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读
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由于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一是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
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也就是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二是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
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是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也就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
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执行本法。
二、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订立劳动合同的关系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劳动合同法》
调整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
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
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根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的义务,也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
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
定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规定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用工,其目的是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并
不是肯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相反,《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了既方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又催促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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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三项措施:
一是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也就是说,已经实际用工,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在自
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就不违法。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的第二个月起
不满一年的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是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看作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比,有较大变化:
一是增加了局部必备条款。(1)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
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条款。原因是这些内容是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根本情况,应
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2)增加了工作地点条款。原因是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可能与用人单位住所地不一
致,有必要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予以明确。(3)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原因是为了在法定标准基础上,
进一步明确该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安排。(4)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
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约定、如何约定,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
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必备条款的原因,是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
(5)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
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
瞒或者欺骗。为了做好与《职业病防治法》以上规定的衔接,促进该条款的落实,《劳动合同法》中增加了职业
危害防护的必备条款。
二是取消了局部必备条款。(1)取消了劳动纪律条款。原因是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合
同法》第四条已经对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没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由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个别约定。(2)取消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条款。原因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躲避劳动合同期限约
束,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法》中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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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明确劳动合同终止是法定行为,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劳动合同才能终止。(3)取消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
任条款。原因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依法约定的培训效劳期以及竞
业限制条款中,用人单位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四、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分类的规定,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种类型;并且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
致,可以订立任何类型的劳动合同。同时,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更长期限
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作出了一些与《劳动法》不同的新规定:
一是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在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是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劳动者。
三是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情形包括:(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
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
定退休年龄缺乏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对对方的考察期。《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有
关试用期的一些规定,如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双方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
动合同期限之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针对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问题,如试用期过
长、过分压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法》作出了一些与《劳动
法》不同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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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
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
一次试用期。
二是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试
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是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六、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其他有关约定
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
承当违约金:
一是在培训效劳期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
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效劳期。劳动者违反效劳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
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效劳期尚未履行局部所应
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是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
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
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
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
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
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以上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
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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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过二年。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当的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
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当违约责任。
七、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劳动合同法》在总结《劳动法》有关配套规定的基础上,对《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的规定作
出了补充规定:
(一)规定了劳动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指的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2.合法原则。指的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行为。
《劳动合同法》着重强调了三个方面,一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
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发出支付令。二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
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三是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
作业有权拒绝,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对危害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
和控告。
(二)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的履行
一是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
继续履行。
在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时,由于劳动合同必
备条款中的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内容发生了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从形式上变更劳
动合同,但是,没有从形式上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合同也应当继续履行。
(三)规定了劳动合同变更的一般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就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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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一致原则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般原则。
(四)规定了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各执一份。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
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解除作出了一些与
《劳动法》不同的新规定:
(一)补充规定了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类型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分为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随时通
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两种类型,这两种都规定劳动者要事先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补充
规定了第三种类型,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
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
(二)修改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是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情形下,劳动者可以不事先告知立即
解除劳动合同。
二是补充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
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4)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三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工作交接的合理需要,规定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改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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