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定位及其国际监管改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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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5日发
(作者:支付宝被盗事件)

2011年6月 时代法学 Jun. 2011 

第9卷第3期 Presentday Law Science 

VoI.9 No.3 

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定位及其国际监管改革研究 

孙秀娟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南京审计学院,江苏南京200029) 

摘要:信用评级机构是金融市场日益专业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员,通过其专业化的评价体系,对解决 

投资者和证券发行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评级机构日益深入地参与到金融 

证券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使其中立性、客观性等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缺失。次贷危机发生后,对信 

用评级机构加强监管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开始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全面的严格的监管,但是, 

由于评级业本身的自然垄断属性以及评级业务的专业性,使其定位上存在模糊之处。在分析信用评级机构存 

在的缺陷基础之上,对其法律定位进行探讨,并预测国际监管改革与合作的发展趋势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信用评级机构;收费模式;监管改革;次贷危机;法律定位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69X(2011)03-0113-08 

The Legal Defining and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RefOmn on the Credit Rating Agencies 

SUN Xiu-juan 

(Fudan University School ofLaw,Shanghai 200438,China; 

Nanjing Audit University,Nanjing,Jiangsu 200029,China) 

Abstract:Credit rating agencies is an indispensable part of the professionalism of financial lib・ 

eralization.The credit rating system helps mitigating the information asymmetry between issuers and 

investors in the capital market.However,the neutrality and objectivity of the system is damaged by 

their unavoidable conflict of interests as credit rating agencies get involved in the financial securitiza— 

tion over the time.After the subprime mortgage crisis,people have been urging for better supervi— 

sion over the agencies and the financial regulatory bodies among the countries have started stricter 

and more thorough regulatory supervision.Given the monopolistic nature and professionalism of the 

rating industry,it's dififcult to determine its legal nature.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rating system,to discuss its legal nature and predict the trend o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gula— 

tory reform and collaboration. 

. 

Key words:credit rating agencies;issuer—fee;financial regulatory reform;subprime mortgage 

crisis;determination of legal nature 

、引言 

信用评级机构(credit rating agencies,CRAs)在当前国际金融系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具有堪比 

收稿日期2011一o3—26 

作者简介孙秀娟,女,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l13 

摧毁一个国家的能量(superpower) ̄ 。其主要功能是为债券等金融产品提供一个经由数据推测的客观 

的风险分析。由于金融产品的复杂化,导致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得的信息对于单个投资者而言越来越困 

难,投资者和发行人、监管者之间的金融产品信息不对称性越来越严重,这就凸显了评级结果的指示功 

能,巩固了评级机构的垄断性并强化了投资者和监管者对评级机构的依赖。 

但是,次贷危机的爆发,却使信用评级机构面临一个非常尴尬的局面:数以百万计的被给予很高安 

全等级的金融产品转瞬之间即一文不值。在大规模金融证券化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没有及时揭示该 

类产品存在的巨大风险,认定次级债与普通抵押债券的风险水平相当并给予高评级,助长了次级债市场 

的非理性繁荣。危机爆发后,又不负责任地大幅度降低这类产品的评级,造成市场恐慌气氛,加据了市 

场波动,形成了金融危机的“亲周期性效应”【2],对次贷危机的发生和蔓延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3], 

从而使得次贷危机演变成对整个评级业的信任危卡几[ ,对其所赖以生存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信用评级机构为什么未能有效起到信用防火墙和控制风险的作用,承担起“社会监管者”的作用? 

固然我们不能将次贷危机的爆发归咎于评级机构,但是,评级业在其中所暴露的固有缺陷却应该予以高 

度重视。 

二、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定位模糊导致潜在的固有缺陷 

安然事件以后,信用评级机构就广招批评,次贷危机爆发后,以穆迪为首的三大评级机构在极短的 

时间内大幅度降低次级债的信用级别,强化了金融的顺周期性,加剧了市场的恐慌和动荡,更使评级机 

构被千夫所于旨【5]。2008年7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三大评级机构展开了为期l0个月的检 

