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
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金[2004]41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
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
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
序和资产处置行为,结合近年来资产处置经验,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现
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
订)》印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最
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在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对资产处置损失的确认和管理应严格
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公司资产处置实行“评处分享、审处分
享、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办法。
第二部分处置机构
第四条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
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
核机构,由公司资产财务、资产管理和处置、资
产评估、法律等部门7人以上(含7人)组成,
对公司总裁负责。任一部门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
核机构的人数不得超过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
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公司同时建立资产处置专
门审核机构后备成员库,人数与资产处置专门审
核机构成员数相等。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
和后备成品应具备一定资质,熟悉公司资产处置
工作和相关领域业务,且责任心强。公司资产处
置专门审核机构的组建报财政部备案。
公司办事处相应成立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
机构,对办事处总经理(主任)负责。
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
通过,公司一律不得进行处置,经人民法院或仲
裁机构作出有法律效的力判决、裁定、裁决的资
产处置项目除外。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失
大小,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五条公司及其办事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内部
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实行资产处置与评估、审
批分享,明确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公司及其办事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主要负责
资产处置方案制定、申报和实施;评估部门主要
负责资产价值评估的组织和审核;资金财务部门
主要负责资产处置费用审核及资金清算;法律部
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合规、合法性审核。
公司所有负责资产处置的业务部门或人员一律
不准参与资产评估工作,资产处置时的评估工作
应由专职评估部门负责。无专职评估部门的,应
指定归口部门统一负责。
第三部分处置审批
第六条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
(一)办事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
案,经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
见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办事处资产
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办事处部经理
(主任)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公
司审批。
(二)公司指定归口部门对办事处上报的处置方
案进行初审,将处置方案及初审意见提交公司资
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
准实施。办事处上报的处置方案提交公司资产处
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前,如有必要,应征询资产
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
(三)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
会议必须通知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
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同时按未到会成员
数,从后备成员库中随机选择后备成员参加会
议。全体到会人员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处置方案进
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获到会人员总数三分
之二以上票数方可通过。
第七条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资产处置方案的
审核依据为国家有关资料评估、价值认证及商品
(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同类资产的市
价。
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重点是,评估方法的合规
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公开性和合规性;资产定
价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损失认定的适当性
和准确性;处置方案的可行性和最优性等。
第八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办事处负责人对资产
处置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办事处负责人不参加资产处
置专门审核机构,可以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不得对审议事项发表意见,但对资产处置专门审
核机构审核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拥有否决权。如
调整处置方案,需按资产处置程序由资产处置专
门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公司副总裁和办事处副总经理(副主任)参加资
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出席会议时不得事先对
审核事项发表同意与否的个人意见。
直接参与资产处置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以
列席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介绍资产处置方案的关情况,但在资产处置专门
审核机构投票表决时,不得参加,资产处置专门
审核机构成员除外。
公司和办事处审计与纪检、监察人员必须列席资
产处置审核会议。
第九条公司资产处置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公司
任何个人与被处置资产方、资产受让(受托)方、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整个
资产过程中必须予以回避。
第十条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有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截决的资产处置项目,不再经资
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但是,该项目在
诉讼或执行中通过调解、和解、放弃全部或部分
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终结、申请破产等方式进行
处置时,预计发生损失的,应事先经资产处置专
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
第十一条办事处不得向下设分支出机构。项目
经理是办事处临时派出的工作小组,不是一级机
构,不得转授权处置。
第四部分处置实施
第十二条公司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置资产:追偿
债务,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债权转
股权等。公司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
定的经营范围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
范围内,积极稳妥地探索处置方式,以达到回收
资产最大化的目标。
第十三条公司可依法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
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债务,加强诉讼时效管理,
防止各种因素导致时效丧失而形成损失。
公司采用诉讼方式应考虑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
情况,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处置成本。
第十四条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
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和
成本效益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
公司要认真落实资产评估与资产处置分离的原
则,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
度,合理确定处置资产的价格,减少资产处置中
的人为损失。
公司以债权重组、债转股、出售等方式处置资产
时,原则上应先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参照评估价值确定折股价或底价,并合法、合理
地评估、认定回收资产的公允价值。
政策性债转股项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其他资产处置项
目不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
兑标、兑价方式。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
时取得有关评估、兑标、兑价、公示、公证的法
律文书。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损失,严禁
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公司以招标投标方式处置
不良资产,按公开、公平、公正在的原则,可采
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至少有3家
以上(含3家)投标人投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公司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采取公
开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底价的确
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公司在组织拍卖不良资产时,应当事先通知财政
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
办)参加,专员办对拍卖底价的确认及拍卖程序
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公司可对债权资产进行打包转让,打
包转让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包括贷款本金和表
内应收利息,下同)合计1亿元(含1亿元)以
