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多元房地产法律制度

更新时间:2025-02-27 05:26:0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5日发
(作者:开方式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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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元房地产法律制度

耀荣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咨询委员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权利

容提要:本文在世界围对多元房地产物权的概念和权利围进行了比

较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物权法》中多元房地产的物权概念和权

利围以与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界定和划分进行了考察,认为《物权

法》就多元房地产物权的涵和覆盖围以与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界定

和划分所作的规定,尚有可进一步探讨之处。

我国城市居民的住房模式主要是多层建筑物和由多栋多层建筑

物组成的住宅区,自然也包括由多栋单独别墅或联排别墅组成的住宅

区以与由别墅和多层建筑物混合组成的住宅区。美国、加拿大、的普

通法称此类房地产为多元房地产[1](Multi-unitDevelopment,MUD,

亦可称多单元房地产)。美国法律界还称之为共有权益房地产

[2](CommonInterestDevelopment,CID)。为研讨相关的法律制度,

笔者在本文中采用多元房地产的称谓。

多元房地产的产生和发展历经久远,在古巴比伦曾见雏形,经欧

洲中世纪的缓步增长,到上世纪特别是下半叶,大多数国家的大中城

市都出现急剧的以至爆炸性的发展。由此种新型房地产派生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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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是一种权利客体多元化、权利主体多边化的新型物权。由此种新

型房地产引发出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复合型、多层次和多重化的新型

法律关系,较早时期的普通法和民法典均鲜有涉与。一种与多元房地

产的特征相适应的新型法律制度,发轫于1802年法国民法典的第664

条。经若干代法律人的不懈努力,到上世纪后期,已在很多较发达国

家和地区陆续面世,其形式多为单行成文法,或在民法典中新辟专章。

一些先行者的此种法律,屡屡修改创新,与时俱进,几近完备成熟。

他们的居民社区秩序良好,管理有序,人们相处和谐,罕有纠纷,足

显其法律的必要性和优良效果。

我国《物权法》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第六章)的制

订出台,构建了多元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对调整城市社区的

多边法律关系和保护城市居民的财产权益,已初步显现其重要的作用

和良好的效果。但从公布实施一年多的情况来看,此项新的法律制度

尚有待进一步完善,尚有疑难课题未获破解,尚存模糊地带有待厘清。

2006年国庆节期间,笔者曾发表《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探

讨和商榷》一文。两年来,笔者又作了一些进一步的比较研究和实地

观察,再趁国庆节期间书就此文。

一、关于多元房地产物权的概念和权利围

如何使多元房地产物权的概念与其客体相适应、相吻合,如何使

法律规定的权利围能够对其权利客体包容无余和无隙覆盖?也就是

说,如何使法定的权利围能够覆盖多元房地产的三维边界以的全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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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设施和土地?通俗地说,如何做到使法定的权利围能够横向到

边,纵向朝上到顶,往下见底?这是笔者试图着意探讨的课题之一。

笔者感到,《物权法》关于此种多元房地产的物权概念和权利围

的规定,尚有可进一步斟酌探讨的余地。

第一,《物权法》采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从字面上看,

这意味着此种物权的客体只是建筑物,未包括地基,也未纳入住宅区

除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共有部分,特别是缺失作为房地产基础的土地使

用权,显得名不副实。

第二,第六章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又采用了“建筑区划”的

概念,并规定建筑区划除建筑物以外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

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与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形成的车位,

除作一定的排除外,均属于业主共有。这应是以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

方法作出对权利围的界定,从而使业主的权利围从建筑物扩与住宅区

的其他部位,但失于概括不全,列举未尽,且有模糊而不确定之处,

可能导致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上的困难。就“建筑区划”一词而言,

似乎应为与住宅区横向围相一致的概念,但由于缺少定义,使其因不

具有明晰无误和不容争议的确定性而处于模糊状态,有待厘清。由于

土地使用权未被纳入权利围,业主不拥有土地使用权,那就只有将道

路、绿地、场所、场地、车位等视为附着物,方可规定为业主共有,

这似乎与法理和常理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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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研究多元房地产法律制度,笔者阅读了美国、加拿大、魁北克、、