查,揭开了该行业存在的很多严重缺陷,尤其是在利益冲突,信息披露,评级程序的内部管理和商业作法 

等方面存在着重大缺 。报告认为,三大评级机构助长了次贷危机的形成,对危机负有不可推卸的 

责任。 

(一)法律定位不明导致评级收费模式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 

从穆迪公司的首份铁路债券评级报告开始,信用评级最初是免费的,随着其专业化的优势地位和市 

场声誉得到了投资者的认可,评级机构开始向投资者出售评级出版物、评级报告和相关产品等来获取收 

益。但是,随着其评级结果被广泛认可,尤其是SEC自1975年采用的NRSROs制度使评级结果具有了 

某种程度的官方权威性,导致其收费模式出现了最根本的逆转,即向受评对象收取评级费用,而今来自 

受评对象的评级费用甚至成为信用评级机构的主要收入来源。 

信用评级机构属于基础的金融中介,由于借款者和投资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而由评级机构作 

为独立第三方代替众多投资者充当监督者,避免了单个投资者分别监控的高成本,以此来克服信息不对 

称和实现成本优势【 ,因此,信用评级机构本应是金融市场的看门人(gatekeeper) ̄ ,其职责是通过其 

专业技能向投资者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 

但是,这种由受评对象支付评级费用的模式,即发行人付费(issuer—fee)模式,存在着无法解决的悖 

论,导致固有的利益冲突,即信用评级机构为作为买方的投资者提供关于金融产品的风险参考,可是其 

却从该产品的卖方处获得报酬,与其服务的对象——投资者之间存在天然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还导 

(1]1996年美国新闻评论人Thomas L.Friedman和《美国新闻与世界报道》专题编辑David Ge ̄en的一篇访谈《自由市场社会》(Free 

Manet Society)中说“我们生活在两个超级大国的世界里,一个是美国,一个Moody,美国可以用摧毁一个国家,穆迪可以凭借信 

用降级来毁灭一个国家,有的时候两者的力量说不上谁更大。”原文见http://www.pbs.org/newshour/gergen/friedman.htm1. 

[2]黄良波.次贷危机对我国信用评级机构规范与发展的启示[J].中国金融,2009,(2). 

[3]Paul Krugman,Berating the Raters,New York Times,April 25,2010. 

[4)David Ellis,Rating the rating agencies,http://money.cnn com/2009/04/14/news/companies/rating_agencies/index.htm,2010一O8—01. 

[5]Larry P.Ellsworth and Keith V.Porapaiboon,Credit Rating Agencies in the Spotligh卜一A New Casualty of the Mortgage Meltdown,Business 

Law Today,Volume 18,Number 4,March/April 2009. 

(6]Summary Report of Issues Identified in the Commission Staffs Examinations fo Select Credit Rating Agencies By the Staff of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July 8,2008. 

(7]Diamond,D.Financial intermediation and delegated monitoring.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1984,(51):397—414. 

(8]Coffee,Gatekeeper Failure and Reform:The Challenge of Fashioning Relevant Reforms.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84(April):302— 

364. 

】】4 

致了评级过程的触底竞赛(race to the bottom),而且评级机构对金融产品所进行的主动评级行为也潜在 

地迫使发行人支付相应的对 ,此外,评级机构所提供的辅助性业务也和评级紧密相连。事实上,信 

用评级机构对于不良资产的“包装”在很大程度上是次贷发生的内在因素,而这种“包装”,很大程度上 

又与其收费模式密切相连。 

这种付费模式导致在评级机构和受评对象之间普遍存在着不适当的友好的亲密关系,这种关系使 

评级机构对于发行人提供的数据缺乏恰当的审查,还导致了“评级购买”(ratings shopping)现象的出 

现1【】]。发行人有权选择对其友好的评级机构,而评级机构为了商业利益,不得不放弃必要的职业操守, 

调高评级结果以取悦客户,这就使评级结果丧失了必要的中立性。可见,发行人付费的方式是造成评级 

市场利益冲突的根本原因,是信用评级制度中最根本的腐 ¨]。 

信用评级机构还越来越多地参与结构性金融产品和其他复杂的债务产品的开发等金融创新活动, 

这使它更像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的开门人(gate openers)而非看门人[ ],这种角的变化,加剧了利益 

冲突,更使评级结果丧失了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法律地位的模糊性使评级机构获得垄断l生利益 

