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62条第3款
劳动法(labour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
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
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
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
的权利及义务。
我国的劳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
日起施行。(最新立法为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需配合使用)
某单位规定,新录用的职工,只有在三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才为
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试用期间,单位为了规避行政处罚,为他们按
照自由职业者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因为法规规定工伤保险由用人单
位缴纳,所以,无法为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在一次接待活动中,
由于单位大厅玻璃墙无明显标志,致使一位新职工撞在上面头部受
伤,现已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大夫建议继续观察,至于完全
康复仍需要的医疗费用无法估算。单位询问:单位能否按照《工伤
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立即为他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
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使其之后新发生的费用按条例规定由
基金承担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基本含义是,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
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无条件参加,否则,除了接受行政处罚外,
还应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为了扩大工伤保险覆盖
范围,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
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度的设计并非将未依法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弃之不管,而是规定在补缴本
金和滞纳金后,工伤职工可以重新享受条例规定的由基金支付的新
发生的费用。这是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突破之一。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开始享受基金支付的待遇有四个条件:一是
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要求,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之日起,限期
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二是已经发生的费用由用人
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是若
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先行支付了费用的,用人单位应当偿还相应的费
用。四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
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
员和理论工作者担忧,条例第62条第3款的规定,会不会纵容用人
单位恶意不参加工伤保险及随意欠缴工伤保险费。因为建立了工伤
保险关系并按时足额缴纳费用,本单位职工无工伤发生期间,分担
的是其他单位的风险,即使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在第一时间补缴本
息后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另一个担忧是,是否会
造成执法成本的攀升,因为工伤保险关系应当自建立用工关系之日
起1个月内建立,如果用人单位隐瞒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执法部门
势必投入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来清查,况且在关系社会盛行的当下,
工伤保险基金难以做到安全运行。
以上担忧虽不是空穴来风,但法律的岸堤亦并非不摧而破。首先,
《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不但该条例第62条第3款是宗旨的具体
体现,而且《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也同样体现了这样
的目的。其二,第62条第1款已经对用人单位未依照该条例规定参
加工伤保险的,加收滞纳金并处以。比如,某单位全部职工都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按人均每年应缴纳300元,全部职工总计按3
万元计算,每拖欠一年最高可处以9万元的罚金以及不菲的滞纳金。
还因为很多地区实行“三险”或“五险”一票制缴纳,欠缴其他社
保费用所受到的处罚数额基本无二,因此,对于高于本金3倍以上
的滞纳金和,用人单位只能是因小失大,自食其果。其三,不
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承担的后果,除了按照《行政强制法》(注: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缴纳本息、接受外,职工工伤所发生
的医疗费用也不可小觑,比如,1~4级工伤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要支付其终生待遇,而不幸死亡的,单位要支付全国上年
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些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反逼用人单
位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样于单位、于职工、于社会都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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