和日本的相关立法例,愿在此作扼要评述,以供研究参考。这六个国

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共有权制度或区分共有权制度

(1)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加拿大和,采用了基本相似的共有权

制度,即将多元房地产所有权人的权利称之为共有权(Ownershipin

CommonorCo-ownership),权利主体则称为共有权人(Co-owner)。

美国在这方面没有联邦立法,但各州都无一例外地制定了单行成

文法,称之为公寓法(CondominiumAct),几十年来频繁修改,有些

州已采用列有消费者保护一章的被称为第二代的公寓法。各州的法小

异,但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CCUSL)制订提供的1980年《统一公

寓法》[3](UniformCondominiumAct,UCA),1994年《统一共有

权益法》[4](UniformCommonInterestOwnershipAct,UCIOA)

与2007年《新公寓法》[5](ewCondominiumAct,CA),可能更具

代表性,更能反映其发展趋势。对Condominium一词,美国的布莱克

法律词典解释为“与他人的共同所有权”[6](OwnershipinCommon

withothers),即共有权。《统一公寓法》[7]在定义一章则称“公

寓(大厦)是指若干部分被赋予单独所有权而其余部分被赋予仅由前

述部分所有权人享有的共有权的房地产(“Condominium”means

realestate,portionsofwhicharedesignatedforseparate

ownershipandtheremainderofwhichisdesignatedforcom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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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wnershipsolelybytheownersofthoseportions)”。《新公

寓法》在其前言中称Condominium为“房地产所有权的分享形

式”(Sharedformofrealestateownership),并称其目的为制定

“一部土地和建筑物分享所有权的现代法律”[8](Amodernlawof

sharedownershipoflandandbuildings)。《新公寓法》的适用

围既包括多座公寓大厦(multicondominium),相当于我们的住宅区,

也包括具有分享福利健身设施的成排房屋和有门社区(Rowhouses

andgatedcommunitywithsharedamenities),有门社区是在出入

口设置以密码控制的自动开启大门的社区。这种成排房屋和有门社区

通常由市政公共设施直接提供水、电、气、排水、排污、通信等方面

的供应和服务,又同时自建自备俱乐部、网球场、游泳池、烧烤房、

花园、绿地等分享福利健身设施。从以上可以看出,美国房地产法律

的调整围涵盖多种形式的多元房地产,并将土地和建筑物视为多元房

地产不可分割的客体,在整体上赋予共有权,又进一步称为分享的所

有权,似乎共有权与分享所有权并无实质区别,权利围则覆盖任何项

目的全部土地和建筑物。

加拿大(不包括魁北克)和的多元房地产法律制度与美国小异。加

拿大各省都制订有与美国极为相似的公寓法。就多元房地产采用了一

个与美国的Condominium相对应的称谓,即Multi–storey

Building(多层楼宇),并将四栋以下和五栋以上多层楼宇作了区分,

五栋多层楼宇的房地产项目相当于我们的住宅区。按普通法的土地制

度,土地与房屋作为权利客体合而为一(大陆法称为一个物),权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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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亦合而为一。房地产开发商从政府批租取得的土地属于租赁权

(Tenancy,租权),多层楼宇业主的权利则为共同租赁权

(Co-tenancy)。但批租土地的期限为75年、99年或999年,且允许

续期,故在学理上和实务上均认为共同租赁权(Co-tenancy)等于共同

所有权(Co-ownership),多层楼宇业主均拥有共有权。他们制订了调

整多层楼宇法律关系的多部单行成文法,包括适用于五栋以上多层楼

宇的特别规则。实际上,是通过一项特别制度来调整和规此种法律关

系,即在业主(共有权人)进入多层楼宇以前,必须由业主、开发商和

物业管理人共同签订一项楼宇公契[9](DeedofMutualCovenants,

DMC),作为调整三方之间和业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性文件,政府

地政署、律师会和房屋委员会共同制订发布楼宇公契示文本,作为各

方遵守的指导性文件。由于市场的房地产交易均须由律师代理进行,

甚至交易双方可由同一律师代理,律师会还制订《楼宇公契草拟指

引》,以规房地产律师的行为。

(2)魁北克民法典关于多元房地产的法律概念则具有更强的概括

性和更宽的适用围,称之为不动产区分共有权[10](Divided

Co-ownershipofImmovables)。他们在物权编的所有权特别形式这

一部分列有非区分共有权和不动产区分共有权两章,并在第1010条

开宗明义地规定,“共有权人的所有权不伴随财产的实物区分的,称

为非区分共有权(UndividedCo-ownership)”;“共有权人的所有权

在共有权人之间按比例地划分为单元,每个单元包含一个在实物上区

分的私人部分(Privateportion)和共同部分(CommonPortions)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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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份额,此种共有权称为区分共有权(DividedCo-ownership)。”