由于法律对信用评级机构定位的模糊性,加之评级也有自身的特性,使评级机构拥有了强大的垄断 

地位。垄断被认为是评级行业低效率、高低润、滥用投资者信任的重要原因,垄断带来的强势市场地位 

以及监管弱化催生的道德风险成为评级巨头迷失的要害所在。 

信用评级最初源于对企业债券的还本付息能力的评价,随着金融产品的创新,发展到了包罗万象的 

程度。由独立第三方出具的评级结果对于投资者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指示作用,甚至金融监管机构也 

依赖评级结果进行监管,这使评级活动基本上决定了金融产品的存亡,使评级机构承担了社会监管者的 

角,巩固了其在资本市场上的垄断地位。 

1975年美国证券会发布了对银行和证券销售商的净资产要求,采纳了指定NRSRO(Nationally Ree— 

ognized Statistical Rating Organization)的方式,授予了NRSROs以专营垄断权,规定外国筹资者在美国金 

融市场融资时,必须接受NRSROs的评估,并将NRSRO的评级作为监管依据,这种监管扶持赋予了评级 

机构一定程度上的监管特权,使其成为了事实上的监管者,人为地造成了评级业的供需不平衡 】。除 

美国外,其他很多国家的监管机构也规定,类似于保险金或者年金计划的机构投资者只能购买被 

NRSROs评级为“投资级”(investment grade)的债 M]。 

评级结果还被其他监管法律所依赖,很多国家的法律要求共有基金和金融管理人应该购买被信用 

评级机构给予较高安全等级的金融产品。随着金融全球化,这种监管扶持使评级需求大大增加,评级市 

场求大于供,一方面加大了投资者和监管者对评级机构的依赖,另一方面又巩固了评级机构的垄断性, 

使其法律定位更加模糊。 

此外,评级业本身具有很强的自然垄断的特性,评级机构在市场立足并确立其信誉,是一个非常漫 

长的过程,现有评级机构所建立的评级体系已经成为行业标准,并先人为主地被投资者所广泛接受,因 

此,在对评级机构进行清晰定位之前,引入竞争,打破垄断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 

[9]例如,汉诺威是德国再保险业巨头,最早不是穆迪的客户。穆迪曾电函汉诺威,称愿意为其初期提供免费的评级服务,并在未来建立 

收费服务关系,当时汉诺威已经是另外两家评级公司的客户,拒绝了穆迪。穆迪仍然开始为汉诺威评级,2003年,在其他评级公司都 

认为汉诺威财务状况良好的情况下,穆迪却把汉诺威的债券级别降至垃圾级,引起投资者抛售汉诺威股票,使汉诺威在几小时内损 

失近两亿美元,最终不得不向穆迪投降。 

[10]即如果发行人对于某家评级机构所给予的评级结果不满意,他就会转去另外一家评级机构以获得更好的评级结果。 

[1 1]Paul Krugman,Berating the Raters,New York Times,April 25,2010. 

【12)Partnoy,Frank(2006),“How and Why Credit Rating Agencies Are Not Like Other Gatekeepers,”Research Paper No 07—46,Legal Stud— 

ies Research Paper Series,University of San Diego School of Law,May 2006. 

[13)NRSROs的数目从8O年代早期的7家,经由兼并等变为9O年代只有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三家,由于政治压力和为了解决市场集中 

度问题,2003年起,SEC陆续指定_『加拿大的DBRS和A.M.Best,13本的评级机构代理有限公司JCR和评级和投资信息公司R&I, 

以及EJR等信用评级机构作为NRSROs,但是,截止2008年,美国金融市场也只有1O家NRSROs。 

[14 ̄Who rates the raters?一Credit—rating agencies.The Economist(US)March 26,2005. 

115 

(三)法律定位的不确定性导致监管缺失从而使评级机构权重责轻 

信用评级机构对金融市场的融资者进行评级,进行风险揭示,其一直被视为实际上的社会监督者, 

承担风险预警和稳定金融市场的功能。各国金融监管部门都把信用评级机构看作是社会监管体系中重 

要的一部分,往往将评级结果纳入监管基础和执法依据,这实际上造成了评级机构享有了部分的监管权 

力,但遗憾的是,各国却未同时建立对评级机构的约束和问责机 ],缺乏对评级机构的监管,从而导 

致评级机构事实上的权重责轻 ]。 

由于监管缺失,加上评级机构的垄断优势,使得责任意识淡漠成为评级业的一大痼疾。评级机构享 

受了只“负道义上的义务,而无法律上的责任”的特权,这使得评级机构在利益冲突之时更肆无忌惮。 

三、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定位 ’ 

