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突发疾病的处理方法
劳动法(labour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
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
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
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
权利及义务。
王某,男,31岁,2015年1月与某酒店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
合同,任该酒店市场部经理,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5年5月8日下午,王某在其办公室晕倒,被同事发现及
时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医生诊断为脑出血,并判断为脑死亡。
后送重症监护室依靠呼吸机等医疗设备维持生命。5月26日下午,
王某死亡。期间,酒店履行了救助义务,并承担了相应的抢救和医
疗费用,以及家属的生活费用。同时,酒店也主动申请工伤认定。
家属则不断要求酒店按照他们的意思提供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以
求能认定为工伤或按视同工伤处理。
这是一起颇为典型的突发事件,几乎囊括了此类案件处理过程
中的所有重要问题。如是否属于因工死亡?能否认定为48小时之内
抢救无效死亡?如何理解死亡标准及其与工伤认定的关系?用人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能否按照家属的意见申请工伤?单位如何避免
“被动骗保”?死者家属闹场如何处理?劳动者因病死亡单位如何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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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等法律问题。现就单位应如何处理此类突发性事件,尽可能防控
相应的法律风险,做个系统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突发疾病的预防
当今社会属于典型的风险社会,意外事件、工伤风险、疾病风
险等无处不在。员工毫无征兆地突发疾病的事例屡见不鲜,单位在
毫无防控和应急措施的情况下,遇到此类突发事件必然会手足无措,
所采取的一系列行动可能会不利于事件的处理,甚至会给单位带来
很大的法律风险。一般而言,突发疾病主要是重大疾病,小病或慢
性疾病不会突发,即使突发了也能处理。貌似此类疾病没有征兆,
且无法预见,但从医学的角度看,任何疾病都是有征兆的,只是被
忽略而没有做好预防措施而已。除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履行相关
法定义务外,建议单位做好以下预防措施:
1.把好入职前的体检关。虽然常规的医疗体检一般难以发现突
发性疾病的病因,但结合单位自身生产和经营特点,尽量对入职员
工进行全面系统的医疗健康检查,必然能最大限度地发现一些潜在
的、隐形的病因。
2.员工隐瞒重大病史的处理。很多突发性重大疾病与家族遗传
病史有关,以前该员工也有可能发生过类似的突然发病并经的
经历和相应的医疗记录。因此,在招录过程中员工在单位明确要求
的情况下,故意隐瞒或虚构重大病史的,应作为欺诈来处理。具体
而言,单位应在规章制度中设计相应的表单和条款,在风险发生之
前提前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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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做好在职期间的定期体检。从风险预防的角度看,这一环节
更为重要,很多非家族遗传的疾病,患病的时间和环境等均是不确
定的,定期为员工体检不仅能预防风险,还可以作为员工的一项福
利,一举两得。
本案中,酒店相关人员事发后回忆王某有高血压病史,抢救过
程中家属在医生的追问下也透露王某父亲也是脑出血猝死,可基本
判断为是家族遗传病史。如果酒店在招聘、体检的时候注意一下相
关事项,必要时进行相关的尽职调查,就可以提前发现问题,与王
某一起做好相应的预防措施。
二、突发疾病的应急措施
来笔者在各种咨询和培训场合都不遗余力地建议单位要建立一
套应对此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理机制。因为,即使经过上述
预防措施,有些突发疾病仍然会防不慎防。这就需要科学、有效的
应急方案。
1.突发疾病时的预判和处理。员工突发疾病,单位应有相应的
制度和流程的安排,以下事项尤其值得关注:(1)突发疾病的时间、
地点及目击者或参与者等信息的固定;(2)病因的预判,即要初步判断
是突发疾病还是因工受伤;(3)突发疾病死亡的应立即报警和120急
救,以警察的勘验结论和医院的诊断结果为依据进行相应的处理;(4)
不要左右当事者、参与者及目击者的意思表示,以免妨碍调查,甚
至涉嫌伪证。
2.送医抢救时的注意事项。送医抢救过程中,作为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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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理性冷静处理。(1)进医院的时间、抢救起始时间以及相关结论等
需要固定下来;(2)医生的诊断结论应当及时准确领会。所谓领会医生
的结论,就是应读懂医生的言外之意,关键是还要将这种意思非常
巧妙地渗透给员工家属,并确信家属也能理解其中的厉害关系,进
而作出相应的决定。本案中,当时医生已经明确地告诉家属是大量
脑出血,属于脑死亡状态且随时会死亡,但家属一直要求抢救。按
照立法规定,超过了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如没
有死亡的,只能按照病假和医疗期来处理。因此,本案已不可能按
视同工伤处理,对家属和酒店双方都不利。
3.已判定为因病或非因工住院抢救且超过48小时的处理。
如果已经确定为因病或非因工受伤住院抢救的,单位必须恢复
立场理性应对。法律层面上,员工突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单位只
有积极抢救和救助的义务,对于抢救后的医疗、护理及家属的生活
等费用,并无法定义务。此时,单位只需配合即可,将相应的社保
资料(主要是医保卡)转交家属,同时做好该员工岗位的交接和相关
劳动关系的处理(主要是病假和医疗期的管理)。
三、单位是否应主动申请工伤
员工因病或非因工受伤入院,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也不
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的,但家属认为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并要求