然后在第1038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被区分为由一人或数人拥有

的单元”,则为不动产区分共有权。由此看出,魁北克有其独特的观

念和做法,即对共有不动产中做出实物区分的部分称为区分共有,而

对不作实物区分的部分称为非区分共有,整个共有不动产的所有权则

称不动产区分共有权。按魁北克法律的基本原则,所称不动产,自然

包括土地和附着物,即一宗土地与其全部附着物;作为区分共有权客

体的不动产应为一个物,而每个私人部分并非一个独立的物。有趣的

是,他们所称的单元,原文为Fraction,这个Fraction是分数的同

义词,故可解释为每个共有权人拥有整个不动产的一个分数,这个分

数即为每个私人部分的价值同全部私人部分总价值的比例,而每个共

有权人在共同部分中的份额亦根据这个比例推出。这个比例也代表每

个共有权人的表决权,也是共有权人分担费用和分取收益的标准。

第二,区分所有权制度

和日本在这方面的法律,被视为具有典型意义且为我国学者称道赞赏

和多所借鉴的立法例。他们均采用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但含义有广狭

之别。

(1)于1995年制订并于2006年1月修正公布的《公寓大厦管理

条例》,为区分所有权制度设立两个核心条款。其第一条开宗明义地

规定,公寓大厦是指“得区分为数部分之建筑物与其基地”[11];

区分所有则“指数人区分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用部分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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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应有部分有所有权”[12]。按此规定,区分所有权应可理解为由

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用部分持份权组成。同时,第九条又规定,“各

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之共用部分与其基

地有使用收益之权。”这又表明,区分所有权人还有基地使用权。在

笔者看来,此处之所以只规定区分所有权人拥有基地使用权,可能是

因为公寓大厦开发者可以是土地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地上权人;如果

开发者为地上权人,则区分所有权人只能按应有部分比例享有基地使

用权。而学者在全教授则认为区分所有权人就基地享有的权利可以称

为准共有权。还须特别提到,《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多数各自独立使用之建筑物、公寓大厦,其共同设施之使用与管理

具有整体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区者,其管理与组织准用本条例之规

定”。此处所称各自独立使用之建筑物相当于我们所称的别墅,公寓

大厦相当于我们的多层建筑物,集居地区相当于我们的住宅小区。可

见,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确为一部颇为完善的足以适用于不同形

式的多元房地产的法律。

(2)日本于1962年制订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法》所设立的多元房

地产法律制度,几乎同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不一致。该法所设计的

建筑物和住宅区的区分所有权人和所有权人的权利(住宅区别墅业主

被称为所有权人而非区分所有权人),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而是以

区分所有权为主干的组合型权利。通览《建筑物区分所有法》以后,

可以看出,所称区分所有权以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为客体,但区分所有

权人并非只享有区分所有权,还同时就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享有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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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就建筑物占地享有占地利用权,而占地利用权则可以是所有权或