正如前所述,由于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定位不确定导致评级中问题丛生,而且,固有的利益冲突 

随着评级机构垄断地位的强化和辅助性业务的延伸越来越多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在美国,由 

于传统上将评级机构定位为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出版商,评级结果则被认定为是一种单纯的意 

见,从而使得评级机构逃脱了法律责任的约束。 

(一)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性质——出版商抑或承销商 

相比其他的金融市场的看门人,如会计师和承销商等,评级机构从金融市场特别是CDO市场获得 

了更多的利益,他们受益于监管许可,却不像其他金融中介那样,对不正当行为给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失 

承担责任"]。 

目前,大部分的信用评级机构是作为投资银行进行注册的,如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这三大机构,但 

是评级机构一直享有“隐私权”,极少披露相关信息,SEC平均5年才会对评级机构有一次例行检查,而 

且,监管部门将评级的程序和方法视为商业机密而未进行评估。 

按照美国现行法律,信用评级机构通常被界定为出版商,其信用评级活动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以及New York Times v.Sullivan中的实际预谋(actual malice)标准的保 埔],即享有出版、言论的自由, 

“评级就是言论,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19]但是,和出版商应该承担的对信息的 

合理注意义务不同,评级机构认为在评级过程中没有责任去核实任何提供给它们的信息。 

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In re Fitch案中,强调确定一个评级机构是否为出版商应该考虑两个因 

素,一是评级机构是否仅仅报告了某一具体的交易而非像传统的出版商那样包含了一大批的证券和交 

易?第二是要检验评级机构在交易中所起的作用,以确定是否卷入了不属于典型性的新闻工作者与报 

道内容的关 引。尽管私人和政府都对信用评级机构展开了起诉,但是,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应承担何 

种相应的法律责任暂时还不明确。 

(二)信用评级结果的法律性质——评论抑或商品 

信用评级是指评级中介对发行者发行债券违约的可能性的评估,并将其评级结果公布,是由评级机 

构所提供的商业性服务行为。评级行业最终提供的产品是评级报告,具有外部性和公共品的特性,当前 

信用评级的作用空间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市场交易中的工具,许多银行贷款合同、机构投资者和基金经理 

都把评级作为投资选择的标准。评级已经成为衡量发行者可信任程度的标准。评级公司是一种极为特 

殊的金融机构,其产权私有、商业运作完全市场化。但另外一方面,评级很大意义上又是公共产品,正是 

因为评级的客观性和透明度,金融产品才得以定价,市场交易才能顺利进行,因此,评级结果带有一定的 

(153Who’S rating the raters?By VOA news,27 May 2010. 

[t6)黄良波.次贷危机对我国信用评级机构规范与发展的启示[J].中国金融,2009,(2). 

[I7】Part“吖,Frank(2006),“How and why Credit Rating Agencies Are Not Like Other Gatekeepers,”Research Paper No 07—46,LegaJ Stud 

ies Research Paper Series,University of San Diego School of Law,May 2006. 

[18 JNew York Times v.Sullivan,376 U.S.254(1964). 

(19]See,Coun ̄of Orange v.McGraw Hill Cos.,Inc.,245 B.R.151(C.D.Ca1.1999);also see Jefferson County School District N0.R一1 

v.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lnc.,175 F.3d 848(10th Cir.1999). 

[20]In re Fitch,330 F.3d 104(2d Cir.2003). 

116 

公益性。 

如果信用评级结果是独立的第三方评论,则评级结果就是这个世界上的一篇最短的“社论”[21 3,应 

该豁免于非故意的错误,但是,如果信用评级结果是商品的话,则信用评级机构应该对错误的评级结果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确定评级的性质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评级公司认为评级本身仅仅是一种观点或意见的表达,例如,2002年在安然之后的听证会上,评级 

机构坚持认为其评级结果仅仅是一种意见,其对发行人的信用进行的评估,随着现实情况不断发生变 

化,只能产生有限的作 z ,债务被偿还的可能性当然也随情势的变化而变化。而且,评级机构在其文 

件中也一再表明,其评级结果仅仅是对发行人履行其许诺的金融义务的能力或确定性即信用(credit 

worthiness)的一种意见而非事实陈述。当信用评级机构修改或者撤销某一个评级结果时,不对所造成 

的任何损害承担任何责任z引。在美国的法律环境下,评级结果是一种意见的立场可以使评级机构享受 

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从而豁免于承担民事和刑事的责但 4_。 

但是,评级结果的商品性是显而易见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市场研究者的身份自居,向投资者提供其 