申请工伤认定,单位如何处理?应视情况而定,如果根据相关事实和
法律规定,确定不属于工伤的,可以不申请,按照普通的侵权或其
他案件处理。如果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或者单位不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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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是否属于工伤,但受伤员工或其家属认为属于工伤的,从法律风
险防控的角度看应该申请,而不能主观地认为不需要申请工伤认定。
具体有两点理由:
第一,相关工伤保险立法规定,单位应自员工事故伤害发生之
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故在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理应申请,以求社保部门的
权威结论。
来第二,单位没有按时提出申请,职工或其家属自行申请并最
终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单位即使缴纳了工伤保险,也可能
要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的规定:“用人
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
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对这
一条款的理解目前尚存争议,但其中的风险显而易见。本案在处理
过程中,酒店认为不符合工伤也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无需申请工
伤认定,但其家属却表示有信心能弄成工伤,只要酒店配合申请就
行。酒店主动申请工伤认定,正是考虑到如果其家属后面申请工伤
认定,并最终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酒店反而要自行承担赔
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四、工伤认定申请与“骗保”
申请工伤认定必须依法进行,除了其本身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
件要按法定要求处理外,当然包括不得弄虚作假,虚构事实或伪造
证据材料,骗取国家工伤保险基金,即所谓的“骗保”。一般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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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保”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单位单独进行;另一种是单位与员
工或其家属共谋进行。对守法意识较强,比较规范的单位来说,一
般不会故意单独或合谋“骗保”,但实践中单位尤其需要注意避免
“被动骗保”,即在员工或其家属的威逼利诱之下,作出与客观事实
不符的描述或判断。本案中,酒店在申请工伤过程中,王某家属先
后有两次貌似合理但却违法的要求,酒店最终顶住压力坚持依法申
请。
(一)死亡标准与工伤认定
来王某家属在知悉相关工伤认定及视同工伤条件后,向酒店提
出家属已和医院沟通过,开具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明,
酒店必须做好“配合”。后经酒店与主治医生沟通,得知医院方的意
思很明确,即人还在重症监护室,绝不会开具死亡证明。如果酒店
贸然按照视同工伤申请,但医院却按事实出具材料,酒店会有涉嫌
“骗保”的风险。
本案在处理中涉及到一个医学问题,即死亡到底是以脑死亡为
准还是以心跳、呼吸停止为准?目前依然是以后者为准,但正在考虑
修订相关立法规定,采用脑死亡标准。以呼吸和心跳停止为死亡标
准的话,就难免会引起在对“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认
定过程中,“抢救”、“拔管”及“工伤赔付”之间的矛盾。反观本案,
如果当时医生真的应家属要求开具了类似的证明材料,酒店也不能
“配合”,事实上也很难“配合”。但如果基于个案的特殊考虑,医
生开具“48小时之内脑死亡”的证明材料,而社保局又能理解“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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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那么本案作为视同工伤案件来处理
就没有法律障碍,酒店也会乐于配合。但在相关规定和标准确定前,
如此操作就有风险。
(二)“晕倒”、“摔倒”与工伤认定
王某死亡后,其家属又要求酒店方按照他们的要求去申请工伤。
要求酒店将“王某晕倒在地,被发现后立即送医”的材料改成“在
工作过程中,被物件撞倒或绊倒摔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酒
店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又要求写成“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在交涉过
程中,家属一再诱导酒店配合他们,并说社保部门的关系已经疏通
好,只要酒店适当配合,就不再到酒店闹。“摔倒”和“晕倒”,一
字之差,在日常生活中并无斟酌、推敲的必要,但涉及到工伤申请
和工伤认定时进行区分就显得格外重要,因为“晕倒”和“摔倒”
会导致不同工伤认定结论。在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的具体细节的情
况下,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如本案中王某是突然发病晕倒在其办公
室,同事进去只看到其倒在地上,不能断定是晕倒,故严格推敲的
话,只能写成“倒在地上”,具体倒在地上的原因可以结合相关证据
及医院诊疗结论来认定。遇到此类情况,单位最大的风险在于“人
情关”,容易感情用事,但却忽略了可能要承担“骗保”责任的法律
风险。如果按照家属的意思申请,社保局会结合各种证据材料,尤
其是医院的诊断结论来做综合判断,其中的因果关系是调查的关键。
如本案中,医院的结论是脑出血且无外伤,而单位出具的材料却是
摔伤,其调查结果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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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本案上述两种情况,是实践中单位容易忽略的涉嫌“骗保”
的行为,如何避免?建议单位遇到此类情况时,首先表明立场,对员