其他权利。就住宅区而言,区分所有权人和所有权人还就建筑物以外

的共用部分享有持份权。看来,虽然日本的法律并未就包括建筑物和

住宅区在的多元房地产权利人的权利采用单一的法律概念,但法律设

定的适用围和权利人的权利围是全面的和完整的,对作为权利客体的

不同形式的多元房地产是覆盖无余的。

在对上述六个国家和地区的多元房地产法律制度作粗浅的比较

研究,并对我国多元房地产现状作粗浅的考察了解的同时,笔者一直

在思考和探索一个问题:就我国的多元房地产创设的法律制度,究竟

采用何种法律概念为好?笔者在前面略述了两种模式,其区别主要在

于将此种物权设定为一个物的一个权,还是设定为多个物的多个权。

一种是和日本的模式,即多个物、多部分和多个权的模式。将此

种房地产分为建筑物和基地两个物,相应地设定区分所有权和基地使

用权,区分所有权包含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用部分持份权,基

地使用权则源于土地所有权或地上权的权能。日本则将此种房地产分

为三个部分,相应地设定互不隶属的三个权,即以建筑物专有部分为

标的的区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份权和占地利用权,占地利用权则以

土地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权源。[13]对作为多元房地产另一种形式

的集居地区和住宅区,和日本均规定可以准用或适用就建筑物设立的

条款,日本并设有住宅区专章。就日本的住宅区而言,区分所有权人

或所有权人还就建筑物以外的共用部分享有持分权。值得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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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日本均设立禁止分离处分的专门条款,即专有部分不得与共用部分

之应有份与基地(占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之应有份相分离而处分,从

而将几项权利加以捆绑而由同一权利主体即区分所有权人行使处分

权,似乎亦可称为一主多权制度,即一个主体享有多项权利的制度。

[14]

另一种模式是美国和魁北克的模式,即一个物和一个权的模式。

美国有其独特的普通法土地制度和财产法律制度,难以与大陆法完全

类比,但可能是由于在多元房地产的发展方面走了一样的道路,就大

陆法和普通法关于多元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而言,确有很强的

相似性和可比性。美国将此种房地产统称为Condominium,这是一个

含义微妙的词语,有三种解释。一个解释是共同所有权。另一个解释

是“多元房地产的单独单元”[15](Asinglereal-estateunitin

amulti-unitdevelopment)。第三个解释则为房地产的一种形式

[16](Condominiummeansrealestateinwhich……),在这个意义

上,美国学者亦称之为高层建筑物(High-risebuilding)。因此,

Condominium既是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又是共有权的客体。笔者认为,

将Condominium译为房地产共有权,可能与原意更为接近。魁北克民

法典就此种多元房地产采用不动产区分共有权的概念,表明其为一种

独特的法律制度。笔者注意到,美国和魁北克的房地产开发者

(Developer)除土地所有权人以外,还可以是其他土地权利人,但这

并不妨碍他们称相关权利为房地产共有权或者不动产区分共有权。美

国的房地产开发者可以是租赁期限为40年以上以至999年的土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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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权人(Tenant);则除政府房地产以外,房地产开发者均为租赁期限

为75年、99年以至999年且可续期的土地租赁权人(批租权人,

Tenant);魁北克的房地产开发者则可以是权利剩余期限超过50年的

地上权人(Superficiary)或租赁开发权人[17](Emphyteutic

Lessee)。美国和学者均解释称,共同租赁权(Co-tenancy)等于共同

所有权(Co-ownership),这可能是因为租赁期限很长且可续展的缘

故。

那么,我们通过以上的比较研究,可否得到一些启迪。在笔者看

来,魁北克民法典创设的不动产区分共有权,确具有包容性强和适用

围宽的鲜明特点和优点,且能很好地彰显多元房地产的共有性质和区

分特征,确为一种颇具创造性和严密性的法律概念。如果我们予以借

鉴,采用房地产区分共有权的概念,未必不是一项适宜的选择。但是,

毕竟我们已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将房屋与土地作为两个物而分

别设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已通过《物权法》第六章创设建

筑物区分所有权,已为各界人士和广大住户普遍接受和认知,现在再

将包含区分建筑物的多元房地产视为一个物而作为区分共有权的客

体,另行构建多元房地产权属结构,这可能是不现实的,难以做到的。

为了弥补《物权法》第六章所设计和创立的权属关系框架存有的某些

不足之处,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物权法》时,可参照和日本的做法,

将建筑物地基和住宅的土地使用权纳入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围并设

立相应的规则,并增设适用于住宅区的一节或相应的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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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界定和划分