对某一公司的评估结果,而投资者以这些评估结果为基础来判断是否购买这些产品。但是,其收费模式 

却导致发行人雇佣评级机构给自己的产品贴上了积极的标签,以鼓励投资者进行购买。尤其是评级机 

构主动进行的评级结果,其商品性尤为明显,因为评论是消极行为,而且是免费的,但是,评级却是积极 

参与市场的行为,且从受评对象处获得了评级费。对于机构投资者而言,法律限定他们只购买评级结果 

较高的债券,评级结果的公共性与商品性的冲突尤其明显。在过去的几十年间,相对于其他的金融市场 

的看门人,评级机构在很多方面拥有了独一无二的特权,很多学者认为是时候予以纠正了,应将评级机 

构的意见与其他金融中介的意见等同视之【25]。 

(三)问责评级机构的各种努力 

对于投资者而言,其唯一可以反击评级机构的法律基础只有起诉评级机构明知或者疏 z6 3的责 

任,包括错误陈述,缺乏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如果评级机构出现失职行为,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受损害方 

可以通过违约责任和虚假陈述责任的问责机制起诉信用评级机构。 

随着金融危机的蔓延,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诉讼开始出现,穆迪等三大机构首当其冲。最早的诉讼 

是在2008年5月由一家新泽西州的基金对三大机构提出的,其诉讼理由是这些评级机构因从发行人处 

获得了可观的费用,而在评级中缺乏应有的谨慎(due diligence),有意地拔高受评对象的信用等 71, 

因而违反了1933年联邦证券法第1 1节之规定。之后不久,印第安纳州的一家养老金机构对惠誉的母 

公司提出了诉讼,认为惠誉在对以按揭为基础的证券的评级中评级标准不严格甚或没有标 81。此 

外,还有的受害人以违反信赖义务,滥用控制权等为由对评级机构的管理人员提出了连带诉 驯。有 

些州的司法部长也对信用评级机构展开调查,其中,康涅狄格州的司法部长对信用评级机构提出了诉 

讼,控告其对由公共机构发行债券中的欺骗和不公正的作法,使公共机构发行的债券评级被压低,反而 

[21]SEC.Financial Oversisht of Enron:The SEC and Private—Sector Watchdogs[EB/OL].Report of the Staff to the Senate Committee on Govern. 

ment Affairs Oct.8,2002. 

[22)See,for in ̄ance,SEC(2003)for a summary ofpublic hearings of rating agencies held by the SEC in November 2002 in the aftermath foEn. 

FOI1. 

[231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文件都有类似的语句,例如R&I的标准文件就有这样的条款。 

[24)Partnoy,Frank(2006),“How and Why Credit Rating Agencies Are Not Like Other Gatekeepers,”Research Paper No 07—46,Legal Stud. 

ies Research Paper Series,University of San Diego School of Law,May 2006. 

[25 JPartnoy,Frank(2006),“How andWhy Credit RatingAgencies Are Not Like OtherGatekeepers,”Research PaperNo 07—46,Legal Stud— 

ies Research Paper Series,University of San Diego School of Law,May 2006. 

[263Paul Kmgman,Berating the Raters,New York Times,April 25,2010. 

[27 3Larry P.Ellsworth and Keith V.Porapaiboon,Credit Rating Agencies in the Spotlight—A New Casualty of the Mortgage Meltdown,Business 

aLw Today,Volume 18,Number 4,March/April 2009. 

[28 3Indiana Laborers Pension Fund v.Fimalac S.A.,No.1:08一CV一05994一SAS(S.D.N.Y.July 1,2008). 

[29 3Larry P.Ellsworth and Keith V.Porapaiboon,Credit Rating Agencies in the Spotlisht~A New Casualty of the Mortgage Meltdown,Business 

Law Today,Volume 18,Number4,March/April 2009. 

