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案例
一、房地产开发法律制度
引例:A、B、C三公司房地产联建合同纠纷案(P77)
原告:某市A农工商总公司(简称A公司)
被告:某市B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B公司)
第三人:某市C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C公司)
案情简介:A公司和B公司为合作开发该市西城区10号块而
签订了联建合同,约定由A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并办理建设手续,
B公司负责投资建造南北两栋主楼(其中南楼归A公司,北楼归
B公司)。为此,A公司和B公司共同成立了项目公司C公司,其
中投资方B公司占C公司95%的股份,A公司占C公司5%的股份。
C公司成立后完成了项目北楼建设并销售,A公司取得了售楼款。
项目南楼由于缺乏资金仅完成主体封顶及部分外部装修,由此A、
B、C三家公司发生争议。为此,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B、
C两家公司继续履行联建合同,投资完成项目南楼建设。被告B
公司辩称:项目公司C公司成立后,联建项目移交C公司,因此
我公司及A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应视为同时解除,A公司无权根
据联建合同要求我公司出资建设该项目。第三人C公司辩称:我
公司系独立法人,A公司作为我公司股东之一,只能通过公司内
部利润分红实现其利益,无权要求我公司出资并将属于我公司所
有的南楼建设完成后交其所有。
案例4-1兰州西部丝绸商贸城违法建设销售住房案(P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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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6年年底,只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小雁滩村村民
杨国忠,担任兰州西部丝绸商贸城总经理。他在没有办理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等相关手续的
情况下,擅自在丝绸商贸城南侧开工修建设计为6层的住宅楼。
在建设过程中虽经政府主管部门制止,丝绸商贸城仍继续施工。
该楼工程完工后,在不到3个月的时间里,60套住房全部售完。
房子售出后丝绸商贸城私自印制并给住户发放所有权证,并承诺
售房后再给住户办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参及违法开发和售房
的企业有甘肃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甘肃金土地房地产经
纪有限公司。相关部门作出处理结果:对参及开发的甘肃海惠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以。对参及售房的甘肃金土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吊
销中介服务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该案发生后,兰州市组织房地产、城建、财政、工商、监察、
物价等职能部门专门成立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秩序领导小组,对
本地房地产开发市场进行了一次大规模普查和整顿。通过普查整
顿,对于32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资质证书,对21家房地产开
发企业作出了不予换发资质证书的决定。
案例4-2河南A技术经济研究所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合
作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P90)
案情介绍:1992年6月18日,河南A技术经济研究所(以
下简称A所),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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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书,该合同第1项约定:A所以300亩
土地(简称M地块)及部分资金及B公司联合开发该M地块项目。
A所以每亩53.3万元作价投入,再投入资金3130万元并负责M
地块开发经营;B公司分批投入6000万元,不参及具体开发经
营,但对项目开发经营进行审核。A所在土地每亩53.3万元地
价基础上进行开发经营所得纯利润,由A所和B公司按55%和45%
的比例分成。合同第2项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约420亩的地块
项目,合作方式为,B公司分批投入资金6000万元,不参及决
策管理;A所对B公司投入资金保年息加年红利15%,一年后返
还B公司所投入本金。同时,A所以地块中的150亩对B公司
进行抵押。合同签认后,B公司分批共投入1.01亿元到A所指
定账户,A所向M地块所在地县国土局、规划局缴纳了地价款、
配套款、报建款等共计6814.7469万元,但A所未取得M、两
地块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12月至1993年11月间,A所共付
利息562.4万元给B公司,余款未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A所及B公司均没有房地产开发
经营权,A所也没有取得M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A所及B
公司于1992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书第1
项关于联合开发M地块项目决定,违反了我国关于房地产开发经
营的法律规定;该合同第2项关于地块项目开发约定,由于A
所亦未取得地块使用权用权,B公司只收取利息和保底红利,
不承担合作开发风险,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企业之间借贷,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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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也属于无效,所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
审法院判决如下:(1)A所及B公司于1992年6月18日签订的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书无效;(2)A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1个月内返还B公司投资款、贷款本金1.01亿元及利
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汇款之日起至还
款之日止),A所已支付给B公司利息562.4万元在执行时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410元,由A所负担。
A所不服原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案例4-3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
产开发项目转让纠纷案(P92)
案情简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1994
年12月30日取得某市五一广场东牌楼项目70年的土地使用权,
并于1995年7月14日取得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A置业发
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是1995年5月取得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和自建
房产销售、租赁。1996年7月30日,B公司及A公司签订关于
将五一广场东楼旧城改造项目交A公司独立开发的协议,约定B
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将项目的合部资料交给A公司,项目的
一切权益归A公司所有。此项目B公司的所有投入,包括B公司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交土地出让金30万元、项目B公司的所有投
入,包括B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交土地出让金30万元、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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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工程费用90万元、投入拆迁费用300万元,其计划420万
元,由A公司在3日内全部付给B公司。即日起由A公司支付了
340万元。A公司开发建设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土
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费用自理。上述协议签订后,A公司向B公
司支付了340万元。A公司开发建设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但土地使用权权属仍在B公司名下。2000年9月26日和11
月23日A公司分别致函拆迁办及B公司,称A公司对东牌楼项