工或其家属“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阐明单位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
也希望按工伤处理,与他们的立场是一致的;其次,必须向员工或其
家属释明相关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再次,做好应对“闹场”的应急方案。
五、因病与非因工死亡的应对与处理
来由上文分析可知,此类案件最终一般都不能按照工伤处理,
则家属必然会通过“闹场”要求单位赔钱了事。单位如何正确应对
死者家属的合理诉求和无理要求,防控相应的法律风险,值得关注。
目前,对于劳动者因病和非因工死亡的,要不要给予家属一定的赔
偿?谁来赔偿?赔偿哪些项目?等问题,立法层面上极为简陋且不统一。
实务中,很多死者家属甚至一些专业人士对此都不甚明了。现结合
本案的处理,提出一些粗浅的分析意见。
(一)关于要不要给予家属一定的赔偿问题
来劳动者工伤或患职业病,单位和社保基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劳动者因自身疾病死亡或非因工作原因死
亡,是否应给予相应的赔偿?事实上,要不要给予家属一定赔偿问题,
涉及的是赔偿的法理基础或社会基础问题。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社
会的有序运行,当然包括对困难家庭(包括物质困难和精神打击)给
予一定的帮扶、补偿和安慰,以确保其安稳渡过困难时期并可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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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下去。在此意义上看,这也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因此,给
予死者家属一定的赔偿有明确的法理和社会基础,体现的是一种社
会责任。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此处不应该用“赔偿”,因为赔偿是基
于相关法律主体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与单位及相关社保机构既不构成工伤赔
偿关系也不构成侵权赔偿关系,单位与相关主体并无承担赔偿的法
定义务。因此,用“补偿”、“帮助”、“救济”等显然更符合立法本
意(基于行文习惯考虑,以下仍用“赔偿”)。
(二)谁来陪?单位还是社保基金
来《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
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显然,立
法本意是由社保基金来承担,这符合社会责任主要由社会承担的理
念和原则。但鉴于目前我国社保运行机制的缺陷与不足,理想中的
立法本意无法有效应对繁杂的社会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单位也是社
会责任的承担者。作为单位如何预防?除了依法及时缴纳各项社保外,
建议单位必须梳理当地的立法规定,具体看当地对此是如何要求的,
比如有的地方规定,缴纳社保不足半年的,不能享受一次性抚恤金。
另外,采用各种有效方法向家属释明,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赔偿的条
件、项目及相应的程序等,争取理性解决问题。
(三)赔偿哪些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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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
金是法定的项目,缴纳养老保险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没有缴纳
的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是否还要赔偿其他项目?其他项目是否只
能由单位承担?各地规定均不统一,但其他项目主要就是死者家属的
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综合各地立法,大致有三种模式:其一,没有
规定,只有丧葬费和抚恤金两项;其二,有生活困难补助项目,有养
老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其三,
有生活困难补助项目,但只能由用人单位支付。从立法和理论上看,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导致家庭收入减少生活困难,正是社会
救济的对象,应通过各种社会保障途径解决,而不能让单位一直承
担这一“社会责任”,即使该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笔者认为,
凡是规定此类生活困难补助由单位支付的都涉嫌故意转嫁社会责任,
与单位“营利性”这一根本理念相冲突。
来本案处理过程中,王某部分家属要求酒店一次性支付30万
元以彻底了结此事。针对这一诉求,酒店的处理比较理性,可以参
考:第一,要求家属统一意见,并指派代表参与处理;第二,告之家
属相关社保部门应支付的项目和数额,酒店可配合家属领取;第三,
明确要求家属提供30万赔偿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样不会激
化矛盾,而且会促使家属咨询专业意见,有利于问题的理性解决;第
四,如家属提供不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在立法规定酒店应赔偿的
范畴和数额之内,给予家属人道主义帮助。不过此时需要注意的是,
不能以家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不了解相关规定,就不赔或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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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少,否则相关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家属也可能会随时
上门来继续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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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5 08:40: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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