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16:54:3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5日发
(作者:医疗事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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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活

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

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

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坚持公平公正、优化服务、合理引导、

规范管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

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

服务;

(二)提供计划生育、传染病防治和临时救助服务;

(三)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四)开展健康卫生、法制宣传教育;

(五)进行居住登记、出租房屋等治安管理;

(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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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

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

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平等

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

发展相应增加。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依照本办

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

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

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受理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部

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

理的部门。

第十条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

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

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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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流动人口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

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

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

计划生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在法

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

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

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

费用。

第十四条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

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

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处理用

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县(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

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

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

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

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

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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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体临时救

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服

务。

第十八条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

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完

善相关政策,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

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

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

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

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

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第

二十二条招录、聘用流动人口从业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

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

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在工会活

动中与常住人口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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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管理建

设,建立和完善具有信息采集、整理传递、分析预测、定期发布等功

能的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

享。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应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协查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

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

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

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责

任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持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住所证明,到城市社区管理机

构、村民委员会申报居住登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在办

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和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

在居住登记中载明。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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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

登记,并于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

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

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

记;

(五)其他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留宿的洗浴

场所等住宿的,留宿单位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进行登记,报

送登记信息。

第二十九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

明,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并到公

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三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无安全隐患,满足基本住房标准;

(二)及时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带领

不明身份人员居住的,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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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相

关信息;

(二)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并配合房屋

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变更登记;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账;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制度。流动人口凭居

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

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探亲、旅游、就医、出差等

人员除外。

县(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办理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证工作。

申领居住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四条招录、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人,从

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督促、协助流动人

口及时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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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

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

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

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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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公

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

以下,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一)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变更

居住地址的;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及时登记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

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不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

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出租备案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居住的,处500元以下;

用于员工集体宿舍的,处月租金2倍以下,用于经营活动的,处

月租金3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未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

绍登记台账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履行流动人口服务职责过程中,具有拖延、推诿、刁难

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批准的项目、标准向流动人口收取费

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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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违法

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涉及流动人口个人隐私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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