下、完全由呆账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
的合计5亿元(含5亿元)以下时,转让方式和
价格由公司构成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合计超过5
亿元时,公司应先就打包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征求
债权所在地专员办意见后,再由公司资产处置专
门审核机构审核决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国家重点扶持工作县的债务,鼓励以县为单位
打包,以双方协商价格转让给地方政府。
第十八条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必须遵守
回收价值大于处置成本的原则,即回收的价值应
足以支付代理处置手续费和代理处置过程中发
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资产保全费和拍卖佣金等
直接费用,并应有结余。
第十九条公司在国家批准的范围内实施债权转
股权,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执行。在债
转股企业新设公司中,公司应积极维护股东权
益,发挥股东作用,促进企业发展。
公司要对债转股企业改制实行限期管理,对债权
转方案批准后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注册新公司的
要恢复计息,对不具备实施债转股条件的要及时
恢复行使债权,按规定进行处置,避免非债非股
现象,确因特殊情况需上报国务院调整债转股方
案的,公司要严格把关,切实按债转股的有关政
策和规定进行审查,妥善处理维护国有金融资产
安全和促进国有企业发展的关系。
公司所持债转股的企业股权执行金融类企业国
有资产管理的确良关政策和规定,按资产处置程
序和回收价值最大化原则转让,以有效的资产评
估结果为作价依据,转让方式和价格由公司自主
确定,同等条件下,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公
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债转股企业(包括整体债转股企业和子公司债转
股企业)原则上不能实施政策性破产。如确实无
法持续经营,应个案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条公司可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
产进行重组和处置,严格执行我国外商投资的法
律和有关规定,处置方案按资产处置程序确定。
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应注重引进国外先进技
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升
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需注入部
分资金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在业务许可范围
内,按市场原则和资产处置程序办理。有关规定
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为避免兑相压价,最大限度地回收
不良资产,减少资产损失,公司处置资产中,凡
涉及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的共同债权,公司之
间,必须加强沟通和协调,争取协商确定一家公
司牵头对外谈判,不得相互之间发生恶生竞争。
涉及与银行共同债权的资产处置,公司应积极加
强与银行的沟通和协调,做好维权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
对未处置和未终结处置的资产继续保留追索的
权利,并对这部分资产(包括应计利息、表外应
收利息)等应得权益继续催收。
公司接受抵债资产后,必须保障资产安全,应尽
可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
收最大化原则,尽快变现,不得故障拖延或违规
自用。其中抵债车辆需在接收三个月内处置变
现,逾期不处置的给予通报,并酌情扣减考核奖
励。公司应加强抵债资产的维护,建立定期清理
制度,避免因管理不当导致资产减值。
第五部分处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的项目台
账,对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应实行项目预算管
理,加强对回收资产、处置费用及处置损益的计
划管理,并持续地跟踪、监测项目进展。对一个
资产处置方案(金额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
计算),如预计其全部回收资产价值小于直接处
置费用的,原则上应另行考虑更为经济可行的资
产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
规定,严格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
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对资产处置专
门审核机构的资产处置审查意见和表决结果必
须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中出售中的债权,属于未结
清的会计事项,应当将所涉及的原始凭证随债权
一并转移给债权的接受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
相关的交接手续。
公司转让债权并移交其原始凭证后,应以转让合
同、收款凭证及原始凭证的复印件作为财务处理
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公司及其任何个人,应对资产处置
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财政部门必须对公司上报
备案材料予以保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司为
了处置必须公布有关信息外,严禁对外披露公司
资产处置信息。
第二十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资产处置过程
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资产处置进行干预,
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处置的干
预。
第二十八条公司要强化一级法人的管理,建立
和完善分工明确的制约机制和授权管理,健全资
产处置项目各种可行方案的比较分析机制,严禁
采取超授权、越权、逆程序等违规手段处置资产,
严禁虚假评估,严禁伪造虚假档案和记录。要取
各种措施从实质上防范道德风险,确保采取最优
方案处置资产。
第六部分处置损失
第二十九条资产处置损失是指公司对从银行收
购和接收的贷款及利息(包括表内利息、表外利
息和孳生利息)、抵贷资产及享有所有权和处置
权的其他资产进行处置后,回收的资产价值与上
述资产收购和接收时价值的差额,以及对回收资
产再次进行处置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的整体债权计算基数为从银
行收购和接收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表内利
息、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等债权。公司对办事处
进行资产处置授权时,资产处置损失金额计算基
数为从银行收购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等
债权,不含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
第三十一条涉及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
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计算,下同)的
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
构审核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涉及1000万
元以下的资产处置损失的资产处置损失的资产
处置方案,必须经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
审核通过后,由办事处总经理(主任)批准。
第三十二条资产处置过程中,对列入全国企业
兼并破产领导小组计划内的兼并、破产企业债权
的处置,公司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
的予以核销。从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下发
国务院批准意见之日起,核销的债权转作待处置
资产损失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做好零回收资产的认定和损
失确认工作,明确认定标准、依据和认定时限,
尽快按资产处置程序和授权办理。
第三十四条资产处置损失。无论金额大小、涉
及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公司拥有自主决定
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部分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办事处应按月将批准通过的资产处
置方案,报专员办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资产处置
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案、直接处置费用、
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处置损失、资产受
让(受托)方、受托评估机构、受托审计机构等
内容。
公司要按规定,逐月向财政部报告资产处置进
度。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尽职调查和事
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办事处资产处置
进行审计。
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和专员办设立资产处
置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内部如实记录,并进行
核实和相关调查。
财政部和专员办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公司及
办事处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的合规性和处置结果
进行抽查。专员办根据需要可以列席办事处资产
处置审核会议。
第三十七条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
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
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进
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
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公司应有、
应得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
置资产;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
案;
(四)隐瞒或者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
收入;
(五)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加大资
产处置风险和损失;
(七)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暗箱损失、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九)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十一)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擅自使用,造成资
产损失;
(十二)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三)其他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待业。
第三十八条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
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本文发布于:2022-08-25 09:12: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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