住宅区和多层建筑物之所以必须划分为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这

是由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住宅共有部分的确

定,取决与两项条件的成就。其一,由规划设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

设计规的要求,为使住宅区具有必要的生活条件和达到一定的居住标

准,对共有部分做出合理安排和划定。其二,共有部分的价款或者建

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共有部分的功能在于,它要为专有部分提供

依托和支撑,要为广大业主提供通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供

暖、空调、排水、通信、通话、电视、网络、文化、娱乐、体育等诸

多方面的服务。共有部分的缺失或者减损,轻则会造成人们生活的不

便,重则可能使住宅区运行失灵,业主们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此种

共有部分应由法律予以确认,使之成为法定共有部分,一经划定就不

能轻易地和随意地加以变更。一般而言,专有部分可以改为共有部分,

共有部分则不得改为专有部分。在共有部分不符需要且确有空余专有

部分的情形下,经业主同意,可以收购一定的专有部分,将其改为共

有部分。例如为业主添置一个室。在共有部分确有富余以至空置

的情形下,也可以经业主同意改为专有部分,但如果要突破规划部门

审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楼距等强制性指标,则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笔者从上述六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看到,他们都就多元房地

产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界定和划分设立或简或详的规则,大体上

可以归为两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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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是和日本的模式。他们是通过开宗明义地对专有部分和共用

部分所下的定义,就两个部分的涵做出概括性规定,同时划定两者之

间的界限,其定义也小异。例如,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三条规

定,“专有部分:指公寓大厦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独立性,且为

区分所有之标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厦专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与不属专有之附属建筑物,而供共同使用者。”[18]至于住宅

区的共有部分,日本通过专设的住宅区一章予以规定,则规定集居地

区可准用有关建筑物的规则。

另一种是美国、和魁北克的模式。他们既通过专有部分和共用部

分的定义作出概括性规定,又以列举的方法作出详尽的具体而微的规

定。以美国为例,其《统一公寓法》就单元(Unit)和共同成分(Common

elements)作出了以下的定义:“单元是指公寓大厦中被划定为单独

所有或单独占有的形体部分”;“共同成分是指公寓大厦中除单元以

外的整个其他部分。”纽约州关于共同成分的列举式规定,则包括以

“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为首项,以“所有其他为房地产的保持、维护

和安全所必需的或有益的或通常作为共同使用的部分”为末项,共计

45个项目。的楼宇公契示文本就共同部分列举了51个项目,其中只

有会所(Club)一项可另行约定。魁北克民法典第1044条则以概括和

列举相结合的方法就共同部分(Commonportion)作了以下规定:“下

列各项被推定为共同部分:土地、庭院、墙外走廊或阳台、公园和花

园、通道、楼梯和电梯、出入口和大厅、公共卫生间、车库、储藏室、

地下室、建筑物的地基和主墙、公共装置和设备,诸如中央供暖和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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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系统与管道和线路等,包括其通过私人部分(Privateportions)

的部分”。

六个国家和地区就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设立的规则,虽详简程度

有别,但均由于具有很强的确定性而便于解释和避免歧义,关于共有

部分的列举式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比较之下,笔者感到,《物权法》第六章就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

的界定和划分所作的规定,尚有不足之处和尚须进一步完善的地带。

一方面,由于对两个部分均未作定义或定性规定而显得欠缺确定性,

可能带来法律解释和适用上某种困难和疑惑。另一方面就专有部分和

共有部分的分界所作的规定存有不甚合理和略显模糊之处,可能给歧

义的厘清和和纠纷的解决带来不便。笔者并就第六章的三处规定提出

一些评析意见。

第一、关于住宅区的道路可否划为城镇公共道路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

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在笔者看来,如果住宅区确需为相邻

不动产提供通行权,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在属于住宅区不动产的道路

上设定公共地役权,允许公众驱车通行,至于是否应由政府市政管理

部门为住宅区承担部分造价和支付道路维护费用,可以另当别论,但

未必需要划为城镇公共道路,导致权利他移。就笔者所知,往往需要

在一些建筑物设置地铁出入口,通向码头或者架空走廊的通道,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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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就在批租土地时在批地条件中设立公共地役权(Public