117 

有意抬高公司发行的证券的评级,从而违反了康涅狄格州的不公平贸易惯例法之规 。 。但事实上, 

令人沮丧的是,除非评级机构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多数情况下其聘请的顶级律师可以轻而易举地推翻 

这一责任。而且,由于评级机构享有宪法和监管规则所赋予的独一无二的待遇,评级机构拥有相当有力 

的法律根据来为自己辩护。 

但是,正如学者们所言,信用评级机构在承担责任方面不应该有异于其他的金融中介,由于所提供 

服务的公共性,对社会公众应承担超出一般雇佣关系的责任,以保护公众的信赖利 31]。可以预见,在 

未来的一段时间,立法者和司法者将会通过各种方式,使评级机构为其虚假和错误的陈述,以及未能勤 

勉尽责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监管者在建立问责机制过程中应该发挥更重要的作用。SEC在2010年5月提出将对评级机 

构的违规行为进行追究,以行政处罚和诉讼的方式保证评级结果的客观和独立性。各国金融改革也都 

将对评级机构的监管列为重心,对评级机构的问责机制必将逐渐完善。 

四、信用评级机构的全球监管改革及展望 

毫无疑问,信用评级制度是资本制度的混血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却扮演了监管者的角,而且,还 

缺乏对其所扮演的监管者角的监管,即无人监管监管者。 

(一)各国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改革 

从信用评级机构作为社会监管者的角度来看,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就显得格外重要,在全球 

金融监管改革的大背景下,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改革也被列入了各国监管改革的重心。 

2006年9月,美国通过了《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澄清了NRSRO资格的认定标准及程序,明确 

要求SEC规范NRSROs授权的评估过程,进~步提高评级的透明度和强化评级责任32]。为了限制利益 

冲突,2010年5月,国会批准采取了新的规则,要求SEC建立一个数据交换协调机构(clearing house in. 

termediary)负责为每个结构性金融证券产品指 3J评级机构。2010年6月,SEC采纳了于2009年所 

发布的最终规则(final rule),禁止NRSROs为由发行人、出资人和包销人付费的结构性金融产品发布或 

者维持评级,除非该NRSRO向其他的NRSROs披露了某些涉及该结构性金融产品的信 34 3。2010年 

美国发布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提出要建立一个新机构来管理信用评级机构,加强对评级业的监管。 

2009年4月,欧盟内部就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达成了初步协议,由欧洲证券管理委员会 

(CESR)I临时负责信用评级机构的登记注册,信用评级机构业务所在国监管部门联合组成联席机构,每 

个信用评级机构都将受到联席机构的监管。2010年6月2日,欧盟出台了进一步监管信用评级机构的 

立法建议,其目标是确保在欧盟层面上有效的集中监管,鼓励不同商业模式的评级机构参与和发展,以 

提高评级机构运作的透明度。根据该建议,设立一个名为“欧洲证券和市场管理局”(European Secufi— 

ties and Markets Authority,ESMA)的新机构,今后在欧盟范围内开展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必须统一向这 

一新机构登记注册,以领取欧盟“牌照”。该机构还负有对评级机构进行日常监管的职责,比如有权对 

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决定进行调查,如发现信用评级机构违反了欧盟规定,该机构将有权对其实施惩 

罚,包括处以、暂停信用评级资格甚至吊销执照35j。 

作为对多伦多峰会的回应,2010年7月16日,加拿大证券管理机构(CSA)发布了对评级机构进行 

监管的规则,要求所有的评级机构必须成为指定评级组织(designated rating organizations,DROs),并且 

遵循IOSCO的行为规范,为了避免利益冲突,禁止评级机构为其所创设的证券进行评级,在营销和评级 

(303Connecticut v.McGraw Hill Co,Inc.,No.3:08一cv一01316一AWT(D.Conn.Aug.29,2008). 

(31jUS vl Arthur Young&Company,465 US 805(1984). 

[32)Oversight of Credit Rating Agencies Registered as Nationally Recognized Statistical Rating Organizations by SEC. 

[33]SEC的这一指定并不排斥发行人自己选择评级机构的权利,发行人所选择的评级机构如果与SEC的指定不一致,该评级机构可以做 

出自己的评级结果。 

[34]See:Amendments to Rules for Nationally Recognized Statistical Rating Organizations by SEC. 

[35 ̄Report on The Activities of Credit Rating Agencies. 

