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安全的法律制度
饮用水安全的法律制度
饮水卫生法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涉水条款: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
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
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
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
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
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
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化脓性或
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
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5-07-1717:26|#2楼
水是生命之源,饮水安全是众的基本需求,也是关乎千家万户的重大民生问
题,而要确保饮水安全,必须首先确保饮用水水源的安全。将于6月1日起实施的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无疑给饮用水安全上了一个紧
箍,也为百姓喝上“安全水、放心水、干净水”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那么,
这一条例有哪些亮点?我省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立法现状又是怎样的?记者就此进
行了采访。
背景解读
饮用水水源保护不容乐观
获得安全的饮用水是人类生活的基本要求,是保证人民众生命安全的基础条
件,是众最关心、要求最迫切的问题之一。
多年来,为了让全省人民喝上干净水、放心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
大量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
加快,饮用水安全问题日益凸显,水源地保护工作在投资、建设、管理等方面还存
在较大差距。饮用水安全意识不强,监管机制尚不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投入
不足等问题,使得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困难重重。
记者从省水利厅了解到,我省是黄河、长江、澜沧江和黑河等著名江河的发源
地,境内河流总长约为629.3亿立方米,集水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共有
271条。虽然相对来说水资源较为丰富,但是由于独特的地理环境、气候条件和地
域面积等原因,导致水资源平均占有量少、分布不均衡、水生态环境脆弱和水资源
开发利用不平衡,平均利用率仅为5.24%,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受其影响,作
为水资源开发利用当中的饮用水供应,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目前全省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共60处,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14处,地下饮用水
源46处。虽然地下水水源数量明显高于地表水源数量,但地下水实际供水能力却
远低于地表水供水能力。同时,部分地区和企业还拥有数目众多的自备地下水水
源,由于缺乏必要的检测手段,其水质安全得不到保障。
“当前对饮用水安全要求越来越高,加强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已经迫在眉
睫。”记者了解到,近年来,虽然我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由于起步较晚,相对落后与其他省、区的保护水平。而由于以往部分地区对水
源地保护区管理工作不够重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够严格,一些已经划定为保
护区或者需要重新调整到保护区范围的土地上,有一些已建或者新建的影响水量、
水质安全建设项目,而且大多数都没有设置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污物的设施或者场
所;同时,在饮用水水源上游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排放工业废水、畜禽规模养殖等
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个别地方将农村宅基地调整到已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一、二级
保护区范围内,这些都给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带来困难,直接影响饮用水水源
水质。
由于种种原因,我省饮用水水源还存在区域性、时段性水量短缺,经济社会发
展、居住人口分布与饮用水供需矛盾突出,以及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防护措施薄
弱,水源工程老化导致供水能力下降和保护饮用水安全意识不强,监督管理机制尚
不健全等问题。目前,除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巴音河水源地、大通回族
土族自治县黑泉水库等11处水源地划分保护区并进行隔离防护之外,其余水源地
均未实施水源地保护工程。大部分地区虽然对水源地水质保护进行监测,但监测频
次少,监测项目少,无法满足水质安全保障要求。
这些问题的存在,亟待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以此加强对饮用水水
源的保护,完善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体系,保证全民饮水安全。
但是,我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尚无一部相对独立而完整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法律。我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没有专门管理保
护饮用水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只有几个水源保护方面的规划等,如2015
年,我省编制了《青海省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对符合国家水质标准要
求的60处集中式饮用水源进行了规划保护;2015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
开展全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的通知”,制定了“青海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等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截至目前,青海省城市饮用水
水源地中,西宁市、海东地区的饮用水水源地划定过保护区并得到相关部门批准;
有9处水源地制定了水源地保护相关规定。
亮点解读
饮用水安全有了长效保障机制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出台不仅给饮用水安全提供了立法保障,更
使得饮用水安全有了长效保障机制。《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共六章、四
十六条。《条例》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法律
责任等方面,规范了饮用水水源保护行为,完善了水源管理体制,明确了各级政府
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了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效保障机制、进一步加强了职能部门
监管力度,为今后切实做好全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提供了坚实可靠的法制保障。
亮点一:推行保护区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对饮用水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当前我省
饮用水水源保护已经不能适用人们对生产生活的需求,存在着保护区划分范围与相
关规范不一致、不合理,各类规定不完善、不细化、难以操作的问题。
因此,《条例》明确对青海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细化了保护
措施和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
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
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亮点二:完善应急事故处理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水环境安全领域的隐患逐渐增多,尤其是污染饮用水源、
影响人民众饮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有发生,如何应对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完善
应急预警机制,建立安全保护体系是饮用水水源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
对此,《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
案,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应急专项预案,建立健全部门应急预案。州(市、
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
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体系
建设。
亮点三: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严格控制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
对饮用水水源的影响,必然会限制饮用水水源附近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
为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
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亮点四:增设保护区“禁令”
为了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力度,《条例》还提出了更严格、更明确
的要求,并增设许多禁止行为。
《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
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
所;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禁止向水体
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等行为。
亮点五: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针对我省目前没有专门管理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方性法规的现状,《条例》结合
相关法律,进一步加大了对污染或者破获保护区的内容处罚力度。
《条例》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
水、含热废水、病原体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
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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