目经过1995年5月至1998年11月开发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
物力、财力,因故未完成开发,有关该公司在此项目上的投入资
金,请B公司尽快客观认定,并制定退款计划。此后由于A公司
请求退还投资款不成,于2002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转让合同关系,由B公司返还A公司投资
款1664万元及应得收入1683万元,支付占有资金利息800万元,
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2年2月7日,A公司未参加年检被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B公司虽然取得了东牌楼项目
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其未完成东牌楼项目开发项目开发投资总额
的25%以上即将东牌楼项目转让给A公司司,该转让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38条第1
款第2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双方合作及转让行为无效,
B公司应当返还A公司对东牌楼项目的开发投资成本。根据某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并经确认的投资开发成本1138569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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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A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知房地产开发经营
的相关规定,故双方对造成上述合作及转让行为无效均有过错,
但B公司负有主要过错责任。B公司应当赔偿A公司投资成本利
息损失的70%。其利息计算自A公司退出东牌楼项目之日起即
1998年11月3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双方合作及转让行为
无效,且A公司自行终止开发建设,故A公司要求分享应得收入
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B公司系东牌楼项目的所有权人,亦是A
公司退出东牌楼项目的直接受益人,应当负有返还A公司投资开
发成本和赔偿部分利息损失的责任。B公司辩称其已将项目转让
给A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A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
但尚未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1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
年)第38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B公司返还A公司投资开发成本11385693.23元,并赔偿
A公司投资开发成本自1998年11月30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70%;
2.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60元、财产
保全费20787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475230元,由B公司
负担285138元,由A公司负担190092元。
B公司不服一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商品房预售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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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A、B、C三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P101)
案情简介:1999年在南方某市,开发建设一大厦项目的A公
司及B公司签订了一份预售该大厦三层房屋的房屋预售合同。随
后,A公司将房屋预售合同在该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
售登记”。后因该工程系早自1996年就长期停建的“半拉子”工
程,该市有关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依照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的
法律法规的规定,代为处置并拍卖给第三人C公司。C公司投入
巨资续建竣工,并报经该市规划报建部门批准将该大厦改名后,
准备上市销售。但是,该市房产管理部门以该大厦原有的房屋预
售合同的“预售登记”尚未撤销为由,拒绝为C公司办理房屋产
权登记。B公司得知该楼已续建竣工并将上市销售的消息后,也
向当地法院起诉A公司和C公司。B公司认为其及A公司签订的
房屋预售合同已办理了“预售合同”,请求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
对该竣工楼房的三层房屋享有所有权。
在这起纠纷中,B公司认为:其及A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后,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具有物权效力。
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该竣工楼房的三层房屋享有所有权。C公
司认为:自己购买的是经政府批准依法处置拍卖、产权清晰的“半
拉子”工程,产权已经转移,自己又投入巨资续建完工。A公司
则认为:预售房屋是政府批准的,预售合同也是在政府的房地产
部门“登记备案”的。楼房被处置拍卖是经政府批准的,拍卖款
项已偿还了其他债务。而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则认为:房屋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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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合同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预售登记”就是合法的登记,
我们长期都是这样做的。政府批准依法处置和拍卖,是政府的事。
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将早已停工3年的“半拉子”工程当
作在建房屋预售,且在政府决定处置时未告知B公司,并在处理
拍卖款项时未通知B公司参加分配,在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
B公司未调查了解清楚就盲目地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未谨慎注
意到政府的处置公告,及时处理及A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有过错。
上述案例,暴露了我国房地产预售经营行为中的不规范问题以及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的疏漏,由此深入分析,我们还会
发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有关商品预售法律法规、完善相关
的监督管理制度和规范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案例5-1A某诉B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P104)
案情简介:原告A某及被告B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
定A某购买B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A某交付房
款,B公司未能按期交房,A某得知B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审理,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在审理过程中,B公司取
得了预售许可证,故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判决B公司按照合同约
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案例5-2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经登记是否有效(P112)
案情简介: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及被告某旅游公司签订商品房
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6套商品房,原告按照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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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对6套房屋进行设计及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
原告支付了定金,原告依约对房屋进行了设计施工。后被告未按
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和改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称其已