118 

部门之间设立防火墙,禁止评级人员的收入与评级行为挂钩等 6_。 

国际组织也对信用评级的监管予以重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合格的外部评级机构规定了若干 

条标准 J:客观性、独立性、透明度与信息披露、资源以及可信度。国际证券机构组织(IOSCO)发布的 

《信用评级机构的运行机制报告》[3 ,提出了信用评级机构的四项执业原则:(1)信用评级过程的统一性; 

(2)评级机构应独立于有关利益团体;(3)评估披露和透明度;(4)信息保密。国际评级业标准主要从防止评 

级的利益冲突、评级的独立性和客观性、评级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评级机构的资源和实力等方面予以规范。 

(二)评级收费模式改革的展望 

证券发行者向评级机构支付费用是引起利益冲突的根本原因,也广受诟病,因此关于收费模式的改 

革是重中之重,监管者也在努力对其潜在的利益冲突进行规制。为了控制可能的利益冲突,SEC要求对 

发行者与评级机构,征订者与评级机构以及评级机构内部员工问这三种关系加强监管。 

目前证券发行企业选择评级机构和支付费用的过程并不由公司治理程序监管,官方也没有要求相 

关的信息披露。但是,评级机构绝大部分收入来自证券发行者支付的评级费用,这势必产生提供更高评 

级的冲动。同时,信用评级机构收取服务费的标准主要基于评级标的证券的数额,而不在于评级质量, 

这增加独立性严重缺失的风险。 

目前仍然有向投资者出售评级报告等相关信息为收入来源的评级机构,如2007年获得NRSRO地 

位的EJR公司,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评级中产生的利益冲突,其收入来源主要是机构投资者支付的会 

员 。2008年,日R公司向国会提出政府应该支持建立一种新的收费模式,即由投资者而非发行人向评 

级服务支付费J用[ 。此外,欧汾I信用保险业巨头科法斯(Coface)也宣布不对受评对象收取评级费用。 

目前,拥有垄断地位穆迪等三大信用评级机构,其大部分收入来源于发行人付费的模式,则认为只 

允许一种经营模式对评级业,甚至整个金融市场是非常有害的,应该允许多种经营模式共存以满足不同 

投资者的需求,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此外,还有一种建议成立政府出资经营的信用评级机构,或者投 

资者拥有或控股的信用评级机 ¨。 

要从根本上改变信用评级制度中存在的利益冲突,在人们可以从网络上轻而易举地获取信息的时 

代,回到最初由投资者付费购买信息和评级结果是不现实的。首先这种模式在操作性上很难把握,诸如 

哪些投资者应该付费、如何付费、谁来选择评级机构等方面的可操作性非常困难。对此,纽约大学的 

Matthew Richardson和Lawrence White建议仍然保留发行人付费的模式,但是证券交易委员应该成立一 

个部门并为评级机构建立一个集中的清算平台,最终决定选择哪一个评级机构进行评级是证券交易委 

员会而非发行人[ 。 

还有的学者认为,尽管发行人付费的模式受到了很多批评,但是,并没有研究证明收费制度本身必 

然导致了公正性、独立性的缺失,反而是与收费制度相关的保障措施的欠缺和执行不到位导致 独立公 

正性的不足,尤其是评级机构向受评对象所提供的辅助性业务影响了其客观公正一 引。 

当前,评级机构在世界市场上掌握话语权的格局没有改变,投资者与监管部门对评级结果过分依 

赖,在评级业的竞争模式没有改变的大前提下,希望彻底地改变由于收费模式而带来的利益冲突和道德 

风险是不现实的。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首先应该保障证券监管部门、机构投资者、普通公众投 

资者深入了解评级的数据来源和核心的评级方法,强化市场约束,防止评级机构陷入道德风险。此外, 

在具体的评级过程中,要求其披露其与评级对象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强化评级机构内控,严格禁止评 

[36]Canadian Securities Regulators Propose Regulatory Regime for Credit Rating Organizations. 

[37]The Basel ii Accord:B External credit assessment,(2)Eligibility criteria. 

[38]Report off The Activities of Credit Rating Agencies. 

[39]http://www.egan—jones.com/,2010—8—1 1. 

[40]http://wwW.egan—jones.conV,2010—8—1 1. 

[41]David Ellis,Rating the rating. 

[42)New York University,Restoring Financial Stability:How to Repair a Failed System,Wiley,2009 

[43]应娟,张益新.信用评级机构收费模式之争[J].上海金融,2006,(6). 