easement)。笔者曾参加地政署主持召开的部门联席会议,就曾看到

提交会议讨论的批地条件包括公共地役权。曾闻某大城市决定打通几

十条穿越住宅区的公共道路,似非明智之举,应为法律所不允许。且

如果城市规划确已安排穿越某住宅区的公共道路,应可索性将住宅区

一分为二,可能更符合以人为本的原则。当然,对过去已在住宅区设

置的公共道路,应可不再溯与,但未必需要在法律上再开这个口子,

何况这也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事。

第二、关于住宅区的绿地可否划为专有部分归于业主所有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

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笔者认为,目前我

国的住宅区有两种情形,应当加以区别。一种是由区分所有的高层甚

至超高层建筑物组成的住宅区,这种住宅区往往业主人数众多,而绿

地面积则非常有限,如果按照过去有的开发商的作法,从由全体业主

分担价款的共有绿地中切出若干小块作为专有部分归底层业主所有,

会是很不公平的。且各设隔离标志,既有碍观瞻,维护管理也不便,

极易引发纠纷。另有一种为数不多的住宅区,由单层或低层建筑物组

成,每栋建筑物均为单独所有而非区分所有,即所谓别墅式小区。这

种住宅区的每栋别墅都形成一个专有部分,在每栋别墅的周边地带划

出小片绿地作为专有部分,归于别墅业主所有,这应是可行的和适宜

的。因此,笔者建议可通过司法解释或在将来修改法律时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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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区的建筑物不区分为专有部分的,与建筑物相毗连绿地可以约

定为业主所有。”

第三、关于住宅区的地下车库究竟应为专有部分抑或共有部分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

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据笔者所知,在其他一些国家,地下车库是划为共有部分的。但在我

国,由于不同城市以至同一城市的地区的发达程度不同,住宅区与相

应的地下车库的规模和档次有别,究竟应把地下车库划为共有部分抑

或划分为专有部分,似不可一概而论。依笔者拙见,在目前住宅区的

业主组织难以与时地组建和难以有效地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情形下,

将地下车库划为共有部分而由业主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他人经营

管理,似乎难以做到,且易产生纠纷。目前在这个问题上发生的纠纷,

倒不完全是业主都要求将车库归于共有,而是由于有些开发商已将车

库的建造费用摊入房价,且已向全体业主收取,却又将车库车位另行

单独出售,使业主们感到受骗受损,因而要求将车库划归业主共有,

或者向业主退还价款。因此,一般而言,地下车库仍以划为专有部分

为宜。但是,也不应排除在条件成熟的地方,特别是在允许以合作方

式建房的情形下,经规划设计部门合理安排,也可以将地下车库划定

为共有部分。笔者同时认为,在将地下车库划为专有部分的情形下,

应当将车库区分为独立车位向业主出售,而不宜由开发商保留所有权

并自行经营。这是因为,在开发商履行完毕全部房屋买卖合同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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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住宅区就不应再有开发商的地位,即使开发商保留某些专有部分未

予出售,其身份也已转化为业主。在目前住宅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

由开发商本身充任或者由开发商选定的条件下,如果开发商拥有地下

车库的所有权,可能成为业主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障碍,由此引发纠

纷。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在将来修改法律时补充

规定,“住宅区的地下车库,由全体业主分担价款或者建造费用的,

属于业主共有;非由全体业主分担价款或者建造费用的,应当区分为

专有部分,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向业主转让。”

三、关于业主法人组织

在成熟的多元房地产法律制度中,业主法人组织具有重要的地位

和作用。前面提到的六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单行法律或民法典中设

立专门章节,就业主法人组织的职能、权利、义务、议事规则、办事

程序等制订颇为完备的规则。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的PeterDunbar

教授著书称,共有房地产是指由公寓大厦单元、共同成分和业主法人

组织三个部分构成的集合体,缺少任何部分均不构成共有房地产。

[19]他们通常称业主法人组织为Homeowners’Association(HOA,亦

可称为住宅所有权人协会),这在美国已是家喻户晓。开发商在向第

一个购房人交付房屋以前,要委托律师草拟一份业主法人组织的章

程,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然后报州务卿备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

拟订提供的1980年《统一公寓法》和2007年《新公寓法》,分别规

定了业主法人组织的17项权力和18项权力,基本容无变化,笔者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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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其几项主要权力如下:“(1)制订和修改章程和规则;(2)编制和修

