害的公民已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
属有权要求赔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关、停、并、转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权要求赔偿。
(二)侵权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侵权赔偿义务机关可分为下列几种
情况: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违法侵权的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定授权
组织。
法定被授权组织行使授予的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被授
权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侵权赔偿程序
(一)先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个人必须首先向作出侵权损害行为
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是一个必经程序。任何一种请求赔偿方式都有应当提交赔偿申请书。申
请书内容包括:受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具体请求、理由和
事实根据;申请时间。只有在该机关拒绝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不满意时,才可以向上级行政
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期限
侵权赔偿应当自接到受害人的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计算
标准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期间届满之日三个月内,请求赔偿
人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附带提出赔偿请求方式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提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同时,一并提出了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赔偿申请。一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上级
行政机关对具体行为合法性申请复议时,附带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
第五节人民警察违反纪律的责任
一、人民警察违反纪律概念
人民警察违反纪律是指人民警察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在警务活动中应当正确行使职权而必须
遵守的行为规范。警察纪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警察纪律是指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具备确定
形式的社会规范。狭义的纪律是指一定社会、一定的警察机关、警察组织制定或约定的,并要求
警察人员和有关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
二、人民警察纪律处分种类
(一)降低
降低是指人民警察违法了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等,按照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不宜辞退或开
除的人民警察,对其在原的基础上降低一级的处分决定。
(二)取消
取消是指人民警察违反了有关警察法律、法规、条例等,按照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该警察人
员又不宜辞退或开除,因此,将其取消,使其不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使其不再享有津帖
的一种行政处分决定。
(三)停止执行职务及禁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第3款中规定:“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
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有必要予以禁闭
的,应当对人民警察予以禁闭,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但尚没有必要予以禁闭的
人民警察,可以依照规定停止执行职务。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都不是一种行政处分,而是在必需
的情况下对有违纪的人民警察所采取的临时性措施。
为了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关于禁闭、停止执行职务的规定,公安部于1995
年7月15日制订的“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
对如何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作了专门的规定。根据该解释,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察
人员,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警察,可以停止执行职务: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弄虚作假,
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或者索取、
收受贿赂的;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其他有必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十五天到三个月。对被停止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收缴其支、警械
和“执勤证”、“检查证”等有关执法证件,不准穿警服和佩带警用标志,不准上岗执行职务。
三、人民警察违纪处分审批权限及规定
(一)有权任免其职务的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有权任免其职务的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对人
民警察实施行政处分,分别由有权任免其职务的该警察人员所隶属的警察机关决定。人民警察对
涉及本人处分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申
诉,但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二)督察机构
公安机关内部设置的督察机构,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进行督察的组织。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
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
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公安部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督察机构认为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关作出决定,报
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
、取消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督察机构在
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节人民警察其他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各项内容、要求使用武器、警械。《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使用武器、警械一般应遵守以下规定:非公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武器、警械;携带支必须携
带持证件,支型号与持证件内容一致;不得在禁止携带武器、警械的区域、场所携带武器、
警械;不得携带武器、警械饮酒;不得将武器、警械交给他人携带或保管;不得私自修理武器、
警械或更换武器、警械零部件;武器、警械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
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武器、警械进入饭店、商店和歌舞厅等公共娱
乐场所;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武器、警械;
不得使用所配武器、警械狞猎;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武器、警械;接受武器、
警械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人民警察如果实施了违反武器、警械管理使用规定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公务用管理使用规
定》第九条规定,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违反武器、警械的案件进行查处,对违反使用武器、
警械构成犯罪的警察人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执行职务中使用了武器的人民警察,是否承担违返规定使用武器的法律责任,要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和具体事实分析判断。一方面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追究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
人员的法律责任,以教育其本人和其他人,防止和减少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行为的再发生,
另一方面,要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警察机关及人民警察的职能作用。要使人民
警察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避免受到错误追究。
二、人民警察违反公安部“五条禁令”的责任
为严明纪律,树立公安队伍良好形象,2003年12月22日,公安部发布了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管
理“五条禁令”、其内容是:严禁违反支管理使用规定,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辞退或开除。严禁携支饮酒,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严禁酒后驾驶
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违者予以纪律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严禁参与赌慱,违者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人民警察违反禁令的严肃处理,对所在单位的直接。主要领导予以纪律处分,民警违反规定使用
支致人死亡,或持犯罪的,对所在单位直接、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予以撤职、隐瞒不报、压
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从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三、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实施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
(一)刑讯逼供的范围。刑讯逼供主要是指采用殴打或体罚、虐待人犯的;或在审讯中,对停止
犯罪,停止抵抗,丧失抵抗能力的人使用的。
(二)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实施刑讯逼供的,无论破案成果多大,均不予评功授奖;凡发生刑
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对直接参与的民警,一律清除公安机关,并支持、配合检察院、法院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指使,授意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刑警队、派出所等单位领导,清除出公安机
关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县(市、区)公安局、公安分局局长和主
管副局长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案件情节恶劣,造成冤假错案,引发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
果的,主管副局长一律撤职,并调离公安机关,局长一律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通过组织
程序予以免职。
四、人民警察违反继续盘问规定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必须将适用继续盘问的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范围,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执
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及其他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39条规定:对在适用继续盘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
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适用
1、适用继续盘问违反禁止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规定的
适用范围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超时限继续盘问;适
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收费的手
段;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
拘禁他人;对被盘问人进行刑讯逼供;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或者索取、
收受贿赂;侵吞、挪用、损毁被盘问人的财物;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其他侵犯被盘问人
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继续盘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未设置候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讯问室、
办公室看管,或者送入就近公安派出所的候问室。禁止将被盘问人送入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
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关押,以及将不同性别的被盘问人送入同一个候问室。
2、适用继续盘问未履行法定义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31条规定:被盘问人被
送入候问室时,看管的人民警察应当问清其身体状况,并做好记录;发现被盘问人有外伤、有严
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旗公
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因疏于管
理导致发生被盘问人伤亡、逃跑、自杀、自伤等事故的;指派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
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的;警务督察部门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督察、处理或者在现场督察中对违
法违纪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3、未按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4、15条规定通知被盘问人家属或者单位、或未
安排被盘问人无人照顾家属的。
(二)特殊情况的处理
1、被盘问人盘问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处理。对在继续盘问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盘问
人,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救治,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并向县、市、旗公安局或者
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人报告,做好详细记录。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
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在继续盘问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救治费,由被盘问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是,由于公安机关
或者警察人员的过错导致被盘问人患病、受伤的,救治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2、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的的处理。《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24条规定:被
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保护好现场,保管好尸体;立即
报告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或者值班负责人、警务督察部门和主
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立即通知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
(三)其他违反规定或者违法违纪行为
继续盘问期间因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疏于管理导致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自杀身亡;
被盘问人被殴打致死或者其他非正常死亡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应当: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予以开除;对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对所属公安机关的分
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处分,并取消该公安派出所及其所属公安机关参加本年度评选先进的
资格。
(四)违法继续盘问的赔偿责任
违法继续盘问的赔偿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因为违法实施继续盘问,侵犯了被盘问人
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四十条
规定:被盘问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实施继续盘问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
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依法赔偿损失
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违法实施继续盘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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