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7号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
由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
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
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
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
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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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
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
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
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
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
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
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
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
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
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
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
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
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
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
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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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
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
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
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
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
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
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注释]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
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
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
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
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
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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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
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
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
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注释]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
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
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
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
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
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
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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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
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
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
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
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
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
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
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
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
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
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
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注释]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
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
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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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
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
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
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
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
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
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
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
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
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
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
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
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
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
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
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
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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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
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
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注释]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
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
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
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
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
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
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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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
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
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
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
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
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
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
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
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
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
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
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
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
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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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
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
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
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
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
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
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
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
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
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
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
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
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
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
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
受人。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
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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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
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
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
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
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
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
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
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
行。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
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
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
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
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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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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