改有关收入、支出和储备基金的预算,向业主(Unitowners)收取共

同开支费用;(3)聘用和解聘管理人和其他雇员、代理人和独立承包

人;(4)以自身名义并代表自己或业主就涉与共有房地产事项提起诉

讼、答辩或参与诉讼或行政程序;(5)订立合同和承担义务;(6)就共有

财产的使用、保持、维护、替换或更新实施管理;……”称业主法人

组织为业主立案法团(Owners’Incorporation),并制定《多层楼宇

(业主立案法团)条例》。魁北克民法典第1039条称业主法人组织为

辛迪加[20](Syndicate),就笔者所知,辛迪加与托拉斯和康采恩一

起被称为资本主义制度下三种典型的公司形式。该民法典就辛迪加的

权利、义务、执行机构、议事规则等方面订立的规则达三十条之多。

笔者注意到,他们的业主法人组织制度具有共同特点,即共有财产被

登记在业主法人组织名下;共有财产由业主法人组织自行管理或通过

订立委托管理合同委托管理公司或管理人进行管理,为管理共有财产

编制预算,向业主收取费用,并开立银行;业主法人组织以自身名义

提起诉讼和应诉。

比较之下,《物权法》第六章虽然作了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和

业主委员会的规定,但未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资格作出定性定位的

规定,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业主委员会不构成民事权利主体,

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在业主共有

财产遭受侵犯时,业主委员会无从利用法律手段,不能诉诸法律,以

至维权乏力,维权维艰。一些住宅小区中,业主共有财产屡遭侵犯,

18/21

.

业主权利得不到维护,纠纷频发而又难获解决。而业主委员会之所以

不能被赋予法人资格,主要原因是不拥有财产,无民事责任能力,无

力承担民事责任。消除此种法律上的障碍,解决此种法律上的难题,

有待于就多元房地产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可供研究探讨的途径之一

是,由法律授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共有财产包括必要时设

立的基金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使之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从而

取得法人资格。

Abstract:ThispaperdiscussestheconceptofMulti-Unit

Developmentsandthescopeofpertinentrightsinglobal

tsoutthatthedefinitionofand

distinctionbetweentheindividuallyownedportionsandthe

commonlyownedportionsinsuchhousingdevelopments,as

establishedinthesixthchapterofChina’sPropertyLaw,have

certaindeficienciesthatrequireimprovement(suchas

concerningroads,greenspace,andgarages.)

Keywords:Condominium,PropertyLaw,HomeownerRights

相关文章:耀荣著《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探讨和商榷》,

.civillaw..cn/article/?id=29026

注释:

19/21

.

[1]Sarahiel,HongKongLandLaw,LongmanGroup(Far-East)

Limited,[1992],Page317

[2]Sirkin,2007Condominum

BlueBook,PiedmontPress,[2007],Page1

[3]ationalConferenceofCommissionersonUniformState

Laws,UniformCondominiumAct,(1980)

[4]OverviewoftheProposedewCondominiumAct[“CA”]

[5]OverviewoftheProposedewCondominiumAct[“CA”]

[6],Black’sLawDictionary,West

PublishionCompany,[2004],Page314

[7]ationalConferenceofCommissionersonUniformState

Laws,UniformCondominiumAct,(1980)

[8]OverviewoftheProposedewCondominiumAct[“CA”]

[9]Sarahiel,HongKongLandLaw,LongmanGroup(Far-East)

Limited,[1992],Page317

[10]CivilCodeofQuebec,LesEditionsYvonBlaisInc.

1996-1997

[11]《公寓大厦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20/21

.

[12]《公寓大厦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13]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国

法制,2000年

[14]《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四条,2006年修订

[15],Black’sLawDictionary,West

PublishingCompany,[2004],Page314

[16]OverviewoftheProposedewCondominiumAct[“CA”]

[17]CivilCodeofQuebec,LesEditionsYvonBlaisInc.

1996-1997

[18]《公寓大厦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19]PeterDunbar,TheCondominiumConcept,Pineapple

Press,Inc.2005,page3

[20]CivilCodeofQuebec,LesEditionsYvonBlaisInc.

1996-1997

出处:《社区治理的多元视角:理论与实践》北大出版2009.3

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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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房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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