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问题研究(一)
【内容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在认定询问笔录这类证据时,常常引发两种争议:一
是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问题,二是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认定标准问题。本文通过对
询问笔录证据属性相关学说的评析,认为询问笔录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认
定应适用双重标准。对询问笔录证据能力的认定主要通过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形式
上的关联性来进行;对证明力的判断则要通过审查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实质上的关联性来进行。
【关键词】民事诉讼询问笔录证据认定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现象。审判人员在对
这类证据进行认定时,常常引发两个方面的疑议:一是询问笔录属于何种证据类型;二是如
何判断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强弱程度。本文试图就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阐
释,以解决司法实务中对询问笔录类证据认定中存在的难题。
一、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
本文所指的询问笔录特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以外的案
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而制作的问答式书面记录。对于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理论界存在三种
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向有关证人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是该证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该证
据的性质显然属于证人证言。这种观点着重于依据询问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来划分证据类型,
但没有看到询问笔录所具有的法律类文书性质,而且无法解决将询问笔录划分为证人证言后
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规定的冲突,
其证据效力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第二种意见认为询问笔录属于书面证言,应纳入书证范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划分书
证与证人证言的关键不在于载体形式如何,而在于在诉讼中证明方法或手段的不同。如果是
以载体记载或表示的思想内容的真实性这种证明方法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就是书证,如果
是以证人的口头陈述的证明方法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就是证人证言,书面证言正是用书面
陈述所记载的与案件事实有相关性的内容的真实性的证明方法来证明案情的,故属于书证。
【1】这种归类方法规避了将询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后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的冲突,解决了许多因法定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的质证问题,有
一定的实践意义。但这种观点所依据的实用性分类标准无视证据属性的特点,没有考虑证据
法对各类证据的界定标准,缺乏客观科学的理论基础。
第三种意见认为询问笔录既不属于书证中,也不是证人证言,而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即
“笔录类证据”。这种观点看到了调查笔录等“笔录类证据”有别于证人证言和一般书证的特点,
但却将这种特点扩大化了,没有看到“笔录类证据”仍然具有书证的基本特点,其个性包含于
书证证据的共性之中。
综合以上观点的优劣,笔者对于询问笔录的证据属性,归纳出自己的一些看法。笔者认为询
问笔录属于书证的范畴,并且属于书证中的公文书证一类,理由如下:
第一、询问笔录属于公安机关对了解案情的相关人员对案件相关情况的陈述进行记录而制成
法律文书。这类法律文书具有特定的单位制作主体,法定的制作程序,规格化的文书格式,
符合公文书证的特征。
第二、询问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界定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民诉法上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2】而询问笔录
中记载的被询问人“证词”,是被询问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而非其就案件
相关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故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就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不属于民事诉讼
法界定的“证人证言”类型。
第三、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都可以被称作“笔录类证据”,它们有区别于其他书
证的特点,但“笔录类证据”仍然具有书证的共性。它以纸张为载体,通过文字、符号或图画
等形式记载的内容和表述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些都属于书证的基本特征,由此表明“笔
录类证据”具有书证的基本属性,没有必要将其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二、询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询问笔录的认定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有些审判人员出于对询问笔录
来源于公安机关,属于法律文书的判断,忽略了笔录类证据的特点,将询问笔录当作普通的
公文书证看待,混同了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判断标准,简单的以公文书证优先的
规则进行证据认定。由此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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