放弃购房打算,并要求原告返还定金。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
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的预售合
同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因而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定
金。
案例5-3张某签订购房合同纠纷案(P115)
案情简介:张某看中了乙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
发的某处商品房,就及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书,认购在建的
某处房产(该房产具备预售条件)。认购价为40余万元,认购书
约定张某必须在签订认购书后15天内到乙公司所指定的地点交
纳首期购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向
乙公司交纳了1万元定金。在签订商品房合同时,张某对合同条
款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将乙公司广告中一些有关附属设施明确承
诺的内容补充约定其中,但乙公司以合同是通用文本,内容不能
再修改。因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张某提出不再购买该处房产,并
要求退回定金。
房地产转让法律制度
引例李某及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P127)
案情简介:2003年9月,李某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
设公司)签订了绿家园住宅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在签订认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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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时,建设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其将有关部
门开具的证明悬挂于销售大厅西墙。合同签名册订后,李某向建
设公司缴纳了定金2万元和首付款13万元。其后,李某认为建
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公司和房产销售的真实情况,构
成欺诈。为此,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
无效,并要求建设公司返还自己已付的房款和定金共15万元,
并赔偿已付房款1倍的赔偿金。终审法院认为,李某及建设公司
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
应认定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建设公司在起诉前未能取得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售房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商品
房预售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认定为无效,故判令建设公司返还
李某购房款及定金共15万元。
本案涉及房地产转让形式、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对
购房人利益的保护等多个法律问题。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不同:
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是合同双方是否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在
意思表示上达到一致。合同是否生效的判断标准是合同必须时是
符合标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
必须同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生效。本案中,
李某及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协
议的内容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李某已支付定金和部
分价款,因此,应该认定为商品房购买合同已经成立。但是,依
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平共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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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规定,取得预售许可证是商品房预售的必备条件,未取得
预售许可证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必规定
而不能生效,也不能产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果。按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2条的规定,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但起诉前取得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有效。但本案买卖中,
建设公司在起诉前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这份商品
房认购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另外,本案中看不出建设公司
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行为具有隐瞒和欺诈的故意,尚不构成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故法院未支持
李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
案例6-1乙某请求确认买卖房屋合同无效案(P133)
案情简介:甲(女)及乙(男)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东城有
一处住房,产权人为甲。2002年6月甲及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
议,并将此房以10万元出售并将房屋以及甲的户口本、结婚证、
乙的书面同意书(甲书写)、房屋的产权证等办理产权变更的相
关材料交付于丙。丙对该房委托评估并向房管局提交上述资料,
经房管局审查对丙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来此房拆迁,丙领取
安置补偿款15万元。乙得知此情形后以自己系房屋共有人,未
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对甲卖房并不知情为由向丙所在区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乙又以房管局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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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转让审批行为违法为由向甲所在区即东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请求撤销房管局房产转让审批行为。经审理,东城区法院认
为房管局只对转让手续进行形式要件审果,未对其真伪进行审
核,审批缺乏证据,判决撤销房管局同意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
东城区法院判决作出后,丙所在区法院以房管局转让审批行为违
法,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为由,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涉及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房地产转让登记的公
信力问题。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对所转让的房地产享有处分权。无
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基于对登
记而产生的公信力,通过交易有偿取得房地产符合善意第三人的
要求时,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
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
三人的合法权益。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也确认了善意占
有规则,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
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
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
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
