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3月22日审讯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
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
的假设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以下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
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
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
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
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
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
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恳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
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
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恳求的,如该诉讼恳求与讼
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
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
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恳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
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
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
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假设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
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假设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
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
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
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
人。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
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
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
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犯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
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
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
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
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
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
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
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
违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的根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
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
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
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以下情形之一,并
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犯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
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2〕6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讯理论,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假
设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以下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可以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
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
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
动者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详细日期的,用人单
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
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可以证明劳动者
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恳求不涉及
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
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恳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
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
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恳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以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恳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
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效劳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
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迫执行的,人
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
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
议内容涉及承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承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
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
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恳求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
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
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恳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回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
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
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
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迫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
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
致,劳动者恳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
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
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
纠纷受理。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有关司法
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
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展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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