119 

级服务与增值服务交叉,从而切断间接贿赂的可能性。 

其次,在收费模式暂难进行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应该从评级质量的监督人手。改革评级的计费依 

据,当务之急是将评级收费与评级结果相脱钩,转而根据评级是否能够真实反映相关证券的信用风险进 

行收费,使评级质量与收费紧密联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利益冲突。这必须健全违约率事后监督机 

制,对于评级质量进行监管,包括跟踪评级的作用,要求评级机构在评级发布后,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行 

业风险、财务状况等重大变化,出具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踪评级报告等,尤其要突出跟踪评级质量对评级 

机构收入的影响,促使其及时向投资者提示预警信息。 

最后,应该逐渐减少监管扶持,信用评级机构所发布的评级结果是否可靠本应由市场进行检验,其 

是否具有公认性也应该是一种市场竞争的结果,即投资者对其以往信用评级历史的认可和接受,但是, 

由监管机构指定或者限定所谓公认的评级机构的做法,却恰恰违反了这种市场规律的应然性,阻碍了潜 

在的市场竞争者,使被指定的机构拥有了竞争优势,而且还容易导致权力寻租。但是,完全排除监管机 

构认可的做法并不合适,而应由监管机构对认可过程设定比较明晰的标准和规范,提高授权过程的透明 

度和明确性。 , 

(三)对信用评级机构全球监管合作及其展望 

信用评级行为并不只是针对某一个特定的市场,信用评级结果随着金融全球化也可以在全球范围 

内被采纳和信赖,也会对全球金融的投融资活动产生影响,因此,各国在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进行改 

革的同时,也在谋求全球层面上的合作,减少监管套利,从而达到更好的监管效果。各国在G20伦敦峰 

会上提出要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推动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要求所有的信用评级机构都必须注册, 

并且要纳人金融监管范畴。提出监管合作“将信用评级机构涵盖在内,以确保这些机构能达到良好的 

国际行为标准,尤其是要防止出现令人无法接受的利益冲突。”【 ]  ・

但是,每一次金融监管框架的变革,都是一场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和较 45]。由于在评级领域美 

国具有难以撼动的优势地位,可以让美国获得全球债券市场评级的垄断红利,其反对建立一个超级监管 

者的立场不会有根本的改变,使得全球合作的进程必然是步履维艰。在多伦多峰会上,各国呼吁在没有 

歧视的基础上,评级机构增加透明度,提高评级质量,并且承诺在监管中减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以加强 

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但是并没有建立制度性的机制。 

由于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危机中所扮演的不光彩的角,在美国国内也被千夫所指,要求加强对评 

级机构监管的呼声越来越强,美国金融改革法案里提出了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SEC也宣布将对评级 

机构的虚假和错误陈述行为进行起诉,其对NRSROs的监管力度必然会不断加强。随着改革的进展,美 

国必然也会逐渐地参与和支持对评级机构的国际监管合作,在防止监管套利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在各国纷纷加强对评级机构监管的时候,当务之急是各国应建立一致的监管标准,为执行共同管辖 

权的监管当局提供合作框架,建立以提高监管有效性为目标的国际评级机构监管信息共享机 矧。然 

后在各国监管标准趋同的基础上,逐步推进评级监管合作的深入。 

对我国而言,当前国内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是以行业划分的,集中管理方面较为薄弱,只 

需要进行普通的工商注册登记即可成立并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对评级操作流程更是缺乏监管,而且监管 

方法只有简单的行政审批。我国缺乏类似美国的长期的市场竞争和发展过程,为了尽快建立信用评级 

机构,我国当前采取的是政策驱动型发展信用评级业的方式,因此,必须首先建立完善的金融法制环境, 

依据法律对其进行合规管理4 7I,此外还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机构,统一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和业 

务规范,避免评级业良莠不齐的现象,保证共有效竞争,建立信用评级机构的公信力,以期在较短的时间 

赶上国际信用评级水平。 

[443G20伦敦峰会公报,第l5条。 

[45 3冯果.金融产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与中国金融法制之阶段性选择[A].金融服务法评论(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6]康雷字.金融危机视角下美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与监管[J].金融与经济,2010,(5). 

(47 3孙南申.上海证券市场风险管理的法律思考[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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