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给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
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12页
案例6-2王某买卖房屋面积误差率(P139)
案情简介:王某于2005年3月20日及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
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王某以每平方米
5000元的价格购得一套三居室普通住宅,建筑面积110平方米,
总价款为55万。王某在实地考察后,对房屋比较满意,遂在签
订合同之后的第二周全额支付了房款,并很快取得了房产证。同
年6月,王某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王某的女朋友李某来参
观新居,感觉房屋面积及合同约定面积有出入,遂请专业人员进
行了测量。测量人员实测住房面积为105平方米,及合同约定面
积相差了5平方米。6月15日,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退
还差价。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房屋是以整套为单位进行销售,每
平方米5000元只是推测价格。此前双方已经对房屋总价达成协
议,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所以拒不退还差价。8月12日,
王某通过律师向所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
退还差价。庭审法院经过调查认为,王某及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
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但对房屋总价和单价的关系约定不
明确。按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
的住房面积误差已经超过3%。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面积误差3%
以内的部分,即3.3平方米的房价按合同价退还王某,超出3%的
部分,即1.7平方米部分应按房价款进行双倍返还。因此,判决
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13页
本案涉及房地产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让方应该保证所
出售的房地产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要求。这也是诚实信用
原则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体现。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交付
的房屋面积及合同约定有较大的误差,理应依法退还相差面积部
分的房价款和利息。造成房屋面积误差的原因千差万别,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规定,面积3%以内的误差被推定为合理误差,地
产商只需要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多退少补就可以了。但超过3%的
误差,通常会被推定为主观方面具有一定的过错,如果合同中没
有就误差问题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应该由开发商对买房人就相应
部分房款进行双倍返还。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房屋买卖中
利用面积误差损害购房人利益的行为,为购房人提供更加充分的
保障。
案例6-3熊某要求秦某履行经济适用房赠及合同案
案情简介:2000年4月1日,熊某及秦某签订了一份赠及协
议书。协议中约定,秦某将其即将取得的一套经济适用房赠及熊
某,由熊某交付房款,秦某在取得房屋后将房产证直接过户给熊
某。熊某依约交付房款后,于2002年6月入住。2005年7月,
房地产管理部门向秦某颁发了房地产证,熊某秦某协商办理过
户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某履行房屋
赠及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判令秦某补办房屋产权利过户手续。法
院审理认为,被告秦某将经济适用房通过协议赠及没有购买资格
第14页
的原告熊某,使原本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原告实际上交
付房款,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仍以被告名义办理并引起本案诉
争,扰乱了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故该赠及合同无效。
本案涉及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和转让效力认定。经济适用
房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社会保障性。对经济适用房的转让,国家有
特殊规定,本案中秦某装经济适用房以赠及的方式转让给熊某,
由熊某交付房款,实际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舍公
共利益的行为,此赠及合同当然有效。
房地产租赁法律制度
引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案(P153)
案情简介:1987年起,宋某租用林某的一间临街店面房,双
方签订了书面房屋租用合同,并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
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至1998年,宋某听说林某欲将此间店面房
卖掉,宋某便多次到林某,提出欲购买此间店面房。林某告知
宋某,这间店面房是林某及张某按份共有的,现在张某也想购买
林某的份额。最后,在出价相同的情形下,林某将店面房中其应
有有部分卖给了张某。宋某因此诉到法院,认为自己作为房屋的
合法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林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
买权,请求法院确认林某及张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保护其优
先购买权。林某则主张,此房系其及张某按份共有,张某同样享
有优先购买权,其把房屋卖给张某是正确的,双方的房屋买卖合
第15页
同有效。
租赁是房地产交易的重要形式之一,也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存
在的一种法律关系。无论是在缓解住房供需矛盾,满足生产经营
需要方面,还是充分利用财产价值,合理利用资源方面,租赁都
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房地产租赁制度一直是房地产法律
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一个完善、
繁荣的房地产市场是以存量市场的发达程度为标志的,通过租赁
市场使已有的房屋资源合理流动,从而实现优化配置、调节余缺,
是满足住宅和生产经营用房需求的重要途径,也是世界各国的通
行做法。
案例7-1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权保护案(P162)
案情简介:2002年5月8日,郑某及刘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
赁合同,约定郑某承租刘某的门脸房经营服装,租期自2002年
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租金每年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
还约定,合同期满后,如果郑某愿意继续承租此房屋,在同等条
件下,可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
各自的义务。2005年2月,邻居李某到刘某,表示愿意在郑
某及刘某的租赁合同期满后,以更高的价格承租刘某的房屋。3
月15日,李某即及刘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
郑某及刘某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刘某将房屋收回,交给李某承租。
租赁期限自2005年6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每年租金为
6万元。郑某在得知刘某及李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向法院提起
第16页
诉讼,认为刘某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侵害了其优先承租
权,要求法院认定刘某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判决刘某在同等条件下将房屋继续出租给自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及刘某约定的优先租赁权是否有效,
有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围绕争议焦点弄
清以下两个问题:(1)郑某及刘谋约定的优先租赁权属于何种性
质,其效力如何?(2)刘某及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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